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思芹 邓 锐
(江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56)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教师的工资待遇与其他职业相比偏低,限制了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高校教师兼职兼薪问题,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政策。例如,2013年颁布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对全职人才兼职兼薪行为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2014年,教育部发布的高校教师师德禁行“红七条”中规定,大学教师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行为;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1]。《意见》发布之后,在社会上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19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陆续出台了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相关政策。这些相关政策大部分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出台,但也有部分以省级相关行政部门名义出台,这体现了各省对高校教师兼职兼薪问题十分重视,希望通过相关政策的出台,实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的政策初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均以国家政策为蓝本和依据,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出台了各自的政策文本,虽然省域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政策文本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均较为一致地体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意见》规定高校教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兼职兼薪时,公众对于高校领导干部是否会利用职权,通过兼职兼薪的途径获取利益,进而压缩普通高校教师的兼职兼薪空间表示担忧[2]。从各省出台的高校教师兼职兼薪政策来看,许多省份对高校领导兼职兼薪进行了详细规定,限制了高校领导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例如,安徽省出台的政策规定高校正职领导不能到企业兼职兼薪,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经批准可到相关企业兼职兼薪,但数量一般不超过1 个,且不能在兼职兼薪单位获取报酬。高校所属的相关机构领导,经批准可以去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薪,但兼职兼薪数量有限制,个人可以获取报酬,但需要全部交给本单位[3]。福建省出台的政策规定高校正职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或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单位兼职兼薪,但是兼职兼薪数量不能超过3 个,而且兼职兼薪不能领取报酬。高校领导人员职务发生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4]。通过制度设计,可以防范因兼职兼薪引发的学术腐败和教育腐败,保障普通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权利,激发他们的活力和积极性,增加知识的价值。
为鼓励高校教师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各省出台了各种各样的优惠措施。例如,甘肃省出台的政策规定,经所在单位批准,高校教师可以离岗创业,但时间不能超过3年,离岗期间保留其基本待遇和人事关系,并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但要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5]。河南省出台政策,经所在单位同意,既允许高校教师在职创办企业,又允许他们离岗创新创业。对于在职创办企业的高校教师,不仅可以获得合法报酬,还可以将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重要依据。对于离岗创新创业的高校教师,5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工资,并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5年内返回原单位的,单位按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任工作。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原单位考核优秀比例[6]。内蒙古自治区出台的政策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高校教师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限以3年为一期,最多不超过两期。离岗创业人员可在离岗创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7]。鼓励高校教师创新创业既利于国家提出的“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贯彻落实,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市场潜力和活力,又利于高校教师利用个人的专业知识获得经济回报,提高个人收入,提升生活水平,实现知识的价值。
公益性兼职兼薪对于推动社会发展,繁荣学术,促进科技进步均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各省出台的政策均对高校教师开展公益性兼职兼薪给予大力支持。河北省出台的政策规定,高校教师在基层兼职兼薪,为当地脱贫攻坚提供服务,期间可以享受当地乡镇工作补贴和特殊岗位补贴[8]。山东省出台政策规定,设立“技术特派员”和“产业教授”岗位,促进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深入合作,高校教师可以依法获得兼职兼薪报酬,参与兼职兼薪单位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由双方商定[9]。与山东省相比,天津市对技术特派员的支持力度更大,他们在企业服务期间,既可以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金、绩效奖励等报酬,又可以继续享受原单位工资待遇,享有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权利[10]。服务社会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之一,由于公益性兼职具有很强的无偿性,很少有人愿意主动从事。通过引导高校教师从事公益性兼职,可以发挥他们宝贵的人力资源优势,促进新技术和新理念在各行各业落地生根,这既利于提高高校服务社会的质量和水平,又利于塑造高校良好的形象,提高高校教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认同感。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抓落实”“抓到位”,倡导“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各省在出台的政策中均对落实政策做了详细规定。例如,山西省成立了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两名副省长担任,小组成员涉及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单位[11]。领导小组的成立,为贯彻落实政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云南省建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牵头,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哲学社科规划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机制,强化政策统筹,协同推进各项工作[12]。黑龙江省在出台的政策中要求高校解放思想,研究政策,结合实际,突出业绩导向,用足用好用规范各项创新政策,并将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大学等单位作为试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改革[13]。通过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利于明确职责,督促政策的执行。通过局部的政策试点,利于总结政策落实的经验和教训,为政策在更大范围推广奠定坚实的基础。
虽然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高校教师兼职兼薪政策文本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批评的声音也不绝于耳。
