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牧翰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在中国特定的语境下,无论讨论者是从支持还是从反对的角度对P2P 网贷平台应否存在等问题进行理论阐释,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达到真理性认知。然而,在现象可能即假象的情况下,如果学者不是从本质、规律的角度对金融创新的口径做出一个格物致知的解读,那么其结论就不得不面临一种支离状况。为了保证法律的科学性与正当性,本位问题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前置问题,因为法的本位代表了法的基本目的,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法的基本观念,昭示了法的逻辑出发点和存在的意义。所以,从法哲学范畴来考察P2P 网贷行业如何规范发展,才是问题破立的基石所在。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表明存在着断裂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1]。人在本质上存在追求秩序的天然倾向,因为秩序不仅与安全有关,更意味着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对任何事件的结果具有一定范围内的预测。经济金融化所昭示的不仅是经济发展中的一种特点,或是经济本身对金融的依赖,同时它更表明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与财富多以金融的方式体现。从这一点看,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与社会主体财富的增值都与金融秩序存在深度关联。因此,金融秩序预示着金融的安全与稳定,而金融安全与稳定是金融发展的首要诉求[2]。
影响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因素,一般指向该金融业面临的风险。P2P 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代表物,实现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的优势互补,由此诞生的资金融通便捷优势帮助小微企业摆脱了融资难的现实困境[3]。然而,在我国当前的金融环境中,由于社会征信体系、国家监管机制以及网贷平台基础数据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网贷行业中的借贷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比传统金融更为严重[4],对金融秩序稳定的诉求造成影响。实务界和学术界就P2P 网贷平台引发相关风险的问题已达成普遍共识,即P2P 网贷平台可能引发政策法律风险、信用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与P2P网贷平台相互合作诞生的授信模式①,以“政策立基、信用立本、流动立行”为目标,能够规避网贷平台当前所面临的风险。该模式的根本定向在于实现金融稳定与安全,其确立也紧紧围绕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展开。
金融科技所推动的新金融业态具备合法性是该创新产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与当下政策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或相统一。长期以来,传统监管的思路导致网贷行业游离在监管之外,使该行业存在显著的结构性问题。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P2P 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平台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匹配借款人和项目,并产生资金池,网贷企业很可能将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一方面,网贷平台游离在监管之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存在的基础产生了冲击;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十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P2P网贷平台仅具有信息中介性质,不具有吸储放贷职能。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对网贷平台的发展持否定态度呢?
从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看,《指导意见》所列举的条文内容具有明显的政策指导性,这类政策指导旨在实现某种明确的社会、经济或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目标。质言之,这类政策指导旨在确立本国经济、政治或社会等方面的行为标准。因此,《指导意见》的本意和目的在于,在将P2P 网贷平台定位于信息中介机构的大前提下,以指引和督促的方式促使网贷行业从乱象丛生的环境中摆脱出来,避免以网贷平台为龙头的互联网金融在创新和发展过程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通过这种授信模式,网贷平台只扮演中间机构的角色,不再从事吸储放贷的违法行为,仅对申请贷款的小微企业进行初步的资质审核,而由合作银行对网贷平台审核的符合贷款标准的小微企业直接发放贷款。这种合作模式,不仅符合《指导意见》对网贷平台的角色定位,同时纠正了网贷平台吸储放贷的违法行为,在引导金融创新向金融资源趋于合理配置的同时,又避免了政策与法律对网贷平台存在的基础产生冲击。
