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果之选择

2019-12-28 15:17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解除权标的物请求权

刘 倩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均为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则。其中,第九十七条①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法解释学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中说。同时这三种理论学说还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故需要对合同解除效果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从而找出更契合我国法律体系、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理论学说。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合同解除效果的理论学说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从比较的角度论证“折中说”更加适合我国。

一、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效果问题的理论学说

我国理论学说界对合同解除效果问题的处理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学说: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中说。具体说来:

1.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由于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还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1]其主要有三个要点:第一,合同解除时,还未履行的部分无须再履行,产生债务免除履行的效果。第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合同效力自始消灭,原已履行之给付丧失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已经接受给付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合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未履行前的状态。第三,由于合同解除导致已履行的给付丧失法律上的原因,合同也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故已给付的标的物之所有权应当无条件地返还给原给付的当事人。

2.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使契约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只是还未履行的债务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履行的债务产生新的返还债务。[2]其主要有四个要点:第一,合同解除时,权利人享有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其履行尚未履行部分的抗辩权。第二,当权利人行使解除权时,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返还债务。第三,该返还债务是债权请求权,但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属于以返还已履行给付为内容的新的债权请求权。第四,已履行给付的所有权返还必须具备公示这一物权变动要件,未经公示,原给付当事人不能直接获得该所有权。

3.折中说认为,未履行的债务在合同解除时消灭(与直接效力说一致),已履行的债务产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力说一致)。[3]其主要有四个要点:第一个要点同“直接效力说”第一个要点,第二、三、四个要点同“间接效力说”第二、三、四个要点。

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对于学说和立法发生影响的主要为直接效力说和折中说,至于间接效力说,实际上已经沦为异说。[2]因此,本文主要对直接效力说和折中说这两种学说进行分析。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这两种学说虽然存在较大分歧,但是对合同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直接归于消灭的效果均予以认可。

二、国外关于合同解除效果问题的研究

(一)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及其理论学说

现《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对解除效果予以规定,其中第一款②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得尚未履行的给付归于消灭,无需继续履行。第二,合同解除后,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返还请求权,且对所受领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原物返还。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该第一款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需要借助德国司法实务和理论学说而得知。

目前德国采用折中说,且为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债法所采纳。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用折中说的原因之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笔者支持折中说的原因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订立至终止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行使其权利时,还是履行其义务时,均应当遵循该原则。因此合同解除后,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自己所受领的给付产生返还请求权。同时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障碍,该合同在一开始为有效,且当事人均信赖合同是有效的。故这种信赖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合同并不消灭,已履行之给付不应属于不当得利而被请求返还,而应产生一种新的债权。

(二)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及其理论学说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③明确表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债的关系于解除条件成就时消灭,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时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条④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与价款协商一致,合同便成立并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让给买受人。首先法国的物权变动只需观念性移转,无需实际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就表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不需要买受人实际返还,只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就消灭了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其次,即使标的物之占有已经转移,卖方解除诉权还可寻求特别优先权的支持。所谓特别优先权,指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对占有或已移转占有的出卖物享有的价款优先权。[4]在法国民法中,特别优先权不仅能够保障解除诉权,而且还是其前提条件,即若无特别优先权或特别优先权消灭,便导致解除诉权无法行使。

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效果问题所采纳的直接效力说并不适合我国。原因有三:第一,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需要经过公示,不能直接观念性地移转所有权,因此我国并不具备“法国式”返还标的物的条件。第二,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后能够享有特别优先权,也没有规定价金返还的优先权。一旦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已经移转所有权,而合同解除又具有溯及力,就很容易造成出卖人已履行之给付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一制度从根本上阻断了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效力。一旦标的物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标的物就难以重归出卖人,也就使双方的财务状况难以恢复到合同尚未履行之前的状态。由此可见,若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效力解释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很容易造成其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的局面,导致民法内部逻辑的紊乱。因此我国并不适合法国民法所采用的直接效力说。

三、对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效果问题的理论学说的评析

通过上述对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效果问题的分析可得知,我国并不适于采用直接效力说,而较为适于采用折中说。笔者将着重、系统地对直接效力说的不合理之处与折中说的合理之处作出分析。

(一)采用直接效力说会产生逻辑矛盾问题

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一经解除就溯及既往地消灭,这必然会造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局面。换言之,一旦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会导致主张违约合同的解除丧失其存在的基础,违约责任就成为了无源之水,随之消灭。而折中说并不认为合同在解除时消灭,这就为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采用直接效力说会对交易安全造成破坏

法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只能根据行为时既有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现在的行为不能,也不应建立在将来的、未定的事实基础之上。[4]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局面。在合同债权具有担保的情形下,主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则担保合同也随之消灭,导致债务人在无法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这给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破坏交易安全。而“折中说”的根本立场为合同不溯及地消灭,自然不会破坏交易安全。

(三)采用直接效力说不符合经济效益的需要

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的,但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然不能造成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负担。合同解除之目的是合理、有效地处理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善后问题。[4]这种对善后问题的处理方式必须符合社会现实和经济利益的需要。而直接效力说的观点会增大解决善后问题的成本和风险。首先,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这种溯及力是在合同解除后将当事人的状态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虽然当事人之间的大部分给付可以相互回复,但这种解决方式忽略了当事人自契约订立时起至解除时止的整个过程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等。其次,合同解除后,回复原状时需耗费履行费用。在非违约解除情形下,履行费用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这对双方均产生不利后果。在违约解除情形下,履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即使这对守约方没有造成履行费用方面的损害,但却加大了合同解除的总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益的需要。最后,在履行恢复原状时,往往会增大原给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整体负担,使双方当事人耗费更多的精力、财力。相反,折中说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无须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将其状态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从而避免了对经济效益造成损害,实现了合同解除成本的最小化和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四)采用直接效力说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章和《合同法》第一章都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定,故合同解除制度也要遵循该原则。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当事人均因信赖合同不会消灭而履行给付,这种信赖应该受到保护。但直接效力说主张合同在解除时消灭,这违背了信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反,折中说并不主张合同在解除时消灭,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上文已作出详细说明,在此不多赘述。

(五)采用直接效力说不适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难以看出其采用何种学说。故应当回归法条,看何种学说更加符合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直接效力说认为恢复原状的依据是合同在解除后溯及既往地消灭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应为我国合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⑤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前提基础是给付之受领无合法依据。但合同在解除前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信赖该合同的效力,受领人受领给付时是有正当、合法依据的,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并不具备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第二,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得知,合同无效是由于该类合同内容危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且该类合同触及法律难以容忍的底限,故法律对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彻底否定,将无效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从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之行使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关,而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这就意味着不能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等同视之,合同解除并不等于合同自始不存在,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无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因此,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解释为不当得利的返还难以较为周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欠缺充分的依据。

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恢复原状的理解,通常认为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互相返还已受领的给付。[5]恢复原状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返还财产相类似,均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故于我国而言,将恢复原状解释为债权请求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应采纳折中说。

四、结论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完美地适用于司法实践,这就需要从我国法律制度自身出发,权衡其所要保护的利益,从而制定出适合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笔者通过层层论证,证明了我国应当选择折中说作为合同解除效果的理论学说。折中说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给付一方当事人对于已履行之给付享有债权返还请求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能避免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相矛盾,符合法律内部的逻辑,并增进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③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④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条。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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