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探析

2020-02-04 07:54宁清同南靖杰
科技与法律 2020年5期
关键词:专利法

宁清同 南靖杰

摘要:我国现有的生态环境技术无法满足保护生态环境需求,但使用最新的技术存在专利阻碍。基于国家安全、基础人权保障的考量,考虑到技术的决定作用与专利的负作用,我国有必要实施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因生态环境专利符合《专利法》中以公益为目的事由,国际条约为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提供法律支持,发达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及道德责任等原因,实施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切实可行。为保障其落实,需要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积极推動相关国际条约修订,强化国际协调与合作。

关键词:生态环境专利;生态环境技术;生态保护修复;强制许可;专利法

中图分类号:D 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20)05-0001-08

引言

在武汉金口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案例①的技术选择上,修复单位考虑到传统垃圾封场技术存在毒害气体散发、渗沥液泄漏等弊端,而采用开挖筛分转运方式,不仅投资高昂,且存在安全隐患,最后尝试引入全新的好氧修复技术。使用该技术能将垃圾渗沥液通过回灌直接消耗在垃圾填埋场中,气体产物主要为二氧化碳,有效减少废液废气产生。如今的金口垃圾填埋场已成为世界规模最大的老旧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成功案例,还作为第十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场址,具有显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1]。该技术已经成功在西方发达国家应用几十年,而我国直到2008年才首次将其试验性运用于北京黑石头垃圾消纳场。上述金口垃圾填埋场案例是为数不多的成功案例。相比于其他垃圾处理方式容易引发一系列环境问题,好氧修复技术无疑是垃圾处理的最优解,但该技术在我国却面临“水土不服”的困境。好氧修复技术在我国难以全面推广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核心技术的缺失:该技术的核心是“填埋场生物反应器”技术,但被美国固体废物工程与咨询龙头企业——SCS公司牢牢掌握。实践中不当使用该技术,不仅无法对垃圾填埋场实施生态修复,还存在二次污染风险。可见,技术专利在生态修复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尚处于起步阶段的生态环境技术不足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而引进国际先进的相关技术就是应对生态环境危机的重要方式。主流环境技术转让有:通过加强政府间合作机制、建立促进技术转让资金、建立商业性技术转让的激励机制等方式[2]。先进的生态环境技术往往以专利形式掌握在发达国家少数公司手中,这些公司多会基于技术优势,以及利益考量来滥用专利垄断权,或阻碍技术向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转让,或索要高额的专利费用,这也导致“知识产权怀疑论”和“反知识产权论”的思潮。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起积极作用,但为了切实保护我国生态环境,亟需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从制度设置上扭转生态环境技术受制于他国的现状。

一、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专利解决的是迫在眉睫的生态环境问题,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关系到基本人权。从技术专利考量,技术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中起到核心地位,且专利垄断性会对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产生负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一)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深刻阐述了生态安全的重要性,指出要“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做出贡献”。在当今中国,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和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生态安全直接影响人民生产生活能否少受生态环境的制约,直接决定一个国家能否满足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3]。

评价一个国家生态安全的体系众多,应用最普遍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提出的“压力-状态-响应(PSR)”评价体系[4]。状态指标反映环境当前的状态或趋势(如污染物浓度、物种多样性等),是水、大气、土壤、生物等生态因子的直接体现。生态因子通过影响生态系统安全性,进而影响到区域生态安全。无论是PSR体系,还是其它生态安全评价体系,状态指标都占据着最大权重,故只要任一生态因子为劣等,就可否决该区域生态安全。这与实际一致,若某地水资源受到严重污染,直接威胁到民众生产生活,何谈生态安全?最后,生态因子的影响因素繁多,其中人为因子是关键。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类既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打击,也能对生态环境产生积极效果。生态环境专利作为人类智力成果,将其妥善利用可提高生态因子数值,进而有效保障国家生态安全。

(二)优先保障基础人权的必然导向

近些年,迫在眉睫生态环境问题已影响到人们生活,损害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基础人权。解决该问题的重要一环是合理使用生态环境技术。强制许可生态环境专利对环境保护有着利好作用,但对知识产权有所限制;正常实施生态环境专利能有效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却无法满足环境问题的技术需求。从本质上看,是否强制许可生态环境专利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与基础人权的冲突问题,处理两者冲突的最佳方式是使用“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根据各自价值位阶的高低确定顺位[5]。显然,基础人权的价值位阶高于生态环境专利权等财产性知识产权。

