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晓棋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直接目的是应对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缓解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然而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被追诉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的现象广泛存在。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直接阻碍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同时使得对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之间的冲突处理成为司法人员的难题。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为何还会上诉?是否应当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如果要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那么应当如何限制?这都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应当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刑事速裁异常上诉问题根据被追诉人上诉的理由,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件”“二审”“速裁”“审判年份:2019”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208份刑事速裁二审裁判文书。以上案件按照刑事被追诉人上诉理由可以分为三类:
刑罚超出被追诉人心理预期,是刑事速裁案件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重要原因。在法院一审判决刑期未溢出量刑建议的条件下,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应有所预见。但有学者调查发现,尽管绝大多数的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表示在一审判决前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过半数的被追诉人在事后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失望。[1]在样本案件中,除因没有记录上诉理由而无法统计的之外,量刑过重是上诉人最主要的上诉理由。造成刑罚超出被追诉人心理预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二:第一是因为部分刑事速裁案件被追诉人对于其适用缓刑有较高期待。[2]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缓刑适用率极高,审前取保候审和一审判决适用缓刑之间具有高度相关性。在样本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准取保候审的共有51个。此类案件以危险驾驶罪为主,通常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有很高概率获准取保候审。被追诉人在审前不处于羁押状态,对于自己适用缓刑有着较高的期待。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通常不会明确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3]这就导致一旦一审法院判决此类案件被追诉人实刑就可能引发其上诉。第二则是检察院提出幅度刑期的量刑建议。在速裁程序普遍适用于具有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提下,检察院依然倾向于通过提出较为宽泛的量刑幅度以降低自身工作的风险。[4]宽泛幅度的量刑建议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对法院判处的刑罚过于乐观。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控辩双方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要性减弱,两者之间具备了协商合作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协商机制不完善导致协商式司法的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将样本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一审判决结果相比较,可以看到检察院选择以确定刑期作为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案件有47件,一审法院比照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下限处罚的有42件,除去因缺乏相关信息而无法统计的45个案件以外,以上两者相加占可统计案件数量的58.1%。换言之,超过半数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给予自己超过量刑建议范围的从轻处罚。这说明被追诉人对与检察院达成的量刑协议存有异议。有部分被追诉人反映检察院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并未真正与其进行协商,没有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他们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而不能有自己的意见和建议。[1]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就检察官建议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巨大的风险。首先,认罪后的被追诉人可能因此而遭遇检察院报复性指控。被追诉人对于量刑建议中具体刑期表达异议可能被检察院视为其主观上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进而将案件转入其他刑事诉讼一审程序。[5]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速裁案件由于量刑协商不果而转入其他诉讼程序之后,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基本可以无障碍地使用。[6]因此,在量刑协商前已经付出高昂沉没成本的被追诉人由于担心程序变更带来的损失,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异议的动力可能受到抑制。
“技术性上诉”是指被追诉人为了避免在监狱服刑,而提起上诉,所以又被称为留所上诉。被追诉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一审宣判后可以利用上诉来拖延一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以使其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后剩余的服刑期限低于三个月,从而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留在看守所服刑。被追诉人之所以提出“技术性上诉”是因为在许多地区,被告人在看守所承受的劳动强度、管理严格程度、食宿标准等比监狱情况要好一些。[7]在样本案件中,被追诉人明确提出希望留所服刑的只有3件,但应当认识到,被追诉人隐瞒自己留所服刑的真实意愿,以其他理由提起上诉的案件数量不可小觑。样本案件显示,刑事速裁案件如果存在二审阶段,则从被追诉人被羁押时起,到二审裁判文书作出为止,案件审理期限大多在4个月以上。而二审裁判文书作出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及看守所押送罪犯到监狱执行刑罚还需要大约1个月左右。[8]因而从理论上讲,所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以下的刑事速裁二审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有机会通过技术上诉的方式达到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目的。技术上诉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对于一审裁判并没有实质上的异议,因此相较于因其他原因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其更可能在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达到后选择撤诉。在样本案件中,一审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共76起,其中以被追诉人撤诉结案的有54起,撤诉案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71%。而扣除以上案件,撤诉案件占剩余案件总数的43.9%。由此可推断,撤诉案件中可能存在大量技术上诉案件。
