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丽 三江学院
随着视频网站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手机、电脑等终端工具的使用形成依赖,娱乐化内容网络自制节目迎来其发展的最佳时期。网络自制节目侵权形式多样,侵权行为数量大,侵权主体多,以往的评判标准显然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自制节目的发展与庞大的市场需求。只有更细致准确的版权保护标准,才能有利于网络环境持续、健康地发展。
网络自制节目是指主要由网络视频服务提供商、影视制作机构、个人通过独立出品或联合出品的制作方式,以网络平台为主要或唯一的播出渠道的节目形式。根据网络自制节目的内容和艺术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网络自制剧、网络自制微电影和网络自制综艺节目。
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将原《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改为“视听作品”。网络自制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即属于视听作品。
网络自制节目主要通过售卖播放权、吸引赞助费、销售节目周边或者将节目设计成游戏实现溢价收入。网络自制节目大侵权主体一般分为视频网站间的纠纷,视频网站与视频APP 之间的纠纷,版权方与授权方之间的矛盾,视频网站与电视台之间的纷争,个人用户与视频APP 之间的纠纷等,侵权形式多样。侵权形式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侵犯复制权、侵犯发行权、侵犯表演权、侵犯表演者权、剽窃他人作品等。
国外对于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也有不同的观点。在大多数情况下,节目模式在美国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记载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2003 年7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节目模式不是德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法国法院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节目模式;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承认节目模式可以享有版权法的保护……既然国际上有对于网络节目模式的保护先例,那么我国也可以借鉴。
网络自制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新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比如引入“视听作品”概念,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强化了侵权救济,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明确了合作作品的使用规则和权利归属。
通过节目模板对节目版权进行保护,我国还尚未实践过。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认为节目模板是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节目模板起源于创意,通过脚本或者文字记录形成“纸上模板”,再通过制作、摄影、播放后才能形成通常意义上的模板。
在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一案与《面罩》案[1]中,原告通过节目模板对作品进行保护,但最终以败诉告终。很多法学家也认为节目模板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一些电视台在引进国外节目模板支付的费用不是“版权许可费”而是聘请国外专家进行指导而支付的“技术指导费”。[2]也有的专家认为一份典型的“综艺节目模板”许可合同,包括许可方的相关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同时会对购买方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后续服务。所谓的“天价购买综艺节目模板”,实际上是“天价购买综艺节目剧本”。
无论是怎样的说法,都没有直接承认节目模板具有版权。现行的《著作权法》也认为不能通过节目模板来保护节目创意。但是节目模板的商业交易已经有成熟的商业规则,随着网络的变化、中国网络自制节目市场的发展与成熟,节目版权的认定标准会越来越宽松,节目模板成为重要的版权保护的评判标准。首先,节目模板是编导和制作者的经过多次试验、评估、改变甄选出来的创意体现与智力成果;其次,节目模板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节目模板能够通过文本策划案的形式固定下来,或者形成连续的画面被固定在摄影设备里或者硬盘里,能够通过拷贝等形式复制;接着,一档节目可能是音乐、舞蹈、游戏等文艺环节和灯光特效等文艺手段的集合,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成果;最后,节目模板具有独创性,包含了制作者个性化的创意加工的。[3]综上所述,节目模板能够构成“作品”,可以通过节目模板对网络节目进行保护。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因第三方软件屏蔽广告或者提供资源链接的功能的实现,极有可能造成网络节目著作权人的广告财产利益损失。无论是制作方的内容相似还是对广告商的争取,都需要一个健康的竞争方式。《反不正当竞争》可以在商品相似混淆、不正当贿赂、泄露节目资源、误导炒作、虚假宣传等方面进行规制。再通过较高的惩罚性赔偿,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
节目的引进和出口都是通过许可合同实现节目版权的流通。跨国引进的节目合同就涉及涉外合同。主要还是依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被许可人需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许可人对节目的使用权。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对于解决网络节目版权纠纷来说是非常棘手的。被许可人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的行为,应当构成违约。此外,还有节目的著作权归属约定、著作权质押融资合同等相关约定也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制。
网络自制节目《你好陌生人》在艺人不知情的基础上拍摄,在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先的协议情况下,涉嫌侵犯了艺人的隐私权或肖像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法律法规可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相关单位的审核工作提出要求。可对网络自制节目的内容进行导向指引,制定节目制作的标准,为自制节目市场奠定了良好、健康的基础。也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监督,一定程度上对文娱产业的服务机构树立了规范,必要时可以发动群众力量,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开通投诉渠道来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监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细致地规定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在信息网络传播中拥有的权利及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但是,也为网络中介服务商限制了侵权责任,产生了“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链接,并将通知书转送作品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但著作权人的权利已然造成了损害。“通知与删除”处理机制,造成了网络视频网站版权纠纷永不停歇,形成了“侵权+通知+删除+侵权”恶性模式循环。[4]在立法上,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第二次或第三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进行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