普遍的基础人权优先于生态环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首先,在权利产生方面,基础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转让;生态环境专利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可让与。其次,在权利适用方面,基础人权的普遍性被世界广泛认可;生态环境专利仅在授权国家的生态领域内适用。再次,在权利特征方面,基础人权具有道德性和终极性,是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生态环境专利具有经济性和工具性,是智力成果的权力化产物。最后,在权利救济方面,侵犯基础人权行为大多关联严重的暴力事件,会受到所有国家严厉制裁;侵犯生态环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仅属民事侵权行为,即使构成犯罪的,刑罚也较轻。此外,侵犯他国生态环境专利虽然可能引起国际争端或导致国际舆论谴责,但远不及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如国际刑事法庭对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制裁)。

具体的基础人权也优先于生态环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首先,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权利主体为人。人延续生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正符合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内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能成为人的充要条件,是以人为主体而形成权利概念的基础。所以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首要人权,优先于一切权利[6]。这也符合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空气、水、食物等生理需求是最低层次的需求,只有从基础物质需求解放出来,才能追求所有财产等安全需求。前者体现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后者表现为财产权。其次,环境权优先顺位高于生态环境专利。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其核心内涵。为了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并维护代际间环境公平,要对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做出限制。

(三)先进技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具有决定作用

先进技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起决定作用,尤其是在生态修复中。为了实现生态修复最佳效果和最低耗费的目标,需综合运用物理、化学与生物修复手段及工程技术措施,而先进技术直接决定方案如何实施。

技术能有效应对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现实困扰。实践中,生态修复面对的最大问题是费用高昂但效果有限,运用先进的生态修复技术就可有效解决。如江苏无锡通过引入德国“光净膜”技术治理水污染,修复河滨生态。其自带微生物的竹纤维膜在阳光等催化下,将水中有害物质分解为有机物。该技术与传统技术相比,不仅成本得到控制,成效更为明显。

技术能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历史难题。许多生态环境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随着科技进步,一些当时无法修复的生态损害有了新技术支持。如千百年来有着“死亡之海”的库布其沙漠而今成为“全球唯一被整体治理的沙漠”。跨越半世纪的治沙工作终见成效,分析其成功经验,离不开容器苗、大坑深栽、迎风坡造林、甘草平移种植、水气种植法等治沙新技术[7]。

最后,强制许可将会促进生态环境技术的普及,带动更多的环保技术发展,促使形成研发、生产、运用的良性循环体系,提升绿色生产力[8]。

(四)专利垄断性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负作用

专利是把双刃剑,具有公地与反公地的两重性,其原因是缺乏对使用权与排他权的协调[9]。专利一方面通过形成合法垄断阻止同类竞争;另一方面通过给予专利权人专利独享期,阻止第三方对该技术的使用。而出于非纯粹目的而滥用专利的合法垄断,或将阻止知识传播,或将阻止有序竞争,或将阻止经济发展。

专利垄断性所导致的负面作用在生态环境专利中更为突出。首先,专利垄断性阻碍技术流动与传播。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是综合性工程,需广泛运用各类技术,但专利垄断会限制上游专利的应用,直接阻碍新技术流动以及研究成果的传播。其次,专利垄断性会阻碍有序竞争。生态环境技术因应用场景有限,相关研究匮乏,这使得生态环境专利权人往往在市场上毫无竞争对手。专利权人为了追逐丰厚的利益而滥用专利垄断性,将阻碍同类技术的发展。最后,发达国家已经在专利技术中占据先发优势,专利垄断性使得后发展国家举步维艰。保护生态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发达国家滥用专利垄断攫取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做法显然欠妥。

可见,具有垄断性特征的专利本身就存在负作用,这一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被进一步地放大,故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来减弱专利垄断的不良影响。

二、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可行性

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对生态环境的意义重大,为了使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落地实施,还需探析实施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可行性。

(一)生态环境专利符合强制许可以公益为目的事由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事由。生态环境专利直接应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针对性解决部分生态环境问题,有助于改善人民群众生存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并提高生活质量。因此,生态环境专利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强制许可事由相契合。但遗憾的是,《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均未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由进行界定,这导致无法直接适用《专利法》对生态环境专利进行强制许可。

于是,认定生态环境专利符合《专利法》中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由首要任务是明晰“公共利益”的概念。因《专利法》未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尝试从上位法寻找依据。《宪法》作为众法母法,虽然其在文本中出现“公共利益”等字样,却也未给予明晰的解释。这导致了下位法在制定时缺乏具体参照标准,公共利益实施者在判断公共利益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10]。虽然国内外学者为探析何为“公共利益”做出了诸多努力,但都因其高度概括性而折戟。

