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有毒物质侵权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2020-01-16 15:02杨垠红
海峡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身侵权人损害赔偿

杨垠红

有毒物质侵权是指一种民事不法行为,即使他人暴露在毒物(如石棉、辐射以及有害废弃物)中而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①参见涂永前著:《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其后果多为对人身造成损害,且损害通常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能显现。在此期间,受害人不仅需要负担相关疾病的治疗费用,而且要承受疾病带来的精神痛苦、恐惧,忍受疾病造成的疼痛、生活质量下降等不适。受害人既可能因为对潜在损害的担忧而终日提心吊胆,时刻处于患病的恐惧当中,也可能受有毒物质影响而难以享受生活的乐趣。因此,受害人在寻求救济时,不仅可以针对能够通过金钱量化的损失(如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针对难以通过金钱量化的损失(如痛苦、恐惧、疼痛、生活质量下降等非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现实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②所谓非财产性损害,又叫做非财产损害、非财产上损害,它的内涵学者争议颇多。本文采通说,指“非得以金钱计算的损害”。王泽鉴著:《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9页。在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等同起来,且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因而对有毒物质侵权受害人非财产损害的救济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充的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增加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仍无法完全回应毒物侵权中非财产损害的救济不足问题,还需参考现有的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解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给予毒物侵权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以拓展救济途径,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精神损害通常是指人身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但是在法律上,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能获得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存在两个主要的限制:一是必须以侵犯人身权益为前提。对于一般财产损害而言,反应的是人的财产状态的变化,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心理上的痛苦。而精神损害是人主观状态的一种反应,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与从属性,人身伤亡能引起人精神状态的起伏,一些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财产的损害同样也能导致精神痛苦;由于这种精神状态的起伏是一种主观而且普遍的存在,为了避免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张,我国法律还存在另一层限制,必须以“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之所以强调“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9页。实践中对于“严重”的程度通常需要受害者进行举证,当然如果造成残疾或死亡,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可确定存在的。

在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同样根据有毒物质的特性而有所变化,因此具有了自身的特征:首先,有毒物质侵权是基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有毒物质暴露而引发的被侵权人的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实体权利的行为。对于隐私、名誉等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而言,通常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虽然有毒物质的暴露也会间接导致受害者生活质量的降低以及预期寿命缩短、患病风险增加等情形,但由于此类非典型的人身权益损害不属于我国法律观念上的损害,因而不具有可偿性。因此,有毒物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会发生在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受侵犯的场合,特定条件下特殊财产的损害也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基本排除了侵权人格权益的可能。其次,对于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也应当与一般侵权相区分。通常来说,我国精神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对于严重的判断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确定标准进行赔偿,其它情况需要原告举证。但是实践中,对于非伤残或死亡的损害,其赔偿金额通常远远小于伤残或死亡的赔偿。对于一般的创伤性、外源性损害而言,这种赔偿比较合理。然而在有毒物质侵权中,其引发的损害主要为各种疑难疾病,诸如癌症等疾病,虽然不会造成伤残,但对身体的危害却远超一般的伤残,其对人精神上的打击更是远超一般伤残损害。在实践中,此类疾病型的损害却未被普遍认识与接受,在一些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非伤残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普遍低于伤残与死亡,这显然不能满足有毒物质侵权救济的需求。对于有毒物质侵权的损害来说,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判断应当采取更加科学合理的标准,如针对有毒物质造成的疾病损害,通过估算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等计算疾病的严重程度,再基于此计算精神损害,显然更加公平、合理。

二、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具有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②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08页。在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赔偿还承担起了一定的惩戒功能。

