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 浩
党的十八大提出24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其中诚信是公民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之一,作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和评判公民行为的基本价值标准。诚信本属道德层面的价值规范,但随着社会生活和习惯的需要,逐渐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基本规范。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是民法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诚信”在法律上的回应,据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皆须遵循或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等民事活动。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悖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即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而不被容许。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定和条款,对于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不致任性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权利行使章节中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功用,包含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补充法律行为及法律等。[注]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77页。王泽鉴教授亦在《民法总则》一书权利行使章节中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并认定除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方法外还具有补充、调整、限制及内容控制功能。[注]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30页。《民法总则》颁行前的主要建议稿大部分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界定在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面。[注]社会科学院稿第6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大学稿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法学会稿第6条:“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s://www.chinalaw.org.cn/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81&InfoID=14364。然而,作为抽象意义的概括条款和基本原则,其规范内容广泛,应不限于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功用,对于其法律适用的范围及价值功用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本文据此出发,通过追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立法的意涵及沿革、脉络,探索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具体的功用和价值。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民法总则》,于10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民法典之序曲,《民法总则》是于民事法律规范提取公因式而成一般条款和规定,其中民法基本原则更是《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条款,对于一般适用、解释和填补民法具体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条主要内容源自于《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6条,其中《民法通则》第4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与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并列,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而《合同法》第6条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于民事活动,是沿袭《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对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活动的扩展,意在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就内容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双方进行民事活动时应恪守诚信,怀抱信赖之心;就本质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规则的法律化,权利义务人双方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基本准则,如未信守将不发生权利行使和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注]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76页。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为一切市场经济参加者树立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注]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2页。在法制史上,诚实信用原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在19世纪末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时代被纳入成文法,其适用范围经历了由契约法领域扩展至整个债法领域再及于整个民事领域的发展进程,遂有民法领域的根本性总原则之“帝王条款”之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学说理论和比较法实践亦随之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大有跨越民法而延及私法领域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势。[注]徐国栋:《论诚实信用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3页。因此,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沿革、发展脉络和变迁将有利于更好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内容和标准,为私法乃至公法、社会法的适用或援用提供借鉴。
若从公元前753年罗马建城作为民法的端绪,则大陆法系民法迄今已有近2 800年的历史,足以显示民法的博大精深和历久弥深。作为近现代及当代民法渊源的罗马法,孕育了整体而完善的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架构,诚实信用原则即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善意,主要体现在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中,[注]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07页。强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逐个人利益。
在民法立法史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不断扩大的演变过程。在人类历史上的首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804年)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契约的履行”,及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则扩充至“债务履行”的原则,最终上升为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在20世纪开端的《瑞士民法典》(1907年)。1947年,《日本民法》经历战后修改,于第1条第2项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根本性总原则。易言之,及至《瑞士民法典》之后40年,诚实信用原则方成为东方国家日本民法上的“帝王规则”。1958年,韩国制定民法典,同样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根本性原则,亦晚于《瑞士民法典》51年之久。至此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上主要适用于债法领域,及至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和韩国民法时,并未限定其适用范围,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根本性总原则,在民法之全域而适用。此种变迁,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自由主义到垄断主义导致法律思想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有关。资本主义初期采取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强调个人对财富的无限追求,几无限制,个人主义法律思想支配社会,仅以善意作为契约领域之意思自治的补充。[注]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垄断资本主义时代,资产阶级内部利益冲突激化,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严重,各国逐渐重视道德规范的调节功能,使得立法伸缩性更强,适应性更大,从而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协调各种社会矛盾,个人利益受到社会公益限制的法律思想得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适用此种现实,逐渐由契约领域扩及债法领域,[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甚至一切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方面。[注]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随着二战后诸国的经济恢复、发展及科技的突飞猛进,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更加倚重诚实信用原则的功用和法官的能动性,诚实信用原则地位进一步提升,成为民法全域之“帝王规则”。