无论金融创新如何快速发展,信用经营始终是任何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根本。网贷平台具有的信用风险可分为两种类别:第一种是由借款人违约引发的信用风险;第二种是因网贷平台特别是那些提供了本息保证的网贷平台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收益而引发的信用风险[6]。我国网贷平台蕴含的风险大多属于第二种风险类别。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网贷平台已从信息中介转化为信用中介。信用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根基,更是金融机构得以生存的标杆,信用高低的甄别标准在于承诺者对其承诺的内容是否能够完全履行。P2P 网贷平台信用高低鉴别的标准在于该平台能否按照约定对出借人履行高资产收益的承诺。从网贷平台获取资金的具体方式看,互联网金融因为方便快捷的优势,使P2P 网贷平台能在短时间内获得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网贷平台利用获取到的资金,放贷于小微企业及个人,赚取息差,从而实现企业的运营及盈利[7]。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网贷平台获取投资者的资金是具有成本的,资金的获得成本不仅包含出借人的本金,还包含依约定支付给出借人的本金利息。网贷平台之所以能够迅速获得大量资金,除了其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便捷外,更重要的是它以承诺高收益资产的方式吸引了投资者。但经济的周期性决定了央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与P2P 网贷平台运营所依赖的“资金池”存在天然的博弈,网贷平台资金成本将随着货币政策的变化发生大幅波动,资金成本高低的变化决定了P2P 网贷平台的利润及高资产收益刚性兑付能否实现。
在经济处于萧条阶段,银行通常采取信用扩张的货币政策恢复经济的增长,一旦央行通过降准等“放水”式调控手段引起利率通道下行,在银行利率、国债利率以及上市公司专项计划利率普遍较低的环境中,借助互联网信息传播广泛的技术手段,可促使社会上大量的闲散资金涌入收益率较高的网贷平台。网贷平台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优势,通常依旧对投资者承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与利率通道下降后的资金成本相比较而言,在“放水”式货币政策后资金成本应当降低的市场规律下,网贷平台的资金成本因承诺出借人的利息不变或提供高收益资产保证,反而造成了资金成本增加。同时,因为利率通道下降的原因,多数贷款者更倾向于向贷款利息较低的银行贷款,造成网贷客户向银行的分流,网贷平台出借资金量与社会资金涌入该平台的资金量形成反向比。网贷平台业务的单一性决定了利润的来源方式主要为借贷款的息差,出借资金量的增多与贷款资金量的下降将造成平台利润大幅降低甚至亏损。网贷平台因高额的资金成本以及利润不断降低等因素,难以向出借人兑现高息承诺。一旦遇到资金链紧张的情况,网贷平台通常只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进行融资,即以债转股的方式降低自己的资金成本,并试图冲减自己的高息成本;二是对投资者违约或者宣布平台破产。因此,从P2P 网贷行业运行模式看,对风险的过度承担导致网贷平台难以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其自身无法具备信用中介的性质。除此之外,银监会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将网贷平台定位于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即从法律层面否定了网贷平台具有信用中介的性质[8]。
与此相反的是,授信模式能够确保信贷稳健经营,以应对利率变化所引起的信用风险。其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不仅有存款保险金制度,而且商业银行以政府信用为支撑保证了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更重要的是,银行的资金成本在任何经济周期内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因此具备更加深厚的信用基础。通过授信模式,商业银行能够成功取代并不具备信用中介能力的网贷平台,从根源上消除网贷平台面临的信用风险。
网贷平台资产流动性充裕是确保其稳健经营的生存之本。通常情况下,引发网贷平台流动性风险的因素可归结于三方面:兑付期限导致的资金错配;流动性覆盖率较低;缺乏净稳定资金比例的制度保障。首先,网贷平台吸引众多投资者的因素是高收益资产承诺以及灵活的赎回周期。灵活的赎回期决定了期限和金额必然错配。理论上讲,高收益的资产,赎回周期应该越长越好,这样便于安排兑付。高收益的资产与高风险一定是如影随形,高风险的东西最怕挤兑。网贷平台产品在赎回周期设计上的缺陷是流动性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其次,网贷平台不具备吸收公共存款的法定职能,运营资本来源的单一性导致了其流动性覆盖率较低,与该平台有关的负面新闻一旦出现,就会产生严重的挤兑潮。最后,运营机制设计不健全,使网贷平台不具备类似净稳定资金比例的救济措施,有限的“资金池”难以承受挤兑及借款逾期现象的发生。但在授信模式下,流动性风险便不复存在。
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主要金融监管职责之一,便是负责在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或者流动资金短缺时扮演最后的资金提供者,即最后贷款人。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的中央银行可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或再贴现等方式给暂时周转不灵的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流动性资产充足确保商业银行所承担的短期流动性风险得到释放。“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9]与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以及相关配套制度仍处于建设期,“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金融消费理念尚未形成,使得刚性兑付成为默认规则。就网贷平台的投资者来说,其幸福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希望网贷平台能够保证按时兑付资产收益。承诺按时兑付的资产收益一旦在到期日无法兑付,投资者就会产生一种挫败感。从会计核算角度看,银行在资金方面能否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决定了投资者在投资收益兑付方面的顺利与否,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足以确保任何一家银行资金具备高流动性的要求,从而保证了存款居民幸福感的获得。因此,授信模式能够确保投资者资金的“刚性兑付”。
