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慎敏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维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稳固公司经营和发展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目标。在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只有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以同等条件提出购买时,公司内部股东才享有优先受让股份的权利。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在理论界众说纷纭,立法上含糊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针对“同等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我国众多学者有各自看法。在参照条件上,叶林[1]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会因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因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温恬[2]则指出应该在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签订合同之前就确定“同等条件”的参考条件,不随合同确定的条件改变而改变。笔者倾向于赞同同等条件应在合同正式订立时才确立。因为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只是就转让股权达成意向,此意向可能因落实成为合同条款而发生效力,但也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发生更改。因此,“同等条件”在协议成立之前都处于“生成”的状态,直到合同成立以后,才会发生效力,公司股东才可以同等价格提出购买股权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关于“同等条件”认定的标准,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第一种是“主要条款同等说”。即同等条件应体现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中,事关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应该相同,比如合同的履行期限、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条款须保持一致,反之不可认定为同等条件。第二种是“价格条件同等说”。该说从保护股东自由转让财产的角度,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上的同等,具体包括股东转让价格、转让数量、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的同等。第三种为“混合说”。国内学者刘俊海支持此种观点,他在论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指出:“‘同等条件’意义丰富,它不仅指股权价格的同等,也指股权价格外其他条件的同等,如公司增资、公司职工管理、高管聘用等方面[3]。”李良寯也提及“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一方面要顾及转让股东的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将把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各种要素考虑在内,比如加工、生产、销售等各类资源[4]。
笔者支持第一种学说,即“主要条款同等说”。第二种观点只考虑价格因素,适用范围过窄,一旦存在价格之外当事人同等重视的因素,则会引发案件争议,失去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第三种考虑的因素则过于宽泛,譬如“聘用高管”“销售生产”等因素属于公司管理经营的范围,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意志无关,如果将其作为认定标准,则不仅会损害股东转让股权的积极性,造成市场经营环境的恶化,还会增加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的负担,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相反,第一种观点既迎合了市场经济流动性的特点,不至于对经济造成破坏,又平衡了股东和外界第三人的权利。
在案情简单的案件中,判定是否达到“同等条件”标准简单,容易判断股权转让价格畸高。但在案情稍微复杂的案件中,股权价格的不确定性问题便暴露出来。如李文荣①案中,优先权股东李文荣申明的上诉理由是股权转让价格应基于评估结果。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反对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由于价格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根据资产净值法进行评估。他认为股东优先受让股权时,应当依照以净资产为基础的评估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而被上诉人反对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格,股权受让方为受让股权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条件。司法解释中虽然明确了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并未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标准作出任何规定,而一旦涉及到股权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法院的判决便会陷入窘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为法院在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上提供了方向。除列举的四种考量因素外,第十八条还给司法审判人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从其文义上看,“等”字表明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超出明示的股权转让条件,可以运用司法解释论等裁判方法加以衡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丁祥明②优先认股权纠纷案中,不仅涉及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与股权转让密切关联的条款,还涉及到税费、保证金等其他从给付条款。本案一审法院以丁祥明等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未在股东会上进行披露否决了瞿斐建的诉讼主张,认为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在丁祥明与第三人交易之前已经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否决了一审法院的这种意见,认为瞿斐建所主张的交易条件与丁祥明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并不同等,这说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不拘泥于司法解释列举的因素,而是把从给付义务也纳入考虑范围。在杨某案件③中,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还在股权转让协议汇总约定了借款条款,而法院最终认为,同等条件应包含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杨某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杨某向气门厂投资,可视为“同等条件”。另外,还有些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收益条款④、对赌条款⑤,这些案例无不表明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等”赋予了新的含义,但现实情况错综复杂,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添加的从给付义务,一般很难用金钱衡量,公司内部其他股东通常也无法提供相同或类似标的,因此如何保障此类情况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有待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要价值在于顺序上公司章程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在很大的程度上得到尊重和认可,法律的规定起到补充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利用该条款在章程中随心所欲。公司章程可自行规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如何转让等程序性事项,无需被《公司法》的规定框住,但是不能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或迫使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解释“同等条件”判断标准时未提及公司章程与确认“同等条件”之间的关系。从字面表述来看,公司章程里对股权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也该成为认定是否满足“同等条件”的一部分,因个案差异,对章程中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效力要单独分析。章程另行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有两类:一类是加重股权转让负担的条件,比如在广裕公司案件⑥中,上诉人认为建银公司对外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章程中规定的前提要求;另一类则是减轻股权转让负担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公司在章程中设置了类似于广裕公司章程中比较严苛的股权对外转让条件,如果交易双方的转让协议违反章程规定,则其他股东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同等条件”及形成的协议因不符合章程规定条件而不被认可,优先权股东便可以轻易进行购买;但是,如果章程的规定超出合理界限,那么其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类条款来过分限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也会因章程另行规定而发生混乱。