对各部门法进行的经济学分析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微观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行为经济学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9]刑事速裁案件的诉讼结构不同于将被追诉人视为诉讼客体对象的传统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刑事速裁案件中需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衡利弊得失,其策略抉择能在实质上影响整个诉讼案件的走向,因而对于被追诉人决策过程的经济学分析有助于理解被追诉人异常上诉行为的深层逻辑。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各个主体都具有经济人特性。所谓经济人特性是指主体行为符合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在该假设中行为活动中的个人是理性和自利的,他们会合理利用自己所收集到的信息,采取能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的行动策略,以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有学者用模型来描述被追诉人通过上诉行为以追求预期效用最大化,即将其表示为E(u)=u1P>C*>C,并且E(u)>U*。[10]其中,E(u)为上诉的预期收益;u1为被追诉人上诉成功获得的预期效用;P为预期上诉胜诉率;C为被追诉人用于上诉的预期成本;C*代表如果被追诉人不上诉,其采用其他方法满足自身效用的预期成本;U*为上诉行为的机会成本。然而该模型并未关注技术型上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预期效用特征,此类被追诉人只要进行上诉行为就可获得其希望的利益,而并不需要在上诉审中胜诉。上诉行为本身为被追诉人带来的预期效用可以用u2来表示,因此被追诉人的预期效用模型可以修改为E(u)=u1P+ u2。在这一模型下,三类上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都可以视为对于自身更高效用的追求而作出的选择。
在前景理论中,决策者在不确定条件下对行为策略进行评估与某种中性参照点相关。前景理论认为人们在行为选择中关注的是效用的变化量而不是绝对量。换言之,效用的变化量决定人们的行为。参考点是指任意一个由决策主体为了比较、分类和评估预期结果而选定并且使用的值,是衡量效用变化量的基点,是评价个人效用“得”与“失”的分界线。[11]参照点可能关注的是现状,但在更多的情景中,它体现的是将来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面临的司法程序的推进不可能因为被追诉人的意愿而停止在中间状态。因此,被追诉人在进行行为决策时必然是以对审判结果的期望作为行为选择的参照点。当行为结果对决策者的效用高于参照点时,决策者会感到满意;而当行为结果对决策者的效用低于参照点时,决策者则会感受到痛苦。相关研究表明,效用低于参照点产生的痛苦比高于参照点的效用给人带来的快乐在人的主观感觉中是不相等的,前者远大于后者。[12]如果刑事速裁一审判处刑罚重于被追诉人心中作为参照点的心理预期,由于厌恶损失,被追诉人将有动力提起上诉程序,并愿意为之继续花费更多时间和经济成本以及承担检察院抗诉的风险。反之,则被追诉人提出二审程序的动力将会减弱。由于刑事速裁协商机制不完善、担忧拒绝适用速裁程序会招致刑罚加重等原因,相当数量的被追诉人在量刑建议依然高于内心参照点的情况下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提高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启动的可能性,使得刑事速裁程序没有产生应有的效果。因此,被追诉人对于案件审判结果的预期,也就是其参照点的选择问题就成了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被追诉人主观意愿的判断一直是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极具价值的问题,直接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以及后续的被追诉人反悔权、上诉权的行使。而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优惠的刑期优惠,有隐藏自身主观意愿的动机,进而产生机会型上诉驱逐实质性上诉的现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等因素达成一致意见,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认罪认罚并适用速裁程序;在法院审判阶段,法官也会就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问题进行提问审查。被追诉人需要根据自身的主观意愿对控方以及法院发出信号,控方以及法院则要对被追诉人主观意愿进行甄别。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上说,通过合理的信号发送——信息甄别机制可以对被追诉人隐藏主观意愿的行为进行遏制。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在庭审中对于自愿性的肯定表达可以被视为信号发送,而将检察官以及法官对被追诉人的判断则是信息甄别。但这样的信号发送和信息甄别在解决该逆向选择问题上可能是无效的,因为在存在事前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自我声明是不可置信的。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是否对于速裁程序有实质上的异议并非提起上诉的必要条件,只要其认为上诉是有利可图的,则无论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是向法院作出自愿适用速裁程序的表达,都不会阻碍其提起上诉程序。
被追诉人的异常上诉行为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预期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这给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带来了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困扰。在理论上,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级争议是该领域长期焦点;而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上诉后的量刑问题也一直未取得共识。部分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应对策略。