(一)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在有毒物质侵权中亦是如此。我们知道,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其本身就是人的非财产层面的一种损害。此类损害及其损害程度由于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与专属性而无法用金钱予以物化衡量。在财产损害中,损害的救济通常通过财产的等量填补来恢复财产关系,因此又叫做赔偿。然而非财产损害本身不是财产关系的变化,赔偿就无从说起。对非财产性损害的救济本质上是通过消除已经出现的负面损害,增进受害人其他方面的利益,从而替代既有损害的负面影响。对于有毒物质侵权而言,受害者遭受有毒物质的侵害,不仅身体上受到不可逆的损害,心灵上也要饱受疾病风险增加、疾病死亡的恐惧折磨。这种利益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恢复,但通过金钱的支付,可以补充受害者的财产利益,通过获得财富获得喜悦、欢乐的情绪,摆脱精神上的悲伤与痛苦。

(二)慰抚功能

除了补偿之外,受害者从精神损害赔偿中还能得到一种心灵上的慰抚。通常,受害者遭受精神损害时心理还会产生另一种失衡,即对自身处境的悲伤与对加害人完好无损的愤懑。现代法律用损害填补替代了报复。受害者的财产利益虽能得到恢复,但心理上遭受侵权的负面情绪却无处发泄。受害者无法通过施加同等的伤害以达到自身心理的平衡。然而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使侵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以满足受害人遭受无妄之灾的不甘,达到抚慰目的。正如一句戏言,幸福不是比谁过得更好,而是比谁过的更差,人类对于不幸的敏感要甚于幸福。通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也是对不幸遭遇的安慰。

(三)惩戒功能

在一定程度上,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惩戒的功能。一般来说,有毒物质侵权带来的伤害是不可逆的,因此对于有毒物质损害的最好办法在于损害的预防。通过对于有毒物质侵权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质的赔偿,能够有效的增加侵权人的生产成本,提高侵权人的注意义务,降低有毒物质的侵权风险。在我国,对于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有毒物质侵权,受害者可以要求一定的惩罚性赔偿。然而对于通常的毒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却缺乏相应的规范基础。故可借助适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等方式来间接实现惩戒功能。

三、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一是人身权益受侵害的场合,包括侵犯人身权与侵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益受侵犯的场合,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配偶权;三是死者的利益受侵害的场合,包括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等的侵犯以及对其遗体、遗骨的侮辱、亵渎等;四是特定纪念物的侵犯,主要指对受害者具有特定情感价值的财物,不仅可以请求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在受害者能够证明该财产对自身的重要情感价值及因此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时,亦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的四种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非全部都能适用于有毒物质侵权。例如,对于身份权与死者利益的损害等,通常属于无形损害,而有毒物质侵权是典型的有形损害;对于死者的遗体、遗骨的侮辱、亵渎,通常要求侵权人具有针对特定受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有毒物质的暴露通常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且行为人通常保持一种中性的态度,可能存在泄漏的故意而无侮辱、亵渎的故意。即使是在侵犯人身权益的场合,也只有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才能肇发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在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有毒物质暴露引发的损害通常是病理性损害,当损害暴露成为已显现的损害时,通常表现为医学上的某种特定疾病,根据疾病的不同,会对人的身体造成免疫功能下降、器官功能衰竭或器官坏死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免疫功能下降等人体机能的损害,虽然不属于伤残的情形,但其实际对人体的损害要远超一般的伤残,无法适用一般侵权中的判断标准(如前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实际就是根据人体的物理损害进行划分,数额通常根据一般损害、严重损害、残疾以及死亡递进)。因此,对于有毒物质人身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兼顾一般的认定标准与病理学上的疾病标准,综合权衡二者给出的判断再进行认定。

对生命权的侵犯。死亡对于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当受害者死亡时,无论何种侵权形式导致的死亡结果,对于受害人亲属、家人造成的精神打击都是一致的,在对生命权的侵犯上,有毒物质侵权与其他侵权别无二异。

