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规则的反思与完善

2020-01-19 01:48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坠物抛物侵权人

吴 双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有关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只有《民法通则》第126条,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对加害人不明时的抛掷物和坠落物致人损害却没有明确其责任分担,对此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物业担责和受害人自担损失的模式,导致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后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统一了标准,确立了第87条,该条的规定基于商业保险未全面深入展开、社会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以及保护弱者的原因,而对受害者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法律之公平,体现侵权责任法“社会本位”的理念,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它在法理上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有悖责任自负原则,其正当性令人质疑,而且无辜承担责任的人在另一方面也属于受害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还有学者认为保护受害者就是在保障每一个人,从而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有所救济,但是这也造成了人人自危的局面,时刻要担心自己是否会承担责任。总之,此规定虽然填补了法律漏洞,却对于大多数的非真正侵权人来说不公平,不仅引起了理论质疑,还不断凸显司法困境。

基于此,主张废除《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声音从未停止[1],而最近通过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完善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该条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在生活中频繁发生,相关规定应有效解决,从而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总体来看有所进步,但部分内容还值得进一步反思。

1 高空抛物坠物规定的合理性质疑

1.1 理论基础缺乏正当性

在侵权法上,并不是每一种损害都可以获得救济,尤其是并不是每一种损害都可以请求(特定的)他人给予赔偿[2]。对于一般侵权来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对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而特殊侵权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3]。就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其不适用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因为过错推定下侵权主体已经明确,是推定主体存在过错,而不是推定存在有过错的主体[4]。但是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让人难以信服。首先对于侵权行为来说,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肯定不是建筑物的全部人实施的,有时侵权人甚至不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若无法证明就要承担责任,似乎有连坐之嫌疑,不能为了弥补一人或数人之利益,而让无辜之人都对损失负责。其次,就因果关系而言,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无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负责是不合理的。最后,承担责任要具有可归责性,让可能加害的主体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它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因为其侵权主体并不确定,与基本的法理相悖。由此可见,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只满足受害者有损害这一要件就可以获得救济,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大多数学者主张该条规定是公平责任的体现,但是在公平责任下,除了满足双方都没有过错外,应是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而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无辜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出于保护弱者、弥补受害者损失的理念予以救济,实则造成了“人人自危”的局面,引发了更大的不公。除此之外,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替代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也缺乏替代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法理上难以证成[5]。

1.2 司法困境日益凸显

1.2.1高空抛物坠物规定之因

对高空抛物掷物行为的规制可追溯至罗马法[6],罗马法中存在由可能加害之居住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当发生侵权人不明的投掷或倾注致人损害,由投掷或倾注发生之单元上的住户承担责任[4],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沿袭这一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将建筑物看做一个整体,主要是由所有人承担建筑物剥落、倒塌致人伤害的责任。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不支持让无辜之人担责,著名的有“砖块案”,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责任找出具体侵权人,当证据不足时不承担责任。

而我国关于高空抛物坠物先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坠落倒塌的责任,接着在《民法·侵权责任法编》(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抛掷物或者坠落、脱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删去脱落物,并在此基础上规定若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审稿则只将赔偿责任修改为给予补偿,最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加害人”重新修改为“侵权人”,确立了第87条[7]。由全体使用人担责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再由赔偿到补偿,这是基于我国在当时的背景下,保险机制不健全,司法实践不统一,急需对侵权人不明时的情况做出规定来指导审判,学术界也是对此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最后立法者更加倾向于实践中“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的模式,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受害人损失的角度予以救济。但该规定随着实践的检验与社会的发展,显现出诸多问题,在民法典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入刑,依法确定物业的责任和加强调解工作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而民法典也对其重点关注,在编纂过程中,一审稿和二审稿与第87条并未有所不同,直到三审稿才有了明显的改变,这是由于立法机关下定决心要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慎重决策,在综合考虑后总体上朝着更加合理的方向修改,希望破解以往“连坐”的局面。特别是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到先由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有关机关负有调查义务以及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追偿的规定,缩小了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缓解了过去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

