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虚拟货币监管制度改革的反思与重构

2020-01-16 09:30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代币比特货币

赵 莹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背景下金钱越来越多地以数字形式呈现,随着金融技术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移动和数字支付平台不断增多,个人、企业甚至一些欧美发达地区放弃硬通货,走向“无现金”社会(如澳大利亚、瑞典和美国华盛顿特区)。这一点在以虚拟货币形式出现的可编程货币以及通过区块链和分布式账本技术(DLT)进行价值数字记录的结合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各种国际论坛中,虚拟货币的兴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18年中期报告》和《二十国集团报告》中表示“过去十年中区块链在税收透明度方面取得了新的安全的记录保存方法,同时也促进了构成风险的虚拟货币的发展”①。特别是最近几年,随着ICO(初始代币发行)的狂热,虚拟货币行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目前能接受虚拟货币的商人却远远不够。例如,根据coinmap.org 的数据,全球只有大约13000 个场所在处理虚拟货币,其中包括自动取款机。显然消费者对虚拟货币是有需求的,否则这些商店就不会有出售比特币的ATM机,而且比特币的溢价在15%左右②。使用虚拟货币的地方越多,虚拟货币的价值越大,人们也就有更多的理由使用虚拟货币。但因以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虚拟货币本身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征,其容易被作为违法犯罪集团洗钱的工具,因此世界各国加强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2017 年9 月4 日,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信部等七个部门、单位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提出禁止ICO以及虚拟货币的交易。这种“一刀切”式的否定态度是否符合虚拟货币的发展规律?数字时代法律将如何适应对数字货币的监管?针对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应该走向何方?我们可以用什么指导原则来设计解决方案以应对虚拟货币带来的挑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考。

二、属性厘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探析

(一)虚拟货币的内涵

虚拟货币不是一般等价物,而是价值相对性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表现符号,也可以说虚拟货币是信息货币。虚拟货币通常用作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手段,包括比特币和以太币等③。当今社会的Pi币(π币)也是一种新的虚拟货币,是首个可在手机上“挖矿”的数字资产货币。从这个角度说,虚拟货币指非真实的货币,是一种不受管制的、数字化的货币,通常由开发者发行和管理,被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所接受和使用。在日常生活中,虚拟货币同美元、人民币等通用货币类似,可以起到交换媒介的作用。欧盟委员会于2018年4月通过的《第五反洗钱令》,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不是由中央银行或公共机构发行或担保的价值的数字表示形式,不一定属于法定货币,并且不具有货币或金钱的法律地位,但被自然人或法人视为交换手段,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转移、存储和交易④。

在虚拟货币的基础上,目前还发展了虚拟货币的高阶金融产品,即通证(token),它是一种形状及尺寸类似货币,但被限制使用范围、不具有通货效力的物品。关于数字代币(digital token)的翻译有很多,有些人将其翻译为数字代币,也有一些人将其翻译成数字令牌。国内区块链最早的倡导者元道先生认为应译为“通证”,代表“可流通的数字权益证明”,其形式可以是合同、门票、证书、积分、权限、证券、资质等。其通常需要以金钱换取,用在商店、游乐场、大众运输工具等场所,作为凭证以接受服务、换取物品等。众所周知的区块链token,起源于以太坊订立的ERC20 标准。在这个标准的基础上,任何人都可以在以太坊平台上发行属于自己的数字代币token,这个数字代币代表了数字资产,是具有价值的。当前,市面上较受欢迎的基于以太坊平台的数字代币有EOS、BNB等。

如果我们将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看作“0阶”,那么代币(token)可以被看作“高阶”的金融衍生品。如果说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构成后台设施基础的话,那么代币(token)就是建立在其基础上的前台经济形态。

在国际组织层面,金融稳定委员会(FSB)、支付与市场设施委员会(CPMI)、国际清算银行(BIS)的市场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都将数字通证定义为表示利益的一种数字形式,可能具有价值、可获得利益或执行特定功能,也可能没有特定目的或用途⑤。这种特定类型的数字通证也是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但其功能已经超越了虚拟货币。例如,这些数字代币可能代表代币卖方资产或财产的所有权或担保权益,或卖方所欠的债务⑥。因此数字代币(digital token)是代币持有人获得利益或执行特定功能的权利的加密保护表示。