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侵犯。一般来说,对于财产的损毁主要表现为其使用价值的丧失与形体的灭失。然而对于特定纪念物而言,其对受害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中寄托的纪念意义之上。除非导致财产形体的损毁,否则单纯的因为沾染了有毒物质而无法使用的情形,不会影响其纪念意义,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有毒物质的暴露主要是通过有毒物质的渗透侵蚀到达物体表面甚至进入物体内部,本身不会对物体造成损毁。虽然不能排除某些物品与有毒物质有专门的化学反应,会在接触到特定有毒物质时发生变化。但从总体而言,有毒物质侵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情形比较罕见,且难以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作为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在此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两种赔偿金通常都是作为有形损害的赔偿金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并列,是典型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换言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中并不包含抚慰精神损害的部分,在实践中,二者可以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四、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赖以确定的具体因素,二是实务中据以计算的具体方式。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主要包括过错程度、具体侵权细节、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情况。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将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将非法获利的情形作为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因此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通常只考虑剩余的四种因素。①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12页。

我国法律虽然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但却缺乏对计算方式的规定。比较法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主要存在三种计算模式:一是以日本以及美国部分州为代表的概算法,这种方法通常不考虑具体的赔偿细目,而以一种专门的标准一次性地确定总体的赔偿数额,由于便捷高效,因此受到了美日等多数国家法院的认可。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这种赔偿通常无据可寻,且根据当地的法律通常不得对赔偿数额异议提起上诉,因而这种便捷实际是建立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比利时、法国等国家对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采取的是分类法的模式,通过对应当予以赔偿的种种情形分别计算再最后相加得出最终的数额,实际关注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是完全赔偿精神的体现。但其缺点同样突出,虽然计算准确,但却是建立在对个案受害者的实际情况的全面分析的基础上,不但繁琐,而且还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缺乏效率性;第三种方式是前二者的折中,通常是列举出具体应赔偿的项目,再由法官确定出一个大概的总额。这种方法主要以瑞士为代表,兼顾了损害赔偿计算的公平与效率,因而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二)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有毒物质的特殊性以及有毒物质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种种特征,在有毒物质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在具体计算损害数额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几种原则。

首先,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虽然有毒物质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通常表现为产品侵权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因此其在归责时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但是这种不考虑并非说主观过错的不重要,相反,而是由于此类责任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犯程度通常较高,因而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对于具有过错的侵权人而言,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安抚受害人的愤懑与不满。同时由于有毒物质侵权通常兼具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其总体的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巨大,个体责任主体通常连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难以承受,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经常有心无力。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解释要求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确定标准。然而有毒物质侵权中受害者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其生活水平各有差异,以法院地为标准实际无法做到实质上的公平。

其次,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在考虑前述因素的前提下,还应当明确受害人的哪项具体利益得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同样是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结果的与伤残结果的精神损害有显著的差别。根据受损人格利益的位阶差别,其实际的赔偿数额也应当有所区分。这种人格利益位阶区分标准的优势还在于,通过人格位阶而不是具体损害表现形式来确定赔偿数额,能够解决前述有毒物质侵权中疾病损害与伤残标准的差别问题。

再次,还应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十分主观的损失,对于具体受害者而言,其实际的痛苦各有不同,无论多高的赔偿都不能恢复其精神损害。然而侵权人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在令其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后,再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难以实现,尤其在有毒物质侵权中,这种责任能力的缺失更加明显。

最后,在综合前述的多方考量之后,再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这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再完善的法律设置都会存在应对突发情形的不足,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赋予一定的法律价值取舍,更符合实际的需求,有利于实现在个案中法的分配正义。

在确定有毒物质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与确定原则之后,对于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也应当慎重选择。前述的三种模式中,概算法的统算模式对于大规模的有毒物质侵权而言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对于可能遍布全国各地、数量广泛的有毒物质受害者而言,如果一一予以确定其实际的各项损失再进行计算,一来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与浪费;另一方面有毒物质侵权通常要求及时的救济,如果在精神损害赔偿上耗时过久将严重影响救济的效率。从这个角度出发,概算法相比于分类法有着明显的优势。然而这种优势是建立在损害计算的准确性上的。对于有毒物质侵权而言,因为有毒物质的损害受个体差异的影响,导致同一种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也可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在个案中每个受害者的实际损害都有所不同。简单的一概而论将会导致公平性受到质疑。鉴于二者在应对有毒物质侵权的精神损害计算时存在明显的不足,兼顾二者优势的折中法成为有毒物质侵权的首选,虽然其不及分类法精确,也不及概算法有效率,但是通过客观因素的分类列举与法官的主观判断,形成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方式,能有效地平衡概算法的公平缺失与分类法的效率缺失分体,对有毒物质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是最佳的计算方式。

