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重婚、共同生活和重婚无效规则的再塑研究

2020-01-01 14:07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20年9期
关键词:叶某单方法律效力

(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湖南长沙 410110)

在我国《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原则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但同时,夫妻之间的持久、稳定的共同生活也是宪法所保护的重要价值。重婚无效规则是一夫一妻原则的重要体现,但同时也存在许多漏洞需要进行填补。

1 重婚的类型

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姻法》在重婚类型中仅仅只是在第1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对该类型做出进一步的区分,例如在刑法中,善意重婚与恶意重婚就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我国《刑法》258条中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就可以清晰的看出,重婚罪是恶意重婚所导致的,而善意重婚不属于犯罪。不过该重婚类型只是刑法上的分类,并不一定就能够适用《婚姻法》,在《婚姻法》上,能否承认刑法上的区分并且赋予相对应的法律效力,还应当充分考虑各个重婚类型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问题。因为如果将重婚类型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善意重婚还可以细分为单方善意重婚和双方善意重婚,这两种善意重婚的不同,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也有着不同。简单来说,单方善意重婚就是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已经结婚而与对方结为夫妻,而双方善意重婚便是当事人双方都不知晓自己的行为已经属于重婚而结为夫妻,从以往的经验来说,如果允许单方善意重婚,并且承认其合法性,那么该善意重婚就会给一夫一妻原则带来不小的冲击力。就拿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经验来说,台湾地区于1994年对重婚做出了区分,同时对单方善意重婚赋予了合法的法律效力,其司法解释大意为:如果前一段婚姻关系已经因为判决的确定而消灭,而第三方属于单方善意重婚而与前婚姻中的一方结婚,虽然致使重婚,但终究与一般的重婚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可以根据保护原则,使后段婚姻仍然保持合法的法律效力。这段解释一经出现便遭受了各方学界的猛烈抨击,其原因在于,该解释的出现使得一夫一妻原则如同虚设。台湾地区考虑到单发善意重婚对一夫一妻原则带来的重大冲击,在2002年时,给出了补救方法,只承认双方善意重婚,同时在重婚无效的规定前提下,台湾地区“民法”又规定:如果重婚双方的当事人是因为善意重婚,并且前婚姻并没有过失信赖一方而愿意进行离婚登记,或者前婚姻已经确定判决而缔结婚姻者,不在此限。因此,台湾地区最终对双方善意重婚明确了其法律效力,而剔除了单方善意重婚的合法性。

2 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婚姻法》的颁布,同时结合一夫一妻原则的重要性,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是不适宜立法承认的。虽然我国目前实施的是结婚登记制度,同时对我够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也不再承认,但是在结婚登记制度实际开展过程中,其行政程序是难以确保已婚者不会出现再次登记结婚的情况,就算是将结婚登记信息实现全国联网化,重复登记结婚者也依旧难以避免。随着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人口流动性有着明显的提升,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随着陌生人在城市里的不断增多,是难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摸晓清楚,这也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单方善意重婚的情况经常能够出现。但即使单方善意重婚的情形不少见,如果要在立法上承认单法善意的合法性,那么一夫一妻原则势必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从而得不偿失,因此自1950年以来,重婚无效是我国立法与实践的不变规则。

3 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意义

3.1 抚育与共同生活本质

人类婚姻的存在是抚育子女的基本条件和需要,从社会学角度来讲,正是因为有了这种需要人类才会出现婚姻。在子女抚育方面,存在着两个基本的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子女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第二个特征是这个生活教育的过程需要相当漫长的时间。在生活教育方面,子女所需要的不单存只是生理上的抚育,同时还需要社会性抚育,就前者而言,该项工作从理论上是能够由单方面完成,而后者则是无法由某一方来单独完成,因为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是无法脱离两性之间的合作。在子女抚育的第二个特征来说,如果人类在抚育过程中,时间极为短暂,那么子女势必会不认双亲,而正是由于子女的抚育过程有着较为漫长的时间,整个社会的新陈代谢才能够顺利的进行。男女双方长期抚育子女的合作过程,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便是婚姻的由来。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所在,这是目前难以逆改的规律,在进行相关立法时,立法者必须要将婚姻的本质作为基础来进行立法,不能够将这本质强行改变,如果人类仍旧需要对子女进行抚育,那么就算立法者能够废除其形式所在,也无法改变男女共同生活来抚育子女的实质。

