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昕怡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52
1.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
在英美国家,合同法在原则上归属严格责任法,这是由罗马法传统学说根据债务人有无利益以及所受利益之程度的标准所得出来的处理方法,[4]则与其向对接的救济方式也是不以过错为标准的。由合同所产生的大多数义务都是严格的。我们确定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关键是看,对于不是因为当事人自身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违约状态,当事人是否还需要对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债务关系是绝对的,不会将过错的缺失作为其不负责任的抗辩理由。
严格责任存在的理由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契约是彼此为对方履行义务前的一种计划,它具有分配风险的功能,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内容。如果合同中省略了这方面的规定,则不应以违反合同为由提出申诉。故风险分配是严格责任存在的原因之一。第二,合同由双方根据其意图表示,自愿缔结的约束自身的协议。换言之,合同责任是严格的,因为当事人是自愿承受合同潜在的风险和损失,进而履行和支付损害赔偿的。
2.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
由于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德国民法典所认同的。该原则将责任基于行为人的过失,也就是说,除客观损害行为外,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要求责任人负责。这是因为人们不能总是期望合同能完美履行,而如果他本人对于没有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具有可谴责性,那么他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如果当事人想要得到责任的豁免,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与案件无关则是他唯一能做的事情。此种归责的方式不仅有利于保障行动自由,还促进了交易的发展。
3.中国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事由
自我国《合同法》生效以来,《合同法》便有如下相关规定,即倘若出现一方民事主体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去完成其义务,该方应当在对方的请求下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采取其他的弥补措施。这项规定是关于合同责任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原则中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说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律性质。然而,《合同法》的许多条款直接规定过错是责任的基础。例如在《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由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学者们对我国违约责任原则的争论主要有三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严格赔偿责任原则(这是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主张过失赔偿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张严格赔偿责任,并辅之以过失赔偿责任。如何正确认识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这对于我们在未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发展来说,是又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免责事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履行责任的,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责任的豁免是基于当事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存在的,它与归责事由属于不同层面的上的事由,但两者的共通点在于,债务人均无需承担责任。以下对两种主要的免责事由进行概述。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制度来源于罗马法,起初是为了针对以下情形而设立的:债务人保管债权人的财产,并具有相应的返还义务,但在保管过程中发生了非人为的失火、洪水等自然灾害事件,债务人就此并无过错的,应当如何判定债权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不可抗力制度未成立之前,人们对于此种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毫无例外地判定由债务人无条件地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换言之,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外部事实。现代法较为流行的理论是:一个事情只有即使无法预见又是无法避免的,才能成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被告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由此,被称之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1)天灾;(2)火灾;(3)战争或者武装冲突;(4)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5)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2.债权人的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理论依据在于,因为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当由债权人自食其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在法国,若能证明是因债权人的故意、过失而使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例如运送的标的物的毁损是由于托运人的装卸不适当造成的,则承运人便可以基于此免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在《合同法》中,承运人对接受其运输服务的旅客的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倘若伤亡是由旅客自身体质原因所导致的,或者是旅客通过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并且承运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承运人可以免责。
德国法在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对于积极财产的损害以及遗失利益必须补偿。同时,在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必须遵守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倘若没有因果关系原理的依托,则会出现,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不仅限于预见可能的结果,一切结果都必须要负责,及作为或者不作为直接引起的损害或者间接引起的损害不加区别地负责的情况。因此,唯有将因果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要件时,才能准确客观地判定债务赔偿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内容。
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违约方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受损方所遭受到损失相等。合同法还具有当事人不守约并且不能完成合同商定的义务将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涵盖实行完成合同后的能够拥有的合法利益,但不得逾越商定确立合同时能够估计的或者应当有所预期的因为不守约可能遭受的损害。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法律在违约损害赔偿上是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然而在赔偿时要受到可预测原则的约束与规制。
积极损失,主要是指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一组对应于可得利益的概念。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未守约方的损害行为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构成的缺失;二是由于未守约方的损害行为而使受损方支出的超额费用。与可得利益不同,积极损失是现实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能被完全实行而债权人所保证的合法权益。该种损失赔偿设立的宗旨是使守约方能够就因未完全实行合同商定的内容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害得到返还或赔偿,因为如果合同得到严格履行,守约方支付的费用可以收回,也可以不支付任何额外费用。
因此,在涉及到违约损害赔偿的研究问题上,我们应该吸收借鉴国外已有的成果,同时结合中国的特点,保持开放的态度,从理论上作出新的探索和创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