通过明晰“公共利益”的概念来认定的做法不可行,要想认定生态环境专利符合强制许可以公益为目的事由,还需另辟蹊径。笔者尝试方法有二:一是直接比较生态环境专利所维护的法益与公共利益,即生态环境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来判断;二是反证法证明生态环境专利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1.生态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利益是指人类对生态环境资源所享有的利益,即生态环境资源对需求的满足[11]。判断强制许可生态环境专利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等价于讨论生态环境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其一,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公益性。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共同的利益,是不同利益集团中的利益综合体,以期人人因此受益。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之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础,故生态环境利益与所有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有人都可因此得利。其二,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整体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整体的利益。而清洁、健康、美丽环境是人类共同的需求,对应生态环境利益是全人类共同的利益。其三,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个体性。公共利益基于个人利益发展而成,而生态环境利益是由个人生态环境权益集合而成。其四,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目标性。社会需要提供实现整体利益的规则或目标,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同样存在于生态环境利益之中。为避免《专利法》对生态环境专利权等私权利的过度保护,或将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而影响生态环境利益,需要对生态环境专利进行强制许可。生态环境利益的目标性体现在为保护公众生态环境利益而牺牲私权利。其五,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之道德性。公共利益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生態环境利益不仅是公众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所对应的利益,更关乎代际公平。随着“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观念深入人心,生态环境利益符合社会公理。

总之,生态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专利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纳入《专利法》强制许可范畴。

2.反证法证明生态环境专利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实体解释和程序解释只能说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在正面说明的基础上,加上对其反向解释,使之边界进一步廓清[12]。有学者逐渐意识到正面定义“公共利益”的不现实性,故考虑反向展开。而我们需要论述生态环境专利满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情形而可以纳入现行《专利法》强制许可范畴,即证明“实施生态环境专利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命题为真。在“公共利益”不明确的情形下,我们无法从正面证明命题真伪,但可以考虑使用反证法从反面证明。

不可定义的“公共利益”并不影响认定生态环境专利的实施可以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这一命题为真,我们可以通过断定与论题相矛盾的判断(即反论题)的虚假来确立论题的真实性。实施生态环境专利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命题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实施生态环境专利仅仅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二是实施生态环境专利是既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又以私人利益为目的。故假设命题结论不真,即实施生态环境专利是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则命题结论反面成立,即实施生态环境专利仅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生态环境专利所应用的客体是生态环境,若实施生态环境专利仅以私人利益为目的,那么实施生态环境专利带来所有效益均属于私人利益(生态效益即生态环境的改善也仅属于私人利益)。这就意味着生态服务功能仅能由单一主体占用和享用。这与现实生活中未设立且无法设立具体财产权的环境因子(如太阳、空气等)无差别服务所有生物的实际情况相斥。因此假设不成立,原命题成立,即实施生态环境专利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综上,生态环境专利符合“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由,可以纳入现行《专利法》强制许可范畴。

(二)国际条约为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提供法律支持

我国科学技术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在生态环境技术方面更为明显。为了应对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生态环境专利进行强制许可不可避免地涉及发达国家先进的知识产权专利。一旦涉及到发达国家专利权人利益,发达国家不可避免会出现抵制情绪。要想在我国强制许可此类专利,不仅要符合我国《专利法》之规定,还需要国际条约提供法律支持。

1.《巴黎公约》默许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强制许可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注意到专利权在实践适用时存在滥用的情形,首创规定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但在各国实践中,因专利权滥用而进行强制许可的情形极少发生,主要情形均与公共利益相关[13]。那么《巴黎公约》是否允许各国以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强制许可?

根据《巴黎公约》第五条规定,以公共利益为依据的强制许可不受条约强制许可的期限限制,这是里斯本修订会议中将公共利益納入强制许可意见的体现。之后的《巴黎公约适用指南》认为,公约第5条没有规定专利权滥用以外的其他情形。因此,成员国完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适用强制许可,并不受其对强制许可的限制约束[14]。故《巴黎公约》默许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强制许可的情形。

2.《TRIPs协议》允许各国自主决定强制许可内容

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并为之修订《专利法》。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激励创新的实施目标,要求用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换言之,实施专利权时要注意协调专利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其第8条规定了实施原则,赋予缔约国专利自主性,允许各国为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等公众利益而在国内法制定中采取必要措施,即认可各国为公共利益而自主决定专利许可、专利效力、强制许可等。可见,《TRIPs协议》没有明确强制许可的具体事由,而是允许缔约国为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等公众利益而通过国内立法来自主决定,这也就给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强制许可生态环境专利留下了可能性。

