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伯承
(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所谓保险,就是“被同类的危险暴露了的人,构成使那个成员的损害赔偿的必要满足,并且有独立的法律请求权的共同体”。责任保险是涵盖损害保险风险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应依法向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为目的,被保险人以补偿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为目的,也被称为第三方保险或第三方责任保险。与此对应的是第一人保险,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自我利益)作为保险表示,以意外的事故作为风险担保的保险。
交通保险是指以救助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汽车所有者、管理人以法定责任限额投保,以保险公司不足的损失为原则经营的法定责任。指任险。强保险是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性。保险利润的原则、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等制度适用于强保险。另外,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也被称为法定保险。所谓强制保险,是指国家根据某种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必要,强制性地要求保险者和保险者确立保险关系的保险。与此相对,汽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投保。
1、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条例承担汽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投保的义务。交通保险可以通过汽车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保险公司的强制约束来实现其强制性。一项义务是汽车业主和管理者有法定性地投保强保险。对于未加入强保险的汽车,管理部门不登记也可以。汽车安全技术检查机构不检查,这种车限制在道路上行驶。第二,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加入合格的汽车强制保险。另外,签订合同后,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保监会对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有开展强保险业务的权利。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时,提交相关投保资料后,保险公司必须依法受理,不得拒绝保险或拖欠保险。
2、交通保险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考虑,以社会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要求所有汽车业主、管理人强保险。交通保险的立法目的是汽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法律赔偿,促进道路交通的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可以在第一时间内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减少了因各家财产原因产生的赔偿能力的个人差别。
第三人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念,保险人是第一人,被保险人是第二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侵害行为侵害了的情况下,持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被称为第三人。中国交通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员工、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度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人与其他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相比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是强保险中的第三人是不特定的自然人。只有发生了具体的交通事故才能特定化。第二是强保险中的第三人地位是法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定。第三人,保险人和保险人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而改变第三者的身份。
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提出要求时,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取赔偿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疏于向保险人索赔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取赔偿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由汽车第三方负责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这个规定,汽车的第三者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的保险人,把直接赔偿给受害者的第三者作为法定义义务,实际上给予着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经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打破了传统债务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成为强保险合同的主要当事人。
2013年7月11日,王×在张××驾驶的深圳01/5××××变形拖拉机后车上,从南往北行驶的途中,落入肥东县金阳路和临泉东路交叉路口,造成王×经应急津贴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引起了注意。事故车辆为张××所有,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保险期是从2013年1月20日到2014年1月19日。事件的争论点是王×是否属于车上的人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车内人员系特定时空概念的名称,具有相对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与车上的人是否相连,作为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害者直接受害时的瞬间位置的根据。这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被害者王×在事故车辆中跌落救助后死亡,王×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从事故车厢转化为非车辆。王×先生属于交通保险规则规定的本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受害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判决在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在此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曾是本车辆的工作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王×从事故车辆上滚落,导致“经过救助无效死亡”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已经在这辆车以外,王×认定他是“保险车事故中人身受害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已经从车转化为第三者。从这个情况来看,判断搭乘的受害者是第三者还是车内乘务员,根据被害者在事故发生的时刻是否在保险车下面,车里的人是车上的人,车下的是车下的人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案例二:2013年3月15日17时左右,全国某司机鲁J×××号的轻普通货车在高新区北集坡村北颐博路线向东行驶。前面停着大型卡车和电动自行车,妨碍了道路的通行。是国家某停车后移动车的过程,鲁J××号是轻型汽车。一般货车向前滑行,把国家有的东西扶在大货车上,以后在大家的帮助下推开两辆车,救出国家有的东西,后面的国家有的做急救当日死亡。作为事故车辆的鲁J××号的轻普通货物车的所有者的燕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株式会社泰安中心分公司对车投了强的保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原审法院首先规定,国家中有人不是被保险人,其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国系鲁J××号卡车司机,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中有人已经置身于事故车辆之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分公司在汽车交通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国家某项损失应先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分公司上诉理由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指保险人及其批准的合法驾驶者。