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20-01-19 11:53杨芳纳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民事环境保护

杨芳纳

(云南师范大学 商学院,昆明 650000)

近几年,随着人类对环境利用程度的不断加大,出现了资源严重短缺,环境污染加速,生态系统退化严重的局面。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矛盾,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环境的理念,在2017年党的十九大会议上,习近平主席再一次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号召全国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人绝不姑息,坚决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文明建设就是要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的各种行为,尊重自然生态规律,缓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保护环境。调整人们在环境中的行为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法律责任。人类和自然是命运共同体,所以,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针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我们就应该追究违法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人工和自然因素的总称。环境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保护环境既是我们的权利又是我们的义务。由于环境具有公共性,为保护不特定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维权就具有公益性,所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研究。

为了能够更好地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首先要清楚何为环境公益。我国环保学者普遍认为环境公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不特定多数人赖以生存的公共生活环境以及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当这个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法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有很多的学说,目前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1]我非常赞同蔡守秋老师的观点,为了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破坏环境的行为者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治理或恢复环境、赔偿损失等方式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从本质上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救济受害者,调整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缓解人类和环境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调整人类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环境保护的救济途径,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调整的对象特殊。它调整的对象是环境侵害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发生,环境危机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救济方式。环境问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比如台风、火山、泥石流、海啸等对环境造成一定的侵害,从而对人类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一类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比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前者属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我们只能遵循自然规律预防灾害的发生。后者属于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类活动,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等方式来调整人类的行为。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侵害活动。

2.诉讼的主体特殊。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的特点,原告必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非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这就要求社会中的所有主体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行为人的相应的责任。但是并不一定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些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享有职权的国家机关等。这样才可以全方位的保护环境。

3.诉讼的性质特殊。按照产生目的法可分为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仅仅依靠公法或者私法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不能达到人们保护环境的目的,所以就出现了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社会法,这就是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它一出现就具有特殊的性质——社会公益性,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已经造成的或存在风险的环境损害提起的诉讼活动。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行为者违反了环境民事方面的规定而产生的违法行为。那么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机关等主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呢?这个问题成为很多环保法学者研究的重点。一些学者认为是因为人格权,是关于人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3];一些学者认为是物权,是关于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还有一学者认为是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权等基本权利[4]。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所以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因为人们享有的基本人权——环境权。环境权是指在环境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过程中,各个主体享有的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权利义务的总称。环境权虽然在我国还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但是它确实是一种新型的人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人类的道德权利。人一出生就在环境中存在,不需要任何主体赋予就享有这个应然权利。所以,我们必须要把环境权用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下来。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进行规定,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也是保障公民维权有法可依,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途径。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

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剧,环境危机的出现,人类和环境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也逐渐显露出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制约我国经济的发展,并且严重影响了人类的生存和生活。生态环境的恶化使得人类的健康受到威胁,也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就是从源头控制污染,不断完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生态修复制度等,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护环境,构建完整的生态文明法制体系。但是在构建生态文明法制体系的进程中,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不足,这就需要改革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来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在环境中分配各方主体的责任。

二、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开始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虽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类主体的范围比较模糊,并不太具体,但是为开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大门提供了法律支撑。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该法条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确认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规定了对生态破坏也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我国今后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依据。此外,2015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35个条款,这些条款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法院的管辖、法院受理范围等,又是对该制度进行的补充与完善。2015年2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284条至291条都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2017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正式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法》。由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将环境公益诉讼推向制度化、具体化方向发展,使它逐渐变为今天这样的实践操作性较强的诉讼行为规范。

虽然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多,但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诉讼主体资格狭窄问题,诉讼费用高昂问题,环保组织起诉条件受限问题,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缺乏问题,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等等。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主体范围过窄

从我国现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没有规定普通的自然人等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明确规定现存的其他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对环境保护十分不利。其实,这些主体在实践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很大的,也是见证环境污染最广泛的主体,如果不赋予他们起诉的主体资格,他们在遇到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就无法进行维权,会出现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法启动司法程序的情况,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二)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由于人类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当环境危机出现的时候产生的维权方式。但是高昂的诉讼费用是环境保护主体提起诉讼的重要障碍。环保主体从事的是公益性事业,很多主体财力都有限。为了鼓励社会主体广泛参与到环境维权的活动中,法院不能像普通的诉讼一样收取同样的诉讼费,避免因为诉讼费用的压力使很多主体望而却步,从而失去保护环境的机会。另外,目前环境资源案件审理难的原因还在于地方保护主义及现行法院体制为地方保护提供了体制基础;公民、企业及其管理者、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审判人员、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的环境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知识了解不够,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足