而所谓的初始代币发行(ICO)是一个筹措资金的过程,类似于IPO首次公开发行。在该过程中,公司、企业、开发商或其他发起人通过发行代币筹集项目资金,以换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然后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兑换法定货币,从而达到筹集资金的目的。因此,ICO 是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融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货币具有以下内涵:一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而产生的数字形式;二是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化的特征;三是使用范围有限,仅在特定的虚拟社区中具有共识性的成员间使用。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是一种使用密码学原理来确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单位创造的交易媒介,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与依赖中心化监管体系的银行金融系统相对,可以说是数字货币发展的一种创新。美国国会在对虚拟货币进行辩论时,认为其是“第三种虚拟货币”,即具有双向流动性的货币。第一种虚拟货币是只有在近距离社区中才能获得并使用的金钱,比如《魔兽世界》的金币;第二种虚拟货币可以从外部获得但只能在社区内部使用,比如Facebook Credits 和Microsoft 点 数;第 三 种 虚 拟 货币指具有双向流动性的虚拟货币,比如比特币、以太币等。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比特币无法创造新的货币,因此不具有信贷功能,但这并不阻碍其作为可交易和投资型的资产,故在货币的非物质化过程中,信任技术和法律规则也会发生改变。

现在我们不能把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相提并论,那么在法律视野下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呢?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又能被人们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从这个定义中可知,物必须具备物理属性,以有体物为限。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那么虚拟货币是否可以称为一种权利呢?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层面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明确规定。而比特币有一个公钥和一个私钥,公钥对参与网络的每一个人可见,网络参与者可以跟踪每一笔交易;而私钥只对比特币的持有者可见。我们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人工智能时代货币发展的必然产物,持有人对其密钥享有的权利可以被作为一种网络数据进行保护。

三、监管困境:虚拟货币的风险及现行监管制度

(一)虚拟货币的风险分析

1.其投机性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

虚拟货币的估值通常是不透明的,具有高度投机性。如果数字通证的持有者不拥有卖方资产的任何所有权,则数字通证将不会得到任何有形资产的支持。这样的通证仅仅是投机性投资,它们的交易价格会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波动。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私有资产,主要依赖于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账本技术(DLT)作为其感知或固有价值的一部分,价格大幅波动表明其通常不能用作可靠的交换或价值存储媒介的货币资产。但一些私营企业和公共部门开始接受某些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形式⑦。因此消费者应该警惕涉及数字通证的投资计划,这些计划可能会带来高回报,但承诺收益越高,风险往往也越高。高回报可能是以高推荐佣金的形式出现的,即向消费者承诺通过推荐更多参与者而受益。实际上,此类佣金会增加运营成本,从而降低获得回报的机会。

2.其匿名性可能损害金融正常秩序

虚拟货币可以点对点进行发送,避免单一主权国家的金融监管,容易被作为洗钱的工具;其准匿名性致使监管与追踪困难。国际清算银行(BIS)总经理奥古斯汀·卡斯滕斯(Agustin Carstens)将加密资产描述为“泡沫,庞氏骗局和金融危机的结合”,并鼓励金融监管机构采取措施遏制风险⑧。欧洲银行业管理局(EBA)主席安德里亚·恩里亚(Andrea Enria)的立场与之相近。EBA认为应防止受监管的金融机构(例如银行)购买、持有或出售虚拟货币,还应避免其与虚拟货币管理者建立直接或间接联系,以便“隔离和避免传染”⑨。就卡斯滕斯和恩里亚的观点而言,虚拟货币构成了重要风险,着眼于金融市场的完整性和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对其予以取缔。

3.其价格波动性可能冲击货币体系

货币是被广泛接受的,虚拟货币则仅被ICO 参与者接受;货币追求币值稳定,而虚拟货币则不断涨价;货币具有交易、储备和计价功能,而虚拟货币只存在于在线钱包里。此外,ICO 的优势是投资门槛低、投资没有地域限制、退出机制灵活、监管宽松等;劣势是缺乏资金管理和项目进度的信息披露,项目风险大。因此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活动给现有的货币体系带来冲击和挑战,虚拟货币价格的波动容易放大市场风险,影响金融稳定。且匿名性容易使其成为暗网世界的交易媒介,并被洗钱和黑市交易所利用,从而扰乱正常的货币体系和市场秩序。

(二)虚拟货币的现行监管制度

1.国际组织的虚拟货币监管制度

国际标准制定机构(SSB)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正在开展多方面工作,直接解决由虚拟货币引起的问题,主要关注投资者保护、市场诚信、反洗钱、银行风险敞口和金融稳定性监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支付和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CPMI)、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监管措施,涵盖了虚拟货币风险的重要方面。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AML/CFT),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于2019 年6 月21 日发布《虚拟资产和虚拟服务提供商:对基于风险的方法的指引》(FATF,2019),涉及很多具体指引性政策⑩。

