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

2020-01-07 06:49
关键词:人身司法解释损害赔偿

杨 立 新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条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对该司法解释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对《民法典》规定的这一精神损害赔偿新规则究竟应当怎样理解,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有何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都特别值得研究。笔者通过本文,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与价值

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虽然在文字的字面上并未说明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上,这里的赔偿损失就是指的精神损害赔偿[1],并且在3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样使用的。尽管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时,立法机关宣布该法第22条为第一次提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2],不过,那只是直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第一次诉诸法律的明确表述,实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的。

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扩展到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主要是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实际操作,逐步实行了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补偿费的制度,用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的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贾国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受害人贾国宇在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造成永久性的面部严重损伤,法院判决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残疾赔偿金,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开始适用[3][4]。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一般认为应当限制在侵害人格权的领域,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以及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痛苦损害的抚慰。在侵害财产权的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已经成为当时的一个法律适用规则。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遇到了一个实际的问题,就是侵害自然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会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如果囿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能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领域的观念,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人因该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就会无法予以救济。

这是有一个实际案例作为认识基础的。在1976年唐山地震之前,有一户唐山居民将自己幼年的孩子放在郊区的亲属家里。地震发生时,这孩子父母的一张二寸结婚照片交给孩子,留作对其父母的永久纪念。孩子把这幅照片珍藏起来。在千禧年之际,这个孩子把这幅照片交给照相馆,要用电脑放像技术制作一幅大照片,结果照相馆将该照片丢失,给孩子造成了永久性的精神创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照相馆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5]。

正是由于这个案件的启示,以及其他类似案例的积累,并且加上《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关于“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名誉的情形,或者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依前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还须赔偿财产以外的损害”[6]174的立法例参考,认识到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适当的;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对某些财产权的损害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实际上还是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7]。这是因为,在交往中,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际,对某物赋予了人格利益的蕴涵,使其具有了人格象征意义,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当这样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后,其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因素就会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上述案例中,丢失父母珍贵照片的侵害财产权行为,造成照片本身的损害是财产损害,但是,蕴涵在照片之中的人格利益因照片的灭失而造成的永久性人格利益损害,远远超过了财产损害的本身价值。对于这样的财产损害,责令侵权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必要的。

在讨论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着重讨论了两种物。

一种是定情物。恋爱中的恋人赠送的定情物,例如手帕,物本身的价值不高,但是,其中蕴涵的人格利益因素却十分明显、十分重要。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手帕的所有权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显然十分严重,远远超过手帕作为物的财产价值。这是因为,恋人在交往中赋予了这个定情物以人格象征意义,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因而使其具有了精神上的价值即人格利益。对于这种损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另一种是宠物狗。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宠物狗死亡,例如汽车轧死宠物狗,由于人与宠物狗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可以说宠物狗的身上寄托了权利人的很多感情,造成狗的死亡,狗的主人必定遭受精神上的损害。不过,对此能够认为造成宠物狗的损害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宠物狗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吗?似乎不能,因为宠物狗还是缺乏一种人与人之间在交往中赋予其特定纪念物品的性质,并赋予其人格利益因素。没有这种人际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因素的物,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而不符合这样的要求,造成其损害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如果是男朋友送给女朋友的宠物狗,将其作为感情的寄托和象征,是不是这个宠物狗就具有了人格象征意义而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回答似乎是肯定的。

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就规定了第4条,确立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受到广泛的好评。笔者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释评时,将这一规定称为该司法解释在对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六大突破之一,具有重大意义[8]。2006年,笔者到欧洲访问,在介绍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时,受到德国、荷兰同行的赞扬。

应当说,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大胆的,也是非常有远见的。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精神性人格权,也没有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应当进行司法保护。即使在世界范围内,规定对财产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例也不多见。我国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且还规定了保护一般人格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难能可贵的,将该司法解释赞誉为我国对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8],真的并不夸张。

二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检讨

2007年至2009年12月,立法机关起草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怎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应当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不仅有司法实践基础,而且有充分的民法理论支撑,应当写进《侵权责任法》中,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也有人不同意这样做,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并不采用这一制度,只有日本等极少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对此才有规定。在立法的主流方面,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最终,《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此没有规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曾经有一种意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清理过往有关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凡是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都应当予以废止。其中内容之一,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不一致,甚至是有冲突,应当予以废止。其理由是,特定纪念物品即使具有纪念意义,但也毕竟是物,对物的损害怎么能适用保护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呢?

