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汉杰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现行侵权责任法肯定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并存性,但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却采取否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的立场,同时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中明文规定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从而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论和否定论的分歧。为此,本文通过检索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例、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又被提上了议程。按照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都被一票否决。
但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第155条第3款规定了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例外条款。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交通肇事案件非常特殊,是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其他刑事案件不可以 ;2.交通肇事案件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由此,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产生冲突,法院的裁判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截止2019年2月27日,在无讼案例系统中检索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二审案件,共754个案件,只有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获得了支持,比如石某某撞死李某案(1)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中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光鱼交通肇事案(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朱某犯交通肇事案(3)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刑终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时也有部分交通肇事案件未获支持,例如张某某撞死安某乙案(4)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中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振飞交通肇事案(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刑终172号刑事二审判决书。、王某兵交通肇事案(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终203号刑事二审判决书。。除去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其他刑事案件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含糊不清的态度会导致两个问题的产生: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现行司法解释把交通肇事案和其他案件分开处理的做法是否合理,是人为分歧还是立法有其合理理由?问题一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界定。《刑诉解释》第153条的规定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且《侵权责任法》已经对精神损害做出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就问题二而言,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类的过失犯罪,与其他罪名是并列关系,并无特殊对待理由,从当然解释而言,诸多直接侵害被害人人格权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没有任何理由进行区别对待,于法理于情理都是说不通的。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9至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中华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去除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法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律制度几乎全部从苏联继承过来,废除了民国时期构建的六法全书体系。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对人的“物化”。当时人格非物化这一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十分流行(8)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例如,“社会主义是崇高的,人的尊严是无价的。若人的尊严可以用金钱来赔偿,变成了交换价值,那么社会主义中人的尊严便不复存在了。同时从哲学概念上来看,用金钱来弥补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当时被认为资产阶级的哲学概念(9)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Consequence of Liability Remedies,p.36.。”由于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采纳了苏联的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反对资本主义法学达成共识(10)佟柔等:《民法概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7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腐朽的资本主义法律”也被理所当然地搁置了很长一段时间。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赋予受害人在部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权利。随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救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0问首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并且将“依照侵权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随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继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11)邵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第108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起草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除了之前只有具体人格权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将人格尊严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人格权益,也就是说不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如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与民事法律规范不断推进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法律中长期处于十分尴尬地位。《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赋予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获得被害人经济赔偿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问题出在这两个法条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如何解释,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显然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这两门法律都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越来越被重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越来越激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却一直坚决。从1999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总共出台了一纪要一批复二司法解释均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的存在,并且将所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道路统统堵死。既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允许单独以民事诉讼方式提出(12)一纪要一批复二解释分别为《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至此刑事案件中再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颇为曲折,与此同时民刑法律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不协调。与民法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范围相比较,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承认但拒不受理的态度,令人深思。
通过上述历史沿革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个趋势。
第一是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跨越从新中国刚刚成立时全盘接受苏联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物化人格到《民法通则》颁布开始保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进步不可谓不大。
第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扩大至一般人格权再到人身利益《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放在名誉权条文中进行规定是错误的,使人们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内容(13)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3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事实上人格尊严不属于具体人格权,而是属于一般人格权(14)王利明:《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页。。后出台的《民事侵权解释》第一条将人生自由和人格尊严归入一般人格权,修正了这一错误。《侵权责任法》更是将范围扩展到了人身利益,反映出学界和实务界对人格权认识的不断深化。
第三是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坚决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在还未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时,《农村工作纪要》就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后颁布的一个纪要两个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路被彻底堵住。至此被害人彻底在刑事案件(除去上文所述交通肇事案件)中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样做带来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易言之,依照此司法解释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依照《民事侵权解释》的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15)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由此引发负面作用显而易见,在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有权提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但是到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伤害越大却越难获得赔偿。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在对现有纠纷和秩序度规制,更是对人们未来行为的指引和导向。如果遵守法律的结果反而与人们朴素的正义价值观相违背,容易引发逆向激励,进而导致公众价值观混乱。有法谚道: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既然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权利选择保护,那么就应该赋予被侵害人与之相匹配的救济性权利,以保障权利实现。
遗憾的是,按照《民事侵权解释》和《刑诉解释》规定,实施侵权一方侵权程度越大,性质越严重,对其经济上惩罚范围越小(16)马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178页。。在《民事侵权解释》颁布两年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界定为财产损害。这样刑事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7页。。表面上看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认识改变了,实质上是为了解决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权利问题,然而这只能是权益之计,真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法》做出详细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取得重大突破,但也不能忽视历史进程中的波折和遗憾,比如基于一些因素的考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经考察,反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台湾地区和部分国家将其称为“非财产损害”,从立法例体系上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18)刘世友,赵向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95页。。
第二,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区别,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包括举证质证,双方地位,权利义务等都有所不同,不能类推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则(19)杨红:《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第154页。。
