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珺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对全国各地社会治理能力的重大考验,其中对于市域政府社会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考验就是如何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妥善处理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一些市域政府对此应对不足甚至处置失当,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证明其社会治理能力有待提升。2020年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当前疫情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决把疫情扩散蔓延势头遏制住,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①市域政府如何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指示精神,依法实施重大疫情治理工作,依靠人民群众来处理好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权衡与保护问题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市域是国家重大疫情治理的具体实施区域,既可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级政府关于重大疫情治理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又可立足本区域实际对重大疫情治理统筹谋划、周密组织,在重大疫情治理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无论是从现实工作需要还是民众心理因素考虑,作为省域下一级行政区划的市域都是防控疫情的基本堡垒,这也是全国重大疫情的公布都是以市为基本单位进行统计和整合的缘故。从现实工作需要出发,作为社会治理的中级枢纽,市域政府扮演着深入贯彻上级指示精神,组织和督促下辖的县(区)域、乡镇街道等各级各部门防控工作这一承上启下的角色。从民众心理的角度看,现实中各地民众查看疫情通报也主要是关注本市的疫情扩散情况,再从全市延伸到自己所在的社区或村庄的情况。这一特点决定了从宏观角度来说,市域政府疫情防控工作的好坏决定了全国疫情防控大局的成效;从微观角度来说,市域政府也是引导本地区民众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强力牵头人。所以,做好重大疫情的社会治理工作,离不开市域政府的科学筹划;妥善处理重大疫情时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是市域政府而非省域或县(区)域政府的首要责任、必须直接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众所周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迅速扩散的主要原因是很多疫区归来的病毒携带者不能自觉做到自我隔离,此外,与政府相关信息的不透明也有重要关系。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6日要求“严格管理15 日内从武汉流入各省份人员。发挥社区街道作用,确保追踪到人、登记在册、社区管理、上门观察”②,各市积极进行了排查摸底工作。相比17年前的“非典”时期,现在是信息化时代,在大数据的支持下,市域政府可以迅速整理出详细的人员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何时从武汉流入本地等。但是搜集到的这类信息是否面向社会公开,市域政府陷入两难境地,即公开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相关主体的隐私权,并给这些人带来危害后果;不公开这些信息,又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危害公共卫生安全。这一两难境地的实质是重大疫情下市域政府在疫情治理过程中如何正确应对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遗憾的是,多数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内部掌握、拒绝公开,理由是为了保护从武汉流入各地人员的个人隐私。这一做法导致两个后果:其一,有些掌握信息的内部人士小范围地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全面泄露,没有实现应有的保密效果,导致名单上的人被密集地骚扰,有些人甚至被侮辱谩骂。其二,很多地方未能对名单中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管控以防止其自由流动。在绝大多数人无法知道身边熟人到底是否近期从武汉归来的前提下,很多市域出现了武汉归来人员在明知疫情严重的情况下隐瞒武汉归来史且坦然地到处走访,部分病毒携带者甚至在已经发病的情况下依然串门、逛街、聚会,出现了许多聚集性传染的现象。随着疫情形势的日益严峻,与之相伴随的是,很多市域政府不仅对武汉归来人员的信息进行保密,甚至连确诊病例的信息也是保密的,疫情通报只有确诊患者的性别、年龄和所在县区,连其所在的具体社区、村庄等信息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很多民众甚至连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的确诊病例是哪户都不知情,导致很多人不得不依靠自己的朋友圈、微信群等自媒体途径来获取所谓的“内幕消息”。这显然不是一个科学合理的做法,不仅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不满情绪,还可能为谣言的传播以及公众对疫情的恐慌提供巨大的空间。
重大疫情下的公众知情权指在发生重大疫情时,公众依法要求国家机关公开与重大疫情防控相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为社会公众,义务主体为负责疫情信息公开的政府部门。相比一般知情权,重大疫情下的公众知情权又有其特殊之处。突发事件发生后,公众出于对自身安全需要考虑,会产生对突发事件第一时间的知情需求,因此会有对突发事件清晰说明的强烈诉求,借此来了解事件的严重性及确定自己的应对行为③。一般知情权背后的利益诉求主要是民主权利,而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背后的利益诉求则主要是生命、健康等对于公民来说最重要的人身利益。基于此,重大疫情发生后公众对于知情权的诉求欲望更为强烈,诉求范围也更为广泛和具体,往往要求政府能够公布关系自身安全的所有疫情信息,甚至细化到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具体姓名与家庭住址,这一点在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知情诉求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以著名的武汉百步亭社区为例,在本次疫情中居委会公布了该社区的发热门栋,其公开范围之广、内容之具体在全国已经殊为罕见,却只因未公布具体住户,依然引起了社区居民们的不满。