1.2.2高空抛物坠物规定之果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共有432篇文书,且近几年一直有上升的趋势。通过典型案例来探明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这一类案件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通过分析案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是为无辜之人留下了后路,只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就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该条规定把举证责任附加给了非真正侵权人,不具有法理基础,实属不公平之举。况且在有些案例中被告就算提出异议,比如案发时在上班,并不在家中,法院最终也没有采纳,依旧判决其要承担责任,这样很容易引起大众的不满,也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发生,我们很容易就排除一楼住户的可能性,但是各地的判决往往有所争议,也有让一楼住户承担责任的案例。由此可以看出,这一“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其二,当有多个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时,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责任进行分配,比如住户大多是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除以户数)。但是侵害可能性大的住户与侵害可能性小的住户承担相同的责任,是不具有说服力的,而且有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每次的责任主体以及比例也不一致。除此之外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其三,就法律效果而言,法院的判决书大多数都阐述了这样一句话: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担受害人损失,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同时警示建筑管理人加强安全管理,避免因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利造成危险行为和危险后果的发生。但实践中的情况并不理想,多个案例的发生已经为建筑物管理人敲响了警钟,许多法院也判决让其承担责任,大多数却依旧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高空抛物坠物的惨剧还在不断上演。此外,让可能加害人都承担责任看似能分担受害者的损失,但是为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而让无辜之人担责,导致大家都不愿给予受害人补偿,从而使案件执行搁置下来,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比如“重庆烟灰缸案”,法院判决22位被告赔偿原告17.8万余元,但是截止至2014年,仅有三人履行了判决,总共获得的赔偿还不足两万元[8],可见在普通居民心里,他们不认同法院的做法,不愿意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而且真正侵权人也会因为他人替自己承担责任而意识不到此类问题的严重性,难以达到惩戒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会纵容更多的人实施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毕竟找不到真正侵权人就由大家共同担责,还极有可能造成受害者由于担心具体侵权人无力赔偿而起诉全体业主现象的出现。

2 民法典相关规定之补阙

2.1 新增内容之评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相比之前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其一,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条款,让其从倡议成为一项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指导人民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其二,明确由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指引,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避免了以往关于脱落物有具体侵权人,而适用该条规定让更多的人承担责任的局面。其三,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将公安机关等介入调查义务作为前提条件[7],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明具体侵权人,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在实践中限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没有能力查明,那么在公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借助公权力的力量,利用技术手段来侦查就十分可行,也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过去总是不经调查就起诉整栋楼的问题。而且之前草案规定“有关机关”,具体指向模糊,容易造成各机关互相推诿的局面,基于实践的情况,将其明确为公安机关具有可行性,公安机关应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其四,增加了“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仅明晰了真正侵权人的责任,还有学者指出其有望破解“连坐”之嫌疑[9]。其五,增加了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倒逼物业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管理,为受害人增添救济路径。

虽然上述增加内容有进步之意,缩小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采取综合治理的模式,相较之前的条款更容易让人们接受[10],但是并未解决核心问题,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哪?在民事案件中,主张侵权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表现,而该项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才能免责,实属缺乏合理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者的损失,同时也引起了不少的“副作用”,不仅对真正侵权人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也会造成执行难等问题。除此之外,针对新增加的规定值得进一步反思。首先,虽然可以向真正侵权人追偿,但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在公权力介入仍无法查清的状况下才予以补偿,补偿后真正侵权人主动出来承担责任怕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次,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部分案件还涉及到犯罪,那公安机关除了依法调查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职责?这需要进一步明确。最后,关于物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些人指出物业没有执法权,怕物业滥用权力,还有人指出这无疑又找了一个替罪羊,与让无辜的业主承担责任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法律赋予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应该是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希望物业做好管理工作,但有关安全保障措施的具体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2.2 相关规定之修正

虽然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高楼林立,部分搬至楼中的人生活习惯还未完全改变,意识不到高空抛物的严重性,以及在保险、社会救助等其他救济路径还不能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废除该条规定似有不妥。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进一步修正才是目前的良策,寻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契合,具有尤为紧迫的现实意义[5]。