(三)发达国家应负的国际法义务和道德责任

当今世界生态环境问题主要由发达国家引起,却需要所有国家共同承担后果。发达国家苛求发展中国家采取无差别行动应对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但发展中国家基于技术和资金的劣势而无力处理。为此,具有共同生态环境利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遵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采取行动应对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国际法义务和道德责任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生态环境技术。

1.环境国际公约规定发达国家的技术支持法律义务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环境国际公约中,均有规定发达国家提供先进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义务。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中规定,发达国家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步骤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转让或使用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京都议定书》第十条重申了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生态环境技术的义务;《哥本哈根协议》第三条要求发达国家为此提供资金资源、技术及经验。可见,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生态环境,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是其应尽的国际法义务。为了落实上述环境国际公约,2015年的《巴黎协定》在强调气候问题基本原则上,重申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帮助义务,并明确细化了具体内容:在资金方面,协定要求发达国家提高资金支持水平,制定切实的路线图,以实现在2020年之前每年提供1 000亿美元资金的目标;在技术转让方面,尝试建立减缓成果的国际转让机制,探讨建立气候变化技术开发与转让机制。

不仅气候国际公约规定了发达国家的生态环境技术支持义务,其他国际条约也同样重视(如《生物多样性公约》)。

2.发达国家应当对生态环境问题承担更多道德责任

世界上的主要环境问题都是由发达国家造成,发达国家应当对生态环境问题承担更多道德责任。首先是历史遗留原因。发达国家更早地进入工业化时代,在工业化初期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尚在环境容量内,积累到现今已威胁到人类生存。如发达国家在过去200年的工业化期间排放的温室气体是全球气候变化主要原因,大气中现存的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70%以上来自发达国家[15]。其次是现实污染原因。发达国家已经实现工业化,污染物排放有减少趋势,但总量仍处高位,且人均污染物排放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如在温室气体排放占比中,以G7集团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位居前列,虽其中不乏中印等发展中国家,但人均排放量远低于发达国家。若排除中印等发展中国家为发达国家提供的大量廉价商品和服务所造成的碳排放,其人均值将进一步降低。最后是人为污染转移。在污染人为转移方面,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国家转移高污染企业,甚至通过偷运走私方式转移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发展中国家为了微薄的经济利益,无奈接受垃污染物,最终导致本土环境恶化。

综上,生态环境关乎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基于环境国际公约规定发达国家的技术支持法律义务和发达国家应当对生态环境问题承担更多道德责任。发达国家应当主动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的生态环境技术,并给予充足的资金支持;发展中国家需要积极承接发达国家的先进生态环境技术转移,并从政策、人才等多方面配套实施。若发达国家拖延、怠慢乃至拒绝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的生态环境技术,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是不二选择。

三、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路径

让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供技术支持,关键还在于如何实施。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扫除国内法障碍;积极推动相关国际条约修订,为国际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提供国际法依据;通过强化国际协调与合作,减少西方发达国家的抵触情绪。

(一)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

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迄今为止尚未有一起成功案例。上文大费周折论述生态环境专利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强制许可事由,也仅局限于法理探讨,最终落实还需《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

我国《专利法》通过列举方式限定了强制许可的范围,虽清楚明了,却缺乏灵活性,不但无法穷尽所有事项,更不能满足现实社会中对强制许可的需求。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项强制许可事由中,一是未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尚未得到明确,导致该法条成为“僵尸法条”。在有必要对生态环境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时,若专利权人坚持以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为借口规避,会增加实践操作难度。因此,《专利法》需明确将生态利益纳入公共利益事由,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细化规定,认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利益。还需要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为公共利益目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可以对生态保护修复技术等生态环境技术进行强制许可等内容。