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侵害者。并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赔偿自己的保险。因此,有些国家不应该进入第三者的范围。在上诉法院的审理中,车辆是交通工具,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汽车,所以“第三者”和“车内人员”“车辆驾驶者”都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都是永恒不变的身份。不是,根据特定条件的变化,三者特定的条件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作为临界点,为了判断被害者的身份,根据该人发生事故时的特定时间是否在车辆上。不得不做。在这起事件中,被害国有人是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下被这辆车挤得一塌糊涂而死亡。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国家有人在事故车辆下,失去了驾驶控制。车辆驾驶者认定为第三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这个案件是“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汽车交通强者的问题。中国交通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员工、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度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获得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者。把这两个规定结合起来,被害国某人能否被认定为第三者成为争论点。法院表示,“作为车辆合法驾驶者的国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远离车辆,丧失了车辆的运行控制能力,没有被保险人排队。作为不特定的第三者,在伤害后应该支付保险的赔偿”。关于这个判决,我有不同的看法。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到驾驶国的责任。他应该始终保持驾驶的车辆的安全状态。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事故是国家某些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损害是自己,即国家某些东西来自侵权者的作用”。我们说自己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侵害者,也不能向自己主张损害赔偿。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的构成原理。
案例3:2013年7月2日19时左右,原告薛××的司机驾驶晋J×××卡车在中阳县宁乡镇南侧的沙利滩倒车时,撞倒车后的原告薛××受伤。这辆车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险。
作为车主和投保人的薛××先生,自然地想起了这个车的交通事故是不是应该接受赔偿的问题。和二中的合法驾驶者一样,在正常驾驶状态下,两者都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不是强豪保险赔偿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的所有者和投保人的薛××,完全位于车辆之外,车辆的运行也不受到其控制,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与普通的不特定第三者相同。因此,对于被害者薛××的第三者的地位,应该没有疑问。法院认定,国民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投保的车辆倒车时在车外撞伤了。原告薛××属于交通保险第三人范围。
191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决定了汽车业主登记。把保险证券和债券作为车祸时的赔偿能力的担保的法案叫作“赔偿能力担保法”。从1927年开始,美国的交通强险制度在马萨诸赛州首次实施。居民被迫在取得驾驶证和车辆驾驶证之前购买汽车的强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对于任何‘被保险人’因汽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都要对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赔偿。损失包括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判决之间的利息。除责任限额外,发生的诉讼费用也全部支付。该制度极大地保障了受害者的利益,转移了汽车司机、所有者、管理者的风险。这个制度在美国的各州盛行着。美国各州的交通保险初期实行“过失责任制”,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得到完全保障。因此,哈佛大学的Keeton教授们提倡“无过失保险制度”后,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确立了“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没有过失的汽车保险制度强调,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索赔,没有必要证明谁有过失。美国的交通保险制度,把重点放在受害者的保护上,不过,受害者的范围到(连)包含「投保者」「司机」的被保险者扩大着。不仅是第三者,受害者也不需要承担由于交通事故的意外的证明责任。这个制度最大限度保护着受害者的利益,不过,保险公司的负担也增加了。尽管如此,那个依然有着进步的意义。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推进无过失责任险的发展。
(二)英国交通强险中的第三者范围
1931年英国正式实施了汽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任何车辆没有有效的第三方责任险凭证或保险证,不得在道路上使用。英国强三保险最初只保障人身伤亡,赔偿无限金额,财产损失责任在1989年纳入保险范围内,限额为25万英镑。对未受保险人授权的司机使用保险车造成的第三方财产和人身死伤者,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英国全面实行“过失责任制”,只有汽车司机有过失或过失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美国的交通保险所保障的范围相比,英国采取了比较保守的立法模式。
(三)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的规定
日本《火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汽车司机或者管理者因车辆运行损害引起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车人有注意义务,被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车辆没有机械或构造缺陷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从这个规定来看,日本法对第三者范围的限定是以“他人性”为基准,具备他人性质的受害者全部成为“第三者”,可以主张强制赔偿。日本在大量的案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对车辆运行部有驾驶、安全管理、支配,未享受其运行利润的“他人”可以认定为受强风险和伤害的“第三者”。车辆的驾驶员、管理人不属于“第三者”。关于共同持有者、所有者、亲属、同乘者等的受害事件,根据情况的需要修改判例。
(四)我国台湾地区交通强险中的第三人范围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者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体伤、残疾或死亡者。本法所称的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汽车对乘客或车外的第三者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事故。根据本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交通保险制度将汽车乘客和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纳入保护范围,并通过司法判例,将事故车辆司机及被保险人从保护范围排除。关于司机是否在交通保险范围内,台湾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台湾制定了《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三台以上的多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应该包括相互损害事故的驾驶员。按钮。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交通强险理发从第三人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无过失责任的美国,还是比较保守的英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交通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与中国大陆相比,其基准是一定是相对宽敞的。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交际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的定义正在广泛地向着普及。
