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中昱含 查蕴初 李迎接 姚翔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精神药品是通过与人体中枢神经系统接触作用,对人体的神经系统产生兴奋或抑制的作用,对精神药品的连续使用可以产生依赖性,精神药品的分类是根据其使用后对身体造成的依赖性以及对使用者身体的危害程度来划分的。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所有的精神药品被划分成一类和二类,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是与麻醉药品管理相同的,而正是因为使用精神药品后对身体的损害和巨大成瘾性,在全世界范围内,一类精神药品中的利他林主要成分哌醋甲酯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管控。
1.这些向处理精神药品来源提出了要求与为定罪处罚提出了依据,但这些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在《刑法》与《禁毒法》以及《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三者之间,显然是有一些空白和交叉地带。止咳水虽然含有可待因成分,但市面上就可以买到,可能会引发滥用,但其药用价值明显高于其滥用引发的社会危害;而利他林则是处方药,目前有利用走私的利他林用作提神等功能的现象。如何准确把握吸毒与错误使用药物以及贩毒与贩卖精神药物的区别,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2015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无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际就考虑到了上述问题,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涉及止咳水和利他林的行为,仍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毒品的违法性认识和主观明知,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只可能涉及到证据方面的问题,实体法角度上的定性并没有太大的障碍,而在最近的理论动向用《条例》第82条去出罪,辩解说条例附表中的精神药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这是很荒谬的说法。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在意义上是行政法,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和《刑法》有着很大的区别,这些都是要详细的解释,但是无论如何从文本角度进行文义解释,利他林的非法流通就是贩卖毒品,《武汉纪要》第7条的规定是希望把可以开具处方的麻精药品根据行为目的进行除罪化处理(有医疗目的,数量较大,才能构成非法经营,而毒品犯罪可是不需要数量标准的),所以卖的人只要不是医疗目的,卖给谁都是贩卖毒品,贩食一类精神药品的现象在最近有扩大势头,这种现象实际反映出我国立法是有一些瑕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刑法》同用一个目录,刑法确定犯罪只需确定毒品品种的基础上,添附主观要件即可,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对于一些行政法上管制不严格的药品,刑法是不是仍然需要大力处罚像止咳水这样的二类精神药物,行政法“管理控制”的立法目的和刑法“惩戒预防”的立法目的产生了冲突,行政法的扩张性和刑法的收缩性也产生了冲突,自然会发生类似于“贩卖利他林”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3.那么在一线执法中就需要尽可能往《武汉纪要》第7条第2款上靠,如果数额不够,仍然可以不定罪,举例来说,在目前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用条例当中的第82条来为毒品犯罪嫌疑人辩护。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就不构成犯罪。这就是行政法和刑法在毒品认定目录上一致,但在立法诉求上的差异造成的理解偏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意图所指的“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是建立在“违反本条例”基础上,其意指本来合法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流入非法渠道,此时需要考虑是否有危害,方可成立相关犯罪,但这显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并不是建立在违反条例之上的行为,而是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基础的。
结语:国家对于毒品的严厉处罚性让很多不法分子开始寻找替代品,具有相似作用的一类精神药品就进入了他们的视线,立法的滞后性与各部门法与条例之间存在的交叉空白势必会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国家也应设置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便重拳遏制一类精神药品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