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 晶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0)
瞿某、杨某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因当时杨某华仅有19岁,未达法定婚龄,便冒用其姐姐杨某辉的身份信息与瞿某某在当地民政部门理了结婚登记,几年后生育一子取名瞿向(化名)。2015年3月瞿某以杨某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华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其儿子瞿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华确实是冒用其姐姐杨某辉身份信息与瞿某登记结婚,但认为结婚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两个特定的自然人具有约束力。虽杨某华冒用杨某辉的身份信息与瞿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上载明的男女双方分别为瞿某与杨某辉,则该登记只对瞿某和杨某辉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诉请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瞿向随瞿某生活,驳回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其特定的使用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登记程序上的缺陷。因而,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可以补正的,单纯的登记瑕疵,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其违法性,而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在必要或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正式登记的,就应当认可该婚姻关系,生效日为正式登记日。无论如何本案中瞿某和杨某华是典型的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可以确定的排除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
针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瑕疵婚姻的处理,最高法院的观点是:颁发结婚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约束力,不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如果结婚证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的效力提出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如果是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诉请离婚的当事人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其诉求,则裁定驳回起诉;若当事人变更诉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则可继续审理。在前述案例中,审理法院就是依据该观点,不承认瞿某和杨某华的婚姻关系,直接以同居关系处理双方所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
在理论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的实质高于形式,形式要件仅起到辅助证明实质要件的作用,如果该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应当对有真实结婚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可。该观点倾向于确认瞿某与杨某华的婚姻关系有效,对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可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再由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和婚姻自主的立法原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婚姻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意性、道德伦理性、强制性和公示性。婚姻登记行为是个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同时具有公法性和私法性。首先,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保障。在婚姻关系中,尽管结婚和离婚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但一定程度上也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管理和约束。故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其次,婚姻登记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其本质上仍是民事行为,婚姻登记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结婚或者离婚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同时,结婚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进行登记后自然产生夫妻忠诚、子女抚养、财产共有等权利义务。故婚姻登记具有浓厚的私法性
婚姻登记行为的双重属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结婚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的混乱。因为婚姻登记的公法性,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瑕疵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处理。但最高法院同时认为只有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婚姻关系,不及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人,故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民事审判程序只以同居关系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但这样处理没有从实质上处理引发矛盾的瑕疵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从实质上解决社会矛盾。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合法的婚姻必须要满足四个要求:第一,登记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第二,双方必须同时亲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合意必须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婚姻登记,出具真实有效的证件、证明材料。第四,双方当事人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完成婚姻登记手续。
因此,考查婚姻登记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就是从以上四点出发,考查婚姻登记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如果不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必备手续,即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形多种各样,如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无管辖权登记等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程序瑕疵。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是指当事人一方亲自当场登记,但以非以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取得结婚证。冒名登记的婚姻中实际涉及的当事人有三:借用身份信息之人,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冒名登记的婚姻实质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即:显名婚姻——被借用身份信息之人和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隐名婚姻——借用身份证件之人和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在本文的案例中,杨某华借用其姐姐“杨某辉”的身份证与瞿某登记结婚,瞿某和杨某辉之间系结婚证上载名的显明婚姻关系,瞿某与杨某华之间系实际共同生活的隐名婚姻关系。
按照前述判例观点,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确认的只是结婚证上载名的瞿某与杨某辉的之间婚姻关系。但从另一角度讲,瞿某和杨某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名捺印、结婚证上公示的瞿某和杨某华的照片也同样有公信力,故瞿某和杨某华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宜直接否定其效力。结合本案,按照审理法院观点,瞿某和杨某华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结婚证只能约束杨某辉与瞿某,但是杨某辉并无与瞿某登记结婚的意识,更未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与瞿某登记结婚,当然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申请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直接否认婚姻效力或者在没有确认婚姻效力的情况下,直接以同居关系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有行使司法权的不作为的嫌疑。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和没有登记有本质的区别。登记程序瑕疵是指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而没有登记是指婚姻完全缺乏形式要件。因我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态,视为同居关系(但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则涉嫌犯重婚罪,此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在前述案例中,杨某华只是借用其姐姐的身份证件与瞿某结婚,亲自到场申请与瞿某登记结婚的还是杨某华本人,且在结婚证上公示的照片也是杨某华本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结婚和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故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只是存在某些形式上的错误,所以登记程序瑕疵与没有申请登记完全不同。
