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永春 金河禄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规模和业务的不断扩大,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权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漏洞和问题,据统计,自2014年至今,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共有3 900多件,[注]彭炜玉、陈春雷:《论股东知情权——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背景的考察》,《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58页。并且呈直线上升的趋势,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https://baike.so.com/doc/26799516-28113092.html。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进行了制度性的保障,具有极高的课题研究价值。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1/05/content_2065671.htm。及《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进行分析研究,主要研究目的是通过系统分析,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建议,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问题提供符合理论与实践的有效方案。希望本研究将为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各国的学术界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具有一般性的学理概念。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抽象集合的概念,是一种基础性权利也是一项身份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基础,股东能够通过行使知情权利以此保障其自身的权益。美国《标准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表达为股东有权在任何时间里,依据正当目的,审查公司账簿、会计记录、账户记录、股东登记册并且作出相关的摘要。[注]李茂春:《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经管空间》2017年第9期,第100页。我国《公司法》在第33条和第97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主要是指股东有权了解和审查公司业务的基本情况,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和质询公司的财务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实施知情权时会涉及公司一定的商业秘密,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已经上市的大企业,资合性较强,人事情况较为复杂,如若股东能够随意接触到商业秘密,就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公司的安全和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因此公司在是否同意股东实施知情权的要求时,往往会重点考虑这一因素,这也使得股东在行使自身知情权的时候处于弱势地位,容易被公司拒绝自己的请求,因此这也是法律关于股东知情权保护应当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股东知情权的内容,除了查阅权、质询权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接受权之外,还包括其他的关联性权利。首先,查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具有积极性的私法权利,对于公司则是具有消极属性的义务,[注]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及其展开》,《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第43页。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权利,通过查阅财务账簿、会计记录、会议记录等能够帮助股东快速、直接地了解公司的详细信息和经营情况。目前,绝大多数公司已经实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经营者有义务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股东行使查阅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检查的作用,促进经营管理者能够按照股东预期的发展方向发展,保护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其次,质询权是股东深入了解公司详细信息的又一重要权利,股东往往是在行使查阅权之后,对于公司的账簿、记录等信息产生了疑问从而行使质询的权利。总体而言,质询权是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或其他人事信息向董监高或者其他负责的工作人员提出询问,这一权利的行使通常是在股东大会上。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大会看作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具备信息披露和说明的义务,虽然近年来股东大会的权限在逐步缩小,但其是作为说明义务的最佳场所。[注][日]上村达男:《公司法改革:公开股份公司法的构想》(中日文对照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8页。股东行使质询权能够弥补查阅权在行使过程中的不足,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对相关问题的质询,参与到公司的管理实务上来,提高股东在会议上投票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公司法》第165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接收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递交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20天准备好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给各位股东,虽然这并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权利,但是会计财务报告能够体现一个公司在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和其他相关信息,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接收规定能够帮助股东实现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发展前景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我国关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问题研究起步较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基本的规定,2017年《司法解释四》进一步强调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仍存在着查阅权涉及的内容范围较小、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认定不明确、司法救济程序不完善等问题。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根据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四》第7条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需要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以及公司的章程请求行使知情权,并且强调其行使对象为特定的文件材料,虽然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件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对于查阅中出现的问题和异议,可以请求查阅原始凭证,切实实现股东的知情权。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但《司法解释四》第7条细化了此条规定,有限度地将原来的股东知情权予以保护,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自身的知情权受到了损害,则其有权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查阅复制其在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的特定文件和材料,并且享有有限提出诉讼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即使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知情权加以合理限制,但是不能对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根本性的剥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是法定权利,[注]邓峰:《普通公司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61页。是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公司章程虽为公司股东之间合意产生的产物,但对于知情权固有权利的限制条款不能排除《公司法》而适用,其剥夺知情权的条款设立时即无效。从目的解释方法分析,《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意在保护大部分中小股东尤其是无法参与到公司实际经营中去的股东的权益,若公司通过章程对其加以根本的限制,导致股东无法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发展前景,则丧失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或者其他非根本限制性的内容进行规定,则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权,认为其约定是有效的。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或者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属于有效的,应当支持。
