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然
河南科技学院文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习近平主席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并进而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这一精神的引导下,不断探讨和研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完善我国刑罚的执行,是当前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之一。面对我国刑罚执行中积弊已久的现状,有必要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引导下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完善刑罚执行立法,转变刑罚执行理念,改革刑罚执行方式,扩建和规范刑罚执行队伍,并在全面保障刑罚执行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刑罚执行的完善。
行刑社会化理念建立在人道主义思想基础上,强调对犯罪人的人格尊重,注重提升犯罪人的社会主体意识,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矫治和改造,使有限的行刑资源最大化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在十九大号召全面提升公众法律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的精神指引下,行刑社会化无疑是实现刑罚执行完善的理想途径。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刑罚的执行需考虑成本效益分析,即投入多大的刑罚量,通过何种刑罚执行方式,能使有限的行刑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益,实现行刑的目的。行刑社会化正是建立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以弥补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通过调动全社会应对犯罪的积极性,以最少的司法成本投入实现最大化的刑罚效益,使刑罚的执行不局限在机械的惩罚理念中,而是在社会参与的基础上,在刑罚适用必要性考虑的前提下,以尽可能融入社会的方式,在教育改造理念下实现全面预防犯罪的目的,以最大化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使刑罚的执行不再仅仅是对过去的惩罚,而应是为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创建第二人生的开始。
行刑社会化理念旨在最大限度地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应对犯罪问题,摈弃传统刑罚执行理念下司法机关“关门办案”的形式,积极调动群众的力量,监督并适时参与到刑罚的执行中,由此,不断加强民众对刑罚再认识,弱化罪犯标签效应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改造,弥补自身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伤害,从根本上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我国现有僵化的刑罚执行方式而言,在行刑社会化理念下推动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既有利于我国在现有国情基础上积极与国际接轨,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更有利于弥补伤害,重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实现刑罚预防和减少犯罪产生的目的。由此可见,改革刑罚执行方式,完善刑罚的执行,有必要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当前刑罚体系的构成体现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以自由刑为主,包括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管制刑,短期剥夺自由刑——拘役刑,长期剥夺自由刑——有期徒刑和终身剥夺自由的无期徒刑,此外,考虑我国犯罪形势的严峻性,死刑依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主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我国死刑适用分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是死刑缓期执行;主刑的适用是独立适用,且只能适用一种,不能附加适用;刑罚体系的另一构成是附加刑,附加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后适用,种类主要有财产刑和资格刑,其中财产刑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另外针对外国人还可适用驱逐出境。相比较国外动辄十几种刑罚的设置,我国刑罚种类偏少,使刑罚执行在面对特定刑种刑罚执行难问题时无所适从,影响刑罚执行的效能;而且,在此刑罚结构中,自由刑和生命刑占主导地位,财产刑和资格刑处于从属地位,这一重刑结构显然与刑罚轻缓化趋势不相符合,此外,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使得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呈现有期化,而死刑的配置却过多,使得我国刑罚又体现出“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缺陷;虽然为改变此现状,我国刑罚修正案已然作出调整,但仍重刑结构的性质依然未得到改变。
在开放式刑罚发展趋势下,我国现有刑罚结构仍然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的设置存在严重不足,一是非监禁刑主要集中在附加刑中,法律地位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罚本身的缺陷使得这些刑罚适用不被重视,比如罚金刑的执行就是如此,致使罚金刑陷入了难执行的漩涡,刑罚执行效能严重弱化;此外,就资格刑而言,我国资格刑的设置,种类过少,适用方式单一,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情形;二是在管制刑的执行和缓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虽不断得以完善,但依然存在立法缺陷,程序规定不完善,体制不健全,执行责任不明确,人员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足和执行乏力的问题;为此,欲解决刑罚预防应对犯罪的不足,就必须完善现有刑罚结构,规范刑罚执行,改革刑罚执行方式,以此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
我国现有刑罚执行体制的最大特点是执行主体多元化,刑罚执行权分散在公安机关、法院、监狱及其他监管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协调,致使各刑罚执行机构在行使刑罚执行权时各自为政,同样的执行教育措施在不同刑罚执行中重复实施,在刑罚执行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依然存在职能交叉、机构重叠,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容易产生执行冲突,在缺乏协调的现状下,大大影响了刑罚执行效能的发挥。
与刑罚执行权分散对应的是并非所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只负责刑罚执行,多数刑罚执行主体职能多样,比如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刑事侦查机关,同时也是刑罚执行机关,而法院既是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刑事审判机关,这就导致这些刑罚执行机关不能全身心投入刑罚执行工作,尤其当前现状是无论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轻刑罚执行,重刑事侦查和审判,使刑罚执行地位与其功能不相匹配;再者,将刑罚执行与刑事侦查或刑事审判划归同一机关实施,难免造成司法权的集中,也就难以保障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司法腐败的产生。此外,执行主体的分散也严重影响着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刑罚执行只有形成合力,才能提升刑罚执行的效能,为此,在我国刑罚执行体制的现状下,为解决刑罚执行冲突,为充分发挥刑罚执行功能,出现了不同刑罚执行机构联合出台完善刑罚执行的规范,这不仅是立法的倒退,更是对法治精神的曲解。由此可见,只有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才能在行刑经济性原则下最大限度地提升刑罚执行效能。
