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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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损害结果程度不同,侵权行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这类案件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侵权行为涉刑情形,案件的审理应遵循怎样的顺序,学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定论。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例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诉讼中两名被告被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另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公安机关对侵权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可以推定构成侵权,从而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及刑事的民事案件应贯彻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民事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以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上述两起案例,民事案由均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人的行为均涉嫌刑事犯罪且均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案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涉及尚无实体处理结果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审理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一个是只在程序上进行的处理,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部分;另一个则是根据现有证据直接对案件的实体部分作出处理,形成生效判决。为何案由相同、案件事实相似的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却有如此大相径庭的审理结果?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此类案件是否应有可遵循的审理顺序?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上述两起案件均属刑民交叉案件,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3]。民事不法行为有多种类型,本文仅就人身权侵权中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进行研究。本文的研究对象系当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不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产生竞合,刑事犯罪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且尚无实体处理定论,而被侵权人已提起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此时在诉讼程序上应以何种审理顺序处理这类案件。这类案件在本文中通称为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为大致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数据并进行了简单分析。分析发现,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涉刑情形时,有的法院倾向于仅从程序上作出处理而不涉及案件实体,分别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的裁定,或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有的法院则倾向于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实体方面进行审理,通过分析因果关系、运用证据规则、分配过错责任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判决;而即使作出同种类型的裁判,其裁判理由也不尽然相同。为何在实务中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会出现裁判口径不统一的情况?或许可以从现行的法律规制来管中窥豹。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没有针对本文研究的诉讼程序处理的具体规定,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也没有明确,仅有零散几部司法解释规定了关于经济纠纷或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方法。笔者在分析检索案件的裁判理由中发现,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几个条款经常被用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否适合还有待商榷。
一是实体法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四条(1)明确了当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需要同时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与私法上的责任时,承担私法责任不能因承担公法责任而受到影响;相反,私法责任还应优先于公法责任先行承担。显然,这是一条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即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是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去处理程序上的问题明显不妥。
二是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通行解释,“另一案”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该条款要求只有当尚未审结的“另一案”其审理结果为本民事诉讼案件的依据时,本案才能适用中止,而非任何“另一案”的出现都能引起本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中止。该条款还存在一个问题,对于何为“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审理结果的表现形式和效力、作为依据的标准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该条款在适用上经常令人模棱两可,极易被滥用。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都是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并没有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时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
关于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等仅针对经济类案件和商事审判方面的问题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外传递规则信号,而对于普通刑民交叉的审理,始终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历经了“无条件的先刑后民”(2)——“一定条件下的先刑后民”(3)——“刑民并行的开端”(4)——“特定案件严格的刑事先行”(5)——“有条件的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并存”(6)五个阶段,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成为司法实务中处理涉刑商经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南,同时也深刻影响了普通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从而使得这些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项无形的“制度”。
“先刑后民”规则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至90年代中后期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直是处理刑民交叉经济案件的指导规则,十多年的统治地位使“先刑后民”深入学者、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观念中。虽然后来陆续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和意见提出了“刑民并行”,但也只是有限制地适用,甚至某些特定案件还是实行严格的刑事先行。直至现阶段,刑民并行制度虽然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的倡导,但先刑后民仍与刑民并行并存,“先刑后民”观念在我国经济和商事审判领域中影响深远。
