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2020-01-07 07:22康俊娜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行贿人受贿罪联络

康俊娜

(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河南 开封475004)

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对合型的共同犯罪,不但要求受贿人和行贿人实施对应的权财交易行为,而且要求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之间就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达成合意。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意思联络的具体内容、联络程度具有特殊性,致使该类型犯罪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虽然对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和不同罪名,但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贿赂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属于共同犯罪的主体,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共同犯罪中对合型的共同犯罪类型,存在“有A才有B;无A则无B”的基本关系。立法虽然存在只处罚对合犯的一方受贿者,而对另一方行贿者不处罚的规定,但仅是因为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是对双方成立共同犯罪进行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犯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在贿赂犯罪中必然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关于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存在。

在贿赂犯罪这种对合型共同犯罪中,因为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定罪要求、处罚并不一致,对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意思联络的要求也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在贿赂型犯罪中,意思联络除了相互之间的对向联络从而完全达成合意之外,鉴于行贿与受贿之间的隐晦性特征,亦常常发生双方由于对相对方的真实意思理解有误而形成的单方意思联络。如双方对具体请托事项、具体交易财物的数额、具体请托事项与具体交易财物的对价认识等不一致的情形,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这种单方意思联络在贿赂行为中同样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意思联络要件,不影响贿赂共同犯罪中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认定。

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只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请托的存在、自己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职权、自己可利用职权获得请托人财物,就可认定其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相对应的,在行贿罪的认定中,只要行贿人认识到请托的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有为自己谋利的职权、需要送财给国家工作人员,就存在与受贿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行贿受贿双方存在意思联络,就可推定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成立,只需再证实受贿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就可认定受贿罪的成立。

二、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意思联络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评析

(一)国外关于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意思联络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有关事后受财型贿赂犯罪的规定中,一般均明确要求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成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为“曾任公务员的人,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 年以下惩役”,明确要求事后受财行为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事先的意思联络条件,而且对受贿人实施的行为限定为“不正当行为”[1]。德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关于事后受财行为的规定,以“索要、让他人允诺”等词语对事后受财行为成立受贿罪需具备事先的意思联络条件加以体现[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事后受财型贿赂犯罪的规定亦要求具备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条件。如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公职人员以影响公职行为为回报而直接或者间接地为他人或单位请求、要求、恳求、强求、追求、接受、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他人财物,这实际上明确了权财交易意思联络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规定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条件,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肯定了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3]。而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受贿人收取的好处是“不正当好处”,限制了受贿罪成立的范围,体现了权财交易意思联络是受贿罪成立基本条件的立法精神。

(二)我国关于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意思联络的司法解释评析

我国《刑法》对事后受财型受贿罪没有特别规定,事后受财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一般条款的规制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提出了事后受财型受贿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如果受贿行为不包括“事后受财”的情形,对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不利[4]。依此,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批复》对该型受贿罪的成立进行了限制:第一,增加了“请托人”和“事先约定”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行贿受贿双方在交付财物前的意思联络”是该型受贿罪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根据实践需要和经验认识,对《批复》关于该问题的内容进行探讨,在《纪要》中以“离职”替代了《批复》中的“离退休”,以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术语统一的需要。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批复》和《纪要》中的“事先约定”扩大范畴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将意思联络的时间由原来的“谋取利益前”修改为“受财之前”,扩展了意思联络的期间。综合来看,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意思联络是受财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观点是明确不变的,缺乏该意思联络条件的事后受财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未直接明确事后受财型行为成立受贿罪的意思联络问题,但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直接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之一,不但删去了请托事项的规定,而且去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意思联络的规定。依该《解释》的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意识到该财物是对其职务行为的对等交易,就能成立受贿罪。这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后,只要其意识到其收受的财物与自己职务上的权力是对价的,便是接受了不正当报酬,就符合成立受贿罪的权财交易之意思联络要求,进而符合受贿罪成立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管其事先是否合法、合理履行职务,收受财物是在为他人谋利前还是谋利后,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事后受财型受贿罪中意思联络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缺乏权财交易意思联络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对权财交易意思联络不明确的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一)缺乏权财交易意思联络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处罚受贿行为是基于该行为会给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造成影响,主要防止的是非法或不合理的履职行为;若事前没有接受请托,则不可能会给其履职行为造成影响,该履职行为就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定行为特征[5]。认为事先没有请托,也没有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只要离职后收受了履职行为相对人或相关联人的财物,就可成立受贿罪的观点明显与法理和常识常情不符。如果这样,即使履职时受贿人根本不知道请托人有请托,即使其正常实施履职行为,不知道事后会得到相关人的感谢,只要其事后收受了感谢的财物,就成立受贿罪,这明显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抵牾[6]。成立受贿罪,不仅需要受贿人具备收受财物的主观意识,还需要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在履职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在收受财物时也只是具备受财的意图,则不能成立受贿罪[7]。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基本职业伦理要求其不能接受其管理对象的财物,在当前腐败犯罪屡禁不止的形势下,刑法对事后受财行为进行打击和规制,能强化国家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道德水平,为预防贿赂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作出有效保证;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不能与社会共识的情理相背离,否则将最终损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削弱法律的说服力和可信性。