分析上述理论和司法案例,笔者总结出“同等条件”的具体构成要素可以分为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两方面。
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性因素。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只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探寻股权转让价格的同等条件必须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进行说明。通常来说,转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之间约定股转价格有两种情形:(1)将股权转让价格明确写进股权转让协议,不附其他任何条件。(2)在股转协议当中约定一个价格(通常比正常价格较低,包括价格为零)之外,但还存在其他附加因素不包含在价格之中,诸如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受让第三人承诺给予公司的其他利益等其他因素。
与股份公司不一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交易的公开市场,无法参考市场对股票进行合理的定价。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只能双方各自估价后再进行协商确定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可以在一定时间段内提出以相同价格购买股权,就可认定为满足同等条件。但是,股东之所以选择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因此,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价格,让其他股东因为价格过高而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普遍出现的情况。为了解决此问题,笔者建议赋予其他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在股东以明显高于合理价格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确有恶意串通情形的,撤销其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
除了上述价格因素外,由于实践操作的复杂性,还可能会存在股东之间以价格约定为基础,附加其他因素的情况。譬如股东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买受让人制度基本的股价外,还要求受让人继续出资、履行公司债务、为公司提供担保。再如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低价转让股权,使得股权转让有赠与的性质,这类转让包含了无法用金钱估量的人身关系。其他利益关系诸如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有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而低价转让股权时,只要这种利益关系明确具体,能够转化成确定的价格,其他股东就必须支付额外的折算金额,但这种利益关系无法估量时,其他股东则不必考虑此因素就可以行使股东购买权。
另外,还有可能存在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约定价格而要求第三人交付特定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通常没有相应特定物,尤其是在股权置换、集团公司内部股权调划的场合,转让股东往往是瞄准了明确特定的受让人。此时其他股东无法满足转让条件,双方已无继续协商的必要。虽然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物可以折算为具体的价金,但折算会使得转让股东交易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其他股东仍可按照转让价格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与上述人身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解释雷同,转让股东不能以个人利益达成为目的轻易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认定的关键问题。针对此问题,《日本商法》第204条规定,“股权的账面价格是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根据资产负债表,公司的净资产应除以已发行的股票总数,再乘以股权转让的价格,从而确定账面价值。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标准还规定,交易双方都平等协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谈判;其次,法院面对在协商无果的情形,需设立法定期限,并在该期限内作出裁决;此外,可以提存股权的价款金额作为转让价格,也可以参照确定国有股权价格的方法。”[5]2003年《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是:底价的确定要综合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产权交易市场供求关系情况等因素,探求资产评估的结果[6]。上市公司在转让国有股权时的价格应大于等于每股的净资产,净资产值法成为国有股权定价权威方法并被广泛运用。常见的定价法有净资产值法[7]、出资额法[8]和收益法则。
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同等条件应该包括从给付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把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款视为同等条件的主要内容,因此,为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我国应该完善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把从给付义务明确规定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因素之一,改变法律落后于实践带来的窘境。
有限责任公司注重契约,讲究身份认同,因此公司股权交易也多体现人合性的特点。除强制性规定外,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主张章程自治,股东们可自由协商公司经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各类事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也呈现了同样的趋势。虽然现有法律还没对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作出界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了此问题对优先购买权制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从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对公司章程条款的设置标准加以规范显得十分必要。
从实体层面上来说,股权的自由转让可促进市场经济的流通,为股东退出公司和第三人进入公司提供便利,因此不能过分限制或者禁止股权转让。在股东转让股权时,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让股权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可逾越合法合理的边界。公司章程如果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自由转让,则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股东转让股权也无需受到此条款的约束;相反,如果章程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转让股东违反章程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阻止其交易。
从程序层面上来说,可从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规则等几方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定。一般来说,章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要严于法律。全体股东对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高于法定情况的,股东可投票反对。日后要对此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也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将投票结果进行公示。另外,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借助公司章程或者股权凭证上的注意事项,提高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意识。此措施对小股东的利益维护极其重要,因为一旦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制定有利于自身的章程修改程序,则小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便会困难重重,更遑论“同等条件”的转让。
注释:
①参考(2017)浙01民终2004号.
② 参考最高院(2012)民抗字31号.
③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
④ 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97号.
⑤ 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11号.
⑥ 参考(2017)鲁02民终61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