法律规定网贷平台不能吸储放贷,只能作为中介机构,其为贷款者提供的资金只能源于商业银行。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商业银行法》规定,允许具有存款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商业银行作为具备该类资质的机构,不仅在存款种类上能吸纳金额较大的单位存款,还拥有年限较长、存款金额稳定的定期存款,且对大额支取设置了提前告知等措施。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保障了其融资渠道的稳定性,其流动性风险在间隔较长期间内得以消除,从而避免了挤兑现象的发生。
总而言之,授信合作模式不仅能满足网络借贷规模的迅速扩张,为小微初创企业增添融资途径,而且消除了该行业不断累积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法律政策风险,确保了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健康,体现了对秩序价值的诉求。
平等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基本结构,关系到社会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制度,并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分割方式。在社会日益金融化的当下,金融资源分配与占有的可能性、频率与程度影响着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如果金融资源的分配与占有呈现为一种两极化的状态,那么社会中的矛盾、冲突、无序的整体性风险就会随之攀升。
所有社会都遵循一定的规则或一般性标准,通过规范性制度的运作,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平等所指的不外乎“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0]。
小微企业之所以能够在资本市场得以存在,其原因得益于以商业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围绕核心企业将上下游小微企业的资金流和物流看成一个整体,进行批量管理并提供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融资模式[11]。实际上,就小微企业具备融资的资格来说,假定以商业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规定,注册资本低于100 万元、年利润未达到3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不具备融资资格,那么仅从客观角度看,该项规定使所有注册资本未达到100 万元或年利润未达到3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都不享有融资资格。这是法律对平等在形式上的要求。在现实中,由于小微企业自身的原因,类似的不成文规定成为商业银行惜贷、拒贷的理由。因此,以主观角度制定的行业规则乃至法律规则依旧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分类现象。
商业银行是否对企业授信,关键因素取决于两个方面:在静态方面,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所带来的利润率大小的考量;在动态方面,在供给侧改革的环境下,企业若发生破产,企业资产打折后能否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本金安全。商业银行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对贷款企业进行分析,进而做出信贷决策。鉴于小微企业经营不稳定以及不具备保值资产等因素,放贷银行为避免信贷资金收回的不确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利息。这样,在与大型企业一样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小微企业依旧面临融资贵所导致的融资难问题。银行通常情况下把大多数融资资格给予了大中型企业,而对大多数小微企业拒贷、惜贷。因此,小微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相比,要获得同等融资资格,仅存在形式上的平等。
小微企业的发展空间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与实质平等紧密相关的问题,即相同主体按照正义的判断标准得到了相同或相似的对待[12]。按照实质平等的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融资资格确定时,不得对大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除非该金融机构确信小微企业取得的融资与企业生产没有因果关系。然而,现实中,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资格的确认,只给小微企业提供了一种行使该项权利的形式机会,而非实质机会,即仅在形式上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权加以认同,而非保证小微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能够获得实质性的融资机会。因此,形式平等本身不能保证相同主体之间的弱势方与得势方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待遇[13]。
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往往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我们认为,授信模式可弥补小微企业融资资格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相脱节的问题。一方面,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往往使用相同的程序和标准对大型企业与小微企业进行个体化、静态化分析,这意味着对两种具备贷款资格企业的确认需付出相同的人力成本。另一方面,从商业银行的属性看,商业银行是以逐利为目标的企业,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盈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付出相同成本的条件下,将信贷资格授信于大型企业比授信小微企业所获得的利息要多得多。