“先刑后民”根深蒂固的原因不仅在于其适用的时长性,还在于社会对法的价值在位阶上的选择。犯罪行为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民事侵权行为侵犯私权。长期以来,我国的价值理念偏向于个人利益服从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在两者之间做选择时,通常个体价值让位于群体价值,自由让位于秩序。此外,对于刑事犯罪,为查清事实、正确作出裁判的需要,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这是民事个体远不可及的权利。正确行使侦查权能有效地、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的自然事实,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个被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事实可直接适用于民事裁判,既确保案件法律事实最大可能接近自然事实,又降低被侵权人搜集证据的难度和成本。正是这些缘由,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很容易接受“先刑后民”规则,并影响至今。
但是,先刑后民是否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是需要反思的问题。刑事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救济;民事侵权行为使私权利受损,民事诉讼主要以弥补损失的方式,使受损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价值: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社会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功能[4],以秩序、公正、效率为价值追求;民事诉讼具有调控功能、恢复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和教育功能[5],以公正、效率和自由为价值追求。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诉求往往是希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赔偿,使其合法权利尽可能恢复至被侵害前的状态;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罪犯,保护受损的社会秩序,不涉及私权利的赔偿与恢复。“先刑后民”规则,将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这无可厚非,毕竟覆巢之下无完卵。但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不应忽视私权利的保护,法律虽然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了时限以确保刑事追诉的效率,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受损的私权利一直处于受损状态,对个体而言极不公平,而且人身损害案件通常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作为损失的表现形式,在伤害严重或者致死的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除了面临严重的身体和精神创伤,还有沉重的医疗费负担和误工损失,有的案件中被侵权人甚至因伤至贫,能否得到及时赔偿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否继续后续治疗与康复,以及能否维系日益窘困的日常生活开销。现代法治重视私权利的保护,能否有效保护私权利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在这个法治大环境下,如果依然一味坚持“先刑后民”而忽视私权利的及时救济,将会是法治的倒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刑民并行”规则并与一定条件下的“先刑后民”同时并存,标志着立法者开始重视私权利及时救济的必要性,这可谓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立法观念的一大突破。
1.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的多重性
从案件性质上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法律关系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审理程序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其中涉刑情节部分,性质是刑事案件,涉及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接受刑罚处罚,案件处理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调整。侵权人在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同时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2.损害事实中损害与损失的不同一性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通常表现为损害和损失两方面[6]。损害通常表现为被侵权人本人生命丧失、身体机能受损或者人体表面或内部脏器创伤等,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损失以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原有财产的减损或精神遭受痛苦为表征,是侵权行为间接作用的结果。损害与损失有不同的内涵与特征。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这种救济不能直接修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以弥补损失的方式实现。
3.部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求高度专业性
侵权责任理论“四要件说”的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除部分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法律事实可通过当事人陈述、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来认定外,对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如实质损害情况、损害结果是否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受伤与致残程度、死亡情况等,须运用专业的法医学知识进行判断;侵权行为与实质损害之间、实质损害与财产损失之间以及实质损害与精神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须通过专业的法医学、药理学、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在这些案件中,大量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会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并与其他证据一起通过形成证据链来完成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明。
1.诉讼法角度:对“必须性”进行明确与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至于何为“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在大陆法系,在诉讼系属过程中发生的使程序在法律上无法继续进行的状态被称作民事诉讼程序停止。”[7]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停止制度并未作出系统规定,而是通过诉讼中止制度来部分实现该制度的功能。通说认为,诉讼程序停止制度是处理交叉诉讼的有效手段[7]。在我国,如何适用诉讼程序停止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关键在于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该中止、是否应该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先行。从立法现状看,应对案件涉刑部分审理结果是否构成民事审理依据的“必须性”予以明确。
(1)查清法律事实的必要性。案件中,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牵涉同一法律事实,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查清和认定法律事实。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能搜集到更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此时可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时,再重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2)对行为正确定性的必要性。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还是构成犯罪,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行为进行定性。此时,为正确划清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应中止民事程序,待刑事处理结果明确行为的定性后再继续民事诉讼。
(3)确定责任人或责任方式的必要性。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是责任主体,如教唆、帮助实施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教唆、帮助的事实存在与否,因涉及教唆人、帮助人的刑事责任,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清认定,此类型的案件应刑事程序先行。
综上,我国应出台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制度作出明确的适用指引,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必须性”。将诉讼中止制度的适用限定于特定的、必要的范围内,防止司法实务中因滥用诉讼中止制度而恶意拖延被侵权人私权利救济情况的出现。
2.证据法角度:确立二元制证明标准