(二)对请托事项认识的不一致不影响意思联络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明知”包括明知确切的请托事项,也包括明知可能的请托事项,只要认识到存在请托事项即可。不管行贿人怎么想,只要受贿人认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或认为其可能有请托事项而收受或约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就能以“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认定其具有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即使行贿人、受贿人双方实际上认为的具体请托事项不一致,也不影响双方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认定。意思联络本身是一种双方内心相互沟通、理解的行为,可通过客观的身体动静等方式表现出来,可以以明示、默示和明示与默示交互的方法达成。在默示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虽然行贿人和受贿人不存在有声的言语交流和意思沟通,但既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应该单方推断出请托人的真实意图。双方既然都心知肚明,都清楚对方的意图,或自认为清楚对方的意图,就理应达成了权财交易的默示合意。

双方对具体请托事项认识不一致,实际上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属于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8]。如某县的陈某是一建筑承包商,其女儿大学毕业后正在找工作。陈某得知某局下属的一建筑公司有工程需对外招标,就找到了该局的局长赵某,咨询相关招标事项,得知该招标事项在投标的企业中只有自己一家公司可以胜任完成,但其仍礼节性地想请赵某帮忙。在谈话过程中,陈某得知该局正在招聘工作人员,就请求赵某帮自己女儿进该局工作。后该工程的招标及工作人员的招聘均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严格进行,赵某最后在文件上签字批准。陈某的女儿到该局上班,陈某的公司也中标该工程项目。之后2个月,赵某因故离职该局,陈某给赵某送去了10万元钱,以感谢赵某为自己女儿找工作事情的帮忙;而陈某收钱时认为赵某是因为工程招标的事对其进行的感谢。该案中,两人认为的具体请托事项并不一致,但是不影响赵某受贿罪的成立。

(三)事先虚假承诺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意思联络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事先与请托人约定,承诺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管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虚假意思表示,只要事后实际受财,就应该认定其权财交易意思联络的存在。不管是不是真心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是欺骗对方,实际上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自己根本就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作为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将该类行为作为一般诈骗犯罪处罚时,将缺漏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重点身份的关键因素,难以被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没有管理该项事务的具体职权,但其也是利用自己的职务、权力或影响力而欺骗他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一般人的诈骗犯罪有明显的区别。如某县的药监局副局长李某,本来不负责后勤工作,但给药监局供应原材料的张某却错以为其分管后勤工作,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就找李某帮忙。李某说要给局长田某送礼10 万元,说自己作为朋友会尽快签字,不要钱。李某实际上什么工作都没做,更没有找局长田某活动该事,后张某按正常程序拿到了工程款。不久,李某从该局辞职并开设了一家公司,收到张某送来10 万元的资助费。本案中司法机关最后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李某副局长的身份和地位,足以让相对人认为他有职权帮忙为其谋取利益;而李某也确实是以自己有该职权,可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借口而最后收取了相对人的钱物。至于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李某受贿罪的成立。再如,张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主管刑事侦查工作。一日,其家乡的老同学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被该局刑侦队抓捕。胡某当日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当日向公安机关出具对胡某的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刑侦队按正常的办案程序,按惯例依法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的意见;后报到张某处签字批准;张某依法签字批准;胡某当日被释放。张某见到胡某后,说自己看到是老同学的案件,就给下面人交代,帮了大忙;胡某当时深信不疑,表示感谢。一年后张某退休,拟开一家商贸公司,胡某为感谢张某之前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帮忙,给张某送去现金20 万元,资助张某创业;张某接受了该20万元,且一直没有归还。此案中,司法机关最终对张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事后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行政、司法制约关系的相对人财物,视为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司法制约关系的相对人的财物,不管是否接受请托事项,不管是具体的请托事项还是概括的请托事项,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示或意思,即使没有履职行为也应推定其与他人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虽然《解释》中有“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注意性提示规定,并不具有实质的限制性意义。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经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注意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仅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9]。 而且,“可能”本身就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认定,更没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故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规定并不能起到对双方是否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的限制作用。

对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应做狭义解释,即仅指机关内部的关系。如果仅指机关内部的关系,则明显是上下级的关系。只要行贿人因特定事项受到相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制约,就应属于具有特殊管理、制约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取与其在职时具有特殊管理、制约关系的相对人的财物,视为双方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如某市国税局的副局长张某,在离休一个月后的一次外出旅游途中,其妻子看上了一价值3.6 万元的翡翠吊坠,因嫌价钱太贵而与商家发生纠纷,恰被该市一企业主蔡某碰到,蔡某为感谢张某之前对其的帮助,不顾张某及其妻子的反复推脱,以送给其妻子做纪念为由,主动帮其付了3.6 万元。事后,张某及其妻子没有返还该3.6 万元。司法实际中应该认定张某与蔡某之间存在权财交易的意思联络,张某与其妻子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猜你喜欢
行贿人受贿罪联络
行贿人末路
行贿人末路
让人大代表联络站不止于“联络”
只回应 1/3
只回应1/3
山东省临沂市政协原副主席李作良涉嫌受贿罪被决定逮捕
广东省水利厅原巡视员彭泽英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
如何理解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行贿人何以被“轻处”
《受贿罪理论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