与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体制对应的是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乏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刑罚执行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发出检察建议,一种是提出违法纠正的办法。但由于监督规范的不完善,监督体制的不健全,致使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或流于形式,或监督不到位,甚至出现无法监督、难于监督的情形,比如,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由于不能查阅、复印死刑执行有关文件,致使无法对人民法院是否在要求时间内执行死刑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又比如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由于监督机构的设置不足,资源分配不均,人力资源有限,致使在实践中难于监督,甚至没有监督;再者由于刑罚执行体制不畅,导致检察机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执法冲突,难以监督协调,加上人权保障意识不强,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检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监督能力不强,面对复杂的监督现状,检察人员的配备也相当薄弱,使得刑罚执行监督效能并没有全面发挥出来。
在行刑社会化理念下有必要改变我国当前重刑倾向的刑罚结构。首先,应进一步缩小死刑比例,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逐步废止死刑。弱化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结果,但就当前犯罪形势而言,死刑的存在是必要的,我们只能在逐步缩小死刑比例的基础上,加强对死刑适用的规范和约束。既要进一步完善死刑适用的程序,更要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其次,在刑罚结构中明确无期徒刑的等级区分,增加终身监禁的常规设置,这样既为死刑废止提供前提,也有利于发挥无期徒刑的威慑作用,更使得刑罚结构衔接更为紧凑、科学和合理。再次,提升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比如将罚金刑调整为主刑,扩展其适用面,发挥其刑罚执行的优点,也使得刑罚结构脱离重刑倾向,向更为合理的方向发展。另外,还需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制度,提升非监禁刑的执行效能。最后,我国应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措施,扩展刑罚种类,比如增加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等,尤其是拓展资格刑的种类,使得刑罚执行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为拘役刑、罚金刑的执行提供可替换的刑罚处置。
鉴于我国现行刑罚执行规定过于分散,具体内容规定又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最重要的是由于执行程序、执行权限和执行责任立法的不完善,致使刑罚执行刚性不足,严重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发挥,因此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基础上,有必要逐步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执行法》。当然,理想是丰满的,现实却是骨感的,就当前的刑罚执行现状而言,制定统一刑罚执行立法尚欠缺条件,但在统一刑罚执行理念的指导,通过不断完善现有刑罚执行立法,逐步实现立法统一是指日可待的。首先通过立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逐步将刑罚执行权统一至司法行政机关,进而通过立法明确各刑罚种类的具体执行机关及其各自的执行权限,由此使刑罚执行与刑事侦查、刑事起诉和刑事审判严格区别开来,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完备的刑事诉讼体制,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彼此制约,相互协调,切实发挥刑罚执行的功能,实现刑罚执行的目的;其次应逐步在现有刑罚执行法规中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使各项刑罚执行制度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规范刑罚执行工作,提升刑罚执行效能;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立法,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在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实现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明确各监督主体的刑罚执行监督权限和责任,明确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使刑罚执行监督在明确又具有操作性的规范引导下实现刑罚执行监督的目的;最后,在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在刑罚执行立法不断完善的前提下,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立法,为刑罚执行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刑罚执行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但要进行刑罚执行体制的改革却绝非易事,既要考虑国情,兼顾现有体制资源,也要考虑成本效益分析,遵从刑罚执行规律,为此,统一刑罚执行体制,需在循序渐进不断变革的过程中完成。首先,确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机关,明确刑罚执行系统的垂直管理。鉴于当前刑罚执行体制现状,有必要在司法部内设立刑罚执行总局作为我国统一的刑罚执行机关,结合我国刑罚体系,下设三大执行机构,分别是监狱管理局(具体可负责剥夺自由刑和死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局(负责限制自由刑、资格刑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局(负责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刑罚执行总局下设管理机构分中央、省级一级、市县一级及基层乡镇派出机构,刑罚执行系统内部实行部门负责制,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刑罚执行独立于地方行政,刑罚执行总局对下属机构全权负责。其次,加强刑罚执行与刑事审判的联动,在彼此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实现交流互动,使刑事审判注重刑罚效能的实现,使刑罚执行巩固刑事审判的成果,彰显刑事审判的权威。再次,应细化各刑罚执行部门的职责,责任到人,转变刑罚执行理念,注重刑罚执行效果。最后,应统筹刑罚执行系统各部门的力量,建立罪犯信息共享机制,使各部门在刑罚执行中衔接紧凑,比如在在监禁刑执行中存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时,社区矫正部门可及时作出应对,在执行监禁刑的同时,如若涉及财产刑的执行,也可依据财产刑执行情况考虑减刑和假释制度的适用。同时还需加强中央和地方的联动,刑罚执行系统虽属垂直管理,但也需要地方政府和社会的全面支持,尤其是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既要考虑其就业安置问题,也要考虑其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养老保障,最重要的是心理问题的后续治疗,这些都需要地方政府在政策上给予倾斜,也需要社区工作人员加大帮教和扶持的力度,使刑满释放人员能感受社会的温暖,顺利回归社会。
