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若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00
P2P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资金融通方式,传统上,P2P民间借贷行为完全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然而受到范围、信息匹配等因素的限制,P2P只是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服务之外发挥补充作用。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基于互联网思维的P2P民间借贷方式——P2P网络借贷逐渐兴起,网络借贷平台也应运而生,网络借贷领域乱象频生。债权转让模式是P2P网络贷款的典型模式,且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该模式运作流程也在不断变化。由于债权转让模式的网贷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在司法实务中极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本文立足于如何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处理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问题。
传统上,我国网络借贷平台按照经营模式的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中介性平台”,即平台对出借人(投资人)和借款人在平台上登记的投资额度、期限和预期收益予以匹配,匹配成功后由双方或单方向平台支付佣金[1]。
对于中介型平台,P2P网络借贷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适用》将企业也纳入了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借贷的审理标准,对于仅从事媒介服务的平台以及明示或默示方式提供担保平台,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2],为处理中介型平台的P2P网络借贷纠纷奠定了基本的基调,提供了基本准则。因此,对于纯中介型平台,仍应认定为居间方,其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居间合同纠纷审理。即使众多中介类平台增加了担保等增信类业务,也应按照普通保证合同纠纷处理。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另一类是“混业型平台”,在审判实践中也更为常见,与纯中介性平台不同,这类平台介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和转让,该种平台即本文所探讨的债权转让模式。该混业型平台的操作模式一般分三种,第一种是平台自有债权的传递转让,第二种是平台购买债权后拆分转让,第三种是平台担保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都具有将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应当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但由于债权债务转让模式下的网络借贷,先决条件就是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部门一旦认定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一般会将平台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模式是伴随着发挥闲置资金的流动性及解决金融抑制问题应运而生的,如果将该种模式运营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一律认定为非法,与现行的普惠金融理念相违背,因此应区分看待,如投资人的资金流入P2P平台指定账户直接受平台支配,平台将资金用于放贷等业务,而货币资本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P2P平台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再用于放贷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如只是通过平台自身或者第三方支付方式帮助债务人还款,有利于降低债务人成本,没有形成资金池,则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3]因此是否形成资金池是债权转让模式的网络借贷合法性判断的依据。
2016年中国银监会等部门联合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中介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网贷平台十三项禁止业务。
平台自有债权的传递转让,是指先由平台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债务人,然后向投资者出售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由债务人向投资者直接还款。该种转让模式如未涉及资金池,应属于合法转让债权,但《中介管理办法》第(八)项明确禁止网贷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平台自有债权的转让行为被行政法规禁止。
平台购买债权后拆分转让,是指平台不直接和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而是购买债权后将债权拆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出借人。该种债权转让方式并涉及资金池,应属于合法,但《中介管理办法》第(六)项明确禁止网贷平台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因此传统的平台购买债权后拆分转让的行为亦被行政法规禁止。
平台担保的债权转让,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P2P网贷平台也一并参与,然后由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本付息,则该债权即转让给P2P网贷平台或网贷平台指定的第三人,该种债权转让模式系网贷平台变相担保。《中介管理办法》第(四)项明确禁止网贷平台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因此平台担保性质的债权转让也同样被行政法规禁止。
虽然传统的三类债权转让行为被《中介管理办法》所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当然判断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中介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为银监会等中央部委,因此该《中介管理办法》应属于部门规章。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条文将合同可转让作为普遍情形,禁止转让只是例外情况,且《中介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示违反该条的债权转让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的所描述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的“法律规定”应作狭义解释,P2P网贷平台违反《中介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商法实务领域内所涉借贷合同无效,但该P2P网贷平台可能将面临行政处罚。
虽然《中介管理办法》明确P2P网贷平台仅作为信息中介,只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撮合服务,但司法实践中网贷平台参与债权转让的案件颇多,审理该类案件应厘清案件中所涉的法律关系。
在平台将自有债权传递转让的案件中,网贷平台将自有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并通知债务人,网贷平台为债权转让人,投资人为债权受让人。在平台购买债权后拆分转让案件中,网贷平台购买债权成为债权人,再通过拆分转让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在平台变相担保的债权转让案件中,P2P网贷平台制作的格式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本付息,P2P网贷平台将向出借人垫付出借款,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P2P网贷平台或第三人,该种债权转让模式系网贷平台变相担保。在这种债权转让模式下,平台既作为居间人与借贷双方签订有居间合同,又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
在平台将自有债权传递转让及平台购买债权后拆分转让案件中,网贷平台并没有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而是作为债权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参与债权转让,因此该类案件可按照一般的债权转让案件进行审理。借贷金额依据实际到账金额予以认定,利息也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平台变相担保的债权转让案件,是实务中审理网络借贷纠纷的难点。在该种债权转让模式下,平台可依据居间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用,又可作为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网贷平台常通过收取高额中介费来消除合同法的约束。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本金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来认定,但此类案件中,网贷平台系根据数百名出借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并在发放借款前预先扣除居间费,由于网贷平台并非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因此借款人无法以实际收到的金额来主张本金数额。
近年来,因为司法实践中刑法打击力度很大,因此债权转让模式的网络借贷诉讼纠纷中,平台为规避风险往往并不作为原告参与案件诉讼,而是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由案外人起诉。因此网络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次转让以及金额的拆分转让,在审理中需要审慎认定借款金额。司法实践中应控制刑法过度打击,但也需逐渐完善P2P网络借贷的配套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实践中审理网络借贷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