根据中国的《交强险条例》21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发生车辆员工、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身死伤、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条在强险中作为第三者范围的规定的依据,对法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认识和解释不同,导致了在实践中产生不同判决的现象。以下是对实务上的不同点进行调查,改善中国交通强险中的第三人范围,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在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所谓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车的自然人。从概念上来看,车上的人和被害者的3人似乎有明显的区别。实际上,根据车上的人和被害者的第3人的身份的境界,事故增多了。像例1那样,受害者王×先生从事件车辆滚下,经过救助死亡了的损害,据说在机动车以外发生了。另外,法院也承认,在时间和空间不同的情况下,车辆乘务员的身份可能会发生变化。王×被认定为受害者的第三者。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有迅速便利的优点。那个位置和状态也经常变化。谁也不能永远置身其中。人也只不过是相对概念的一组而已,必须根据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条件进行判断。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中是相同的身份。因此,在判断受伤的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的人时,应该考虑其身份的一时性,在发生综合事故时,用特定的空间条件来判断这个特定的时间。第一点,时间判定问题。时间的定义对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很重要,涉及保险车中的自然人身份转换。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分为危险发生和被害者受到损害时两种。关于这2个时刻,有作为身份转换的临界点采用「受害者受到了受害的时候」的倾向。在侵害法的责任原则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问题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损害结果就不能赔偿。相反,把“危险发生时”作为身份转换的临界点,可以无限扩大第三者的范围,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承担过剩的责任,另一方面,真正的受害者的保护变得不足,对各方面变得不利。第二点,空间判定问题。以自动停车位为基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第三者的范围,汽车内部当然属于车辆。以上两点是判断受害者是否与强险第三人交往的重要因素,在复杂的实际工作中,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暧昧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时,应在遵守规定的基础上,谋求受害者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的平衡。适应被害者面临的风险和赔偿,实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
中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被规定。所谓保险人,是指与保险者缔结强保险契约,承担根据契约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的汽车的所有者、管理者。在调查被保险人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基础上,由被保险人实际是否控制被保险车分开讨论。
被保险人被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操作车辆时,被保险人无法进入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强保险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对象应该是第三人被害者。加害者和被保险人不包含在受害者的范围内。司机是本汽车的实际操作者,根据职责承担着更大的责任。本车第一负责人,该司机应按照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进行安全驾驶和停车,司机在车上、车下均负责安全使用。如果发生事故,他将成为事故的负责人。我是这辆车的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者。投保大户保险,责任人不能赔偿自己的损失。因此,作为实际控制车的被保险人,没有交付给强险中的第三者。我们在判例二中,一审和二审的法院被滑行车推出致死的驾驶国,在交通强保中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我认为这种认定不合适。如前所述,司机对车辆的操作更有责任。停车时要确保安全。国家有的车在下车移动电动汽车的过程中,被驾驶了的车伤害了。由于车辆的滑行,造成交通事故,自己撞车后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国应当负全部责任,不应该让保险公司承担强烈的损害赔偿。
被保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应当作为强保险第三者进行赔偿。交通保险的目的是给受害人的第三者提供充分的救助和保障,被保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的情况下,其可能受到的安全威胁与普通的不特定第三者相同,有可能成为被保险车的受害对象。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能只作为被保险人。从处理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中除外。在判例3中,能够得到印证。车主和保险人薛××,车是由他的司机驾驶的。受伤的时候扮演的角色是没有罪的第三人。没有对车辆的控制,也没有对危险的预测,处于完全弱的立场,容易受伤的第三人的位置。在这次事故中,司机是加害者,本案的被保险人,应该对该事故负责。
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车持有实际控制权的被保险人,在受到伤害时不能作为第三者要求强险赔偿。对被保险车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时,应作为强保险中的第三者支付。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条规定。保险车造成下一个人身死伤或财产损失的,不论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一个人无责任赔偿。(二)被保险车司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理财产损失;(三)保险车本车其他人员死伤或财产损失。本条约中讨论了将被保险人、驾驶者的家属从第三者中排除的合理性。
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为交通保险的第三人。主要考虑道德风险的存在,有些企图不正当的人利用这个机会投保。但事实上,这种欺诈仍然是少数。而且,成功很难。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也有1997年的「刑法」第198条的保险欺诈罪的保障。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规定了这样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风险就无法得到最大程度的转移,反而给保险公司增加保障是不可能的。因此,被保险人的家族成员在认定是否成为强保险第三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保险人或者其家族成员有意进行的,而是在被害者发生伤害时已经在车外。此时,被保险人的家族成员符合强保险第三人的规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一致地以强险立法的目的来交际。例四中,原告李友刚开着车,不小心把车后面的妻子撞死了。不是故意的,而是排除了保险欺诈的可能性。妻子也在车外,属于可能受到伤害的不特定的第三者。给予赔偿。在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也有这样的想法。
车辆的人员用特定的时空概念来称呼。有相对性。事故发生时,也就是被害人直接受到侵害时的瞬间位置作为判定的依据。被保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的情况下,作为第三者进行说明,纳入强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得到受害者更好的医疗保障和保护。关于被保险人的家族成员,只要不属于车内的人员,没有故意伤害(也就是排除道德风险),作为强险第三人认定也毫无疑问与强险立法的宗旨一致。
总之,我国应在强险交际的司法实践中应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事件,进一步完善。在我国交锋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出现,因此,在判定被害者是否交涉强险第三人时,在既存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交涉强险立法的本旨以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益为出发点,动态认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除交通保险立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等以外作为狭义的解释,通过充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我国的交通保险制度对受害者的保护变得更加明确。发挥强险立法的最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