2.发达国家的虚拟货币监管制度

在国家层面,主管当局选择了不同的方法,并采取各种类型的行动来解决相关问题。监管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的不同市场发展情况,以及相应金融体系的基础法律和监管框架的差异。

一种是将虚拟货币纳入现行金融监管体系进行监管,比如加拿大等。加拿大在2017年将代币纳入证券法的约束范围之内,认为虚拟货币平台的交易行为是证券行为,将其纳入监管沙箱进行监管。另一种是制定新法律监管虚拟货币,比如美国和日本。美国在联邦政府层面没有进行统一立法,而是在现行框架下进行监管,纽约州制定《虚拟货币监管法案》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日本于2017年4月生效的《支付服务法》,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者公司的成立需要获得日本财政部和日本金融厅的授权,并对比特币的交易、信息披露等作出规定○1。

3.我国的虚拟货币监管制度

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严厉的管制性监管态度。但实际上,这种监管制度对金融科技信用风险规制失灵,可能会抑制竞争且加剧信息不对称,同时还可能遏制创新积极性,不利于金融科技市场的发展○12。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等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四个主要特点。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且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能且不应被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信部等七个部门、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在中国监管机构发布的部门规范中,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内涵和外延并无明文规定或者解释说明,存在立法漏洞与空白。专门的数字货币法律规范的缺乏,使得数字货币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客观上增加了金融风险。

四、反思与转换:对虚拟货币监管制度的反思与逻辑转换

(一)关于虚拟货币监管制度的反思

1.私法保护不足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

面对以数字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有必要与时俱进地确定其私法性质,以便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将虚拟货币作为司法保护上的数据,并对其进行保护,应该得到法律理论上的支持○13。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知,虚拟货币是由一系列信息与数据组成的,这些信息和数据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但因为其具有可交换性和投资性,在承认虚拟货币的群体内或者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定货币,具备财产内容,且存在于人们的共识之中,因此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14。但我国《物权法》要求物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鉴于在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承认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数据可以受到私法保护的规定,如何在法定权利缺位的情况下保护虚拟货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虚拟货币的合理利用和运行值得考虑。应该赋予虚拟货币法律地位,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虚拟货币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

2.“一刀切”式否定虚拟货币不利于金融创新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董事、总经理克里斯蒂娜·拉加德(Christine Lagarde)多次强调虚拟货币的优势,并鼓励政策制定者保持开放的态度,努力建立公正的监管框架,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风险,同时允许金融创新○15。欧洲中央银行(ECB)执行委员会成员伊夫·梅施(Yves Mersch)建议采取监管行动,将许可和监管规则扩展至便利虚拟货币制度的探索○16。“一刀切”式否定虚拟货币的发展,极易损害金融创新。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的不竭动力,在做好投资者保护的基础上,应当鼓励金融创新。

(二)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逻辑转换

1.支配性理论要求为虚拟货币构建明确的法律制度

群体性的行为由个人理性行动叠加而来,通过个人理性的活动可以探寻群体性理性的规律,因此我们应当探寻理性人背后的思想○17。数字时代虚拟货币的发展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以及理性人的需求,对于这一金融创新我们应该探寻其背后的法理及监管方式,而不是予以排斥与否定。韦伯认为,人的理性取决于四个方面:一是工具理性的取向;二是价值理性的取向;三是情绪性的取向;四是传统性的取向○18。“因此只有当行为以明确的“准则”为取向时,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才能形成秩序,而具有正当性秩序以及纯粹习俗基础上而坚持下来的秩序要稳定。”○19因此对待虚拟货币,我们应当构建与时俱进的法律制度,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2.公共治理理论要求虚拟货币监管应重视政府和社会力量的融合

公共治理理论要求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企业、公民等多元主体形成互动性的治理网络,以共同参与、互动合作的方式来应对和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获得社会和谐发展和公共利益最大化○20。虚拟货币不仅仅是所有权人的一种私权,其对国际、国内金融秩序亦造成影响,因此不能仅仅在私法层面对其进行规制,更应该从经济法的角度去思考虚拟货币的法律制度改革。公共治理理论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法追求的最终目的,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在对数字货币监管制度进行改革时更应该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判断,在监管上重视主体多元化,即国家金融监管机关、金融科技监管公司和货币协会等主体多元化参与监管,通过“共治”的网络合作监管模式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在治理手段上,通过柔化的方式,吸引金融消费者增强金融风险意识,注重保护自身权利,使金融消费者的行为更趋理性。

五、制度改革:虚拟货币监管路径重构

随着虚拟货币的发展逻辑转换,其监管制度改革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私法制度的完善,也包括经济法之具体制度的完善。