相比之下,乙肝病毒同样具有强烈的传染性,属于不治之症,可能致人死亡,在未发生重大疫情时,绝大多数公众并不会为了防止本人被传染就强烈要求公开本区域乙肝患者的姓名,更勿论其家庭住址。可见,因为涉及自身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重大疫情下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更高。何况,“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意味着本就不应该对人民群众隐瞒与其重大利益相关的疫情信息。政府在规制中,就要对公众开放信息,让公众知情,要对公众的需求作出灵敏的反应,这是保证规制成功的关键④。关于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通过新闻发布等形式迅速让广大群众知悉,会产生广泛动员人民群众主动应对特殊情况的积极效果⑤。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隐私的概念,可以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关于自己个人信息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患者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自己病情的保密权。这里的病情除诊断结果外,还包括相关的诊疗信息。(2)相关信息的保密权。这里针对的是与病情有关的其他个人信息的保密权。这些信息虽然不是病情,却与患者的病情密切相关,一旦公开容易损害患者的隐私权,如患者的既往病史以及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近亲属、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3)生活轨迹的保密权。公民的生活轨迹也是其个人隐私,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随意公开,患者的生活轨迹也不例外。(4)生活安宁权。私人生活安宁指个人的住宅安宁、其他私人空间安宁、通信安宁、日常生活安宁等。有些患者如艾滋病患者的身份一旦公开,其生活安宁很容易被外界打扰,因此保持自己生活安宁的权利也属于患者隐私权的范畴。重大疫情下的隐私权相比普通隐私权会发生很大的变化。首先,在发生重大疫情时,义务主体的范围会扩大。此时,除医护人员和身边知情的近亲属外,作为重大疫情防控主体的政府部门也会成为新的义务主体,毕竟隐私权的最大威胁来自国家公权力⑥。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会扩大。发生重大疫情,意味着疫病的传染性强、传染范围广,任何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甚至潜在患者接触的人员,包括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亲朋好友等都可能被传染,并且通过他们会进一步扩大传染范围,使得社会公众都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而且这种利害关系甚至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最基本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再次,信息对外传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重大疫情下,虽然绝大多数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都不可能心甘情愿地公开这些信息,但是出于种种考虑,相关的一切知情人皆有可能将信息传播出去,在诸多利害关系人的推波助澜甚至迫切要求下,这种传播范围完全可能会无限扩大到全社会。例如,本次疫情发生后有的地区并未公开武汉归来人员信息,但有些掌握信息的工作人员却私下将信息泄露给了熟人。再如,有些学者主张当继续保守患者的秘密威胁到他人的安全时,医务工作者就有义务保护第三方免受重大伤害(如果第三方获得这些信息的话,就可以免受重大伤害)⑦。可见,在重大疫情发生后,在疫情的利害关系人群体的迫切需要下,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隐私极有可能受到各种外来关注,并在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被传播出去。因此,重大疫情下如何保护本辖区范围内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隐私权是需要市域政府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由于代表法益之间的对立,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着天生的矛盾与冲突,这一点在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一般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以保护隐私权为主,兼顾知情权,然而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又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在本次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针对的对象是与疫情相关的重要信息,尤其是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情况,保护的主要目的不是实现社会监督,而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犯隐私权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部门。此时,信息发布权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公开的信息一般都是较为客观、准确的,公开对象是核心利益与之相关的社会公众,患者本人出于种种考虑一般也不会同意公开,因此解决一般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冲突的方法无法直接适用于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背后所蕴含的价值、所代表的利益之间存在着远比一般情形下更强烈的冲突。重大疫情下隐私权所蕴含的价值没有变化,依然是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治⑧,所代表的利益依然是依附于这一价值的个人秘密与生活安宁;公众知情权所蕴含的价值依然是人民主权⑨,但是所代表的利益却变成了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或者说公共卫生安全。这样,两种权利所代表法益的冲突在现实中就演变为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及其家人与社会公众的冲突,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及其家人希望能对病情以及相关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以避免被“污名化”从而成为他人歧视甚至憎恨的对象;另一方的社会公众却希望能够将这类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全面和透明的公开,从而保证自己及家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在双方权利诉求严重对立的情形下,如果市域政府依然强调保护隐私权优先,就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一味强调患者隐私权的绝对性,非但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反而可能制造出“法律的暴政”,不利于社会和谐⑩,在信息化时代更可能为谣言的产生和蔓延提供土壤和空间,从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重大疫情下市域政府要想妥善解决这一冲突,必须对两种权利重新进行权衡,找到科学的解决路径。