2.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众人所知悉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个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利润,甚至有时候会成为公司存亡的关键力量,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能够有机会了解公司的商业秘密,部分商业秘密也因此遭到泄露,如果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是同一个发展方向,那么股东会通过查阅公司商业秘密采取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从而保护和增加股东自身的权益;但如果股东有双重身份,或者兼具其他与其利益有关的职位,导致其自身的利益价值与公司的利益价值相冲突,那么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泄露和出卖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注]梅乐喜:《公司股东知情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上海商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58页。因此,当股东身兼多个公司的职位,公司应当考虑其查阅的范围,进行综合的考量。《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为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诉讼提供了法律的基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增添了新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大都会以经营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为理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的特定文件材料,《司法解释四》通过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赔偿损失。这样也会从侧面禁止公司以信息是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股东的知情权本就应该由股东自己行使,但是股东查阅的资料部分涉及法律、财会等专业领域的知识,股东很难自己深入了解公司的信息,所以《司法解释四》规定在股东在现场的情形下,可以由中介机构执行人员辅助股东查阅特定的文件材料,中介机构执行人员主要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等工作人员,其保密义务主要来源于执业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9/12/content_2028697.htm。第38条就对律师的保密义务加以详细的规定,这些人员由于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接触到公司的技术机密和经营机密等公司的核心资料,法律规定若此类工作人员导致公司机密泄露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通过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请求其赔偿损失,这也解决了股东因自身缺乏专业知识的原因无法顺利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对于有关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支持查阅复制的公司特定的材料,人民法院下裁判文书中应当对其进行记录,包括时间、地点以及查阅的相关的资料名录。当然,对于股东请求聘请相关具有保密义务的执业人员如律师、审计等,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加以写明,这样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也会注明,方便日后执行工作的开展。[注]云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86页。
3.股东知情权保护与目的的正当性
虽然我国目前注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但在股东请求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上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3条以及《司法解释四》第8条。《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中阐明公司有依据可以证明该股东查阅公司特定的材料是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公司可以拒绝该股东的请求并说明理由,但是并没有对“不正当目的”的含义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四》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说明。滥用权利一直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依旧要遵照法律的原则行使,对于股东知情权设立目的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不正当目的主要指股东并非出于保护自身权益或者保护公司利益促进公司发展的目的而查阅公司资料,即与股东的正当利益无关的目的。[注]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10页。司法解释将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主要划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竞业禁止,强调如果存在竞业的现象,股东自身经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和公司存在竞争性关系的业务,那么可以判定该股东请求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和动机,股东的知情权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规定也显现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性,但解释中仍然尊重公司自治,并没有将竞业禁止作为股东的义务,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抑或股东之间的协议,没有完全排除竞业禁止。第二,向外人披露公司的商业机密,《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信息,会计账簿往往会牵涉到公司的商业机密,但是若股东的目的是为了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通报消息,则判定为不正当目的。第三,股东三年内有过向其他人透漏过信息的“前科”,损害过公司利益的,再次向公司请求查阅特定材料的,可以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当然,解释没有穷尽不正当目的的列举,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解释方法,[注]王丽丽:《股东知情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实证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7年,第20页。从正当目的入手,概括解释,后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将不正当目的的具体内容进行一一列举,从而可以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1.查阅权涉及的内容范围较小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的会计账簿;第97条规定,股东有限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查阅的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由此可见,《公司法》并没有对能否对原始的会计凭证进行查阅作出明确的规定,201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四》也未就该问题作出解释。由于会计原始凭证自身的特殊性,其中涉及较多公司的经营秘密以及技术秘密,轻易透露则很容易会损害到公司的权益,因此许多公司很难允许全部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但仅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无法令股东真实准确地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会计原始凭证相较于会计账簿真实性更高、可信度更强,能够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问题没有准确详实的规定,法院之间的裁判就会存在矛盾之处,难以达到法度的统一。[注]李茂春:《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经管空间》2017年第9期,第100页。在最初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该问题在第16条中作出过解释,将记账凭证和会计原始凭证都纳入了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受理,但是在最终颁布的《司法解释四》中将该条文删除了,没有任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股东是否能够查阅原始凭证作出解答、加以限制,目前在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
