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文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到《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修改,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化也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犯罪化的体现之一。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行为处于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1]。其中还有问题值得探究。
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理方式是行政处罚,其时,反对此行为入刑的观点当中主要有两种理由:一是此行为已有行政措施调控,无需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二是此种做法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然而事实也已证明这两个理由无法成立。
首先,若只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视为破坏交通管理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则仅能从行政管理层面对此种行为进行处罚和约束。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率的提高和人均汽车保有量的提升,以及中国的酒文化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宽容,导致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由此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对交通法规的违反,还破坏了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次,就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管理手段的调整效果来看,有必要考虑到行政处罚对国人威慑力是否足够的问题,将这种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行为人由于犯罪而产生的羞耻感更有利于一般预防。
有关于刑法的谦抑性主义,在西方国家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与其采用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刑法立法模式相一致,构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在我国,刑法谦抑主义并没有表现为非犯罪化,而是与我国“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相适应,我国的立法模式就决定着刑法谦抑主义不仅要求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还要求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衔接[2]。换言之,就此行为入刑的刑法谦抑性方面的考虑,需从以上两方面出发。第一,醉酒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前,对于醉驾是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这根本无法规制已泛滥成灾的高危险驾驶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处以拘役和罚金,这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相吻合。第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当中要求行为人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g,而对未达到此标准的酒驾行为人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方法,如此,刑法有效保障了非刑罚方法的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刑事案件的统计,此期间全国危险驾驶罪案件中,99%的案件涉及酒驾,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年龄主要分布在25岁到55岁之间①,通过这些数据可以发现中国酒文化影响的客观存在,中国传统的法律理念当中法律是政府发布的管理社会的规范,而不是社会共同规范,这种观念的存在使得人们可能会去规制自己的行为,而并非是自觉守法和维持法律。醉驾的入刑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醉酒驾驶行为的肆意发生,消除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个人原因,还形成了对此一系列行为的综合治理。这无疑可以达到通过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控制而分配风险的目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能够更加细密。
一直以来关于道路的法律认识都是来自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理解,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再结合该罪被列入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立法上将此罪的成立空间限制在“道路”这一特殊场所,故此对于道路的适用范围可以是“公众通行的场所”,即有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性场所②。同时对“道路”的理解不宜过于扩大化,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对于一些地处偏远的地方来说,绝大多数居民已经搬迁,其环山路段的性质是属于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性场所,但此时个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
就生理性醉酒而言,我国的醉驾认定标准是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③,此标准从2004年公布至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虽然每个个体对酒精的分解程度不同,饮酒后反应能力的不同及驾驶能力衰减程度的不同,但是在实务当中不可能具体到以每个个体是否属于自身的醉酒状态为标准,而且一般情况下,一旦正常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此标准,都不可避免的出现不同程度的兴奋和激动,出现运动和步态失调等情形,其通常失去对行为的理性约束力,所以将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g作为醉酒的标准是合理的。
对于醉酒行为,德国的刑法教科书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有责依据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丧失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是才实现的行为[3]。参考与此,对于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若对于本身的病理性醉酒无认识,其首次于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若行为人对自身的病理性醉酒病史有所认识,其饮酒行为是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决定并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也是其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行为,此时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从我国的《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可以看出普通公民驾驶的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这十三种机动车,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当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应该被限定为前八种机动车,因为从刑法谦抑性出发来看醉酒驾驶这些种类的车辆导致的危险性程度相差甚大,醉酒驾驶此八种车辆所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要远远大于驾驶其他车辆所能造成的[4]。而一些非法改装车辆,只要其性质上具有“机动车”的基本特征,就应被认定为本罪中的机动车,例如非法改装的普通摩托车和普通三轮车,若动力系统已经得到很大提高,醉酒驾驶时造成的危险性程度大幅度提高,就可以视其为机动车。
学界普遍认为,可以从表现形式上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已经导致了侵害法益的可能达到了现实化程度,即将会实现的真实危险并且具有紧迫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是一种司法方面的拟制,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为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5],并将同种经常发生的行为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而并不以侵害结果的发生为归责要素,处罚依据是缓和的危险。相较而言,抽象危险犯的刑法之防线更加先前延伸,立法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在改进实害犯的缺点方面,抽象危险犯的改善效果较之具体危险犯更加明显。就此来看,抽象危险犯的入罪门槛更低。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构成要件以侵害不特定人的安全为内容的危险犯,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犯形式的归属,应该视其为抽象危险犯,理由如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固有性质,对其危险性的认识是可以根据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直接得到的,其危险是对公共安全的危险[6]。这种危险并不全是具体的、紧迫的,是一种拟制的危险状态,是纯粹的以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危险驾驶罪的危险判断只需要一般性的、类型化的判断,无需像具体危险犯那样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来判断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故此应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