商事主体的趋利性造成银行在经营时往往不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忽视贯彻中央政府推行的相关金融改革政策。因此,商业银行的逐利性是引起小微企业贷款难的根本原因,也是企业融资平等只停留在形式上的重要原因。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昂贵的人力成本问题。在授信模式下,商业银行由于将小微贷款业务完全外包于网贷平台,自身不涉足针对小微企业的整个贷款流程,只负责对通过贷款流程的小微企业进行放贷,其人力成本负担得到了释放。一方面,网贷平台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更加注重用户体验以及人性化要求。网贷平台相比银行而言与客户交流更加频繁,在信息获取技术上存有优势,掌握着银行无法获取的潜在贷款用户信息。另一方面,网贷平台按照合作银行认可的审核标准和程序对小微企业进行审核,在向合作银行提供相应担保的同时,将通过审核的小微企业移交至合作银行,由银行最终把关并直接给予小微企业融资资格。这对银行而言,在原有人力成本没有明显扩大的前提下得到了众多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在增加银行利润的同时,解决了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就是说,在该授信合作模式中,金融系统给予小微企业实际贷款资格支持,满足了小微企业的实际贷款需要,克服了小微企业贷款只有形式权利的缺陷,授信合作模式以实质平等保障了小微企业发展。
讨论小微企业贷款在法律层面上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问题,并非要求对小微企业贷款实行绝对的实质平等。若对小微企业贷款实行绝对的实质平等,不仅难以帮助小微企业的发展,反而会加速小微企业的破产。小微企业的发展,本质上不依靠无限加杠杆和融资支持,它往往是在合理利用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后完成原始资本积累的。小微企业只有在原始资本积累达到一定程度,进入创业初期之后,才具有真实的融资需求。小微企业在没有自我内在约束和外部约束的情况下,如果无限度地进行加杠杆和融资,一旦碰到宏观经济波动,将会出现严重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让市场发挥资源再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在金融市场中,避免绝对的平等必须有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而创建公平市场环境的关键是依靠市场本身发挥决定性作用,而非让政府稳定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否则,导致的最终结果便是逆向选择和更高的道德风险。在授信模式下,合作银行按照贷款审核的标准与程序,保留对大中型企业贷款的审查,合作网贷平台按照贷款审核的标准与程序对贷款的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性审查。授信模式并不意味着银行对任何小微企业不加甄别地提供贷款,而是通过市场化检验小微企业的经营成果,通过市场自由选择并甄别出符合贷款条件的小微企业,然后才向该企业提供贷款。
总之,商业银行对P2P 网贷平台开展的授信合作模式,以确保小微企业实际融资需要的平等替代小微企业基本权利的平等,解决了小微企业形式融资机会与实际融资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确保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检验小微企业的经营成果,让真正因生产发展需要融资的小微企业得到融资资格,确保实质平等价值的实现。
在资源有限的社会,运用经济学的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条件解读、描述和评价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是至关紧要的[14]。如果这一论点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小微企业不受银行支持是因为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入支持与其利润回报产出间的效率相对低下。
其一,从纯金融学的角度看,一切商业模式都可以从金融的角度解释。天下熙熙皆为利来,没有利润的生意便不会有人涉足。贷款作为商业银行表内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主体资格的确认到整个流程的结束,付出的成本主要为材料与办公成本,即重要信息的生产成本,而整个重要信息的生产是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才得以实现的。因此,银行贷款业务所需投入的实质成本为人力成本。“人力资源使用的成本以及效率的高低对贷款量的多少产生影响,同时决定了银行依靠息差所获利润的多少。”[15]无论是对大中型企业的贷款审核,还是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审核,银行确定每笔贷款所需付出的人力成本是相同的。在人力资源使用效率等同的条件下,将贷款授信于大中型企业能够获取更高的贷款投放量,取得更多的利润。小微企业贷款难主要因为商业银行的逐利性,银行更加看重投入成本与产出利润的回报率,逐利的本性促使银行更加偏向于将授信资格给予大中型企业。
效率意识作为一种理性选择,广泛适用于各类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社会交往活动[16]。因此,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关键在于解决银行面对小微企业贷款时的投入与产出失衡所引起的效率低下问题,使商业银行朝着提升金融效率的路径发展[17]。商业银行与P2P 网贷平台开展授信合作,改变以往贷款业务仅由银行内部审批的运营模式,将针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审批业务外包给P2P 网贷平台,银行只作为小微企业贷款审核的最终把关人,面对不同贷款主体形成了外包、分层的结构化处理模式。银行通过贷款审核模式的改变,在原有投入成本不变的前提下,深度开展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促使总贷款利润的回报率得到提升,修复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中银行投入与产出效率低下的缺陷,提升了贷款业务的运行效率。
