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居间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及判断

2019-12-10 08:05张莉
今日财富 2019年33期
关键词:委托人服务费报酬

张莉

当前,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不断加强,在不同领域和产业,居间活动发挥了重要的媒介作用,居间合同自然就不可缺少。但近年来居间合同纠纷不断增加,居间人居间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成为绝大数居间纠纷争议焦点。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委托人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内容,不能随意增加居间人合同义务,并以此减少居间人的报酬,案件裁判居间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也应该是确认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居间人是否提供合同签订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并实际履行完毕。

一、居间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谭某与某煤矿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谭某为煤矿寻找和提供收购方,如煤矿转让成功,某煤矿向谭某支付居间服务费,在谭某的居间活动下,2013年2月1日,某煤矿与某公司达成《煤矿转让协议》就煤矿转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某煤矿收到了煤款转让款项。某煤矿未按居间合同约定价格和时间支付谭某居间服务费,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煤矿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及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违约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按合同约定支付谭某服务费36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是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而全面的,且未达到委托人的预期价格,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将居间服务费改为218.4万元,谭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法院案件关注焦点、裁判理由及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和权利主张的情况,综合全案案情,归纳本案再审焦点为:某煤矿是否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全额向谭某支付服务费。再审认为,谭某和某煤矿签订的《服务协议》,系某煤矿委托谭某找收购方并促成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并由委托方支付报酬(服务费)的约定,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协议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实践中类似居间案件裁判观点

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常见合同形式,由于运用较广,发生的争议自然也随之较多,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截止到2019年8月,仅按居间合同的关键字筛选,显示的居间案件数目就达18274件,受合同内容、条款约定等多种因数的影响,加之案情各异,一定程度就会产生不同的案件裁判观念,总体来说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后,除提供机会或媒介作用外,还应亲临现场,全过程参与所有居间活动,优质、全面完成居间任务,同时、转让价格还需达到出让人认为理想价格,否则,将按照公平原则,按比例减去相应的居间报酬。

另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的主要任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履行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在满足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只要委托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委托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若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协商自愿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价格调整和居间人报酬支付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影响居间人报酬的取得和价款的调整,除非居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当事人愿意调整。以上观念都是在密切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立足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得出的“裁判精髓”,即合理又合法,可根据案情实际予以确认。

居间合同延迟履行支付义务,违约金是否应该支付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常见争议之一,结合当前的司法判例及实践,通说观念认为只要居间合同有居间费用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通常都应得到支持。但居间合同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超过30%的部分是不是该全部支持,存在一定的分歧。这种情况大多认为应该予以调整,并进行“规则填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居间合同延迟支付报酬36%违约金的约定,仅支持违约金年利率24%的违约责任。

四、案件评析和观念分析

居间合同通常又称“中介合同”,是市场交易中常见的合同格式,指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实施媒介,而委托人应当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一种协议。其特征主要包括:(1) 居间人仅与委托人发生合同关系,不与受买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在实际中通常起到“牵线搭桥”的居间联络作用。(2)居间人负责提供劳务,合同标的为劳务行为。(3)该合同有偿、双务、诺成性合同,居间人只有在促成交易后才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若不能促成交易,居间人仅能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活动期间产生的车旅费等合理费用。(4)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与委托人的交易有因果关系。居间合同根据居间人接受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报告居间、媒介居间等。

本案中,谭某与某煤矿居间合同成就的条件应为委托人是否签订出让合同,某煤矿支付居间费用的唯一依据也应该如此,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至于居间费用的调整,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可兼顾公平合理,但不宜过度为人干预或大幅自由裁量。

本案委托人某煤矿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权能,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独立对外签订任何内容、形式的合同,居间合同也是其中之意。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某煤矿与受让人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可能。

某煤矿居间合同签订后,受委托人谭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促成了某煤矿与买受人进行了交易,买受人将交易款项打入某煤矿账户,居间人已完成居间合同的约定义务,委托人某煤矿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居间人谭某支付居间费用。

若在本案中将居间服务应该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全面纳入居间合同成就的条件之一或者居间费用的调整条件,虽然充分考慮了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体现公平合理的思想,但一方面该居间合同没有约定,另一方面法律条文也没明文规定,势必会增加居间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和负担,违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立法本意,不仅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还不方便居间民事行为的开展。同时,也减损了合同履行的期待可能性,客观上还给居间民事行为“居间跳单”创设了空间,开设了理由。

居间合同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设置目的通常都是督促委托人在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设置合法有效。

五、案件分析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各种经济实体的不断活跃,居间合同将会运用得越来越广泛,同时可能会涉及到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是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居间活动过程中,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情况、履行好忠实、保密等义务。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后,委托人在支付居间人居间报酬时,在合同规定范围外,不能随意增加居间人的约定义务,增加履约负担或条款。居间合同成就的条件主要应为委托人是否签订出让合同,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就该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

同时,在意思真实的情况下,居间合同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但30%的违约责任需要进行“规则填补”,进行相应调整、适当裁量,即居间合同延迟支付报酬违约金36%的约定,仅支持年利率24%的违约责任。(作者单位: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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