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享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工伤保险条例》长期以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十四条各款基本上都是在单独适用,而其“兜底条款”第七款则几乎没有被引用。其中,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中的时间要素进行了48小时的硬性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有利于执行却在公平方面略显不足。笔者认为,无论是研究我国立法初衷还是参考国外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适用都应该更加倾向于宽泛的解释。通过宽泛的解释使得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受到保护的程度得到深化。具体而言,通过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来具体化因果因素有利于结合“合理性”进行判断,这将能比较精准地对工伤进行认定。至于单位承担责任过大的问题可以通过类似于商业社会保险、国家支持等其他途径另外讨论解决。
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生存权和劳动权,而工伤待遇正是为公民提供保障的基础。最早在《魏玛宪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就对劳动权的社会性质进行了定义,这成为了后来者们的重要基础来源之一。无论是“社会调合理论”还是“身份确定理论”都特别地强调了工伤保险在解决劳资关系中的巨大作用。“将工伤事故保险视为一种契约上的调合”“雇主对劳动者……一种道德上的义务”[1]。而其他理论也或多或少提及了工伤保障的巨大作用。由于劳动者先天性弱势和较差的抗风险的能力,所以当其遭遇意外事故时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如果其是因为单位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那么理应得到相应的待遇,以此获取相应的保障。这是劳动者“人之为人”的“保障基本生存所需”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工伤是通过对收入的重新分配赋予弱势群体以购买力。”[2]使弱势群体有更多的购买力,不仅是对弱者的保护也是对于社会经济健康的保障。另外,在考虑给予劳动者更多保护的时候就不得不考虑用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与其选择权。这是天生就有着矛盾的两者,对于这样的情况只能循序渐进地推进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并且给予用工单位其他的辅助,最终达到保护双方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保护劳动者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主要的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责任与风险承担得到平衡,尽可能使得劳动者因为工作而受到伤害的情况得到兜底保障。在实务中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往往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法院主要的标准是分析“合理性”,比如:下班后为躲避晚高峰略微迟缓属于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劳动者受到的意外损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绕路明显不符合平时习惯,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这些案件的判决可以为法院认定工伤是否成立的核心是“合理与否”提供实践的经验与证明。但是如果单纯依靠“合理性”难免就有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标准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只是看劳动者受到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维权能力进行裁判的情况。另外,由于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裁判。如果标准不明确,一般应该倾向支持劳动者。”所以在难以判断的基础上法院大概率会进行支持保护劳动者的判决。但是这条原则并没有明文写入《工伤保险条例》之中,并且由于这只是原则,在有规则的情况下是不会得到优先适用的。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只能依靠现有的明文规定。而这恰恰有可能导致无法完整表达原则的内涵。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进行体系解释,大概率能较好地解决无法完整保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进行工伤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显得不够公平。比如,略微超过下班时间突发疾病又抢救超过48小时的情况,导致无法认定为工伤的判决。在这个经过二审的案例中,因为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下班后半小时左右而不符合第十四条相关的规定,并且由于其被抢救时间也超过了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抢救时间而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就现有的明文规定来说这是十分准确的判决。但是说工作绝非诱因似乎仍然有些说明力不足,这样的判决更似是无奈之举。可以看出,案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原因是明文规定的“48小时”时间因素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每一条、款都是作为独立标准来适用的。这样的做法的确有利于维护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但是这样一来难免有孤立、静止看问题的可能性,也可能导致某些纠纷中的当事人本来从原理上看是符合条件的,却因为正好每一条都差某些情况而导致最后无法认定为工伤。所以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进行系统解释是有必要的。另外,关于工伤认定的最后是否符合普通民众的期待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此类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与的程度来取得更好的效果。这类案件往往证据比较清晰,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在此类案件中的比重能为案件提供更符合普通人民期待的判断。
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系统解释,需要先研究主要的因素有什么。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是时间要素、空间要素、因果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加之以“合理性”作为判断的补充。这样围绕“工作原因”形成的体系能更好地解决适用过程中的困境。笔者认为,第十四条中一至三款分别是一件事情的不同方面。如果将第一款中工作事务看为本体,第二款就是对其前后衍生时间、空间的补充,第三款则是对其可能发生的外力伤害进行补充。这几款中要求的“在工作场所”实际是就是空间的要求,“在工作时间”实际上就是对时间的要求。第四款主要是说明长期的细微损害所导致的在短时间的时间长度下,劳动者的损伤不明显的情况,这主要是考虑时间要素与因果因素关系的。第五、六款则是因公外出和上下班途中,这是以空间为主导的方面。第五款还暗含在工作时间外出和较长时间出差的情况,由于第五款的暗含内容所以使得其比第六款要求更低,即不需要考虑本人责任问题。笔者认为,第十四条中一至七款的内容中主要是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影响了标准的严格程度,这也意味着其将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难度。