(一)确认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

民法方面立法的不足使得虚拟货币的私法性质不明确,持有者对虚拟货币不享有物权或其他专属性权利,仅享有法益,导致交易规则存在一定不足,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我国《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是一项重大进步,在此基础之上,建议在民法典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上可以成立物权或对网络虚拟财产确立类似物权的权利规则,合理规范虚拟货币交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者的合法权益○21。日本民法规定“物”原则上仅仅是有体物,由于虚拟货币不具备物体形态,故不构成民法上的物,因此也不能按照物权对其进行民法保护,不适用物权法的法律规则。同时,因为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特点,不存在发行方,因此持有者不对虚拟货币的发行者成立债权,但是因持有者对虚拟货币的法益存在利益,因此可以按照侵权法的基本规则进行保护○2。鉴于我国《民法总则》已将数据纳入民法保护客体的范畴,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作为数据的一种,应该成为我国的一种新型法律客体,在有法律理论支撑的基础上获得保护○23。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法律定义上,货币是一种由国家发行的动产,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从顺应全球互联网金融浪潮以及满足实践需求的角度来说,国家应当完善电子货币或者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数字货币可以作为其子章节内容○24。就虚拟货币的私法性质而言,其既不是物和金钱,也不是物权和债权,更不是知识产权○25,那么持有人对其密钥享有的权利可以作为一种数据进行保护。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原始取得于“挖矿”,即通过消耗计算资源处理交易,在确保网络安全的基础上,确保网络中每个人的信息同步,实现完全去中心化的设计,比特币网络则根据矿工贡献的算力的大小给予等份的比特币奖励。比特币的获得,类似于《物权法》中劳动财产的原始取得。虚拟货币具备财产权私法性质,在私法层面确认其法律地位,有利于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为虚拟货币的监管提供法律保护基础,从而有利于进一步进行公法之监管。

(二)确立适当投资者制度

在经济法视野下,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由禁易规则向管制规则转变,因此应该设置适当投资者制度,将禁止性的行为规范变为激励性的引导规范,并在投资者主体条件上加以限制。例如,法国规定金融市场管理局(AMF)有权批准合格市场投资者准入条件。符合某些条件的ICO 应当在透明度、投资资金安全性和反洗钱等方面进行披露。AMF 将发布已获批准的ICO“白名单”,并在欺诈性ICO“黑名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由该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和执法行动。此外,AMF正在考虑一种适用于交易所的中介人、妥善保管义务和附加的客户保护规定的制度,如禁止将虚拟货币积极销售给零售业○26。建议数字交易平台采用注册制度或者许可制度进行市场准入监管,同时在事中要求平台采取反洗钱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措施○27。

(三)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以及投机性,易危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构建数字货币监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即新加坡中央银行,同时也是金融综合监管机构,MAS通过立法要求虚拟货币平台向消费者披露有关虚拟货币投资产品的信息。MAS监管的机构必须遵守行为准则,以确保它们公平地与消费者打交道。如果消费者与不受MAS 监管的机构打交道,则他们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要了解某个虚拟货币机构是否受MAS监管,消费者可以在MAS 网站上查看其金融机构目录。消费者还可以在MAS 的投资者警报列表中查找可能会被误认为由MAS 监管的实体的非详尽列表。Money SENSE 网站上的《消费者警报》还提供了避免欺诈的提示。如果消费者怀疑涉及数字令牌的投资计划可能具有欺诈性,应将此类情况报告给警方。简而言之,消费者在做出任何投资决定之前应该注意风险提示。具体要求如下:(1)在提交之前,应确保自己完全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风险。(2)评估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是否满足其需求。(3)在进行投资之前,应先询问、检查并确认这些信息:一是向卖方询问尽可能多的问题,以充分了解投资机会;二是检查卖方提供的有关其本身或其计划的信息是否正确;三是在投资之前,应先确认卖方或其代表的凭据。

(四)加强反洗钱监管

经合组织(OECD)于2018年10月通过《金融行动工作队标准》修正案,根据修订后的规则,交易所和数字货币提供商将被要求实施《反洗钱/了解您的客户(KYC)》控制措施,并且要受到国家机构的监控。金融行动工作组的目标是确保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根据《反洗钱/了解您的客户(KYC)》的规定开展活动,并确保其在接洽客户时进行适当的客户尽职调查,并对交易保持持续的监控,及时报告可疑交易。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仅限于反洗钱方面。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管,其出台了《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并将“虚拟货币”和“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的新定义添加到词汇表中,规定“为管理和减轻虚拟资产带来的风险,各国应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管,实行许可注册制度,以监督和确保其遵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所要求的有关措施”○28。