民法历经近2 800年的发展历史,具有深厚的权利法法理,其核心概念和主旨即确认和保护个人享有民事权利。然此并非表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私权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性而为。民事权利的行使系权利主体主张私权内容并享有、实现法律所保护利益的民事活动,且得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可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注]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198页。但不管权利行使方式为何,均应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比如不得以恐吓或妨碍住居安宁的手段行使债权,应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和救济权利。
在当今社会,民法确立的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成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限制民事权利内容和行使不致任性的准绳。其中,公共利益原则既是民事权利内容的限制原则,也是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会因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而不被容许。[注][日]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总则》,东京:弘文堂,2010年,第30页。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致他人损害虽原则上不负任何责任,但若构成滥用则会因违反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而被评价为违法得被禁止,如仅以或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注]《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如权利的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则不得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第1项: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构成明显滥用[注]《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源于罗马法,实质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体现。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实为民事权利行使的最为主要和重要的限制原则,从发展角度看,诚实信用原则虽已超过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领域,但该领域仍是其发挥主要功能的场所。[注]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5页。
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过于抽象,所以透过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或具体化体现的权利滥用有助于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将不发生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如本应于合适的时间履行或受领当事人的合同给付而选择不适当之际导致履行或受领困难,本应善意代理他人为交易行为却与第三人通谋虚伪意图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不发生法律关系消灭或发生的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限制民事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结果标准或具体化体现包括两方面:[注]陈华彬:《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42页。1.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指社会公众共同利益、整体利益,其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依据。权利人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限制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以维护整体利益,否则将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得权利行使的行为无效。2.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民法本质为权利法,保护权利人正当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只要不违反法律或专以损害他人利益行为,即允许该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行为而不得加以干涉。此内容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目的为据,尽管权利行使行为足以损害他人利益,但非专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不能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207页。若以不正当的手段恶意磋商损害他人利益的,则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将因此而承受不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于民事权利领域发挥着限制民事权利行使的作用,对于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功用并不限于民事权利的行使限制,其在民事领域中仍有更广泛的价值功用需要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功用是指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领域、范围和内容上进行怎样的适用,及其对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制度、规范的价值与意义。笔者认为在民法中其发挥的价值功用表现在以下领域中。
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属于实施民事行为的活动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道德约束和限制。此种一般程度的道德要求能为大多数人遵行和达致,根据行为人的信赖理当予以达致,法律对其予以保护,通过国家强制手段迫使未达致此程度的行为人满足此种条件。此种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准则化即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适用和满足此种原则,否则将不发生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义务消灭)的效力。因民法本质为权利法,不管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行使,还是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使,均应当遵循此原则。如财产交易活动中,权利义务人双方适当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履行忠诚、保守之义务即为此原则的表现。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若违反该原则会导致权利不得实现和义务不得消灭的效力。[注]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199页。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制史上经历了不断扩展的演变过程。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以契约为主的债法领域,及至《瑞士民法典》和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其适用领域扩展至债法之外的民事领域之全部,即成为民事领域的根本性总原则,是民事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总的指导原理。如今,诚实信用原则已在物权法、亲属法、身份法、商事法、团体法、诉讼法的领域均得以适用,只要涉及社会接触关系的领域,如相邻关系、地役权和夫妻关系均必然适用此原则,其系一切社会接触关系中指导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根本指针。[注][日]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总则》,东京:弘文堂,2010年,第16页。由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民事权利义务具体化的表现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如民事合同之条款使得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利,得应限制此合同条款的效力;对向因受雇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受损害的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雇用人,得应限制其求偿权,此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指导民事主体合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调整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于法律未有具体明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设定具体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典型的民事规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是近代民法以合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存在社会接触关系而依诚实信用原则转化而成,达成民事权利义务具体化。而在《日本民法》中则未有进一步转化成具体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此约束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仅得依据法理要求无充分理由而中断合同缔结的一方对信任合同成立的对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此种以对信赖合同成立的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即是依诚实信用原则的创设性制度,并且进一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规则和后合同义务规则,加之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内容的先合同义务规则一道构成我国《合同法》上完善的附随义务体系。