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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出现具有极其深厚的社会渊源,是公司法在立法上的进步。具体表现为:首先,一人公司是对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与国际上公司法的立法趋势相吻合。长久以来,一人公司在我国商业实践和立法中一直存在,像我国法律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它们实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只是它们的股东身份比较特殊,所以我国才会以专门的一部法律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在还未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之前,实质上造成了投资者之间的不平等性。虽然这样的立法为我国吸引外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促进了外资的进入,但是,这样的确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引发了内外资之间、国家资本和非国家资本之间的不平等性,而且直接导致了商业实践与立法上的脱轨,严重阻碍了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很多投资者只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有限责任、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又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便拉上自己的好友亲朋们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更有甚者直接挂靠于其他公司,这一行为无疑有碍国家的税收,滋生了市场欺诈的风险,实质上已经架空了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①。其次,一人公司立法的不断改进也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中也删去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自主创业,此项修改也激活了传统公司法框架之下的社会闲置资金,摆脱了传统公司制度的羁绊,从而也为一人公司创造更多的社会产品和服务解除了禁锢。一人公司的命脉在于公司信用制度的建设,其关系着一人公司的兴衰成败,投资者从维护其公司可持续发展和自身信誉出发,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简而言之,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通过投资者们个人信用体系的积极引导,中国社会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设也将迈向更高的台阶。
一人公司是多年来世界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产生是今天市场经济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这科技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这也为一人公司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其实践中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一人公司确定了有限责任原则,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
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机遇与风险并存,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投资者同样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不确定风险。许多经营者都希望以有限责任保护自己,从而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传统上对于个人投资的企业很多是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让其承担无限责任,这也很大程度上打击了个人投资的积极性。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仅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股东的投资风险也能够确定在预期范围内。另外,一人公司也可以让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分离,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这也带动了更多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同时也大大提高了企业的效益。
2.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简单,经营决策灵活多变,运行效率高
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传统公司治理模式固然能够维护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但是其运营成本较为昂贵、决策效率甚为低下亦是不争的事实。一人公司迅速地把握住了这个商业机会,面对这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为了避免公司僵局,就如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明确的指出:“个人往往与集体相比更加注重本身的利益”。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与董事往往是两位一体,不但免除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复杂烦琐的程序,也不存在代理的成本,而且也节省了时间、减少了精力消耗,与此同时股东还可以直接参与控制公司的具体经营,根据实时的市场信息导向,快速地做出应对之策,以求规避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使公司利润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3.一人公司激励了科技创新,促进了新兴行业的发展
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高科技的新兴行业不断出现,投资者若想在这些激烈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在于其对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程度以及对先进高新科技的掌握程度。科学研究者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无法使人力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为解决这一难题带来了希望。在一人公司中,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这一规定就是为了鼓励那些有着丰富管理经验和掌握高新科技的人员积极地投入创业之中。一人公司中,股东的权、名、责是相互统一的;在技术进步这一方面上,很难发现“搭便车”的情形,产品的更新换代以及生产技术的提高使公司的销售业绩逐步提高。以上这些即为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的高素质人才人力资本在价值上的具体体现。一人公司具有的这种弱化资合强化人合的特点,迎合了高新技术投资者们的需要,从而提高其投资热情,带动了科技创新。
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制度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遭受了巨大的考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使传统公司法之调节功能显著降低
传统公司法有着非常重要的调节功能,它调整着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此种规定需在公司股东为两人以上情况下才有意义②。然而一人公司却只有一个股东,因此这些调节功能也就不复存在了。
2.使公司法之社团性不复存在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其社团性因素非常突出,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公司的股东由多人组成。这样也就印证了公司法制度下的公司的发起人至少要有两人以上,这样一来公司的社团性才得以彰显,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也更为客观合理。倘若最后公司的股东变为一人,那么该公司也就该解散了,因为其社团因素不复存在了。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中其实也就仅有一人属真正的股东,其他人仅仅是出现在纸面上的股东,他们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人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的社团性。
3.使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遭遇严重冲击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制度是其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将分离原则真正实施下来,有限责任制度方能起到应有的效果。但此分离原则在一人公司中能否顺利实施是有待商榷的。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也就很难将股东间相互制约作用得以实现。哪部分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而哪些又是公司股东的财产,这也实在是难以区分考察。因此,一人公司缺少分离原则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了不小的冲击。无人监督的一人公司在当今也普遍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人公司很容易经过各种渠道转移公司资产,把经营风险转嫁于相对交易人身上,这必然使股东与社会公众间地位明显失衡。所以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一人公司面前遭遇了极大的考验。
一人公司的存在提高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刺激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活跃的市场竞争与开放的市场体系。但一人公司在其对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显而易见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一人公司缺乏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
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的都较为科学合理,其内部设有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还设有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机构彼此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保障了公司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而一人公司中股东仅有一人,且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决议方式的规定比较特殊,该股东既是公司所有者又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没有董事会和股东会。虽然监事会可以被允许设立,但又因公司为单一股东,所以也就很难发挥出相应的作用。如此一来,公司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限制,更易出现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更易滥用权力进行自我交易,为所欲为地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甚至欺诈交易相对人来逃避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等。
2.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其企业内部,因为严重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有可能不会完全遵纪守法的经营,这就很容易造成许多因“股东有限责任”而无法偿还的债务,从而使那些守法经营的债权人遭受巨大的损失。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设立公司法人必须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制度的改变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措施的话,无疑将会不利于公司合法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显而易见,一人公司的弊端打破了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机制,威胁到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同时也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严重背离。
3.容易造成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相混同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传统公司法中互相监督和制约的模式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这就便利了公司唯一的股东为其个人利益,不惜让公司背黑锅而自己获利的局面出现。大大增加了与一人公司的交易风险,破坏了公平竞争,不利于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注释:
① 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8页。
② 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