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子豪
云南师范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重点。由于未成年人对世界的认知以及对自身行为的认识都处于不成熟的境地,如果他们成长过程中家庭、学校教育存在缺失的话,很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滑向犯罪的深渊,如让一个未成年人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这不利于未成年人更好的回归社会,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通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机会,能够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也能保证社会和谐稳定。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行有一定刑罚前提和年龄界线。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时,必须没有达到十八岁的年龄界线,一旦犯罪发生的年龄超过了十八岁,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该犯罪行为不适用。其次,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必须是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这体现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旦被判处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该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行为都较重,所以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宜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施加的过程中,具体个案应当考虑到个体情况,以法律为依据判处与个案和个体相适应的刑罚,其目的是为了让犯罪人认识并改正错误,加强其法制教育,提升其法制意识,避免再次犯罪的发生。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身心都还不成熟,在认知能力上还存在不足,不能够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以及造成的后果,容易受到外部的影响犯罪,所以根据具体个案不同采取不同刑罚,这是法律价值的体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
2.标签理论
依据标签理论,在社会生活中,一旦有人违背规则进行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带有歧视性的标签,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可以去除未成年犯罪人的标签,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不因过去的行为影响到未来的生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原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需要的亦或者有关单位有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种例外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司法机关因为何种需要可以查询,查询之后要如何对相关信息进行处理都未进行规定,同时对于有关单位范围未作限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包括…,这过于宽泛的查询主体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
尽管为了平衡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立法者在设置制度时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限制,体现了社会均衡,但在期限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不设置考验期,不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确实改过自新和是否还具有再犯可能性等问题进行审查,可能无法实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与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
为了维护对社会安全、保障社会权益,我国有关法律把刑事处罚设置为一些特别行业的条件限制,《公务员法》《律师法》等都有着把“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同时,与某些法律法规相冲突,例如公安部发布的《重点人口管理办法》这使得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由于制度之间缺乏协调,导致不能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效果,应当对查询主体的范围进行细化,笔者认为,有关单位的范围应当是确有必要查询是否存在犯罪记录的单位,同时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进行查询。
为了鼓励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可以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后设置一定时间的的考验期,笔者认为考验期长度设置可以参考缓刑有关规定,考验期的设置这是保证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一定经过改造确实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这也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
依据立法的原意,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就应当被视为“无犯罪人”,其法律评价不因犯罪行为受到影响,所以为了确实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影响,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在资格限制上的条款应当进行修改。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对一个国家的未来发展至关重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是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政策和刑法原则的具体措施,是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人道主义手段,对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保证国家人力资源储备具有重要的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设,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建设好具体可行且行之有效司法实践机制,确实保证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真正服务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