权力的行使离不开权力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将刑罚执行权统一到一个系统管理,有利于刑罚执行效能的提升,但刑罚执行监督职能弱化将严重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发挥。而我国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却存在诸多缺陷,为此,有必要在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基础上实现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完善。一是扩展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范围。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刑罚执行不再局限于执行机关的监督改造,更应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和作用,为此,有必要设置刑罚执行社会监督机构,选拔又能力,又有责任心的民众,参与到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中,通过体制外的监督,约束体制内的监督,使刑罚执行监督更又效率。二是规范现有的执行监督体制。理顺派驻监督机构与派出监督机关的关系,明确各自的监督职责与权限,不断完善横向监督,实现对等监督,使刑罚执行监督不再流于形式,而是切实地发挥作用,逐步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效率。在立法完善的前提下,细化监督程序,明确监督权限,规范派驻机构的常规化监督,完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进一步协调好公检法司四大系统的关系,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推动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发挥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升法律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视。
转变传统的刑罚执行理念,树立行刑社会化理念,提升刑罚执行的法律地位,加强群众的公民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调动群众参与刑罚执行,尤其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在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模式下,创建与社会发展同步的行刑环境,在全面提升民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扭转对刑罚执行的错误认知,正确看待有意愿回归社会的犯罪分子,自觉投身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中,弱化罪犯标签效应,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改变罪犯与社会对立的关系,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勇于面对过去,展望未来,不断矫正已然错位的犯罪心理,逐步向适法群体靠拢,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在此基础上,不断探索行刑社会化模式,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开拓“社会参与”和“参与社会”的新方式,既要积极调动群众的力量,使罪犯能更顺利地回归社会,也要使刑罚执行真正走向社会,可以通过社会服务的方式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使罪犯在走向社会的过程中重拾信心,充分认识自身对于社会的价值和责任,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认识错误,积极弥补自身行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通过个人努力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切实化解与被害人的矛盾,提升他人和社会对自身的认同感,使自己再次融入社会,为社会接纳。
鉴于当前刑罚执行队伍薄弱,执行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水平良莠不齐,行刑社会化理念意识不强的现状,有必要在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改革的同时,扩充刑罚执行工作队伍,提升执行人员的专业水平,强化行刑社会化意识。首先,整合现有刑罚执行工作队伍,通过统一考核对现有刑罚执行人员进行筛选整理,对能力不足进行岗位调整和再培训,对专业水平高的执行人员可委以重任;其次,通过统一选拔考试,挑选有能力有热情的人员加入刑罚执行队伍,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再次,为吸引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与到刑罚执行工作中,有必要提升刑罚执行人员的待遇,工资水平应与同级别的其他司法人员持平,对于参与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的社会志愿者们也应给予与其劳动付出对等的报酬,还需通过法制宣传,使越来越多的民众认识到刑罚执行的重要性,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刑罚执行中,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刑社会化;最后,不断加强专业培训,尤其是犯罪学、心理学和教育学方面的培训,提升刑罚执行人员的沟通能力、观察能力,强化执行人员的行刑社会化理念,实现对刑罚执行的再认识,剔除过去那种形式化执行理念,使刑罚执行在工作运行中不断提升其执行效能。
在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中,监禁刑的刑罚执行,主要是监狱的执行和管理,在国家实行监狱经费全额保障机制后,确实促进了监狱刑罚执行的有效运行,但在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监狱刑罚执行所涉及的经费支出项目增多,同级别监狱执行方式、执行工作量各有不一,经费的投入自然有别,而且在全额保障的经费负担中,地方财政负担受制于地方发展状况,而社会环境的变化,物价飞涨等多方面因素也使监狱经费在刑罚执行中捉襟见肘,为保障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实现刑罚效能的提升,有必要完善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同时考虑拓展监狱经费保障渠道,除了中央—地方财政保障外,应鼓励社会参与到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中,既保障监狱刑罚执行的运行,又加强对监狱刑罚执行的监督。
非监禁刑的执行中需要完善的主要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从当前现状看,社区矫正工作量大,但人员不足、经费不足、体制不畅,严重影响了非监禁刑的效能提升,为此,进行刑罚体制改革必须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负担,一方面受制于地方发展,一方面影响地方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难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效能的提升,因此,应建立中央-地方、政府-社会的经费长效保障机制。首先应保障社区矫正基本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根据地方发展情况按比例分担,比如,经济发达地区可由地方全部负担,西部不发达地区可由中央全部负担,其他地区可由中央地方各50%比例负担;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还需鼓励社区参与到矫正工作中,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和帮扶,通过宣传和教育,使广大民众认识到社区矫正的重要性,鼓励社会资金的参与,对于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给予社会捐助的,国家、地方和社区应给予奖励措施,尤其在住房、贷款、税收方面予以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