专家学者不同意这一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理由是: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是人身权益损害。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就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只要是人身权益,即人格权、身份权和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尽管直接受到侵害的是该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并非人身权益,但是,该纪念物品并非一般的物,而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在该物受到侵害而毁损、灭失后,其中包含的人格象征意义即人格利益就随之消灭,因而造成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可见,这种由于物的损害而受到损害的人格利益,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之中。既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其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就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之中。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既包括直接侵害,也包括间接侵害。对此,该法第22条在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并未限制间接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后果的情形。那么,实施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在其中,但是,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非人身权益,使该非人身权益中包含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即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同样也是侵害人身权益,应当包括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

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不仅内容不相冲突,而且是一致的。

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也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正确的。

浙江省金华市的一位叶先生,家里有一幅古画,画的是叶家祖宗的画像。画像中的人物不仅是他一家的祖宗,而且是周围三十几户叶姓人家的共同祖先。每逢过年,叶先生就把这幅祖宗画像挂在客厅,三十几户叶姓子孙都来拜谒。该画像需要重新装裱,叶先生找一个装裱店老板,双方商定了装裱的价款和时间。装裱店老板接活之后,第二天与老板娘出去旅游,丈母娘在家看家,在打扫卫生时收拾一堆破烂东西,一起卖给收废品的,就把人家的祖宗画像也当成破烂给卖了。老板旅游回来没看到这个画像,等约定的取画时间到了,叶先生去取画,老板才想起这事,让叶先生再等等。老板找不到这个祖宗画像,在知道岳母把它当作废品给卖掉后,已经无法挽回,便找叶先生商量。叶先生十分气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装裱店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法院确认叶先生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判决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这个案件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这源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正确性。一幅几十家人的祖宗画像,寄托了几十户人家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就这样被当作破烂卖给收废品的,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无法估量的。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这一案件中的受害人就得不到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正因为如此,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正确的,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予以充分肯定,是不应当将其废止的。

三 《民法典》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与适用

(一)《民法典》规定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价值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借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经验,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是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民法典》的规范,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第一,《民法典》第1183条确认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就是包含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中的人身利益。在对一般的物的权利保护中,对物造成损害,肯定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救济物权等财产权损害的责任方式。《民法典》强调“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突出的就是要保护该特定物中的人身意义。因此,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不是物的财产价值的损害,而是其中蕴涵的人身意义的利益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在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之后,规定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肯定的是我国自己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规定的是具有中国元素和中国经验的人身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民法典》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以及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一道,构成了我国保护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完整体系。首先,《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凡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第1183条第2款规定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后,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在请求违约责任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三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从三个不同角度,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能够救济三种情况下造成的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损害,全面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

第三,《民法典》构建起完整的保护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配之以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制度(2)这些损害赔偿规则分别是《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人身损害赔偿)、第1182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第1184条(财产损害赔偿)。,构成了完善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救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将充分发挥完整的、完善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职能,成为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利器。

(二)《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区别

将《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相比较,尽管规定的都是侵害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规则的具体内容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1.侵害对象的区别

在《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文字中,最突出的区别,就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区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客体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客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特定物”与“特定纪念物品”这两个概念显然是有区别的。特定物的概念与种类物相对应,不过,在本条中使用的特定物概念,不仅仅是在对应种类物的意义上使用,而且还是着重强调其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仅是特定物还不行,尚须在该特定物中包含着人身意义。而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显然窄于特定物的概念,不仅须为特定物,而且还须为纪念物品,即使是特定物而不是纪念物品的特定物,也不能成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观察,《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内容。

“具有人身意义”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有明显的区别。人格象征意义,只能是物中包含的人格利益象征意义,而人身意义不仅包括人格意义,也包括身份意义,且“意义”也比“象征意义”更加宽泛。

根据以上分析,《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客体,凡是具有人格意义和身份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都能够成为该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的客体,而不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威立法解释认为:“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9]80这样的界定,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是仍然集中在“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之上,既然如此,《民法典》就不必使用“特定物”的概念而废弃“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了。因此,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概念的外延应当比这个解释中说的更宽。例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如倾注心血的手稿;有重要感情联系的财物”等[10]52。

2.主观要件的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在主观要件上没有明确规定,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当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者无责任。因而,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都能构成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观要件有严格的限制,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只有一般过失,即使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也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官员解释是因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即使侵害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9]80。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值得斟酌。