第十四条第一款体现的是认定工伤最一般的情况,其中“工作原因”又是这其中最基础的认定标准。这体现的是保证劳动者受到的损害至少与因工作受到损害有关联的可能性。第二款主要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同时进行的,将比较短时间的延长和比较短距离的拓展进行明文说明。这是将时间和空间因素的细化规定。第三款则主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明文规定。由于暴力对人的侵害更加直接,并且如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劳动者几乎不可能与侵害人有利害冲突关系,所以被暴力侵害与工作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这也就使得工伤认定中特别将其明文列出。第四款的职业病问题主要是工作原因导致的长时间细微累积损伤的明文规定。第五款是将时间具体拓展到“出差”所代表的时间长度。第六款则主要强调日常的上下班途中的交通类意外,其中需要注意的主要是非本人的交通事故与地铁、轮渡、火车意外伤害是“或者”关系。后三者大多带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且用词为“伤害”则体现出的是劳动者的被伤害者地位,所以也就对劳动者本人的责任要求相对较低,第七款主要是兜底条款。侯玲玲教授提到:“在列举式工伤定义中出现了四处涉及劳动者过错的规定,这让工伤定义的包容性大打折扣”[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不应该被认为是列举性规定而应该被倾向于认定为有原则的注意规定。其第一至第七款从各个方面和各个角度来论述工作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反复提及的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仍然是为了保证工作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和“大致的交通类意外”是为了保证工作与损害之前的确有因果关系的同时劳动者没有滥用自己被保护的地位。
201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中第六款正是这次的主要修改点之一。旧《工伤保险条例》中仅有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职工损害明确写明应认定为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则将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使得认定范围基本包括了常用的交通工具和一般的通勤方式。这直接体现出来我国正在加大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则对劳动者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主要是“非故意”“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平衡了劳动者和单位责任承担的合理性。这正是国家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劳动者权益的表现,其使得我国职工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提升的同时也减少了企业信誉度降低的风险。“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救治、补偿和救助三大立法目的与功能。”[4]将职工认定为工伤不仅能解决其治疗经费的不足,还可以为职工日后的生活提供长久的保障。“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5]劳动者在劳动单位往往属于被管理者,先天上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工伤保险条例》正是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如果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使劳动者取得相对平衡地位的效果,那么法律也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的目的应是以保护劳动者权利为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清楚的部分应尽可能地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目前,日本对于相关规定的修订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势头已经越来越明显。日本对劳动者工伤认定主要考虑的是确认伤病等是否具有“业务起因性”,这事实上也是强调因果关系的重要作用。日本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产生的工伤问题则主要是考虑到越来越明显的弹性化用工情况。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同样也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日本的《非全日制劳动法》详细规定了如何保护非全日制劳动者权利的问题。在其2007年的修正案中,更是明令禁止企业对非全日制员工实行差别待遇。如果我国能参考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使我国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更多保护。所以,“引入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条件均等待遇原则”[6]就显得十分必要。虽然这个原则的基础领域主要是非全日制劳动者对于平等劳动获取利益的诉求,但是这个原则实际上更隐含了对于工伤认定的平等待遇之诉求。“社会安全网的建立是维系社会基本经济生存条件的唯一选择,也是一起劳资关系和谐发展的首要前提”[7],对于非典型劳动的巨大作用已经在各国得到了印证,其“安全网”效果更是应对不可控突发事件的利器。对于能有效提高劳动者抗风险能力的手段,我们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另外,日本的立法也经过了过错责任的阶段,其目前的《劳动者灾害补偿法》基本上是更强调企业的责任。总而言之,所有劳动者拥有均等地位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安全网效果而且将带来普通的工伤保护和非典型劳动工伤保护的互相促进效果。若参考日本工伤认定的精细化可以使得我国的工伤认定更加全面和到位,也更容易为实际的执行提供更准确的尺度。
德国一种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是通过系统的规则和标准的方式来进行认定工作。认定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是否属于工伤的理论主要是“不单考察某一个条件是否”通常情况下“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要考察”在这个具体案件中“是否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在德国被称为“个别审查理论”[8],其制度考虑到了工伤认定的特殊性,过多地考虑其他部门法可能会导致工伤认定在实践中遇到许多困难,甚至可能导致部分案例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轻者比重者重,重者比轻者轻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这样的结果是不符合正常一般认知的,将较大地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德国将因果关系系统化使得相关人员在认定工伤时有易于标准化操作的标准。如果我国能在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建立行政层面与司法层面相互协调、拥有内在逻辑的认定体系和理论,将能使得行政机关在最初认定的时候就能有更准确的判断,并且这还能得使法院在行使司法判定的时候能更有可预期性。另外,如果在认定过程中将对于因果要素的判断具化为对于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判断将是比较有利于实际执行的。综上所述,主要的国际趋势几乎都是不断扩大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样的趋势值得我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