湖北省在政策中强调“支持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辽宁省在政策中规定“允许科研人员适度兼职兼薪”,河北省则规定“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业、高校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获得合法收入”。纵观各省份的政策文本,几乎每个省份的文件均强调要“适度”兼职兼薪,兼职兼薪不得影响高校教师的本职工作,但对“适度”的规定却十分宽泛,不够明确,导致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目前,高校教师在校外兼职兼薪收入比较丰厚,甚至兼职兼薪收入超过本职工作,由于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部分高校教师出现本职工作和兼职兼薪工作难以抉择,甚至出现牺牲本职工作,以兼职兼薪为主的情况。由于教师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过多的兼职兼薪极易使高校教师疲惫不堪,造成对教学和科研的精力投入不足,导致教学质量的下降,不利于良好教风学风的形成。此外,教师兼职兼薪过多,还会造成师生关系的疏离。在大学,高校教师和学生的接触的次数本来较少,高校教师兼职兼薪过多,导致教师下课后往往忙于兼职兼薪的事务,与学生沟通和交流的机会更少,不利于学生的学业发展和成长。
各省的政策文本中均对鼓励性和公益性兼职兼薪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限制性和约束性兼职兼薪规定却存在不足,兼职兼薪缺乏明显的边界和范围。江西省、青海省、陕西省等省份均提出鼓励高校教师开展科学普及、决策咨询、学术组织、法律援助等公益性兼职兼薪,并构建相应的激励机制,保障高校教师离岗创业就业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聘等权利,但对于限制性和约束性兼职兼薪的规定却比较笼统,如高校教师兼职兼薪行为不能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美国对于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边界和范围的规定比较明晰,对于与高校宗旨和使命关系密切,且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兼薪活动会得到鼓励,而对于仅仅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与个人专业发展关联不大,并会造成对本职工作和高校利益造成损害的兼职兼薪进行从严审批,甚至列为禁止的类型。美国高校禁止的兼职兼薪活动包括:高校教师以个人名义开设公司,在营利或非营利机构担任经理等职位,接受校外机构的公职任命等方面[14]。
各省出台的政策文本大都规定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前提是完成好岗位职责和本职工作,但政策并没有详细规定兼职兼薪教师本职工作的考评机制。考评机制的不健全会造成以下两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方面,高校教师只注重完成教学工作量,忽视教学质量。教师的教学工作量,例如,课程开设门数、教学时数等比较容易进行量化考核,但是教学质量,例如,备课、授课、作业、实验、考试等难以量化。这很容易造成高校教师对本职工作敷衍了事,而对兼职兼薪工作高度重视。部分高校教师忙于兼职兼薪,导致很少花时间和精力去更新、完善授课内容,致使传授的知识陈旧,与学科的前沿有很大距离。另一方面,造成高校教师的隐性流失。隐性流失是与显性流失相对而言的,显性流失主要指的是教师因为各种原因离职导致的数量的减少,而隐性流失则是指教师由于时间和精力的分散和转移,导致对本职工作投入的减少。由于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合法化,加之高校兼职兼薪教师本职工作考评机制不健全,高校教师的隐性流失将进一步加剧。
高校教师既是教育者,又是社会活动家。通过完善兼职兼薪的相关政策,可以更好地指引高校教师参与到社会服务中去,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高校教师“适度”兼职兼薪问题在国内外都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均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完善政策制定依然具有较强的启示意义。例如,民国时期,由于教育经费短缺、师资队伍匮乏,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高校教师为了多兼职兼薪上课,把自己的课表排的很满,有的课程可能还存在时间上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教师利用轮流请假的方法来解决,这对当时的学风教风造成了不利影响。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1929年,民国教育部决定将高校教师校外兼课的时间限定为每周6 小时。1932年,国立专科以上校长会议又决定把高校教师在校外兼课的时间限定为每周4 小时[15]。美国、法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于高校教师兼职兼薪基本都是采取的是“五分之一法则”,即允许高校教师每周有一天的时间从事兼职兼薪工作[16]。因此,各省在高校教师兼职兼薪政策中可对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时间进行明确限制,即每周兼职兼薪的时间仅为一天,但寒暑假期间不受限制,这样可以保证高校教师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本职工作上来,保质保量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当前,我国各省对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边界和范围规定比较笼统,细化程度不够,导致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教育管理部门和高校应当明确兼职兼薪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兼职兼薪的条件和范围,明确各级部门关于兼职兼薪的审批程序,明晰兼职兼薪过程中的责权关系。国外对于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边界和范围进行了细化,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例如,德国把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的活动分为“无须批准的兼职兼薪”“普通批准的兼职兼薪”“从严批准的兼职兼薪”三种类型,对具体适用的情形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说明。以“从严批准的兼职兼薪”为例,具体适用的情形是在企业内进行兼职兼薪工作,单独或和他人合作从事商业活动,其他索要报酬的兼职兼薪工作等[14]。参照德国的高校教师兼职兼薪类型的划分,我国可以将兼职兼薪类型划分为“无须批准的兼职兼薪”“一般批准的兼职兼薪”“一般禁止的兼职兼薪”。“无须批准的兼职兼薪”主要包括《意见》中提到的科学普及、决策咨询、法律援助等公益性和鼓励性兼职兼薪;“一般批准的兼职兼薪”主要包括在校外其他学校兼课,在企业从事管理和咨询工作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兼职兼薪;“一般禁止的兼职兼薪”主要包括完全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工作,涉及单位机密信息的工作等兼职兼薪活动。
为更好地引导高校教师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兼薪,需要完善兼职兼薪教师本职工作考评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建立科学的职务考核和评价体系。当前,以行政为主导的高校教师考核体系存在一些不足,导致部分教师“吃空饷”,随着高校教师兼职兼薪合法化,这一问题将会更严重。因此,必须构建以教育和学术为主的考核和评价体系,引导高校教师更多关注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兼薪[17]。其次,加强对教师请假缺课现象的把控。部分高校教师由于兼职兼薪工作与课程冲突,请假缺课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高校应加强日常教学监督管理,对于请假缺课要报教务处审批,并在后期进行补课,保证课程教学不打折扣。最后,加强高校教学质量的监督。高校可以通过检查教师教案和作业批改情况,通过学生网上评教,通过教学督导深入课堂听课,了解教师的教学方法和内容、课堂秩序、师生互动等,了解高校教师教学质量,从而加强高校教师对本职工作的关注。
综上所述,高校教师兼职兼薪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服务社会是高校教师的职责和使命,通过参与社会服务可以发现更多的学术问题,推动高校教师开展更高深的学术研究[18];另一方面,高校教师完全以经济目的从事与本专业、学科无关的工作会对本职工作造成冲击和损害。因此,必须对高校教师从事兼职兼薪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完善相应的体制和机制,引导高校教师在高质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兼职兼薪活动,从而实现国家制定该项政策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