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研究

2020-01-08 19:42任虹燕
昆明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量刑契约被告人

任虹燕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司法机关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实现“有效率的公正”,2016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被告人能否得到从宽处理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然而,《办法》中并未对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内容及效力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被告人签署后“反悔”具结书的效力作出说明。[1]为解决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反悔后具结书适用混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然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虽对被撤回的具结书的证明效力作出说明,但理论实务界对条文的理解依然不乏争议。为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具结书的效力,2019年10月28日两高三部又公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具结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有效率的公正”之中起到重要作用。基于前述,有关机构根据自2016年以来的实践探索经验,逐步完善了关于具结书的一些规定。但是关于具结书的性质,具结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具结书在公诉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对被告人的效力为何等问题仍然有待澄清。这些问题都需要结合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的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其制度法理来阐述背后的原理,进而明确司法实践对具结书的正确理解适用。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性质的理论纷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改革热点,自其实施以来,学界对其进行了丰富的研究,研究范围涵盖了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两方面内容。学者们很多富有建设性的制度建构与理论阐述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但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以及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论著和研究相对较少。当前学界关于具结书的性质讨论主要基于国内外现有的证据形式分类之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自认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其具备我国刑事法定证据种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根本属性,故在被告人反悔后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具结书类似于辩诉协议,在被告人反悔后,其法律作用亦随之灭失。[2]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和“从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价”,此点与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中的辩诉交易相类似,故在一方撤回“交易”之意愿后,该交易之基础已全然丧失,所以具结书的法律作用当随之消灭。[3]

综观上述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两种主要学术纷争即可发现,两种理论观点都有其内在逻辑,但也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具结书区别于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被告人对犯罪经过的详细描述,能独立还原案件事实,其本身并不涉及罪名与量刑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则非单纯对于案件事实经过之描述,其法律性质并不能被简单地定义为供述,其性质较为复杂。其次,具结书不等同于辩诉协议。从形式上看,美国辩诉协议的签署方包括检察官,然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我国具结书的签署只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如若其为“交易”,当应遵循交易双方自愿性的前提,两方均应签署相关文件,但检察官不签署具结书的事实则与该前提不相符合。从内容上看,美国的辩诉协议允许“犯罪事实”的妥协,协议中呈现的犯罪情节、此罪与彼罪甚至犯罪数量都是基于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与之相反,《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犯罪事实”必须真实。

基于以上,要切实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进而明确其效力,首先要明确其从根本而言究竟是属于公法上双方的“契约”,亦或是被告人单方的“保证”。

三、具结书的性质:契约或保证

“具结”一词在我国古代早有使用,《辞海》中解释为:“旧时对于官署提出表示负责的文件。”(1)《警世通言·金令史美婢秀童》:“要六房择家道殷实老成无过犯的,当堂拈鬮,使各吏具结申报上司,若新参及役将满者,具不许鬮。”因此,从词语含义上论述,“具结”一词并非多人合意,而是个人意愿之表达,是个人愿意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其作用类似于通俗意义上的保证书。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又存在诸多与契约相近之处,所以,深入分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是明确其法律性质的关键。

(一)契约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契约”是指“依照法律订立的正式的证明、出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当下主流观点认为“契约”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其基本内涵为“平等、合意、诚信”。[4]最早的契约出现在私法领域,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契约”不断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当今各国的理念和制度中,“契约”不论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但在中国,“契约”理论的发展极为有限,从很大程度上讲依然仅存在于范围狭窄的私法领域之内。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公法必然涉及公共利益,而作为公法领域中最为严厉的刑事案件,更应该严格禁止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交易。因此,尽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存在已久(2)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国家公权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的是:1.坦白从宽;2.在多人共同犯罪中,与从犯进行交易。,但在法律制度上,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并未被赋予与被追诉人契约的交易权力。近年来,为节约司法资源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国家开始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并与检察机关协商,以降低刑罚。

早在多年前,我国学者就已经开始对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和有罪答辩进行研究,并认为:为缓解我国日益增长的办案压力,适当引入英美辩诉交易使其中国化可行且必要。为此,不少学者提出了诸多见解和可行性建议。[5]认罪认罚从宽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英美辩诉协商的中国化成果,因而作为固定认罪认罚结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必然具有辩诉协议的一些特征。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诸多不同与本质区别,需要予以阐释与说明。