“所谓二元制的证明标准,是指有关证据法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差别对待的做法。”[8]目前两大法系的立法都有规定二元制证明标准,而且都对刑事诉讼规定了比民事诉讼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
我国诉讼法学的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奉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9]。随着学界质疑渐多,我国一元证明标准有向多元证明标准转变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立法层面看“正在经历着一个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的过程”[10]490: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形成于《民事诉讼法》颁布前,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标准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七十三条(7)的规定学界认为是“第一次明确地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0]489,但是在法律层面,二元制证明标准尚未在立法中正式确立。
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顺序难以形成统一的处理思路,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实行一元证明标准有关。一元证明标准与不同性质诉讼的规律相违背:第一,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本质不同,刑事诉讼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罚处罚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者乃至剥夺生命权;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不剥夺人身自由或生命,若不加区别地对两种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规定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乃极不合理。第二,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双方都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明手段、搜证能力、调查权力、专业水平等总体上弱于公诉机关,要使不对等的举证水平达到同等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双方而言无疑难度极高。因此,坚持一元证明标准,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易于陷入“先刑后民”的倾向。而在实务中支持二元证明标准的审判人员渐多,从而使“民刑并行”的处理开始占据半壁江山。
在我国证据立法中明确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规定较民事诉讼高的证明标准,是解决本文论题的一个有效方法。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诉讼部分,因为案件中不少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达到“盖然性占优”或“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只要根据其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很可能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法院可直接根据证据的证明程度依法作出判决,而无须漫长地等待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从而有效实现对原告损失的救济;当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可以适用诉讼中止制度,等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查清案件的法律事实,以保证民事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决,这可以确保个案在处理时能保证效率与公平。
3.加强刑民程序制度衔接
除了对具体的制度进行细化或改革外,不同程序法之间也应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加强制度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两大诉讼法都出现了立法真空。《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仅出现在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中,但这显然并不是解决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民事案件的最佳程序,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可以就财产损失部分提出赔偿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受到严格限制;此外,由同一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仅刑事诉讼程序的漫长性会使受损的私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刑事庭审理民事案件的专业性也受到质疑。此外,在诉讼法上,当事人拥有诉权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不起诉,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法立法上应体现出尊重当事人诉权的选择。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应加强相关制度衔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选择权和民刑案件审理顺序的规范。
综上,关于涉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由于我国诉讼法立法存在真空地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缺乏统一指引,裁判结果差异很大。直接援引“先刑后民”规则显然不适当,因为这类案件具有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多重性、损害与损失不同一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求高度专业性等特点。要解决这个问题,在诉讼法角度,应对诉讼中止制度中的“必须性”进行具体细化,只有在查清法律事实,对行为正确定性,确定责任人或责任方式方面具有必要性,才能让刑事诉讼程序先行;在证据法角度,应确立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更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减少冤案错案,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较刑事诉讼低的证明标准,才能保证受损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在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方面,应加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相关制度的衔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选择权和民刑案件审理顺序的规范。
[注释]
(1)《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2)1985年和1987年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目前虽已失效,但却在我国首次确立了以“先刑后民”为规则处理涉刑经济纠纷案件的先例,而且这是无条件的“先刑后民”。
(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存单纠纷类商事案件已摒弃了无条件“先刑后民”的思想,“先刑后民”仅在一定条件下适用。
(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这可以看作是“刑民并行”规则的开端,但是仅当刑民分涉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时才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刑民并行”。
(5)2014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根据该意见,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只允许刑事诉讼程序单行,不允许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其中,民与刑不存在竞合的可能。
(6)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所涉法律事实不同,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所涉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案件本质上也是刑事案件,则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法律事实部分相关,而商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依先刑后民规则处理,否则,刑民并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版)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