(五)完善国际合作监管制度

虚拟货币行为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因此应该加强全球监管协调。国际清算银行(BIS)2018年年度报告中也建议针对服务提供商采用这种监管方法,其中国际清算银行对反洗钱合规表示担忧并关闭了“丝绸之路”等虚拟货币交易所平台。BIS 提出,一方面需要完善全球协调监管合作的法规;另一方面要提高金融监管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对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的监管。因此,BIS 呼吁各国对此类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管或至少进行监督。只有各国针对虚拟货币的交易开展国际合作,才能减少虚拟货币交易的负外部性。

六、结语

虚拟货币的产生是人工智能时代金融科学技术发展、经济发展水平提高的客观结果,应时代之需而产生。其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若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管,能够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一个健全的规制路径是引导虚拟货币浮出水面并对其进行合理监管的前提。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虚拟货币监管制度的研究以及虚拟货币监管制度改革的法理分析,笔者建议,在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予以界定的基础上,应从私法角度对其进行所有权保护,从公法的角度予以配套制度改革,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正常发展。

注释:

①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Website page on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zation. Interim Report,2018.https://www.finder.com/oecd-callsfor-global-crypto-tax-framework(accessed 15.12.2019).

②《交易不可知论:加密货币被大量采用的一种途径》,http://www.sohu.com/a/246788349_100112552,2020年2月15日访问。

③Consumer Advisory on Investment Schemes Involving Digital Tokens (Including Virtual Currencies),10 August 2017, https://www.mas.gov.sg/news/media-releases/2017/consumer-advisoryon-investment-schemes-involving-digital-tokens(accessed 15.12.2019).

④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 Report with advice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n crypto- assets, 9 January 2019.

⑤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Crypto-assets Work underway,regulatory approaches and potential gaps,http://www.fsb.org/terms_conditions/(accessed15.02.2020).

⑥Consumer Advisory on Investment Schemes Involving Digital Tokens (Including Virtual Currencies),https://www.mas.gov.sg/news/media- releases/ 2017/ consumer- advisory- oninvestment- schemes- involving- digital- tokens(accessed15.12.2019)

⑦See BIS(2018),“Cryptocurrencies: looking beyond the hype”, Annual Report, June, pp. 91-114;Agustín Carstens,(2018),“Money in the digital age: what role for central banks?”lecture by General Manager,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at the House of Finance, Goethe University,Frankfurt,6 February.

⑧A. Carstens, Money in the digital age: what role for central banks? 2018, https://goo.gl/zqmUJK(accessed 15.12.2019).

⑨A. Enria, Designing a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Roadmap for FinTech’(2018), https://goo.gl/7cjHQB(accessed 10.12.2019).

⑩邹传伟:《区块链与金融基础设施——兼论Libra项目的风险与监管》,《金融监管研究》2019年第7期。

[11]傅晓俊、王瑞:《加密资产概念、现状及各国(地区)监管实践》,《金融会计》2018年第5期。

[12]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证券法律与监管》2018年第2期。

[13][23]罗勇:《论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以日本Bitcoin.Cafe数字货币交易所破产案为中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

[14]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期。

[15] C. Lagarde, Central Banking and Fintech—A Brave New World(2017), https://goo.gl/WN2J2q;and An Even-handed Approach to Crypto-Assets(2018), https://goo.gl/vpHMHR(accessed 10.12.2019).

[16] Yves Mersch, Virtual Currencies Ante Portas(2018), https://goo.gl/ B7igrn (accessed 15.12.2019).

[17][美]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的思想肖像》,上海世纪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18][19][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14页。

[20]曹胜亮、段葳:《公共治理:经济法治理范式新选择之可行性分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1][22]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证券法律与监管》2018年第2期。

[24]樊云慧、栗耀鑫:《以比特币为例探讨数字货币的法律监管》,《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25]齐爱民:《数字文化商品确权与交易规则的构建》,《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26] French AMF(2018)Summary of replies to the public consultation on Initial Coin Offerings(ICOs) and update on the UNICORN Pro-gramme, https://goo.gl/ki4W21. (accessed 15.12.2019).

[27] F. A. T. Force, 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to Virtual Currencies. FATF Report,2015: 9-10.

[28] Outcomes FATF Plenary, 17–19 October 2018,http://www.fatf-gafi.org/publications/fatfgeneral/documents/outcomes-plenary-october-2018.html, with“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proliferation: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adopted by the FATF plenary in February 2012,updated Octobe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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