市域政府之所以面临两难困境,其关键原因在于法律依据不足。我国并无专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立法,现有的几部相关法律法规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过于原则,无法直接适用。这就赋予政府部门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市域政府只能依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开展疫情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因执行标准的缺乏,从事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往往自我设立变动的执行依据,以有效应对外界的各类压力,中庸的行政思维替代了对法治精神的崇尚和执着○1。这些因素导致各市所公开的疫情信息从内容到范围到细致程度都不一样,充满着随意性。如东部A 市在进行疫情通报时只公开了患者的性别、年龄、所在县区和发病时间;与A 市相邻的同省B 市则连密切接触者的姓名、身份以及接触时间、地点都公布出来;西部C 市则在东部A 市的基础上增加了患者所在的具体小区;中部D 市在统计完武汉归来人员信息后向社会进行了全部公开。这种随意性正是市域政府在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权衡和自由裁量的结果。
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权衡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何者优先的标准无外乎是衡量哪一种权利所代表的法定利益更重要、数量更多。首先,要权衡法定利益的重要性。重大疫情下隐私权所代表的利益是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与生活安宁,公众知情权所代表的利益是社会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两者孰轻孰重无需多言。社会公众知晓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健康状况以及个人信息,在重大疫情下主要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影响到上述人员及其家人的生活安宁,此外可能还伴随一些附随利益的受损,如工作权等。而重大疫情下,由于病毒非常强的传染性和传播途径、范围的不确定性,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信息如果不公开,在这类人员本人不自觉的情形下完全可能会危及他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以此次疫情来说,确诊的绝大多数外市患者无武汉归来史,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传染的,之所以不知情就是因为当地政府未公开武汉归来人员名单。可以说,全面保护武汉归来人员隐私的结果就是有更多原本可以避免的传染最终发生,这些被传染者的健康被严重损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对于两者权衡的结果必然是保护生命与健康优先。其次,要对法定利益数量进行对比。相比少数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社会公众在数量上居于绝对优势,两方的利益数量对比同样如此。因此,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背后所代表的法定利益的重要性和数量对比后的结果显然应该是优先保护公众知情权。从对社会公众生命和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政府应该面向公众公开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个人信息。重大疫情下,广大人民群众只能是市域政府开展疫情治理工作的依靠对象,而非隐瞒对象。行使知情权,不仅是公众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也是公众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12。
国外在协调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方面,主要有患者同意原则、特定情形下他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无害公益原则,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13。利益平衡理论告诉我们,市域政府不仅要确定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何者优先,还要尽可能地兼顾另一方利益,争取实现两者的相对平衡。个人利益应让渡于公共利益,但是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不能过于扩张,否则隐私权的规定将徒有其名○14。换言之,市域政府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公开与疫情有关的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个人信息,却不意味着不再保护他们的隐私权。毕竟,在重大疫情下,可能出现对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歧视、排斥甚至仇视等现象,如果完全不保护上述人员的隐私权,他们的生活安宁权以及附随的权利都可能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信息化社会更会加剧侵害结果的扩大。而且,这种损害并不是建立在防控重大疫情需要基础上的,只是将社会公众的愤懑和不安情绪转移和发泄到这些人身上。所以,市域政府在开展疫情信息公开工作时,一旦公开隐私必须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尽可能地减少对于相关人员隐私权的侵犯和损害,公开工作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以疫情防控的必要性为标准进行选择和确定。总之,市域政府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同时要保护好与疫情有关的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合法权益。
