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宜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强奸罪是一种违反人性的行为,也是最古老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强奸一词中,“强”字充分表现出行为人通过强暴的手段进行犯罪,而“奸”充分反映出行为内容的实质。这两个字合为一体就充分说明了强奸罪的主要特征。从传统刑法的特征来看,强奸罪还可以称为强奸妇女罪,具体来说,是指施害者在没有征得女性本人同意后,并在女性被迫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法,逼迫女性与施害者发生性行为。从客观角度来分析,施害者之所以会被判定为强奸罪,是因为施害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同时,在年龄层面上,如果施害者和受害者均属于未成年,那么便不能被判定为强奸罪。另外,从强奸罪的主观角度来看,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故意并逼迫妇女发生的强奸行为。并且,对于强奸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以有无违背妇女意志的角度去区分。
对于强奸罪而言,虽然我国刑法把其归入到侵犯人生权利的一项重罪,但是,此罪只是侵犯了妇女或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如果是轻微的强奸罪,在实践中是不会危害到妇女的生命安全,只会对妇女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严重的伤害。此外,从刑法的规定内容来看,对于基本的强奸罪处罚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论强奸情节的严重程度如何,都是在这一个期限内选择。但是,如何对犯罪分子定罪刑法,依然是要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依据来判定刑罚,也就是,如何判定刑罚的轻重程度要与犯罪分子自身所犯的罪行和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
从传统的刑法来看,对于量刑单位只分为了两种,即基本犯和加重犯。其中对于加重犯而言有5种犯罪情节:一是对妇女或幼女造成犯罪情节非常恶劣的;二是在妇女或幼女多数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依次实行强奸行为;三是在公共场所中,行为人当众直接对妇女实行强奸行为;四是行为人为两人以上时对妇女进行轮流强奸;五是在强奸行为发生后,导致妇女或幼女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其中,对于第一个强奸情节而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排定强奸罪的情节是否非常恶劣。
从国际上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于强奸罪的刑法都不是很重,同时还存在对犯罪情节减轻的现象。通过参考国外对强奸罪的立法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可以把强奸罪的处罚修改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研究我国的强奸罪的法定刑量刑单位来看,笔者建议可以把刑量刑单位分为三个,从而可以使强奸罪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和针对性。从国外来看对强奸罪划分法定刑量单位通常都是3至6个,而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则把量刑单位分为6个和7个。虽然量刑单位在规定上不是越多就越好,但是在基本情况下量刑单位通常都是分为4个,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针对罪行来判定相应的刑罚,同时也可以使强奸罪的量刑更加有明确性和操作性。
在量刑情节方面中,笔者建议应该进一步的对立法进行完善与补充。本文主要对加重犯的情节展开分析,笔者建议对于加重犯情节可增设2个量刑情节。一个是以强奸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依据来增设的加重犯的量刑情节,另一个是在强奸行为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增设加重犯的量刑情节。而关于第一种增设的量刑情节,本文提出两点修改建议:第一,把对多数妇女进行强奸和由二人以上对妇女进行轮流强奸的犯罪情节融合为一体,因为这两个犯罪情节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况下发生的强奸行为,而不同之处为前者是受害人为两人以上,而后者是行为人为两人以上,由此可见两者具有合并的可能;第二,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条款应用与各种不是特别严重的强奸罪行程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