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鑫培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有效辩护的标准认定,最早来源于美国的Powell v.Alabama一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此案确立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一规定。之后由Sutherland将“有效”的理念引入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基础之上,使得律师帮助权发展成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权。而对于死刑有效辩护标准的认定,美国主要从律师团队资质与辩护质量两方面出发。关于律师团队资质,美国律协要求死刑辩护律师团队中要具有死刑辩护知识与技能的律师,并且要对自己所办案件的州、联邦甚至国际法都有所了解,此外每年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关于辩护质量,律协提供了最低标准作为参考,包括有:①多与当事人会见了解案情;②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③为当事人全力以赴辩护。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在死刑有效辩护标准问题上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进行完善,与其他国家相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由于有效辩护的标准较难评判,美国反其道而行地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只要被告人能够证明辩护律师的表现不足以及其辩护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即可认定为无效辩护,相反则可视为有效辩护。
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死刑辩护问题近几年也有了新的突破。关于有效辩护的标准,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将有效辩护分成三个层次:包括当事人辩护权的享有、从审前到执行全过程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有自行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的充分保障。观点二则将有效辩护分为形式上的与实质上的,而辩护人所要追求的就是二者的有机结合。观点三则从效果上进行认定,只有辩护律师或者当事人所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得到公权力机关的认同,并实质性地做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决定。这三种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的,有其合理性可言,毕竟很难从绝对客观的角度确立一个明确的尺度。但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有效辩护标准的下线几近为零,普通的刑事案件影响的也许是被告人刑罚年限长短的问题,但死刑案件影响的可能就是生命去留的问题。也许早年技术侦查技术的落后会对案件结果有所影响,但辩护人的职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辩护。实践中,部分律师在接受案件后,只是匆匆瞄了一眼,连会见都直接跳过,直到上了法庭才跟他的当事人见上了第一面,更有甚者在庭审现场为当事人准备的辩护词与本案牛头不对马嘴。
所以经济的高速发展固然能够显示出一个大国的强悍,但笔者认为只有一个有着高度法治文明的国家才算是真正的强大。
笔者之前也简要地谈到了我国死刑有效辩护标准缺失的问题,而这只是冰山一角,笔者将对我国目前面临的有效辩护困境做一个具体的解剖。
在局外人眼中,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社会的渣滓,死有余辜,而在局内人眼中,他们应当是公权力敌对方的弱者,甚至是辩护人的“战友”。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在法律和道德框架内,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的生命去辩护,不计后果。所以一套有效辩护标准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在辩护人头顶悬挂起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时刻谨记自己的职责所在。
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辩护人所要面对的不是穷凶极恶的罪徒,就是充满冤情的无辜者,面对这样两类人,他们所需要的应当是有着多年丰富经验的律师,也只有这样的律师才能够临危不乱地抽丝剥茧,为有罪之人尽力辩护,为无罪之人伸冤,而不是仅凭正义感横冲直撞的毛头小子或者消极辩护的律师。而实际上,很多律师并不愿意办理死刑案件,风险大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没有太大的利益可言,还要投入巨大的时间与精力,远远没有民事案件来得舒适。尤其是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费用低,成本高,导致部分律师消极怠工,直到开庭之后才第一次与其当事人见面。很多法律援助案件甚至是由刚拿到律师证的实习律师办理的。
死刑案件,无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人所为。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应当灵活地运用不同的辩护策略。而在实际上,死刑案件的辩护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模式,笔者在阅读了几份辩护词后发现很多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通常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念在是初犯、偶犯,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能做宽大处理”这种消极辩护的姿态来进行辩护。而现实中法官在进行死刑案件的判决时,只要他们认为案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需要纠正,内心对判处死刑并没有多大的心理压力,因为每天一到法院就能接触到很多的死刑案件,内心早已麻木。这时辩护律师又只是完成任务似的消极辩护,结果不言而喻。
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以美国辩护标准为借鉴,从律师资质以及辩护质量入手。关于律师资质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应当由具备专业的知识并有多年辩护经验的辩护律师参与,而且这些律师必须要经过一系列的考核获得许可之后才能进行辩护。关于辩护质量方面,可以从辩护人是否认真阅卷、与当事人是否进行过会见、是否深入了解案卷、法庭辩护是否尽心等方面进行评判。但笔者认为这种正面的评判的标准过于主观,难以把握,只能作为辅助参考,不妨反其道行之,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以美国无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我国主要从两方面着手:(1)被告人需证明辩护律师的不足的表现;(2)被告人需证明自身遭受了损害。确立起这样一套以无效辩护标准为主,有效辩护标准为辅的体系能够更好地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过程进行全方位的评判。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选拔问题,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要做到一下几点:(1)过硬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辩护技能。过硬的专业知识奠定了辩护律师成功的基石。同时,辩护技能的养成也非一蹴而就的,需要通过多年辩护经验的累积,只有具备娴熟的辩护技能才能在庭审时面对公诉机关的穷追猛打而灵活应对。因此笔者认为要想吸引有专业经验的律师参与进来,就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费用的报酬,才能够缓解这一尴尬处境。(2)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穷尽一切可能的方式寻找能够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绝不能受到大众舆论导向作用的影响,临阵倒戈,成为压倒当事人希望的最后一根稻草。
首先,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说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是没有问题的,辩护的空间也相对小一些。辩护律师就可以从量刑的角度寻找策略。对于可以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并不一定就要被判处死刑,这还需要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家庭和社会背景等方面予以考虑,这些都是辩护人可以入手的角度。
其次,针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的空间相对更大一些,而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让这起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一步放大。比如说,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模糊犯罪时间的方式来使证人无法确定当时是否发生过凶杀案件,从而使犯罪事实模糊化,这时证人的证言有效性就会降低,如果案发现场又没有摄像头的话,只要被告人并不承认,而带有指纹的凶器被告人又能证明曾经去被害人家中用过,那么这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就会模糊不清,最终法院就会从轻发落。
最后,针对“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人所为”的案件,说明很有可能这是一起冤案。辩护律师就需要谨慎对待,事无巨细地寻找一切可能的证据去推翻这起案件。笔者认为这时候光是阅读卷宗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与当事人进行会见,让当事人仔仔细细地将案发那几天的情况全部说出来,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从中找出矛盾点,进而推翻整个证据链。所以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能够通过会见寻找到很多犯罪证据的漏洞,并有针对性地采取辩护策略。
近年来呼格吉勒图、聂树斌、浙江叔侄等等这一系列冤案的浮出既向世人控诉了对我国曾经的法制环境的极度失望与痛恨,更是展现了我国对冤假错案敢于承认的勇气与坚决平反的决心。这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歉意,更是对正义孜孜不倦的追求。而在这些死刑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就是辩护律师,可以说辩护律师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只要辩护律师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够真正做到有效辩护,就一定能够规避很多的冤假错案,真正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时间与社会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