1.信息公开的强制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在重大疫情下,指望隐私权人能够全部同意公开其病情或武汉归来史是不现实的,绝大多数隐私权人必然是希望市域政府能够对自己上报的个人信息保密而非面向社会公开。因此,要保护重大疫情下的公众知情权,只能援引“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对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相关信息在无需征得上述人员同意的前提下强制公开,毕竟社会公众的生命与健康更加重要。“非典”事件证明,人民在危机中的知情权非常重要,能否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得到落实,将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15。这次疫情的经过也证明,对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相关信息能够更早、更透明地进行公开,患者数量、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都将有效减少。
2.信息公开的有限性
负责疫情防控工作的市域政府,对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归来人员的病情、生活轨迹等各类信息的排查和统计必须准确、全面,不仅要包括具体时间、地点、人物、车次等,也要包括这类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防止一些不自觉的人员损害公众的生命与健康,面向社会强制公开上述隐私信息是必要的。但是,为了遵循比例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上述人员的隐私权,市域政府在公开之前对于信息进行适当性和必要性审查也是必需的。简而言之,就是信息必须公开,但不是全部公开,而是有限公开,即只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那一部分信息。关于这部分信息的范围界定,主要包括:其一,患者信息的公开范围。应公开患者的姓名、居住社区和发病前14 天的生活轨迹。其二,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武汉归来人员信息的公开范围。应公开姓名、居住社区、近14天的生活轨迹、归来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车次或航班次以及具体的座位号。其三,对于与感染者有密切关系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除感染者本人有告知义务外,政府疾控部门亦有义务告知该第三人,以使其能够采取合理的防治措施○16。这类信息都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所必须公开的,只有公开这些信息,同时要求出入公共场所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公共场所才能有效地防止上述人员进入,社会公众也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隔离措施。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并非疫情防控所必需的,不公开也不会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市域政府只能内部掌握并严格限定传播范围,对外应予以保密。
1.完善立法
依法行政是市域政府开展社会治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在重大疫情发生后,市域政府的很多防控措施都会对市域范围内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施加一定的限制,因此各项举措更要注意有法可依,确保“师出有名”,以减轻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抵触情绪,同时避免个别人员借机以权谋私、权力寻租等。目前,关于疫情防控的国家立法过于简单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市域政府无法直接适用,市域政府的疫情信息公开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市域政府可以请求市域立法机关在听取有关专家和实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紧急进行市域范围内重大疫情治理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地就本区域范围内包括疫情信息公开在内的所有疫情治理工作进行详细规定,为市域政府的疫情治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就疫情信息公开部分来说,应该包括疫情公开机关、需要公开的疫情信息范围、疫情信息公开程序、对于疫情信息公开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违反疫情信息公开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尤其要注重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相关义务的规定,防止不必要信息的泄露,杜绝谣言的产生与传播。
2.依法治理
市域政府疫情治理要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深入、细致、合法、有序地开展疫情信息公开工作。首先,要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市域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唯一有权面向社会公开疫情信息的机关,本区域范围内传播的一切疫情信息都需以此为准。其次,要严格依照《宪法》与法律精神以及本地区疫情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开的疫情信息范围与内容。再次,要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定本市疫情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包括公开的平台与时限等。最后,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本市疫情信息公开的监督与追责制度。此外,为了避免被公开的公民和社区被“污名化”,安抚社会公众的情绪、避免恐慌,市域政府还应做好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工作,向社会公众表明政府部门对该公民与社区所采取的危害防护措施,如隔离、消毒等。总之,唯有依法行政,市域政府才可以依靠法治手段公平、合理地协调重大疫情下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冲突与矛盾,争取让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武汉归来人员和社会公众都能够对信息公开工作满意,最终顺利地完成疫情防控工作。
3.完善程序