第一, 协商的程度不同。在英美司法制度中,辩诉交易的提出既可以由控方也可以由辩方主动提出,而认罪认罚只能是由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辩诉协商中,控方和辩方能进行充分的协商,其中既包括罪名的协商也包括罪数的协商;而认罪认罚的协商只是“刑”协商,“罪”并不包含在协商的范围之内。第二,证明标准不同。在英美辩诉协商中,辩诉交易的达成不要求犯罪事实的查明,即使在犯罪事实未查清、证据未取得到位的情况下,只要控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辩诉协议也能签订;而认罪认罚中,被告人认罪的犯罪事实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三,双方是否受约束不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中,最后具结书的签署只有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检察机关并未在其上盖章。从形式角度上看,检察机关无需受到其约束;辩诉协议的成立则要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官签字,协议一旦成立,双方均要受到约束。

通过分析比较《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辩诉协议,具结书的签订虽然是控辩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但这种协商依然是不充分、不彻底的协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检察官提出的良性建议,无法与其展开充分的“博弈”。此外,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可以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规定的“控方违反约定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约定的权利不能实现”而撤回有罪答辩[3],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并不完全具备美国辩诉交易中“预期利益”的明确性,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罚不像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更像国家机关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而对其的一种格外“恩惠”。由此看来,相较于英美的辩诉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已初具“契约”的特点,但其仍然不符合“契约”的本质属性。

(二)认罪保证

“具结”一词,存在多种内涵,《认罪认罚具结书》除与契约有部分相近之处外,还具有被告人书面保证书的性质,其性质属于被告人的“自认”。“自认”属民事程序法上的概念范畴,民事程序法上的自认产生“一方对事实的承认将免除对方对于此事实的证明责任”之效力。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虽然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裁判法官的心证。

观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其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并保证认罪是毋庸置疑的,这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告人供述辩解”既有相似又有不同:被告人供述辩解既包括承认被控告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对自己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辩和解释,[6]而具结书中只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有对犯罪情节、行为的详尽描述,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经过,具结书仅有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承认。

在刑事司法实践之中,即使被告人在庭前认罪态度良好,但依然存在一定的当庭翻供现象,基于这种情况,法官担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存在当庭反悔情况,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有学者检索无讼案例库的259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据表明:审判阶段并未出现被告人不认罪的庭审翻供现象,只有两件庭审时或宣判后不认可量刑的反悔情况。[7]可见,相较于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更具有认罪保证功能,更能保证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认罪的一致性。概因为具结书的签署,以书面的方式将被告认罪的事实固定下来,也让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之刑罚有较为明确的心理预期,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均要受到具结书之约束。被告人相较于之前口头的“坦白从宽”,更愿意相信和接受书面的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保证书性质也得以体现。

基于以上阐述,应当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兼具刑事“契约性”与“认罪保证”的双重性质。反映在具结书上的量刑部分是控方与辩方基于“协商”达成的结果,具备一定的刑事“契约性”;但反映在具结书上的定罪部分是被告基于事实的承认,是一种认罪保证。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具有“契约书”的某些特点,但其本身具有更多的“认罪保证”属性。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效力

相较于“坦白从宽”的口头承诺,具结书的书面性质能够让被告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但无论其内容体现的量刑建议为何,最终还是要经过法院的审判。因此,其对于法院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内容当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能否一定被法院所遵用。《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审判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并不受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拘束,其裁判是基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量刑既可以高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可以低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的24个故意杀人罪名案例,其中有两起案件法院判决之刑罚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一致。譬如在张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3)参见无讼案例库《张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3日与张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10至12年之间量刑。法院认为被告人未与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签署具结书,故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判决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15年。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决不仅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一样,甚至罪名也大相径庭。第二起案件是易应辉犯故意杀人罪(4)参见无讼案例库《易应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应辉有期徒刑2至3年。法院在审理时发现量刑建议不当,经过与公诉机关沟通,公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在辩护人见证下,组织被告人易应辉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上述两起较为典型的案例中,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法院最后裁判的依据是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自己的心证。法院不囿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美国辩诉交易中一直被人诟病的司法公正问题,但也损害了司法与被告人的权威。普通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居中裁判,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干涉,此为审判中立性的体现。但必须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认罪认罚中,法院审查之重点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若具结书中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证明标准且被告人签署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得到证实,法院应当在检察院具结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进行裁判。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信任是其签署具结书的重要动因。因此,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是可行且必要的:一方面能减少上诉、抗诉,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实现有效率与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司法权威,激励更多的被告人与检察院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院的效力