五、有毒物质侵权中非财产损害之其他损害赔偿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是一种不完全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上位概念的缺乏,单纯的精神损害并不能涵盖全部的非财产性损害。这种缺陷在有毒物质侵权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对于诸如有毒物质引起的疼痛、生活质量降低等受害人面临的真实存在的损害,通常不具有我国法律中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可见,仅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解决有毒物质侵权非财产层面的实际损害。比较法上,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讨论有很多,对于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种属区分也基本达成共识。在实践中,对于有毒物质侵权,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有以下一些其他非财产层面的损害同样也具有赔偿的可能性。

(一)有毒物质侵权中疼痛的赔偿

英美法系对于人身损害的后果有着“疼痛”与“痛苦”的划分,前者是从身体上反馈的伤害感受,后者则是这种疼痛的感觉引起的情绪上的反应。①See Comment 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Damages. Pacific Law Journal,1981:965.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原告可以基于痛苦与疼痛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将疼痛与痛苦进行诉因区分而单独进行赔偿,单独就疼痛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的一个胫骨骨折案例中,受害者就获得了关于疼痛的精神损害赔偿。②Mechele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9 April 1991[1992]Bull. Ass. 162.这种划分是十分有必要的,例如,当受害者被侵权人使用钢针虐待时,钢针穿刺不会对受害者未来生活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但这种疼痛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对于“疼痛”的可赔偿性在欧洲是最不具有争议的。③[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通常局限于人的精神损害,是一种纯粹的非物质层面的一种损失。例如,《民法典》规定是以“严重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要件。可以说,无论是学者的表述还是法律的实践,大多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人因为遭受人身侵权而产生生理上的疼痛,如果受害者遭受侵权时仅有剧烈的疼痛而精神损害并不严重时,其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前述的钢针虐待案,在我国,对于钢针虐待的案例通常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赖以认定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与侵权具体细节,就单纯的疼痛而言,只是一种自然的损害事实,而无法成为责任成立意义上的损害。一般来说,人们会认可因为遭受长期病痛而使产生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请求,却对这种长期病痛视而不见。令人怀疑的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感受,对于乐观豁达的人而言,长期病痛并不一定会使其陷入精神痛苦,但疾病、伤害导致的痛苦却是确定的、真实的,这种疼痛使得受害者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幸福地享受生活。然而法律却没有直视这种不幸。

在有毒物质侵权中,有毒物质导致的肉体疼痛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遍的损害形式。例如,在日本富山骨痛病案例中,镉中毒导致的人身损害最典型的症状就是受害者全身上下无处不在的疼痛,这种痛苦对人的折磨要远超一般伤残给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然而在我国绝大多数省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中,却草率地依据一般伤害、严重伤害、残疾、死亡这种划分递进增加损害赔偿额度。即使有毒物质造成的疼痛可以通过损害的内涵扩张而纳入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然而其实际能够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远远低于一些残疾的赔偿。这种以身体完整性作为衡量精神损害的参考标准,不符合有毒物质侵权的实际情况。一些有毒物质侵权不会造成肢体的残缺,然而其对人造成的生理上的疼痛要远胜于一般残疾的精神痛苦。有毒物质造成的生理疼痛应当引起相关的重视。