首先,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除了依法调查外,在涉嫌犯罪时应启动侦查程序,从而更大几率地发现侵权人[7]。在无法判断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时,可通过物品坠落的角度、时间等[11],或者通过抛物时物品上遗留的指纹、现场勘察,从而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相信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能极大增加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概率,缩小可能承担责任人的范围。

其次,让可能加害的人承担责任,就要予以一定的条件限制,从而平衡各方主体利益。那么对其免责标准应予放宽,具体可以考虑发生损害时,当事人不在此建筑物中;抛掷物与坠落物不属于当事人所有[12];当事人所处的位置不可能造成损害等。与此同时,当事人若能够证明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出现,比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也应免除其责任。

再次,关于让可能的加害人予以补偿,需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王利明教授曾指出将其修改为适当的补偿[13],若真的穷尽一切办法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可以让其基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但是既然是补偿,就应只限于人身损失,而不应包括财产损失。当然适当补偿的比例不宜过高,因为有的案件分摊下来需要承担万元以上,这无疑又损害了无辜之人的利益,风险无处不在,没有任何办法可以绝对的予以避免,因此我们需要明白风险自担的意义。第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应该进行分析,不能一刀切,让所有的被告都平均分担补偿额,要综合技术手段、当事人的陈述、周围的环境等,使其最后的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合理性,如此才容易让被告接受判决,从而最大程度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第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分流。目前有些法院加强诉中调解工作,让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不仅有效地化解了矛盾纠纷,促进了判决的履行,还及时弥补了受害者的损失。

最后,物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需进一步细化,避免不当扩大其责任。可以张贴警示,以此来提醒大家,以及安装对天摄像头,从而找到具体的侵权人,但是安装摄像头也不能影响到业主的个人隐私,明确管理人对其进行操作,保障有效地监控。除此之外,物业应加强排查和巡防,对于存在隐患之处要及时解决,面对小区内高空抛物案件也要及时做好应对措施。

3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其他规制路径

3.1 交叉衔接其他部门法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之所以屡屡发生,主要是因为侵权人往往只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成本低,震慑力不够,因此许多学者建议将其入刑,从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民有所呼,法有所应,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就提及了要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此类行为,并有详细的条文规定。实验表明巴掌大的西瓜皮从25楼飞下击中头部,可致人死亡,高空抛物坠物的危险性比我们想象的严重许多,目前此类案件尚未入刑,导致了大家的不重视,常常报以侥幸的心理。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刑法的规制以及刑事技术手段威慑此类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意见》施行后,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件,判决被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重大意义。

除此之外,还要完善《建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此来减少高空抛物坠物的可能性,严格把关建筑物的质量,提高建筑技术和建筑标准,定期排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减少该类行为的发生,将其扼杀在摇篮里。对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专门购置高空掷物数码监察系统,还成立特别任务队,取得了很多的成效。目前我国有些地区也成立了专门的巡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队伍,此种做法如果见效可以广泛推行。

3.2 建立相应的保险与社会救助机制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身边屡屡发生,即使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却仍有人视而不见。因此,若可以善用保险,就可以更大限度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减少执行难的问题。就物业来说,可以购买公共责任险,当此类行为发生时,业主往往会直接找到物业公司,这一保险可以缓解各方的矛盾,还可以在暂时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来解决受害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后期的追偿也可以对业主起到警示作用。但是购买保险只是一种事后保障,最重要的应是事前管理,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提高自我道德素质。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意外险,让保险公司来分担一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大力推出此种类别的保险,虽然不能消除此种危险,对于受害人来说不失为一种更有效的救济途径。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指出,支持政府对受害者的损失合理分担。部分学者也提出借鉴新西兰的意外赔偿制度[14],从而以社会保障为基础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救济,这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不管是保险亦或者政府补助,都是基于填补损害、分散风险,让弱小的一方尽可能地得到救济。但是现有的规定可能还不太合理,我们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和受害人保护的理念,为受害者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是却将无辜之人的利益让渡出去,使得每一个人都无法满足行动自由,时刻担心自己将会陷入一次次的纠纷当中,所以对现有规定的不断修改完善可谓任道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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