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冬艳 王佳华
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23
随着知识经济的深入和高科技的发展,我们步入了信息时代,人类的生产、生活和思维方式受到了极大影响和变化,对社会产品的需求也大大增加,信息产品应运而生。信息产品被大量生产和销售,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信息产品致害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何规制信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信息产品能否纳入我国现行产品责任体系之中,是我国现行社会及法律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关于信息产品责任的性质,学界讨论主要围绕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观点,本文认为将我国信息产品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更加适宜。
第一,信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表现为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一旦信息产品出现缺陷致损,按照违约责任来追究责任的话,只有对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权利,这样对于无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到位的。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来追责,无辜第三人因为该信息产品受损就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第二,虽然实践中发生的许多侵权纠纷在法条上并不都能找到对应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保护这些权利。法律保护的权益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未列举的权利并不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第三,严格的侵权责任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促进技术的进步。对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适用严格侵权责任,使其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可以激励其不断改进,更新信息产品,促进生产者提高信息产品安全性,强化其质量意识。从源头上切断信息产品缺陷潜在的不合理危险,对促进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本文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合我国的信息产品责任,信息产品的消费者范围广而且不特定,一旦发生危险,可能结果会比较严重,所以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者、销售者严格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如下:
1.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比较好理解。生产者是信息产品的最初制造者,对其进行严格管理是必要的,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其加强监管,从源头上保证信息产品的质量。另外信息产品出版者若未尽到相关的责任,造成消费者损失,那么出版者和生产者一样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信息产品内容的专业性与其本身的智力性,销售者不可能对每个信息产品都熟知,所以不可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审查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是从销售者处购买到信息产品,一旦因缺陷致损,其很难找到具体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再者生产者往往与消费者不在同一个地方,如果进行诉讼,成本也会大大增加,这些都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增添了阻碍。如果销售者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消费者在起诉的时候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离自己近的法院起诉,节约诉讼成本。
2.内部责任分配上,由最终责任方承担责任
对外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内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赔偿完毕后,如果对方有过错,可以向对方追偿。这是一种内部责任分配方式,如果双方对责任分配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1.信息产品存在缺陷
缺陷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潜在危险,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重要要件。信息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其缺陷通常不是指信息产品的物质载体,而是信息本身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这并不意味着信息产品缺陷只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在实践中,许多信息产品缺陷恰恰是在载体化的物质生产过程中由于疏忽而发生的。
2.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信息产品责任产生的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损害是一种事实现象,消费者因使用该信息产品导致身体,财产或精神上受到损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关于精神损害是否也属于赔偿范围,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来看,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因为信息产品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结果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3.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信息产品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是指缺陷与损害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如何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难点。与普通的有形产品不同,不同的人对于信息产品具有不同的使用目的与用途,这对认定因果关系也增加了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由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举证,根据双方证明力的大小来认定缺陷与损害存在是否因果关系。
我国目前没有直接规定信息产品责任的立法。只是在相关立法中涉及到了信息产品责任,比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仅仅依靠传统的法律法规中零散的规定,显然还不够。在实践中,信息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解决情况不一。有的案件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解决:由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与销售者之间有合同,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很难要求其承担责任;有的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处理:将信息产品侵权行为比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解决;有一部分案件则依据《产品质量法》条文处理,没有区分信息产品与普通产品区别,将普通产品的规定沿用至信息产品。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信息产品责任致人损害案件诉由混乱,不同地区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有时甚至出现诉讼无门的状况。
对于是否要在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之外构建一个独立的信息产品责任制度,学界分为两派:肯定派和否定派,双方对是否需要创设新的独立制度产生分歧。笔者更加赞成否定派的观点。从概念上看,《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并没有把信息产品排除在外;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看,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市场经济主体各方的利益平衡。从这一角度出发,结合信息产品纠纷屡屡发生的社会现实,将信息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体系,就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从信息产品与一般产品的关系上看,信息提供者、使用者与信息本身的关系正是普通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与商品的关系,即商品为人所用,实现其价值。从责任体系上看,信息产品责任与现行产品责任在构成要件、免责条款、归责原则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所以我们可以通过修订现行产品责任法,将信息产品纳入产品责任的范畴,构建一个有形物与无形物都适应的法律体系。
信息产品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影响的范围越来越广,面对出现的信息产品新情况,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变革,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同时西方国家的成功司法实践经验也为我国的信息产品责任立法提供支撑,我国完全也可以尝试构建信息产品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