具结书的签署虽由检察机关启动,但具结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其都无拘束力。在张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10至12年;但在案件转移至其上级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后,三检分院以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出庭的第三分院检察官认为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与张伟签署的具结书中提出的定罪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予认可,并决定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由此可以发现:下级检察院在具结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上级检察院并无拘束力,且检察院违反具结书并未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检察机关坚持检察一体原则,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机关的检察决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检察机关直接否认并撤销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而对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是否正当值得认真商榷。参考美国辩诉协议对检察机关效力: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检察官的确违反协议的,法官可以命令检察官履行协议中的条件。[8]283检察官一旦与被告人签署辩诉协议,就要受其约束,一旦违反协议,检察官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美国联邦法院确立检察官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主要是基于契约法原则和维护国家权力的公信力。[8]284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虽不是契约,但其中已然具备一定的契约属性。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检察院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其一方面主动向被告人发出签署具结书的要约,另一方面直接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轻重。被告人接受检察院的要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信任,以期得到宽大处理。如果检察机关自己否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检察权的公信和权威。故在检察院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基于其角色的转变而适度放宽检察一体化,以保证检察院在实质上受到具结书的拘束。因为相较于被告人而言,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更应负有不可主动违反具结书内容的义务,其一旦主动违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内容,被告人则应有权向违反具结书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的效力

毫无疑问,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有拘束力。但在被告人反悔并撤回具结书后,其之前在具结书中对罪名的承认能否在裁判中作为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却存在很大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统一。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反悔后具结书能否在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其实是一个价值衡量问题。[9]赞成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已经明确撤回后的具结书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曾经做过有罪供述的证据,此外,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其签署的自愿性能够得到保证;反对者认为,如果允许撤回后的具结书作为证据使用,将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9]

具结书撤回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既为价值衡量问题,就须得考察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效率与被告人权利。在裁判文书网上,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云南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32份裁判文书,其中,上诉案件30起。在被告人上诉的30起案件中,有23起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只有7起被告人以有新的事实出现为由上诉。而在这32份终审裁判文书中,21份文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将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实际上属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量刑部分的不认可,属于部分反悔撤回。。其中冯加军盗窃一案(6)参见无讼案例库《冯加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冯加军在上诉中明确要求撤回与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仍然以其在签署时自愿为由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影响定罪量刑。综上,在云南省审判实务中,被告人即使反悔撤回与公诉机关签订的具结书,也不影响具结书对其的拘束力。

在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理由绝大多数为量刑过重,而非对其签署的真实自愿性予以否认。若在被告人撤回具结书后对其证据证明作用完全予以否认,虽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但却未能实现有效率与公正之目的。因此,若单从价值衡量角度考量撤回后具结书的证据价值,只得出彻底否认其效力不利于司法效率,却未能为其证据价值为何提供正解。事实上,遭遇反悔的具结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仅涉及价值衡量,更与其法律性质密切相关。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契约”,其约束的对象是控辩双方签订之后的行为,当被告人撤回后,其当然失效。而当前中国语境下的具结书作为认罪保证,在被告人反悔后并不当然失效,而应审查被告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若为自愿,则可用作证据弹劾。弹劾与证明不同,证明旨在论证案件事实或主张的成立,而弹劾是为达到削弱证据证明力,以降低裁判法官心证之目的。[10]被告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具结书,其真实性与自愿性相较于供述和辩解更能得到保证。因此,遭遇翻供的具结书虽然丧失了实质的证据效力,但可以弹劾被告人的可信度,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释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证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自愿性是制度设计时需要关注的重点,也即值班律师制度必须作为保证被告人自愿性与认罪认罚的一项重要衔接。将撤回后的具结书用于证据弹劾,既平衡控辩双方的利益价值、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有效率与公正的初衷。

五、结语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出现的一个新事物,需要并值得深入研究。中国语境下的认罪认罚既不同于英美辩诉交易,也不是单纯传统意义上的具结悔过。虽然在当下具结书的法律性质更多的是认罪保证书,但控辩双方基于更加平等的协商后签订的“契约”是其发展的必然方向。与此相对应,《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也将不再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应逐渐扩大为对检察机关和裁判法官。而在此过程中,如何平衡司法公正与保障被告人刑事求刑权信赖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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