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既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又对环境权益构成侵害,应该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承担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担责方式非常多,但是损害赔偿却是最主要的方式。环境损害赔偿既要及时、妥善救济受害人和环境权益所受到的损害,又要不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双赢的目的迫切需要改革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环保领域,损害赔偿还存在“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奇怪现象,让一部分企业以低额环境破坏赔偿为挡剑牌肆意排污,破坏环境,因此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首先要加大环境损害赔偿的力度,使损害赔偿不仅能够及时弥补受害者受到的损害,能够第一时间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同时也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进行惩罚,迫使他们做出对环境友好的行为。

(四)在判决执行阶段存在的不足

执行是案件审理后的关键环节,决定着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执行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判决生效后,很多侵害环境的违法者不履行执行义务。法院作出判决后一般也不负有监督执行的义务,到期不履行义务的,需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就会导致受害者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环境权益得不到恢复。二是有些侵害者即使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事后依然无视法律的规定,继续我行我素,反复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三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损害具有隐蔽性,难恢复性。一旦造成损害,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巨额的赔偿会加重赔偿者的负担,一些行为主体根本没有负担能力,倾家荡产都不足以弥补受损的环境利益。环境污染还具有整体性、复合性,所以很难确定污染的主体到底是谁,也不能够第一时间救济受害者。

四、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得不足,只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没有规定公民、环保社会团体和环保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十分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环境维权。所以应该将公民、环保社会团体和环保部门赋予起诉权利。

1.让公民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这是符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一个要求。公众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众都有权参与环境的治理和保护。比如2015年生效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九条中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表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民事主体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体现了公民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既然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管与侵害后果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放宽社会环保组织的起诉资质。在我国,对社会环保组织规定的条件很苛刻,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环保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规定大大限制了很多想保护环境的环保组织的行为。环保组织作为代表公民利益的社会组织,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为宗旨的,具有公益性、专业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是全心全意为环境公共利益服务的,所以有权要求破坏环境的主体停止侵害、恢复生态,同样也可以针对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让社会环保组织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来保护环境。其一,放宽环保组织的登记制度。可以由我国的环保部门和民政部门统一政策,联合出台专项法规,规定各级环保部门作为统一的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门部门,配备专门人员,明确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方式。其二,为公益性的社会环保组织的成员提供一些激励措施,如稳定的福利保障、职业规划、保险待遇,改善工作环境,提高薪资标准,强化组织能力建设,构建合理的人才培养机制,提高成员的整体素质,留住人才。其三,赋予环保主管部门诉讼的主体资格。环保主管部门是管理我国环境和资源的政府部门,一般分为统一管理部门和分别管理部门。环保主管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有着熟悉环境保护技术业务和环境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掌握了证据收集的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和精确的监测工具,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时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5]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处理环境实务的能力优势,有利于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完善审判过程中问题的措施

1.降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降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能保护环保主体保护环境的内生动力。2017年的“常州毒地”案件中,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中国绿发会”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时候就要支付很高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只有这样才能提起诉讼。[6]但是高昂的诉讼费用对环保组织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所以,为了鼓励环保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动中,应该改革我国诉讼费用的缴纳办法,对环保社会组织和公众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诉讼费用缴纳的时候着重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当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时,可以先交纳一小部分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用由国家对其进行补偿、只收取象征性的费用或者从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里面扣除,恶意诉讼者除外。二是当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时,先不缴纳诉讼费用,等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根据情况缴纳。这样既扩大了起诉主体的资格,又防止了滥诉行为的发生。

2.制定环境诉讼法,建立环境审判法庭及相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为了更好地解决法院在审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实际困难,可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环境诉讼法,建立环境资源审判法庭、建设一只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审陪队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份率先在全国组建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法庭,并于2010年设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专门用于环境修复。目前,在全国设立环境保护法庭较多的省份就是云南省。云南省在法院设立的环保审判庭独立于其他民庭、刑庭等庭室,是独立存在的。对环境保护案件实行“四合一”的归口管理,并由具有一定环境科学知识和理论调研能力的专业审判员组成团队进行集中审理。关于案件的管辖实行的是集中管辖,形成了以昆明、玉溪、曲靖、红河、大理、迪庆六家中级人民法院为核心,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相关主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这样的做法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环境,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前提。此外,昆明市中院还积极出台了一系列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云南省的上述做法都可以在全国大力推广,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3.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我国公民、有关企业及其管理者、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审判人员、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环境法律知识欠缺,因此应及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树立环境保护的理念。可通过环保培训让公众了解最新的环保方式;通过公开政府信息,让公众知晓最新的环境保护信息。同时应该畅通言路,让公众可以通过政府论坛、 研讨会、书信、微信、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如果发现环境破坏行为,可以通过拨打环境保护电话热线(12369、12315)直接向有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者直接登陆环境污染投诉网这个环保公益网站进行投诉。对于审判人员,可以通过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环境保护和环境科学的专业知识水平。法院在招聘人才的时候也可以多招录一些环保法方面的高级知识分子,这样招聘的人才更具有专业性,在解决法院实务的时候才会有针对性。对于律师,可以将律师执业进行细化,要求环保案件最好由环保专业的律师代理,并加强律师在环保执业方面的培训、研讨和考核。