[注]附随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惯例、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保护、告知、保密和忠实等内容的义务。此种性质的义务是当代合同法义务群中的一类重要义务,其产生基础即为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目的而发生的社会性接触关系,如为使得自己正当性地获得他人财产而与他人磋商、为己方的利益不为他人行为损害而对他人提出的请求等。此种社会性的接触关系因被纳入民法的轨道范围而获得正当性,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则有使社会接触关系具体化的功用,如前述债务人为使合同目的达成而负有的各种附随义务、履行义务时以适当的方式及在适当的场所进行清偿;权利人亦负有协助实现债权的义务,在无特别不便受领情形处,理应通过自己的行为达致权利义务内容,否则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关于某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是否有其意义,如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于他人时,出租人能否行使解除权,以及次承租人代承租人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是否发生义务消灭和对抗出租人解除权的效力,也需要透过诚实信用原则及当地习惯予以认定。[注]陈华彬:《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4-287页。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法理的一种形态,可通过对既存权利的存续或行使加以变动,从而弥补制定法在形式适用上的不合理性,系解释和发展法律的重要工具。[注]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76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0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应采取与自身行为相适应的态度。即禁止出尔反尔,不能作出与之前言论不相符合的行为,从而足以在当事人之前形成良好的信赖关系。例如,与他人签订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后续无任何正当原因解除合同或不履行自身义务。此点相当于英美法上的“禁反言”(Estoppel)原则。第二,在自身首先遵守法律时才具备要求他人守法的资格。即只有在合理守法之下,才足以获得法律的保障,并依法律要求他人为适法行为,不至为他人以请求无据使得权利不得行使。例如,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通谋虚伪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与第三人均不得以合同的效力对抗善意的本人。此点相当于英美法上的“净手原则”或“清白原则”(clean hand doctrine)。[注]英美法上的“净手原则”或“清白原则”源自衡平法上的谚语“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come into court with clean hands”,指当事人在寻求衡平法院予以救济时不得违背善意原则(good faith)等衡平法原则,即只有本身清白无暇,才能获得相应救济。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34页。第三,情势变更原则。当合同订立后的社会情势或合同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因合同继续或强制履行将违背诚信公平的原则,而赋予不利益方请求司法机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整体平衡。例如,在当事人因社会政策调整而不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强行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房屋贷款将极大损及其利益时,可以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以维持整体的利益平衡。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展规定,是其在特定情况下的具体化表现。[注]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57-675页;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57-69页。
当事人依据真实意思表现而设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尤其以合同最为典型,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往往由于当事人认识或经验不足,使得合同内容欠缺或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同而引发争议。此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就相关内容予以更新,或者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定为准解决合同争议。若此时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又不存在法定解决途径,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或解释合同,依诚信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达致权利义务的平衡。[注]比较法上有此通论,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解释必须依照诚实信用方法,顾及交易习惯而为之;[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0页。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于民事裁判的具体案件审判中发挥功用,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指导民事主体合理实施民事活动的作用,还作为客观司法评价准则为法官所采用。根据现代司法审判原理,法官必须受理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讼,不得以法律未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审判。然而,在法律未有规定时或者根据具体法律规则获得的裁判结果违反正义时,应当允许法官就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不过此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并非无限度的。作为一项重要的限度法理即是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应当恪守诚信,善意对待争讼主体双方的权利,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否则裁判的畸轻畸重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因此,民法诚信不仅是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衡平诉争主体利益的裁判准则,还是评判民事审判是否公平公正的衡量标准。易言之,因诚实信用原则系内容极为概括抽象的白纸规定,[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三版),新北: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16年,第255页。其赋予司法活动以创造性和能动性。[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79页。在法制史上,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制度源自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诉讼,即在诉讼活动中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严法诉讼,而以审判官根据内心正义来自由裁量双方诉争,但有时会导致裁断不公的状况,即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活动中是把“双刃剑”。为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审判活动中民法诚实信用的适用,应首先适用民法的具体规定及其类推内容或相关判例,而后得以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或检视民事审判活动。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历经近2 800年的发展,已然深植于民法沃土中,具有深厚的法理和学理基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勃兴,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突出表现为严守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民事交易的约定,即契约诚信。若民事主体任意违背交易磋商中的约定,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和社会安定秩序的破坏,故从宏观层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价值就是秩序;从微观层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实现公正。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重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平等和公正,不允许任意一方凌驾于他方之上,也不允许不合理利益的产生,否则将悖于民法作为衡平法的本质。此种衡平法本性的重要实现路径即是贯彻诚信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一方凌驾他人之上获取不合理之利益时,受损害方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易言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以遵守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为尺度,并始终保持该尺度的平衡,从而实现社会公正。
总之,我国《民法总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要求,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的客观原则和标准,成为贯穿于民法之全域评判民事主体应得其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尺度,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