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之后,刑法理论中对主观罪过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形式是过失[7],此观点认为故意的醉酒驾驶行为不能适用本款规定处理,而应当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条文处理,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才能成立本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还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1.不宜为过失或故意和过失
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是现今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刑法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确定是否能将某一犯罪确认为过失犯罪。那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是否是过失的判断就要建立在对“法律有规定”的理解适用[8]。若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却无法理解此种罪过形式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文理依据,只能将故意的醉酒驾驶行为均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这种处置方法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刑罚的畸重。同时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有侵害结果的发生,其刑法调整的范围已经被提前到了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如此一来,便无法正确评价故意醉酒驾驶的行为,增设此种犯罪就是无用之举。因而,不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将罪过形式明确地规定为两种即故意和过失,还有四式即分别具有的两种具体形式,据此,同一法条中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若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由于本罪行为人能够承担的刑罚处罚是拘役并处罚金,如此一来就会使得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受罚力度几乎相同,此种处置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
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确认为故意会更合理。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④,从实现规范此种行为的目的来说,立法意图是为了通过刑罚这一更加严厉的手段来遏制国民醉酒驾驶的不良风气,当行政处罚对规制醉酒驾驶行为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之时,以刑法改变风尚之所确立,规制不良风气,不失为一种良好策略[9]。
在我国传统的罪过理论当中,犯罪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区别,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不同的态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司法机关很少会深究此罪的主观方面,而是遵循着“一旦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便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原则来处理。但是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些结论:首先,根据生活经验和驾驶员获得驾驶资格时所接受的培训知识,行为人是明确知道醉驾是具有危险性的并且会违反法律规范,可以推定机动车驾驶员对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是有明确认知的。其次,醉酒驾驶人对饮酒行为应是有明确认识的,由此可以推出行为人至饮酒过程中就对之后的驾驶行为抱有的心理态度至少是放任,即行为人不仅消极地不保护公共安全,还对此种社会关系持一种积极的否认态度。最后,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驶的目的地都是休息地点,而没有通过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具体危险的目的,更多的是对危险状态的出现持有的是放任或希望,而不是排斥与反对。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才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在刑法当中,关于本罪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这在根本上是依法治国的微观表现,以法律来引导社会风尚,来进行规则意识的培养,才能够逐渐促进法律与生活相融合,建立起人们对刑法的紧密依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对本罪进行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
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车祸的发生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未造成实际发生的具体危险结果,而在实务当中,由于民众对刑法威慑力的过高期待和舆论影响,法院很少会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免除刑事处罚等措施,在一些危险性程度较高的具体案例中,而又无法对行为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所以应当建立起分层标准,形成一定的梯度,对不同情节和不同状态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作出相应的判决刑罚。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处罚结果为拘役,在本质上仍属于轻微犯罪,在法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本罪的量刑情节,量刑阶段对情节的提取是以自首、认罪态度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主,对于查处到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的时间、地点、周边情况、车型和车速等的考虑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这些诸多因素对于确认危险驾驶的危险性程度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发生在繁忙地带的危险驾驶的情节就比在郊区发生的危险驾驶更严重,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总体而言,这些情节的严重程度应与行为的危险程度和量刑幅度成正比。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对一些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从宽处理,这就要求要做好对此罪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处理工作。例如,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很短距离,意识到自己可能酒驾而停靠在路边的,就不宜追究过重的刑事责任。对能够从轻处罚情节的慎重把控和缓刑适用的情况的严格控制,不仅能够合理的节约司法资源,也能够使行为人认识到醉酒驾驶的危险性,防止再次酒驾的发生。
目前,对危险驾驶罪的精准量刑缺乏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各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并不相同,不同的地区在内部形成了适应于这一区域的标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司法机关对相同情节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存在较大差异,这种量刑上的不均衡会对刑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及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提出挑战,也不利于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可以兼顾对危险状态的分级,使得危险状态能够量化的呈现在人们面前,更加有利于法官的量刑。笔者认为,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最高的刑罚处罚措施只是六个月的拘役加上罚金,在一定程度上,一个月的拘役与六个月的拘役都是使行为人对醉驾行为有所正确认识并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所以拘役时间不宜过长,但是可以在附加罚金刑的适用上体现出各种情节的轻重,在兼顾到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之后,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造成的危险性程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愿意积极赔偿的行为人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被纳入刑法调整规范当中,从公布实施至今,就预防犯罪的效果来看,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们对醉驾的警惕性也越来越高,对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这对国民遵守规则意识的培养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标准还有待完善,应以在全国各地每年开展的查处醉驾的行动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此罪的规范,从而构筑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 注 释 ]
①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
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道路”的含义.
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④法定犯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将某种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