在主观要件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严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护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言,是不够完备的。立法机关官员对其的解释似乎有道理,但是,这只是从对侵权人承担责任而言,而没有着眼于对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救济的这一重点。侵权责任最首要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救济,满足被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过于着眼于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适当性,就会出现对被侵权人保护不足、保护不周的后果。试想,当一个侵权人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与一个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对受害人包含在该特定物中的人身意义的损害会有不同吗?显然不会。因而,这种区分是不适当的,会出现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尽管“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基本等同于故意”[9]80,但是,故意与重大过失毕竟不同,故意具有“明知”主观要素,但是,重大过失就不存在“明知”。“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认识并不妥当。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就不会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却又责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其实,就是否知道某物是否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侵权人明知是故意,应知而未知是重大过失,不知是过失。区别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不同,尽管对其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出责任具有意义,但是,却对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是没有意义的。《民法典》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救济被损害的民事权益。立法者在此对侵权人的这种考虑,似乎有本末倒置之嫌。

3.损害后果的区别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在损害后果方面也有区别。《民法典》规定的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这两种表述方法不同,一个说的是精神损害的后果,一个说的是物件灭失或者毁损的后果,物件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要件,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必须具有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这两个表述虽然有所不同,在实质上并没有区别。

4.救济方法的区别

在救济方法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文字有所区别,而在实质上并无区别。

5.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主要区别在前两个要件上:一是侵害客体的区别,二是主观要件的区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在侵害客体的规定上有所放宽,在主观要件上的规定收紧。这当然要影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对此,下文再进行说明。

(三)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前文的上述分析,在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构成时,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1.主观要件

按照《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当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财产损害的,过失构成侵权责任,除非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构成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须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只能构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被侵权人在因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将被驳回。

对该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这种规定究竟是否正确,前文已经提到了疑问。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既然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对于受害人人身意义的保护并无特别的价值,就不应当作这样的规定。过失和重大过失对惩戒侵权人是有意义的,而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意义并无区别,因而不必作此区分;且这样区分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精神利益。

依笔者所见,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不在于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例如,无论装裱店的老板是因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将叶先生的祖宗画像毁损灭失,对于叶先生严重精神损害难道是有区别的吗?是完全没有区别的。对此,还可以在实践中和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再做最后的定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应当予以注意,侧重于考查受害人是否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民法典》在涉及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规定中,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某种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有些是不准确的。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责任的追偿权,其主观要件就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是,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在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难道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和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必须有这样的区别吗?

《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关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也存在追偿权主观构成要件过严的问题。

这两条规定,规范的都是用人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的是,《日本民法典》第715条关于使用人等的责任规定中,明确规定为“前两款规定,不妨碍使用人或者监督人对被使用人行使求偿权”[6]175,其含义是,只要被使用人对第三人施加的损害有过失,就应当有追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的更加明确:“(1)文官或政府雇员得赔偿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2)当该过失是一种职业过失时,受害人可向国家要求赔偿,但以国家可随后向有过失的文官或者雇员求偿为条件。”[11]389这些立法例都说明一点,替代责任的求偿权或者追偿权,并非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而发生,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我国《民法典》将这些求偿权的主观构成要件都规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非合适的选择。对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主观要件要求过严,其后果就是放任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及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行为,疏于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使工作人员放任一般的过失行为。

这些问题说明一点,在有些场合中,《民法典》在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某种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时,斟酌不够严谨,规范不够准确。

2.侵害客体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客体,规定比较准确、稳妥,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在具体掌握上,凡是具有人格意义或者身份意义的特定物,都能够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而不必限于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且为特定纪念物品。

人格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身份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身份利益因素。前者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构成要素上,后者体现在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要素上。举例来说,《红楼梦》中贾宝玉的通灵宝玉体现的是人格要素,通灵宝玉丢失,贾宝玉就会失魂落魄,人格不完整。再比如,交往中的纪念物品体现的是人格意义。祖传的珍贵遗物则包含的是身份要素,例如祖宗画像。这种判断方法,大体可行。

3.损害后果

对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损害后果,《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是准确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我们曾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是造成精神损害就可以,但是,立法机关不同意,认为须有严重精神损害方可,最后形成的就是第22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

构成侵害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那样,要求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后果。即使造成一般的毁损,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就构成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对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并非达到极端程度,只要超出一般的精神损害程度,就应当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否则,就会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句空话。试想,侮辱、诽谤,达到何种程度才是严重精神损害呢?骂人总不会把人骂死吧?确定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贬损,人格尊严受到贬损的,就是严重精神损害。

在主观要件、侵害的客体、损害后果这三个方面都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上述要求时,就构成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多少数额,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的仍然还是三个标准:第一,能够抚慰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第二,能够制裁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惩戒;第三,能够在社会中起到必要的警诫作用,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符合这三个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对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 结 语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司法经验,规定了比较成熟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与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规则和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一道,构成了我国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有保护自然人人身权益的重要职能作用。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总体上比较稳妥,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其中存在的主观要件是否过严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探讨,总结经验,使其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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