善治离不开良序,市域政府的重大疫情公开工作必须遵循正当程序进行。关于如何开展重大疫情下的信息公开工作,现有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市域政府只能依据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出现很多城市所公开疫情信息的详细程度不完全一致。在现有立法暂时无法完善的情形下,只能依靠正当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正当的治理程序能够压缩信息公开部门的自由裁量空间,维护公开结果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保证市域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说:“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7考虑到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传统,在实体立法尚不完善的今天,有关重大疫情下信息公开程序的规定更是不完善甚至是缺位的。但是,相比复杂的实体法规定,程序规定有较强的共同性特点,对于制定主体的层级要求也没有那么高,因此市域政府制定较为完善的疫情信息公开程序规定来规制信息公开部门的工作流程,比制定整个重大疫情信息公开地方立法更为简单与快捷,能够更好地满足市域政府重大疫情公开工作对于时效性的要求。应按照精、准、细、严的要求,精心设计工作流程,善于把公共安全概念转化为标准、原则转化为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减少操作中的变通空间,防止随意性○18。
4.加强监督
市域政府严格依法公开疫情的保障是加强对市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某些地方出现瞒报疫情的现象充分说明这种监督不能仅仅依靠市域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督,更需要构建由市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尤其在现有立法和程序不完善的现状下,对于市域政府疫情治理的监督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其一,市域人大应认真行使疫情期间对于政府治理工作的监督职责,督促政府合法、及时地公开疫情信息。其二,市域政府应高度重视对本区域内疫情防控部门工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疫情治理工作的内部监督,对于疫情信息公开要严格把关、确保落实,对于失职行为要严格追责。其三,司法机关应积极应对疫情治理,积极开展行政检察和司法服务工作,防止政府部门疫情期间渎职和不当侵权行为的发生,为社会各界有效开展疫情防控的社会监督营造有利的司法环境。其四,大众传媒除了从大局上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还应客观公正地告诉人们事件真相,讲清是非和利弊○19。新闻媒体还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加强对政府疫情治理工作的监督。其五,疫情治理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疫情公开更是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生命与健康,社会公众要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就必须广泛参与到疫情治理的监督工作中,每一个人都要为确保市域疫情防控工作的合法、合理与有序开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决做到应收尽收。控制源头、切断传播途径,是传染病防控的治本之策。”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来妥善化解重大疫情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做好疫情信息公开工作,让人民群众满意,则是实施这一治本之策的前提与基础。重大疫情下市域政府只有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兼顾隐私权,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注释:
①《坚决把疫情扩散蔓延势头遏制住》,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20/0211/c1003_31580692.html,2020年2月15日访问。
②《卫健委:严格管理15 日内从武汉流入各省份人员》,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 news.com/gn/2020/01-26/9070107.shtml,2020年2月15日访问。
③郭力华:《突发事件传播中的公众知情权与媒体策略》,《当代传播》2011年第4期。
④刘华涛:《论公众知情权与政府规制》,《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2期。
⑤刘建明:《关于公众知情权的深度分析》,《新闻界》2005年第5期。
⑥张衡:《大数据监控社会中的隐私权保护研究》,《图书与情报》2018年第1期。
⑦翟晓梅:《患者的保密权和隐私权》,《基础医学与临床》2007年第3期。
⑧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苏州大学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⑨纪建文:《知情权论》,山东大学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⑩谢小丽:《〈侵权责任法〉之患者隐私权刍议》,《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2期。
[11]李学、严洁凡:《保密与公开之间:法律冲突境遇之下官僚组织对公众知情权的影响——基于M市X 部门经验的实证研究》,《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2]刘建明:《关于公众知情权的深度分析》,《新闻界》2005年第5期。
[13]曾琼:《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14]张弛:《患者隐私权定位与保护论》,《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15]陈力丹:《人民的知情权与社会稳定——由非典疫情的信息披露说开去》,《新闻知识》2003 年第7期。
[16]李燕:《限制与保护:公共健康领域的个人隐私权》,《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
[1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18]孟建柱:《深入推进社会治理创新 切实提高维护公共安全能力水平——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安全工作重要批示》,《求是》2015 年第21期。
[19]郭力华:《突发事件传播中的公众知情权与媒体策略》,《当代传播》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