(二)有毒物质侵权中舒适丧失的赔偿

享乐损害又称安乐生活的丧失、④周华:《论侵权法中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损害》,载《理论月刊》2017年第9期,第91页。生活乐趣的丧失以及舒适丧失,是指因为遭受人身侵害而造成身体上的变化导致不能按照既定的或理想的方式去生活,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的损失。在法国法中,舒适丧失的损害被认为是一种永久性非金钱损失而得以获赔。⑤参见[法]苏珊·加兰-卡法尔:《法国法律中的非金钱损失》,载[英]W. V. 霍顿·罗杰斯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非金钱损失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在英国,舒适损失通常与疼痛和痛苦合并作为一般性损害。⑥[英]W. V. 霍顿·罗杰斯:《英国法律中的非金钱损失》,载[英]W. V. 霍顿·罗杰斯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非金钱损失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美国最初仅将舒适丧失作为“疼痛与痛苦”损害的一般审查因素,但在 20世纪中后期,舒适丧失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损害类型与诉因,⑦See Comment 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 as a Separate Element of Damages. Pacific Law Journal,1981:966.常见于人身侵权以及有毒物质侵权之中。

一个人的生活乐趣通常体现在其理想的生活方式与娱乐方式中,然而身体上的一些缺陷往往会导致这些乐趣的丧失。例如,眼睛的障碍将导致阅读的乐趣无法享有,肢体的残缺将导致运动的乐趣无法拥有。此外,除了理想生活的不能之外,对于安逸、安适生活的妨害也会导致生活乐趣的丧失,例如,因为有毒物质的泄漏而搬离海景房导致欣赏海景的乐趣丧失①通常,海景房的市场价值会比一般的商品房要高,因为其中寄托了享受海景的价值。然而当有毒物质泄漏导致区域无法居住必须搬离时,侵权人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本文观点,既然受害人为享受海景的乐趣付出了额外的金钱,即说明这种乐趣有其现实的价值。虽然乐趣无法用金钱衡量,但确实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水源被有毒物质污染而浪费时间在取水上导致的生活安逸损失等。这些生活乐趣的失去将会严重的降低一个人的生活品质,对于人而言,人生的价值不仅在于财产与健康,更在于对生活的享受。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个人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丧失——当它属于独特的生活方式且他人认为这种生活方式的丧失对受害者无异于灾难时——”也能使受害者获得赔偿。②[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在有毒物质侵权中,生活乐趣的丧失并非个例。事实上,有毒物质带来的各种疑难杂症产生的后果普遍的会给受害者的生活带来不便。而这种因为损害而失去爱好的案例大量的存在于有毒物质侵权当中,原因即在于有毒物质损害的特征——各种复杂的病理性损害。

有观点认为,生活乐趣的丧失只存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对于财产权益的侵害,即使影响受害者的生活乐趣也通常无法请求赔偿。但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对于由外部损害引发的生活质量下降的情形,同样可以请求赔偿。诚然,舒适丧失本身建立在人的主观体验之上,但是现实中通常存在财产利益受侵犯导致的生活质量下降的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赔偿请求,美国的法院采取了迂回的方法,在侵权人排放的有毒物质污染了原告的水源而使原告不得不使用桶装水或去远处取水的案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生活不方便的赔偿诉求,法院通过援引《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规定的财产损害的类型划分——不舒服和困扰,认为对财产造成的不舒服和困扰的基础是对原告的生活与幸福的干涉,即生活质量的下降可以归结为财产损害中的妨害损害,因而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角度对“舒适丧失”这种公认的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③参见[美]吉恩·马基雅弗利·艾根著:《毒物侵权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这种判决的理论争议暂且不提,但它确为有毒物质侵犯财产权益造成的生活质量损失的赔偿开辟了新的思路。

综上所述,有毒物质的特征导致有毒物质侵权损害中存在大量的非财产性损害,除了上述的种种非财产性损害外,可能出现诸如预期寿命的缩短、生存机会的丧失等情形。在有毒物质侵权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财产损害赔偿。后者关系受害人的财产关系状况,而前者却直接影响到人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自由与权利。然而在我国,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研究并不充分,法律实践的主流仍然停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导致有毒物质侵权中可能出现的大量非财产性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规范基础而无从救济。因此,在有毒物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中,我们应当着重关注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机制的构建,搭建好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一上位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区分,通过扩展有毒物质侵权中非财产层面的损害救济的范围,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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