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保证效力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2020-01-18 00:17张祖阳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1期
关键词:代位权请求权票据

张祖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 问题的提出

西方很多国家都拥有较长的票据法研究历史。新中国建立以后,受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之影响,我国限制甚至禁止了商业信用,导致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直至20世纪80年代,我国才重新开始对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因此,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根基稍浅,其中对票据保证的研究尤其不够深入。

为票据设立保证,旨在增强票据的信用,保障票据安全、便捷地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通过,1996年开始实施,2004年进行了一次修改。然在制定之初,受经济发展状况、商事环境及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票据法》有着过重的行政管理色彩,部分规定不符合票据法的私法性质,其中包括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规定,如存在对持票人权利的保护不到位,对保证人责任规定不明确,违反票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否认部分保证的效力等等问题。票据保证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与安全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票据流通、使用的各个环节中都可以通过设立保证的方式增强票据的信用能力,保证票据债务的履行等等。法律对于票据保证效力的规定不合理,则不利于实现设立票据保证以增强票据信用的目的,也不能充分保障票据安全、便捷地流通。在此背景下,本文力求通过明确票据保证效力的内容,提出完善我国票据保证立法的建议。

二、 立法妥当性的追问

我国《票据法》的制定和施行构建了我国完整的票据法律制度,为商事活动的安全进行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制度保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标准规范。但同时也应当承认,我国《票据法》“先天不足”,行政管理色彩过于浓厚,与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先进票据制度相比,“仍有相当距离”[1]。其中在票据保证制度中,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

(一)对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失位

对持票人权利保护的立法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的第49条规定中。根据该条规定,在票据保证中,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对票据法上规定的持票人的非票据权利,如利益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且票据法上的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票据责任制度和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类[2],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人不仅应当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对持票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承担责任。总的来说,票据的流通性建立在充分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从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票据流通使用的角度来看,这些票据法上的权利也应当被包含在票据保证的范围以内。

(二)保证人责任性质规定模糊

对保证人责任性质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按该条前一段的规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即持票人既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而无先后顺序的要求。而根据第50条后一段的规定,持票人须在得不到付款的情况下,方能请求票据保证人付款,即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已经先向被保证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了权利。因为如果持票人不先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是无法得知能不能得到付款的。也就是说,虽然我国《票据法》第50条前一部分认可了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后一部分又提出持票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票据未得到付款 ,“得不到付款”暗含债权人须先向被保证人主张债权,让人不禁心生怀疑,保证人所负之责到底是“一般”还是“连带”?由法条规定推之,这里的责任毫无疑问在实质上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同一法条前后段自相矛盾。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68条也对票据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性质作了明确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无先后顺序的要求,票据债务人之间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第50条的规定不仅自相矛盾,也与我国《票据法》其他条文存在冲突。一般而言,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3],所以保证人也属于《票据法》第68条规定中的汇票债务人。持票人无需先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向任意票据债务人当然也包括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票据法》第50条打着连带保证责任之名行一般保证责任之实,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对保证人权利的认定不准确

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取得权利的性质是追索权,行使对象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反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取得权利的性质是汇票权利,即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还可能有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为被保证人及其汇票债务人,即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的前手,还可能有承兑人。保证人就汇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及其汇票债务人的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52条对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所享有的权利认识存在不足,与前文第49条存在联系的是,基于票据保证人责任的双重性,保证人既然应对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都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在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合法取得票据后,也应该获得持票人的地位,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以及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本条对保证人权利的限制使得保证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影响到相关主体为票据提供担保的积极性,设立票据保证的难度大大增加,票据保证制度的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三、 票据保证对相关当事人效力的分析

(一)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具有同一性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有明文规定,明确指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若被保证人的债务形式无效,则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保证人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在一般民事保证中,若采用一般保证方式,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先诉抗辩,同时,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且还没有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让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具有同位性,且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承担的是同一责任。“连带责任说”所确定的是债务履行的顺序问题,而“同一责任说”所要明确的是票据保证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性质、效力、范围等方面的问题,二者并不对立。因为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身份不同,票据保证人所应履行义务的性质也会有所不同,即票据保证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可能是担保付款的义务,也可能是被追索的偿还义务,还有可能是利益返还义务。总而言之,票据保证人所应履行义务与被保证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性质上完全一致,具有同一性。同时,在效力上,只要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主张其能向被保证人主张的权利,保证人都不得拒绝,具有同一性。此外,在范围上,票据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金额应与被保证应履行债务的金额相等,也具有同一性。

(二)保证范围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成立后,保证人应对持票人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汇票权利即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对应的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票据法上权利。那么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应该也包括票据法上权利呢?

1.票据权利。票据保证发生担保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的效力,这已经是毋庸置疑的。“票据上权利,以取得票据表彰之金钱为目的,具主权利之性质”[4]74。就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而言,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而追索权则是第二次请求权。通常而言,持票人须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第一次请求权,只有当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方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由此而推知,在有保证的票据关系中,若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例如汇票中的承兑人,则持票人既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无先后顺序要求;若被保证人不是主债务人,例如汇票的背书人,且该汇票已被承兑,则持票人须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得不到履行,则既可以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背书人的票据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此时也无先后顺序要求。

2.票据法上权利。所谓票据法上权利,我国大陆票据法理论界通常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以辅助票据权利人达成票据上之目的为目的,具从权利之性质[4]74。票据法上权利由立法规定,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付款人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遗失后,持票人通知止付和请求提存票据金额的权利等。

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指的是当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越而消灭,或因怠于保全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可以因此请求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与其利益相当的票据金额的权利。而持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有相关规定,因票据付款人的原因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是上述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或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时,若不将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势必会影响债权人接受票据的意愿。