(三)改革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任何主体破坏环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其中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的就是损害赔偿。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该实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对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可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比如瑞典于1986年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责任主体、赔偿的范围等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从而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且规定了赔偿范围是全面赔偿原则,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日本1968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1970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因为行为人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导致生活在环境中的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将要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承担无过失责任。美国则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民事制裁。[8]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处以每违法日2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所以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种制度不仅能够弥补环境利益的损害,还能够使加害者通过理性的利益分析,调整自己利用环境的行为。既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并且,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9]

(三)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方面的问题

判决的执行是维护环境权益和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正义的屏障。如何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得以圆满地执行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一些法院是审判和执行分离的,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生效后,由审判庭负责监督当事人履行义务,根据履行情况决定移送执行。对于某些实行审判和执行合一的法院来说,就可以由审判庭直接监督履行义务,到期不履行的直接强制执行。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的环保法庭,为实现对环境资源案件既专业又快速的审判和执行,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合并在一起。[8]还有一些法院是和社会中的第三方力量进行巧妙的合作,利用网络等高科技完成法院的执行工作。比如昆明能拍法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全国首批以网络司法拍卖来满足法院执行工作为目的的专业化司法辅助机构,专门从事资产评估、鉴定、检验、推广拍卖财产,协助法院草拟拍卖广告、上传拍卖平台、查询跟踪尾款缴纳等工作。据不完全统计,云南省昆明市以及各地州很多法院已经和昆明能拍法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式签约,第三方力量的加入极大地提高了法院案件的执行效率[10]。

另外,为了圆满完成判决的执行,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还设立了独创的执行回访制度,也就是在执行终结后对案件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回访,以确保案件的最终履行。例如,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庭环保案件回访制度》,规定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环保民事案件,法院将采用直接回访(承办人回访、庭长回访)、间接回访(电话、书面调查回访、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回访等)、专题回访等形式,对案件的执行效果进行跟踪监督[11]。这种方式可以在全国进行试点并推广,因为这种回访制度可以保障被执行人能够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环境利益和受害者的权益第一时间得到充分的救济。如果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仍然无视法律的威慑力,重复实施侵害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如继续排放污水、废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污染环境的恶劣行为,法院加大对侵害者的处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反复破坏环境的行为人要受到至少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高额罚款。德国规定判决执行后又继续破坏环境的要受到长达6个月拘留的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日本的罚金制度很完善,如果执行判决后未出现保护环境等纠正行为表现的,将要按照日增罚款制进行处罚,这样就大大提高了日本法院判决的执行率。所以,我们国家也应该对于那些反复发生的环境侵害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赔偿数额,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人身方面的处罚,如限制人身自由。同时也要与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相结合,从而形成系统化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体系。

若被执行的主体没有偿还能力的,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比如国外设立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事先投入的保险,即行为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将来发生损害环境的事件,就由保险公司代替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该项制度的作用就是为了减轻行为人的负担,这是一种双赢的策略。世界上有不少国家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如美国、德国和法国,都取得了很不错的环境损害赔偿效果。在实践中,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往往会向环境中排放各种污染物,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主体,所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就是由那些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提供的,并由他们组成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会,作为环境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对他们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有些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涉及责任主体也比较多,还具有交叉性,他们损害的往往是公共的环境利益,很难追究谁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会就可以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对受害者提供赔偿责任。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均设立了污染损害赔偿基金[12]。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做法设立这些制度。比如云南就独创了一些环境保护的路径。云南省各级法院始终坚持习近平主席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率先在全国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通过这种方式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弥补环境受到的损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方式,具有预防或避免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弥补已经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的作用。所以,我们必须针对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积极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全面贯彻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中国环境法制的进步和环境司法体制的改革。

猜你喜欢
损害赔偿民事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之反思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环境保护中水污染治理措施探讨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如何在高中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保护教育
如何在高中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保护教育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