现代社会,能够带来暴利的生意都需要创新[18]。以结构化方式处理银行贷款业务的创新模式,帮助合作银行控制贷款小微企业所需的基本生产资料,能够将大多数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纳入该合作银行,满足多层次贷款者的需求,最终提升合作银行对贷款行业的定价能力,不仅为银行带来利润,而且解决了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其二,授信模式不仅解决了银行效率低下的问题,而且极大提高了银行的竞争力。“竞争是市场运作的原动力,有效竞争能带来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19]因此,银行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竞争,而不是通过垄断提高自己的效率。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是需要经过特许专门经营存款、贷款、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企业。这也就是说,能够从事吸储放贷的金融机构必须经过特别许可获得金融牌照,即行业准入。那些没有金融牌照但又想使用金融工具的人或者机构,必须向商业银行缴纳一定的资金或服务费,才能获得所需的金融服务。
从企业的性质看,商业银行因行业准入的特点而具备寡头垄断性,该垄断性的特点之一体现为只有银行具备信用中介的功能,即银行通过负债的方式将社会中的各种闲散资金集中到商业银行,再由商业银行通过资产业务的方式投向社会而赚取息差,这是银行盈利的组成部分。银行具有的寡头垄断地位造成了金融机构竞争的严重缺失,银行依靠垄断所形成的固定收益预期不仅会弱化垄断者的竞争与创新,更会促使整个银行业因丧失必要的新陈代谢功能而忽略经营风险。银行面对的经营风险主要指其收益来源之一的息差风险。自2013 年7月20 日起,我国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控制,商业银行可在利率上下限的范围内,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因此,贷款利率分为两种,基准利率是底线,市场利率是上线,底线国家兜底,但利率的上线由各家银行相互竞争,实际上这是一个利率市场化的效果。在利率市场化的环境下,贷款人更倾向于选择利息较低的银行。因此,贷款总金额最多的银行,必然是贷款利率较低的银行。
由于银行长期处于寡头垄断的地位,缺乏有效的竞争,对依靠息差盈利的前景过度乐观,引起银行内部运营管理理念陈旧和不思进取。对此,波斯纳曾批判道:“垄断的作用就是使某些消费者通过转向比垄断物品花费更多社会成本才能生产的物品而消费满足其要求。其增加的成本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浪费。”[20]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原因之一,便是银行业具有的信用中介垄断地位。因缺乏有效的竞争,银行依靠向大型企业或国有企业的贷款获得稳定息差而对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有意忽略,导致贷款市场形成巨量的“贷款者剩余”。本就资金短缺的“贷款者剩余”,为了生存与发展,只能转向社会谋求利率较高的贷款,以满足融资需要,其增加的融资成本对银行低利率贷款来说是一种浪费。随着直接融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具备直接融资条件的企业更向往通过股票市场获得融资资格,以银行为首的间接融资市场必然相应地被抑制。受间接融资市场的抑制及降息等政策因素的影响,银行的息差会继续缩小,这必然影响银行的收益。“贷款者剩余”的数量越多,银行的利率就越少。改变这一现象的关键在于
银行需要通过业务创新提高竞争力。2014 年,国家信息中心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各类企业总数为1527.84 万户,小微企业共计1169.87 万户,占企业总数的76.57%。其中,缺乏流动资金的小微企业占81%,缺乏1―3 年中长期贷款的小微企业占60.5%[21]。大量小微企业的存在决定了贷款需求市场的旺盛。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授信模式足以让银行不断拓展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量,通过扩大贷款金额的方式弥补息差缩小带来的利润下滑,将“贷款者剩余”转化成银行的利润。合作银行通过“商业模式的创新——提升自身的竞争力——生产效率的提高”这种递进式的完善演变,使金融回归到扶持实体经济的本质②。
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具有依赖性。就P2P 网贷平台而言,P2P 依靠比银行相对先进的技术储备,在发现潜在客户等方面取得了优势。银行依靠市场准入、最后贷款人保障机制以及法律和政策的支持,在金融行业具有寡头垄断地位。但由于在互联网技术方面落后,银行对潜在客户发现的算法模型缺乏数据基础和检验,难以提供准确有效的大数据评估。不容忽视的是,P2P 网贷平台依靠互联网技术的支持追求金融新模式,忽略了创新的底线,引发了相关的风险。正是基于P2P 网贷平台频频显露风险,《指导意见》将P2P 网贷平台定位于信息中介,对P2P 网贷平台的创新边界进行设定,给其一个合理的发展框架,使网贷平台在该框架内合理地探索创新模式。授信模式,确保了P2P 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避免网贷平台引发相关风险,走出了现有监管模式效果有限、无法有效解决问题、损害产业的发展与监管权威的困境[22],在提升银行业务效率的同时,解决了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体现了对法律秩序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
注释:
① 授信模式是指商业银行通过与P2P 网贷平台授信合作,将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外包给P2P网贷平台,自身不再从事对小微企业贷款资格的审核。两者间的合作在形式上使网贷平台类似于“银行内设机构的一部分”。合作银行不直接对平台进行注资,贷款资金发放的来源仍为银行的吸储资金。同时,平台将合作银行对大型企业贷款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简化,仅保留贷款审查的核心部分。该标准与程序经过合作银行同意后,由合作的网贷平台对贷款的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性审查。
② 金融服务于实体,指金融机构以企业拥有的稳定现金流为基础,为其提供一定倍数的杠杆,放大企业可使用的资金量,即为需要贷款的企业提供信用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