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证明规则刍议
——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01 号为背景

2019-12-20 01:07陈姿君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彭水县海事处被告

陈姿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案件是指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所申请信息的案件。“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中的证明规则被最高院认可并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案的裁判要点首次指出原告需承担“提出初步证据”义务以及被告需承担“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本文主要通过梳理、解读此案中法官的判决思路,在此基础上提炼和提升该判决中所具有的规范性内容,尝试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证明规则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运用提供前提和基础。

一、案件事实概要和判决主要内容

(一)事实概要和争点

2014 年11 月17 日,原告罗元昌因自身涉诉案件的需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内容为:1.公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兴运2 号在2008 年5 月18 日、2008 年9 月30 日的两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 号、鑫源308 号、高谷6 号、荣华号等船舶在2008 年至2010 年发生的安全事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 年11 月19 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元昌进行答复,罗元昌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 年1 月23 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元昌申请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县法院于2015 年3 月31 日对该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 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015 年4 月22 日,罗元昌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 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元昌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 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在该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 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然坚持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合法性认定。对于告知书中的第一项内容的合法性法院和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答复的证明规则即证明对象、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二)判决的主要内容

1.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决:

在本案中,罗元昌并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罗元昌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汇总表只是一个统计表,并不能直接证明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存在以及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制作或保存,罗元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信息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制作或保存,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对罗元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决: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得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的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未书面申请法院提交调取该政府信息,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 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坚持诉讼,因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水县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这一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决中的判断方式—司法审查路径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原告罗元昌不能证明所要申请的信息存在,亦不能证明所要申请的信息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制作或保存。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告知了原告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表一:一审法院审理思路

一审法院的判断方式并不是要求当事人直接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是证明“该信息存在”,转换此类证明对象无疑会降低证明难度。若不能证明该信息存在,就推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当事人需要承担败诉风险。那么由谁来证明“信息是否存在”?原告诉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一审法院似乎默认原告主张该政府信息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然地由罗元昌即行政相对人举证。但一审法院此处援引的法条却是《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五款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此条规定的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没有论述为何该统计表这一关键信息不能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且仅凭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即认定彭水县海事处已经履行了检索、查阅义务,针对被告模糊化的说理,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是《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内涵是否等同于“检索、查阅”义务充满疑义,不得不说,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思路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由上述分析可观察出一审法院对“政府信息存在”的证明标准较高,而对“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的证明标准较低。面对原被告双方享有的信息资源不对称的状态,此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得出,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仅有自述,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存在的初步线索,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主动撤销了告知书,所以二审法院确认告知书违法。

表二:二审法院审理思路

首先,二审法院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第一,二审法院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得出彭水县海事处有调查处理内河发生的海事事故的职责,在调查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说明政府信息存在的“法律要件”。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的初步线索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存在,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此时法庭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处,被告没有回应,间接说明政府信息存在的“事实要件”。其次,二审法院审查被告是否“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仅有自述,并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未书面申请法院提交调取该政府信息,故二审法院判决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三、判决的规范意义—证明规则的构建

通过上文对判决书的分析可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该案件中对证明对象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都有着不同的认定,以致于得出相左的判决。因此,能否准确固定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这三个证明要素决定着司法判决的走向能否公正。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限定

所谓证明对象,就是与当事人诉讼主张相联系的,且为对方当事人争执而又有证据证明之必要实体事实。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就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当事人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简言之,就是待证事实。它主要是与被诉讼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不同类型之诉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尽管本案被告答复的是“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本案不是一个不作为的诉讼案件。对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这里的准与不准都是一种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证明对象范围并不同于“不作为”类型案件。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罗元昌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信息存在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而被告通过转化证明方式即已经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义务而说明政府信息为什么不存在。

对于“政府信息为什么不存在”这一实体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是存在争议的。首先,因为各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并不一致,行政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不举证也无可厚非。如《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时是否要说明理由未作规定,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要证明其“告知行为”实质合法,就必须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因”。首先,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原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仅回复一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不解释为什么不存在,很难说服对方,原告不服便会导致诉争不断,无法彻底解决争议。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虽然第三款没有规定说明理由的义务,但法院不应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款的规定,既然不属于公开范围需要说明理由,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出发,对于“政府信息”为什么不存在也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充分的“查询、翻阅和搜索义务”也存在争议。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后,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相对人。告知书中第二项内容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不存在。从判决书中来看,行政机关自述已对档案室的所有海损事故卷宗进行查询,确无罗元昌诉称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因此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并没有详尽审查被告是否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二审法院对于此事项的司法审查也似乎“横空出世”。从法律规范中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第五条中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从相关法条中并不能得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尽到查询、翻阅、检索义务的程度以及所要履行的程度。“告知义务”与“查询、翻阅、检索”义务、“说明理由”义务三者的关系在法律规范中无从得知。说明理由义务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条件,“查询、翻阅、检索”义务是说明理由义务的必要前提,三个义务相辅相成地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二审法院认为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因而判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案情,撤销判决只有在以下六中情形中才能作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本案二审判决中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情形。此处探析“违法”的原因是违反法定程序还是主要证据不足有利于窥视法院对于此项义务来源的认识。主要证据又称为“基本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必须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把握。“质”要求证据必须确实,“量”要求证据必须充分,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指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是“已对档案室的所有海损事故卷宗进行查询,确无罗元昌诉称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从上述分析可知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证明政府信息的确不存在已经尽到了该项义务,是行政机关自己想要证明但是却仅有自述,无论从“质”还是“量”方面都无法说服法官,因而此处违法的原因应当是“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在“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是实体证明对象,而“查询、翻阅和搜索义务”是行政机关自主转换的证明方式,其目的仍然是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指导案例101 号将此类案件中的证明对象巧妙地固定,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制度是一种与不利法律后果紧密相关的制度,它决定着举证不能的一方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正如德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所言,适当、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是法律制度最为必要和最值得追求的内容。“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证明对象由谁来举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让原告承担“政府信息存在”的举证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享有的信息不对称,原告在举证上无疑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究竟如何分配,在指导案例101 号未出台之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多数论文的观点是,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让被告行政机关对“否定性事实”即“政府信息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违背了“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这一古老的证明规则。倘若在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根据信息不存在的不同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动态地转换证明对象,从而完成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的观点认为被告应当证明其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在被告完成其已经合理检索的举证后,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信息确实存在,且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范围,那么被告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有的观点认为在被告尽到信息不存在的证明义务后,法庭仍无法查明信息是否存在,可要求原告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则推定信息不存在;如果原告举证证明相关信息存在,法院可依法裁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而指导案例101 号总结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整理如下:

行政诉讼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要求法院遵循职权探知主义。所谓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关系并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之限制,纵令当事人未提出之诉讼资料,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在信息公开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相比于其他场合更为突出。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就在于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了解的信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出于保密的传统习惯,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其态度会比一般的行政领更为消极。因之,法院在调取证据方面,就要比在一般行政案件中更有作为。只有如此,方能做到实质平等和公正。

对于原告来说,《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此条规定的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本案中,原告罗元昌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将罗元昌提供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彭水水上交通事故汇总表》认定为初步线索,证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存有原始数据,而一审法院判决将其提供的材料认定为证明“政府信息存在”的主要证据。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政府信息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具有证据提供的义务。与举证责任相比,证据提供是诉讼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它与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完全等同于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只是原告提供证据的行为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二审的判决总体上坚持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也被最高院认可。

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考虑到否定性事实难以从正面直接予以证明,裁判要旨要求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初步线索,那么必须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的判断最简单的方法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但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浩如烟海,门类纷繁且专业性强,不能保证庭审效率。而且信息能否公开一定程度上需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解决这一困境的方法就是证明其尽到查找、检索义务,这需要行政机关在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及时记录检索的方法和流程以避免举证不能的风险。

(三)证明标准的合理认定

如果说举证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那么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文已经得出基本结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该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充分、合理”。

关于证明标准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着三种:一是客观真实标准,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真实的事实相吻合;二是主观真实标准,主张待证事实是法官在法庭上认定的事实,事实真伪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三是法律真实标准,目前法律真实标准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在法律界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了,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体现在实践中就是“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证据优势标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存在比不存在更具可能性。刑事诉讼法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要足以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不存在任何疑问。还有一种证明标准介于二者之间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应采取哪一种证明标准,学界观点不一,有一标准说,二标准说,三标准说等,但总体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回归到本案中,我们应分析法院判决确定的“充分、合理”属于哪一种证明标准。首先,“充分、合理”的性质是否可归类为“法律真实”标准。根据前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查找、检索义务”不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来源于行政机关的主张,但法官在庭审中就该主张予以审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推出此时该主张已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成为“法律事实”,因此该证明标准可归类为“法律真实”标准。其次,“充分、合理”属于哪一种证明标准。“充分”是指证据的数量,被告的自述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仅有自述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合理”标准指虽然待证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吻合,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说服力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加上其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态度一贯保守,为保护公民的知情权,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政府信息不存在意味着政府信息“从未制作过或者获取过”,但行政机关储存了数量多、年代广,即使认定其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也未必能排除该政府信息存在的可能。因此,证明标准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从本案中得出“充分、合理”属于“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四)“充分、合理”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对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检索义务进行审查。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查找、检索义务是“充分、合理”关系到被告行政机关败诉与否。在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 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此案中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尽到检索义务是通过以下路径:一是认为被告的检索关键字不正确,机械、单一地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应当知道相关缴费凭证的名称仍以“缴费凭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没有满足检索工作的一般要求。因此认为被告的检索方式不当。此案的判决理由孕育着法院司法审查的实践智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尽到了该义务。回归到罗元昌案中,本案被告仅有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义务的自述,但没有展开说明是如何查找相关信息的。

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学界的讨论,审查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第一,用以检索的载体(如数据库、信息目录)包含的信息资料全面与否。第二,检索方法是否妥当。第三,检索工作是否满足一般的注意要求。另外还要结合涉案信息的类型、所涉事项、行政机关的找范围、行政机关的信息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由法官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判断。

四、结语—无救济则无权利

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是否规范健全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指标之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可以把行政机关的各类回应或反应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案件关注的焦点。相反,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等问题,才是这类案件的争议中心和法院审查的重点。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大量涌现的背景下,指导案例101 号初步明确的司法审查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审查无不体现出司法的主观能动性,总结如下:

一是巧妙地固定证明对象。在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证明对象范围的限定是确定司法审查边界的必要技术操作。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如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具体的证明对象却不是职权要件、程序要件等客体,而是“政府信息不存在”,因为该证明对象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将其转换为“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饱含着法院的实践智慧,为该类案件的进一步审查指明方向。

二是规范地厘清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饱受争议。指导案例从保护原告的知情权、消解原被告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现实出发,将证明责任赋予被告,原告只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破解了长期存在的证明困境。

三是合理地构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明对象证明到何种程度,“政府信息不存在”和“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之所以在司法审查中能划等号,离不开“合理的证明标准”这一脊柱的支撑。“充分、合理”的证明标准可将其归类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更兼顾了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特殊性。

自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时代的全面到来,司法实践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作出巨大贡献。最近,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也正式将“检索义务”纳入法条之中。相信在诸方的努力下,行政机关对此类答复、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将会更加成熟。●

本期插图均为薛颢国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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