有观点往往倾向于主张借用他人名义的婚姻因缺少了某些形式要件而主张婚姻关系不成立,但这类当事人在现实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了事实的婚姻状态,甚至得到了当地群众的认可。故前述案例中以同居状态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混淆了结婚登记瑕疵与未登记结婚的区别和效果。
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以其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其无效。瑞士法律明确规定了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不得认定无效。日本《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婚姻申报需按照户籍法规规定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第七百四十二条关于婚姻的无效,仅限于“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没有结婚意思”或者“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但是对于婚姻申报如果只是欠缺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人证人以言辞或署名的书面进行,并不妨碍婚姻的效力。日本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不包括登记瑕疵的婚姻,婚姻登记程序有缺陷,包括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的,仍然不影响其婚姻的效力。
德国主张男女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成立了事实上的婚姻,婚姻存在形式上的不足,只要婚姻状态稳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补正。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双方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已表示意愿相互缔结婚姻且配偶双方自那时起已经作为夫妻共同生活10年,或到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至少已经作为夫妻共同生活5年的,民事身份官员现在已经将婚姻登记于登记簿或家庭登记簿的,婚姻关系从愿意缔结婚姻时开始计算。
我国法律也只要求男女双方当事人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签名捺印申请登记结婚,只要手续齐全,登记人员也只作形式审查,通过现场拍照盖章,即可领取结婚证。如果冒用身份信息之人与被冒用身份信息之人长相相似,登记人员根本无法查明。而且身份证本来就只是一个人的区分性证件,并不能代表这个人的本身。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程序瑕疵的婚姻可能层出不穷,“重实质轻形式”的司法态度有利于合理公平地解决这类问题。
在我国,身份证只是一个人固定身份的标志。冒用他人名义申请结婚登记,首先使用的是他人的姓名,其次是身份证件号码,一般情况是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说文解字》解释说:“名,自命也,从口、夕。夕者,冥也,冥不相见故以口自名”意思是说,在早期的社会交往中,人们白天相见,可以通过形体、面貌、声音相互识别。而到了晚上,相互看不清楚,就只能通过互报名字来加以区分。可见,人名的产生是社会交往的需要,具有一定公式性,它的本质作用就是在社会交往中便于彼此区分。1984年4月6日,国务院开始颁发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在之前称为“身份证”。而身份证事实上在我国古代就已出现,其起源是官员的识别符号。我国最早的身份证发现于战国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就发明了照身贴。照身贴由官府发放,是一块打磨光滑细密的竹板,上面刻有持有人的头像和籍贯等信息。国人必须持有,否认视为黑户或者间谍之类的。故从身份证的渊源看,它的本质是便于社会交往和国家管理。而婚姻关系不仅是男女双方的身份契约,更是当事人与国家间的契约。故结婚登记的最根本的意义是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冒名登记结婚只是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宜否定当事人愿意互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前述案例中,杨某华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借用姐姐的身份证件与瞿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其亲其程序瑕疵的婚姻并没有违背婚姻的本质要求。
冒名登记结婚是当事人在结婚登记程序中,通过使用违背程序要件的手段来达到登记结婚、公示确认的目的。我国是采用登记主义的国家,登记取证时间迅速,导致存在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多种多样,但我国对程序瑕疵的婚姻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产生矛盾,诉至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才浮出水面,但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这类婚姻无法作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处理,由此产生多种观点。
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应当始终围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来进行。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其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合法的婚姻要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即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疾病婚和近亲婚,而没有明确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效力,故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以为,虽然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不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当事人实质上有互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意愿,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有的甚至已经生儿育女,如果不是感情破裂而发生纠纷,他们的婚姻关系自将继续维持。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更突出贯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通过上文对瑕疵登记婚姻的法律界定,冒名登记结婚只是轻微的登记程序上瑕疵,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这类纠纷诉至法院后,无论当事人是确认婚姻效力、还是要求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都应当先对婚姻的效力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在前述案例中,杨某华虽借用其姐姐杨某辉的身份证与瞿某登记结婚,但实质上是杨某华与瞿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被借用人杨某辉也已经与他人“再结婚”。在提出离婚时,杨某华与瞿某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并且得到了当地群众的认可。在这类案件中,对当事人而言,最关键的问题是婚姻效力问题,主要考察当事人在婚姻登记中宣示的事实和意思是否真实或自愿。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实际产生两种婚姻关系,其中结婚证上的显性婚姻不符合自愿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隐性婚姻又不完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应该紧紧抓住婚姻实质要件,作出符合社会心理预期和法律价值的判决。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结婚证上登记的双方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借用身份证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之人不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但这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审查的对象,即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在确认撤销瑕疵婚姻登记行为或者判决婚姻登记无效时,可以同时处理显性婚姻和隐形婚姻的效力,甚至可一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即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助于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