(三)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

票据法意义上的代位权指的是,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取得票据也代位取得持票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即票据保证人代位取得持票人的权利,不同于依背书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票据法学界通常将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权利的性质界定为代位权,这种代位权不同于民法意义上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代位权,而特指代位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利必有权利的行使对象,作为履行保证行为后的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被保证人。而作为票据行为的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人获得持票人地位后,其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则应当是此时的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而笔者认为,由于持票人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保证人取得持票人的地位以后,行使代位权的对象还应该包括承兑人。当然,需要明确的是,票据保证人不能向被保证人的后手主张权利。

那么,对于这些行使对象而言,是否享有对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抗辩权。例如,保证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对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抗辩能否对保证人主张?答案是否定的,此时将发生抗辩切断,因为保证人的代位权是原始取得的,他是完全独立的持票人。因此,保证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对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抗辩不得对保证人主张。

关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所应包括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其既应包括票据权利,即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也应包括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为何票据保证人代位权中应包括票据法上的权利,将在后文专门分析,此处仅对票据权利展开讨论。

1.追索权。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表现之一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的也为追索权。而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又有两种类型,一是在保证关系中,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此项权利在实质上应属于保证的追偿权;二是在票据关系中,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权,此项权利则是具有一般票据法上意义的追索权。

有学者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具体表现形式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5]。也有学者认为,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要视情况而定,若保证人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则其代位权表现为追索权;若保证人承担的是被追索义务,则其代位权表现为再追索权[6]。而笔者认为,当票据保证人的追索对象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时,行使的是再追索权;当保证人追索对象是被保证人本人时,则不是再追索权,是保证的追偿权;当保证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汇票的承兑人时,既不是追索权,也不是再追索权,其具体的权利性质将在下文分析。

2.付款请求权。当汇票承兑人是票据保证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时,保证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其性质应为付款请求权[7]。也有学者指出,付款请求权已经因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请求行使而消灭,所以,票据保证人向承兑人行使代位权时,其性质已经不是付款请求权了[8]。基于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取得与持票人同样的地位和权利,对上述学者认为付款请求权已因向票据保证人行使而消灭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台湾学者梁宇贤在其著作中也提到,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虽仅规定了保证人可以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于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法律也应该作肯定之解释[9]。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人向承兑人行使代位权时,其表现的性质应为付款请求权。

四、 立法可能性的探讨

基于上述我国当前票据立法关于保证效力规定的不足,笔者就完善我国《票据法》有关票据保证效力的规定,提出以下修订可能性。

(一)增加对持票人票据法上权利的保证

为增加对持票人票据法上权利之保证,建议将《票据法》第49条前一部修订为:“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第49条所称的“汇票权利”实际上指的是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持票人的权利不仅包括票据权利,还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为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贯彻票据法立法宗旨,以利票据的流通,应当将持票人的票据法上权利纳入保证人的责任中,例如,若因为票据付款人的原因给持票人造成了损失,持票人当然可以向损害人请求赔偿损失;若因为票据时效的超越,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此时一定有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有权要求其偿还所得利益。对于持票人的以上权利,保证人一并承担保证责任,这更有利于对持票人权利的保护。

(二)将票据保证人责任规定为“同一责任”

为明确票据保证人责任之性质,基于上述第49条的修改,建议将第50条修订为:“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同一责任。”

笔者认为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连带责任,更是同一责任。如前所述,日内瓦票据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将保证人的责任规定为同一责任。依学者解释,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与被保证人同一的责任。票据保证人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在性质、效力和范围,以及票据时效的同一。同时,票据保证人的同一责任也包含了保证人应当对持票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我国《票据法》50条后一部的规定,不仅与该条的前一段规定自相矛盾,而且与第68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删除。

(三)完善保证人权利的内容和行使对象

建议将《票据法》第52条修订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性质是汇票权利,即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还可能有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为被保证人及其汇票债务人,即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的前手,还可能有承兑人。言外之意,在有承兑人的情况下,都是包括承兑人的。就法理而言,承兑人既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自应负清偿责任且为最终的责任。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对其有追偿权;被保证人非为承兑人的,票据保证人因与被保证人具有同一票据上地位,票据保证人偿还后,仍对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人所为之债务清偿,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承兑人的付款责任仍未消灭,反而因追索权的行使而增加了利息和费用,此皆为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因此,票据保证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对承兑人也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人不是前手,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地位也不同,应予以增加,以便明确。保证人行使该权利,系承继持票人的地位,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同。因此建议在52条中增加承兑人为保证人权利的行使对象。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通常表现为一种追索权,但并不是只包含追索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本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获得的汇票权利其实质就是票据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换言之,包括两次请求权。之所以要保护两次请求权,是因为只有充分保护了相关人的权利,人们接受和使用票据的意愿才会增加,票据的流通才会更加便捷。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保证人是通过履行保证责任合法取得持票人的地位,从而代位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当然为完整的票据权利,而不仅仅只有追索权。

上述是票据保证人取得持票人地位后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而作为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保证人当然也拥有票据法上权利,尽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本票据法的规定较我国更为完善,但是仍不够周延。例如,当持票人遗失票据时,有通知止付的权利,而票据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如果遗失票据,却没有通知止付的权利,这样不能保证票据安全与便捷地流通,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诸如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等,这些权利从维护票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票据流通使用的角度来看,应当被包含在票据保证人代位获得的权利范围以内。

因此,在我国《票据法》52条中将承兑人增加为保证人权利的行使对象;将保证人享有的权利由“追索权”修正为“权利”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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