2.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认定不明确
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对于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并没有在《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注]杨黎、庄兮:《股东知情权保护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期(下),第96页。所谓出资瑕疵股东就是指没有出资,或者是出资金额并没有达到认购出资额的股东。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出资额为准,因此尽管股东并没有完成自己的认缴出资额,但是只要公司并没有将股东除名,那么股东就享有固有的知情权利,并不因为其出资不实而受到影响;二是认为由于股东没有完成自己的认缴额而影响了公司的资本,造成缺乏资本,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发展,在股东没有完全完成认缴出资额时,应当对该股东的知情权作出限定,因此此观点认为这类股东不能直接享有完全的知情权利。所谓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将自己的股东身份记录于股东名册,没有对外公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由对应的显名股东替代其出现在股东名册及其他登记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相关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划分利益。学界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同样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隐名股东仅仅是在股东名册等名录上没有实名公示,但在资金分配、出资、利润分配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享有知情权;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隐名股东并没有出现在实体法律关系之中,其不应该享有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发展。
3.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完善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特定材料或者经营状况等其他信息进行质询,或者提出建议,但是并没有对股东作出质询或者建议后公司不作回复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2019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http://sh.qihoo.com/pc/9317e937f4432c567?cota=4&tj_url=so_rec&sign=360_e39369d1&refer_scene=so_1。第70条仍未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未得到回复时的具体操作进行充分的规定,《司法解释四》也未涉及此问题的解决,如果股东的质询权得不到保障,股东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但对于具体的操作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现行的法律法规操作性差,[注]云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61页。对于申请查阅的材料,法律仅规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布,没有对公司违反判决的处罚方式进行规定,在法律实务中,当事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得到判决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处罚措施或是执行标准,那么此类诉讼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原被告的时间,而且股东的知情权也无法切实得到保障。
发达国家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早,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制度也较为完善、成熟。这些国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对供给股东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或者其他经营情况的文件的保存进行了规范,这些制度对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作为发达国家,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早,制度较为完善、成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英国在1985年颁布的《公司法》中就已经确立了检查人选任制度,第14章规定股东可以向行政主管官员(如国务大臣)提出请求其委任检查人,帮助股东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但此款法条对主体适格的要求比较严格,主要包括公司、股东、法院和国务大臣自身,这一条款也是股东知情权的补充条款,当股东查阅权行使受到拒绝后有权启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法条中对股东的身份条件也作了严格的限定,股东所在的公开公司的股东数不能少于二百人,或者股东持股的数量不能低于发行数量的十分之一,其他公司不能少于在册股东的五分之一,[注]李建伟:《论英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83页。并且需要审查股东申请行使知情权的目的的正当性,同时要求股东提供最多五千镑的担保。从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不难看出,其选任的检察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与公司的其他人员或者利益没有任何挂钩关系,具有工作的独立性,保障检察人员全程一人负责,没有他人的插手和干预,使得其监察结果更为可信,检查人对自己作出的检查结果负责任,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监督检查人进行认真负责的工作,一旦出现问题,则会追究到个人。
美国是联邦制总统制共和国,美国国内关于股东查阅权的制度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只在各州内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了保护,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首次公布了《标准商事公司法》,对供给股东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或者其他经营情况的文件的保存进行了规范,对于股东会会议的记录、董事会决议的记录、财会问题的材料都是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通过《标准商事公司法》[注]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35-145页。的第16.1节和第16.2节对股东可查阅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覆盖,方便股东的查阅以及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随着美国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及最新修订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的颁布,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也日趋统一,对于查阅的客体范围、内容、主体适格以及其他事项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在保存相关材料的问题上,分为几个层次,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阅,这样更易于灵活操作、节省司法资源。美国实施判例法的制度,也时常通过判例法确定股东的参与资格,同时在行政部门实行严格的登记备案制度,从而平衡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韩国对于现代企业的发展研究起步也较晚,尤其是对股东知情权方面的研究比较迟,其现存的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制度主要是对国际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进行吸收和引进,将其转化为适合自己国情的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韩国商法典》[注]《韩国商法典》,http://www.law.go.kr/main.html。