第三,“以刑抵赔论”认为刑事案件中给犯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在于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以及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在犯罪人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情况下,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做出了最好的抚慰。故无需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对同一个犯罪行为做出“双重评价”(20)刘德法:《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思考》,《中州学刊》2013年第3期,第66页。。
第四,牵涉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犯罪一般都是侵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犯这类权益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两个大类中,较为典型的有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强奸罪等。实施这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较为贫穷,如果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容易形成“法律白条”,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判如不判(21)刘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51页。。
第五,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为主,兼顾公正”如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从制定时就没有打算将所有与犯罪相关联的民事纠纷都包括在内,只是在不妨碍刑事判决效率情况下,适当的处理一些已经确定的损害,满足经济条件有限、急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对于想获得更加充分救济的被害人,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是最好的选择。这就要求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诉讼参与者要更理性,对于该制度要有合理的预期。因此,目前的损害赔偿范围还无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2)康玉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64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公民对于人的精神层面的重视,司法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越来越多。愈发显得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和公平正义、公民的朴素价值观渐行渐远。经过分析实证,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然立场是全面具体的保护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实并未否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文义解释固然没有错误,但是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密不可分,法律不仅要遵从字面意思,同时也要考虑立法目的和法律体系的缜密。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中也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法条解释可以得出其背后的含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最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显然采取支持的立场更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和法律体系的平滑衔接。第二,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还是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程序,这里涉及到程序是否应当影响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从民法解释学上来说,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不同实质的问题也可以用同一程序(2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因此,同一个权利不能因为解决模式不同而区别对待,否则会造成裁判不统一,影响法律权威(24)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152页。。从比较法角度进行研究,同样是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采取保护受害人的模式各有不同。但是对于上述保护范围问题,立场都是一致的,即不因纠纷解决模式不同而影响赔偿范围。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2款直接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物质、身体、精神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直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损害赔偿范围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以刑抵赔论”,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按此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1.对犯罪人的刑罚等于被告人受到的损失;2.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导致赔偿范围不一致。这两点显然都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非常小,精神损害却巨大。判处刑罚只能对受害人精神上起到一些安抚作用,但是法律却对物质损害进行支持对精神损害予以拒绝,舍大求小,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在实践中,有部分受害人因为经济状况原因,在犯罪人一方“自愿”提出高额经济补偿后,被迫选择了原谅,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的放纵。按照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通说——三重功能说: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25)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7页。。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疑可以起到极大安抚作用。法院判决犯罪人刑罚是罪犯对于国家履行违法的代价,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可以视为对被害人付出的代价,并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同时,我们知道侵权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26)王利明:《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1-890页。。由此可见,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以上4个要件并且不具备免责事由时,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对比,发现就构成要件来说,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性程度不同。即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层次关系,犯罪行为不过是违法性更严重的侵权行为而已。概言之,犯罪行为会导致责任的聚合,犯罪人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不能互相替代。正如西方法谚道:“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这一原则在19世纪后已经成为经典理念(2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也是对这一理念的阐释。第四,关于“法律白条”说,此说实际上是在阐释一个执行难的概念,典型的因噎废食理论。不能单纯为了司法效率、司法权威而牺牲公民的正当权利。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审判期限拖延或者执行困难等问题而剥夺原本属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执行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可是人民法院也不能就此拒绝受理民事诉讼。为了“司法权威”而侵犯公民权利的做法显然不可取(28)刘德法:《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思考》,《中州学刊》2013年第4期,第69页。。第五,肯定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要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可以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和侮辱诽谤。任何法律都应当贯彻落实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第六,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欧洲各国立法都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根据上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来看,这一制度的作用十分羸弱,只能对一小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目前还存在“公法优位”,“公益优于私益”等观念。导致在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民事案件有所区别。这种观念已经完全落后于社会发展,唯有改变,才符合保障公民权益,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协调我国民刑事法律体系和加快法治中国建设进程需要。
第一,以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大难点在于其难以量化,很难制定一个标准。可以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但是必须有所限制。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主采用的概算法,不计算各种具体精神损害类目,这种方法优点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做出具体判决。但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此种方法的缺点,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素质就十分重要。我国法律规定年满23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可担任法官,目前全国有为数不少的年轻法官,让其承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种是法国等采用的分类法,先对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进行分类,然后分别计算,最终得出赔偿数额。这种方法较第一种细致一些,计算起来也更加标准化,但是现实生活中案情千变万化,采用统一方法显得略微死板。第三种是瑞士等国采用的折中法。先如分类法一样规定各种项目的赔偿数额,然后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提出赔偿总额。此种方法既考虑了案件的一般情况,又赋予了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建议可以参考折中法并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这样既可以确定一个大概范围,又可以及时根据社会发展来与时俱进,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尽快将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得民刑事法律相协调可以参考德国和法国模式,允许当事人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这样可以兼顾效率和公平,同时也与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一脉相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在防止审判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可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剥离,由同一审判组织再进行审判。这条规定说明刑事和民事部分审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分离的。在有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可以安排一位擅长民事审判的法官,这样既能公平判决刑事案件,也能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拿捏到位。
第三,建立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针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国家应当建立起专门的赔偿基金对被害人进行赔付。基金的建立有几个理由:1.减少“私了”现象的发生,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放弃告发犯罪人,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权益;2.解决上述提到的“法律白条”问题;3.对于去除“重刑轻民”思想有所助益;4.历史经验表明这一制度曾经取得过不错的效果。元朝烧埋银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要求在追求行凶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既达成了报仇雪恨的心愿,同时亲人死亡或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得以补偿(29)张群:《论元朝烧埋银的起源》,《历史杂谈》2002年第12期,第63-65页。。基金的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获得:1.国家对于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拍卖变卖获得的资金;2.对于没有赔偿或者没有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人,可以在其服刑期间劳动所生产的资料进行处理获得资金,发放给被害人;3.国家财政单独开支,专项拨款;4.基金孳息;5.社会捐款。同时设立一个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监管,使基金保值。只有这样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才能日臻完善,同时与民法相协调,保障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得以实现。
常言道:法不外乎人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实就是在践行这一理念。此处所谓“人情”指的不是你来我往和稀泥的人情,而是一种正义价值观念和人文关怀。目前我国法律规范条文中仍体现有“公法优位”“重刑轻民”思想,已与时代脱节,建议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并建立相应保障体系,给予刑事被害人更全面的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