3.2 宪法与共同生活价值

如果想要在婚姻上对我国宪法有所理解,那么首先就要理解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在《宪法》中,其49条有对婚姻提到过两次,其一是“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其二是“婚姻自由禁止破坏”,在这两项规定中,《宪法》将婚姻与婚姻自由分开来呈列,一个是第一款规定,一个是第四款规定,能够显示出,《宪法》保护的不仅仅只是结婚与离婚的自由,同时还将婚姻本身成为了所要保护的对象。如同上文所述,政治共同体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就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来抚育子女,因此宪法有必要对其进行高度的保护,因此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也就有了宪法上的价值所在。就宪法保护婚姻的实质上看,如果想要让子女得到父母长期合作的抚育,那么夫妻双方就应当最大程度的维持这种共同生活的持久和问题,换句话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那么该婚姻就更具有宪法上的价值。实际上,我国婚姻立法也有多项规定在保护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使夫妻双方能够保持稳定、持久的关系,例如在2001年我国严格规定了婚姻登记制度,但是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旧规定为“应当补办登记”,既然是补办,那么也就是对不具有法律形式的男女共同生活给予了合法性承认,就宪法的保护角度来看,立法并不是在迁就婚姻现状登记,而是在尊重夫妻既有的共同生活。同样的,宪法并没有将婚姻保护降格为“结婚证”的保护,立法所明确的婚姻登记制度是保障婚姻本身,《婚姻法》颁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对夫妻共同生活的秩序进行维护,人们不能过度的追求形式合法,将立法所要求的秩序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身,从而导致夫妻共同生活的稳定和持久遭受到损害。

3.3 续造重婚无效规范

重婚无效规则能够将一夫一妻原则更好的体现出来,但是一夫一妻原则在法理上也并不是拥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在特定的条件上,例如前文所述的双方善意重婚,一夫一妻原则在这更值得保护的价值下,也必须退让。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无效规则已经将僵硬程度进行了一定的软化,即使这样,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该项规则依旧有着许多的缺陷和不足。就拿一个案例来举例说明,我国江苏省在2014年时曾判决了一起重婚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为王某、彭某、叶某,王某和彭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为夫妻,后来因为某些原因,两人在上世纪67年间,经过亲友的调解私底下“解除婚姻关系”,在私下解除婚姻关系的7年后,王某由与叶某缔结婚姻,并且在这个世纪的04年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时,王某于2014年离世,而彭某在同年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王某的婚姻是私底下解除,不能够做效,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和叶某的婚姻无效,而叶某则认为自己与王某补领了结婚证,并且一同生活了四十余年,还生育了三个子女,甚至王某濒死都是由自己照顾,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应为有效,而法院最终以王某构成重婚,判决与叶某的婚姻无效。本次案例里,受到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后婚的叶某,不仅没了夫妻之名,同时丧失了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并且叶某的子女也变为了非婚生子女。在该案件中,法官将一个持续40年的共同生活婚姻判决无效,不仅没有对叶某的正当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也使人们难以接受。重婚无效规则有着法律上的漏洞,而如果法官太拘泥于法律的条文,没有对漏洞进行填补,就会影响到夫妻稳定持久共同生活的宪法保护价值。针对一夫一妻原则的重要性,如果仅仅只是单方善意重婚还不能够使重婚者的婚姻利益与一夫一妻原则进行天平上的平衡,但该案件的特殊之处,是叶某与王某除了是单方善意重婚之外,两者还有着40年长久稳定的共同生活,而宪法中,共同生活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这关键的一环与单方善意重婚结合,就足以将天平侧重于善意重婚的一方。在经典概念法学中,判决的结果可以通过法条逻辑来进行,该概念需要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去对法律所存在的疑义进行解释,或者对法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填补,总结一句话便是:适用法律的人本身也要参与对法律规则的建构,这才是司法裁决的关键所在。

简而言之,重婚无效规则在单方善意结婚和共同生活中还存在着非常多的漏洞,只有将不同类型的重婚进行不同法律的立法,采取不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借助类型的区分来细化重婚无法规则,才能够更好的满足个案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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