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并且设立了完善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股东较大的查阅权,同时,同许多发达国家一样,强调调查股东请求行使权利目的的正当性,股东提出查阅请求时应当附带自己的查阅目的的说明,公司有权拒绝股东请求的同时需要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韩国法强调申请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提高了启动此制度的科学性,能够节省公司和司法资源。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规定得比较全面,但在查阅范围、查阅主体、司法救济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可以借鉴国外比较完善的做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以更有效地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对股东的查阅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对公司中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保障中小股东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情况的重要手段,有关公司基本情况的资料,股东可以随意查阅,但是就其他涉密程度不同的特定材料,部分没有在法律规定中写明,现阶段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范围之中,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真实性和执行效果。但扩大股东的查阅权并不能毫无限制,应当结合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使我国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囊括会计原始凭证以及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特定材料,最大程度上保证股东查阅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防止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况出现,按照《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审查股东申请查阅公司资料目的的正当性、审查股东的资格,对于涉及公司商业机密的特定材料,例如会计原始凭证,只能查阅不能进行复制,从而在扩大股东查阅权的同时,平衡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充分尊重公司自治权,保障股东在持股期间有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等公司特定材料。除此之外,对于股东请求由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公司资料时,应当严格限制,审查相关人员的资质,避免出现由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导致的公司利益的损害。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进行合理的扩大,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得以切实行使。
目前,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将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仅笼统地限定为公司股东,虽然《司法解释四》对于原来的股东的有关行使知情权的资格进行了详细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重大进步,但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以及隐名股东等问题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资格查阅和质询相关材料及信息。前文已经论述了关于隐名股东和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保护问题在现阶段存在的学界争议和观点,关于隐名股东知情权问题,笔者认为在隐名股东显名化后应当保护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隐名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实缴人,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隐名股东的合法利益,对隐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实现了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尽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但其仍然有权行使知情权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股东提出的查阅或者质询的要求。综上,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四》虽然对于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问题进行了新的修订,但对于适格主体问题仍然有进一步详细规定的空间。对于部分短时间持股的股东想要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公司经营机密或者技术机密的情况,公司应该重点审查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持股时间等方式避免短期持股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特定材料,泄露公司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
检查人制度主要是指当公司的股东想要行使查阅或者质询权等知情权被公司拒绝后,股东可以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申请选任财会、审计等专业人士担任检查人,对公司相关近期的经营状况以及财会情况进行审查。由于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股东行使权利被拒绝后的救济措施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任何详细说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很难从实质上保障股东的权利。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检查人制度,在决定选任检查人的时候,必须注重调查检查人是否与公司的董监高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判定检查人员是否具有专业性机能,例如法律、审计等,通过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构授权后,检查人在范围内对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这种检查会更为客观、公正,结果会更加准确、可信度会更高。设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是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当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现时,利用检查人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维护其正当权利,同时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公司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此制度进行保障,防止权利的滥用。现阶段,在我国设立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社会环境已经基本具备,立法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已经逐渐成熟,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会令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更加合理、更加完善。
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对于完善公司自治也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四》可以看出,对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对于部分疑难问题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本文对现阶段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总结了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司法解释四》最新解释的条文,借鉴国际上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的成熟经验,对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希望能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参考。虽然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与国外存在一定差距——立法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与理论割裂开来,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我国关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会更加完善,操作性会更强,可以进一步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