基于对生态利益的特殊保护,要对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做出专门规定。首先在申请主体方面可适当放宽。《专利法》规定专利强制许可申请主体只有具备实施条件单位和个人。该条款在强制许可的申请人资格上设定了一定门槛,其中“具备实施条件”定义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在生态保护修复等特定专业技术领域,要求申请人达到一定实施条件过于苛刻,生态保护修复领域收益有限,理性经济人不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贸然进入。在国际法与外国专利法中,无论是《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还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如法国,均未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更没有所谓“具备实施条件”的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利益,可以放宽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强制许可主体,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其次在实施强制许可的流程方面需进一步细化。生态环境专利偏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容易出现“公地悲剧”现象,符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中基于公共利益,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指定的单位强制许可之情形。但让全新组建的自然资源部实施模糊的流程不具有可行性,该流程需进一步细化。最后在强制许可使用费方面,需引入第三方定价机制。为了平衡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利益冲突,要确定合理使用费。我国现行的强制许可使用费机制是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以行政干预为准。不仅有公权力过多干涉私权之嫌,同时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可以引入专门的第三方专业定价机构,参照市场一般价格,根据专利价值、竞争地位等多方面评级来确定最终价格。

(二)积极推动相关国际条约修订

国际法尚未对生态环境专利进行规定,给部分发达国家逃避“共同但有差别”的环境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给全球可持续发展埋下隐患。正如《TRIPs协议》虽赋予成员自行决定进行专利强制许可的具体情形权利,但没有规定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如何实施,在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国际法需要专门规定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

具体规定可参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药物专利强制许可。药物专利强制许可在国际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运作效果显著,但其进程可谓一路坎坷。在巴西、印度等公共健康问题严峻的发展中国家努力下,《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出台为药品强制许可提供了具体操作;《TRIPs协议修正案》的出台将公共健康强制许可写入了《TRIPs协议》,给药品强制许可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保障。现今的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正缺乏国际法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引,同样可将其操作流程细化,并以修正案形式列入《TRIPs协议》之中。

(三)强化国际协调合作

所有国家都是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的受害者,所有国家都是改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的受益者。发达国家有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国际义务和道德责任,但其从自身利益考虑,主要是基于自身国家竞争优势、战略利益或直接经济效益的考量,大多对生态环境专利的转让持负面态度。为了有效应对发达国家对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的抵触情绪,需强化国际协调合作。

首先要加强政府间合作机制,推进非商业性技术转让。在生态保护修复技术转让方面,发达国家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国际义务与道德责任,要充分发挥政府在技术转让市场的关键性作用。其次要积极组织国际间非政府組织(NGO)参与。NGO的发展壮大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②,非政府性与非政治性使得其可以宽松自由地给社会提供公益活动。我国可以通过实行鼓励政策支持NGO在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和生态保护修复的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消除发达国家对技术转移的部分顾虑,减少我国因强制许可而造成的不利影响。

结语

我国有必要设置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使用先进智力成果为生态文明建设铺平道路。万事开头难,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并非易事。我国可以由点到面,从局部到整体,对生态环境技术中最为核心迫切技术(如生态修复技术)进行强制许可开始,再逐步推广至所有生态环境专利,最终走出有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之决心却无先进生态环境技术之利刃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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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Compulsory Licens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NING Qing-tong, NAN Jing-jie

(Law School,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echnology in China cannot effectively meet the need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but we cannot use the latest technology for patent barriers.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na? tional security and basic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onsidering the vital role of technology and the side effect of patents, it is necessary to implement compulsory licens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in China. A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comply with public interest purposes in the Patent Law, international treaties provide legal support for compul? sory licens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hav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bligations and mor? al responsibilities, it is feasible to implement compulsory licens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To ensure its im? plement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explicit provisions in the Patent Law, actively promote the revision of relevant in? 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Key word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atents;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echnology; ecological 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compulsory license; patent law

基金項目: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责任生态化语境下生态修复责任研究”(编号:17BFX126);2019年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填围海项目生态修复实证研究”(编号:Hys2019-164)

作者简介:宁清同(1963—),男,湖南攸县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学、生态法学和法学教育;南靖杰(1996―),男,浙江乐清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和生态法学。

①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为位于汉口西北郊金口张公堤外侧,总面积超40万平方米,建造于1998年,累计填埋垃圾量约502万立方米。由于当时技术水平局限以及建设标准较低,加之近年来垃圾数量激增,这座当时武汉最大的垃圾填埋场于2005年停止运营。即便有关单位对填埋场进行封场,但存积的垃圾散发的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泄漏的垃圾渗沥液给周边环境造成了二次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②NGO于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期间第一次召开的同样议题的非政组织国际论坛,此后成为惯例,成为了参与和影响联合国决策的重要方式,也为其自身发展提供了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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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实用性判断标准
浅谈标准中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模式
浅谈标准中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模式
实用新型专利审查中依职权修改问题探析
专利法学核心研究综述
我国专利法实施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浅谈专利法创造性判断标准
浅析抵制“生物剽窃”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