禁止刑事速裁程序被追诉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的呼声在刑事速裁程序领域长期存在。刑事速裁案件一次审理可实现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并推动繁简分流。[13]从速裁程序司法实践情况上看,其上诉率、抗诉率极低,允许上诉有违刑事速裁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设计目的,没有保留其上诉程序的必要。[14]而对于在刑事速裁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后被追诉人的可能合法权利遭受侵犯的问题,被追诉人可以通过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进行救济。
限制刑事速裁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情形允许上诉;[15]二是,允许刑事速裁程序二审终审存在,但要对上诉行为进行审查。[16]两种说法其实表达的共同核心是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需要在保留的前提下进行限制,但各自偏重不同。大体而言,前者认为速裁程序的定位在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一审终审制更符合速裁程序的设立目的,但是对于有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可以允许上诉。而后者则更侧重于打击被追诉人通过滥用上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可以允许检察院对在速裁程序中获得从宽再选择上诉的被追诉人以一审量刑过轻为由发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的方式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17]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显示,控方认为刑事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反映出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有违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其行为直接导致该案中相应的从轻量刑情节不复存在,进而可以认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18]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上诉案件中提起抗诉,加重量刑,其目的在于打击没有实质理由的“技术性上诉”,因而检察机关只要针对少量相关案件进行抗诉就能产生巨大的威慑力。
所谓量刑规范化,是指“量刑”应当合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量刑标准。[19]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量刑规范化要求检察机关根据已有的量刑规范文件,通过确定的程序设计提出量刑建议。[20]量刑建议规范化、精确化不仅可以使被追诉人对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有较为确定的预期,同时还能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对法院审判权构成事前的制约,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
刑事速裁程序异常上诉案件的存在不利于发挥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同时也与诚实公正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通过公检法机关加强量刑说理,加强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并有条件地取消刑事速裁案件上诉人的量刑优惠等方式加以应对。
量刑说理,是指根据事实与法律对量刑进行学理分析与说明。[21]由于缺乏对具体量刑规则的了解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被追诉人很难要求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对其进行详细的说理。同时,被追诉人缺少现实可靠的比较计算标准,难以对审判结果建立合理稳定的参照点,往往只能依靠主观感受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环境的变化,被追诉人由于参照点的选取变化而对于量刑建议的评价出现反差。因此,量刑协商过程中的检察院以及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都应当各自就量刑建议和判决对被追诉人作出详细的量刑解释。检察院应当在量刑建议协商过程中,依据相关量刑规范化法律文件的规定,向被追诉人详细说明量刑建议刑期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予以注明,既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建立起合理公平的量刑参照点,有效稳固对量刑建议的正面评价,也有利于抗诉时为取消被追诉人的刑期优惠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加强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予以保障。办案机关有必要向被追诉人公开有关己案的证据材料,并允许被追诉人自行行使阅卷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给予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阅卷的权利,使被追诉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保证阅卷程序先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阅卷权通常由律师行使,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有限,有时被追诉人甚至根本就没有获得与律师会见的机会,期望通过律师会见告知全案证据或出具案卷给被追诉人使其阅卷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如果被追诉人无法在庭前通过阅卷查阅到案件证据,仅依靠侦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主动披露,无法有效保证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从而达到明知性的要求。
法检机关要对被追诉人就其主观意愿发出的信息进行甄别,就需要通过设计一套有效的制度使得不同类型的被追诉人没有动力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而这样的制度要求不同的被追诉人发出相同信息的成本是不同的,即发出信息的成本会使得被追诉人隐藏主观意愿的行为无利可图甚至会导致效用的净损失。从增加被追诉人上诉成本,促使其将私人信息转化为公共信息的角度上说,法院在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取消速裁案件上诉人的量刑减免便是顺理成章之事。在刑事速裁上诉案件中应当允许检察院对在速裁程序中获得从宽再选择上诉的被追诉人以一审量刑过轻为由发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的方式取消对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 与此同时,考虑到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取消速裁案件上诉人的量刑减免应当设置前提条件。首先,必须由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明确要求改变一审程序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不得在无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自行改判。其次,一审判决本身应当不存在错误。对于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情节遗漏以及重大程序性违法的案件,不得因此对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