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精细化而非一刀切的专利权穷竭制度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由美国最高法院对利盟案判决引发的思考

2019-12-04 16:59:10张慧霞王舒露
关键词:专利产品碳粉专利权人

张慧霞 王舒露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一、利盟公司诉印象产品公司案①Lexmark International,Inc.v.Impression Products,Inc.137 S.Ct.1523(2017).简介

(一)案件背景

利盟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在美国国内外设计、制造和销售碳粉匣,拥有很多的专利。利盟公司在销售碳粉匣的时候,为消费者提供了两种选择模式:一种是全价购买碳粉匣;另一种是通过“回收计划”以折扣价购买碳粉匣,作为低价的交换,消费者必须签署一份承诺书,同意仅对碳粉匣作一次性使用并只能让利盟公司回收用完的碳粉匣。有的公司购买了利盟公司的空碳粉匣 (包括来自美国国内购买者的“回收计划”的碳粉匣)之后将其再次填充并销售,甚至将利盟公司远销海外的碳粉匣进口到美国国内,并再次填充销售。利盟公司将这些再次制造商,包括印象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以两类产品的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第一类产品是利盟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回收计划”碳粉匣,利盟公司诉称,他们已经明确地禁止对这些碳粉匣进行再使用和再销售,因此印象公司对其进行更新填充并再次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利盟的专利权;第二类产品是利盟公司远销海外而印象公司进口到美国的碳粉匣,利盟公司声称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将这些碳粉匣进口到国内,印象公司仅仅是进口这一行为就侵犯了利盟公司的专利权。印象公司则辩称,其购买的是利盟公司已经销售的碳粉匣,无论是海内还是海外,其在碳粉匣上的专利权已经穷竭②专利权穷竭原则一般可以表述为:专利产品经授权首次投放市场后,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产品的控制即告终结。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首次销售时附加了售后限制条款,而且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反托拉斯法或者公共利益那么就是可执行的,购买者之后违反售后限制条款的行为如果不构成专利侵权,则表明该专利权对首次售出后的专利产品而言彻底地终结了,称为专利权的“绝对穷竭”;如果构成专利侵权,则表明该专利权对首次售出的专利产品尚在发挥效力,称之为专利权的“相对穷竭”。,因此印象公司无论是再行填充、再次销售还是将国外产品进口到国内,都是自由的,并没有侵犯利盟公司的专利权。

(二)法院意见

本案件在法院经过了三级审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观点。联邦地区法院部分支持了印象公司的辩解意见,认为利盟公司通过国内“回收计划”销售的碳粉匣的专利权已经穷竭,而销往国外的碳粉匣的专利权并未穷竭。法院认为,利盟公司在其国内销售碳粉匣的“回收计划”里已经穷竭了他的专利权,因为专利权人销售产品的决定本身就已经穷竭了其在产品上的专利权,哪怕其声称曾进行过任何限制。专利权穷竭原则标志着专利权对普通法上 “反对对转让进行限制”原则的让步[1]。专利法促进了革新,通过允许发明者独占产品销售权来确保专利权人因他们的发明获得经济上的回报,一旦一个专利权人销售了一个专利产品,他就得到了回报。专利法不为限制产品使用的行为提供依据,如果专利法允许对专利产品的使用作更进一步的限制,将会与普通法允许动产转移的原则相违背。因此,联邦地区法院根据先前判例所奠定的基础作出判决:利盟公司不能就国内“回收计划”的碳粉匣对印象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多数法官对专利权穷竭默认一个规则,即购买者被推定获得了对专利产品的使用和再次销售的授权,如果专利权人通过限制的方式撤回了某些授权,对于违反限制的销售者就可以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CAFC认为对于利盟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回收计划”的碳粉匣,专利权人可以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保留进一步控制产品的权利,因为专利权人已经明确与购买者进行了沟通,且对于售后再次销售的限制是合法的,故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侵权诉讼维护其专利权。因为印象公司知悉利盟公司的相关限制,加之限制本身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因此利盟公司没有穷竭其专利权,可以以专利侵权为由对印象公司进行起诉。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穷竭的条款不是伴随着销售行为的授权推定,而是对专利权人权限范围的限制。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有限的排他权,专利权穷竭削弱了该权利,购买者的使用、销售和进口的权利来源于其所有权而并非向专利权人购买的授权。对于海外销售行为,美国政府(作为法庭之友①“法庭之友”是指在诉讼案件中,没有直接涉及法律利益的私人或团体,为了向法院说明其对该案件相关法律争议上的意见、澄清立法意旨、厘清模糊的法律规定、通知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等等的目的,主动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作出裁决。)认为除非专利权人明确保留某些权利,否则专利权就是穷竭的。明确保留原则来源于海外买手有权期望能自由地使用专利产品,以及再次对专利产品进行销售,所以专利权穷竭是推定的。下级法院一直以来允许专利权人明确地保留他们的权利,所以选择权对专利权人是开放的,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引用的案例很少且前后不一致,因此这并不能为专利权人对远销海外的产品保留权利提供任何的期待基础,更不要说一个确定的答案。对明确保留原则的讨论不应该过分关注专利权人和购买者在销售行为中的期待,而应该更多关注专利权穷竭原则,这个问题更加严重,而双方之间的交易可以通过合同解决。相反,之所以有穷竭原则,是因为允许专利权附着在已销售的产品上将会造成对动产交易的限制。因此,销售限制和销售地域与专利权穷竭无关,关键的是专利权人对销售的决定。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一旦专利权人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决定,专利权即穷竭,与专利产品的销售地域无关,与专利权人是否有明示的限制也无关。

二、利盟案件中的几个思考

(一)回报(Award)制度与专利权人销售的决定

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专利权人一旦决定销售,就得到了相应经济上的回报,而这将导致专利权的穷竭。专利法允许发明者独占专利权,能确保发明者通过其发明获得经济上的回报,进而促进了革新,因为一旦一个专利权人销售了一个专利产品,他就得到了回报。

从经济激励上看,“专利制度最能体现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其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性垄断权,保障发明人回笼投资成本,进而激励发明创造”[2]。而专利权人销售所获得的对价是对其投资成本的补偿,进而成为对“法律所赋予之有限独占的奖励”的交换。销售的决定是由专利权人自由作出的,该行为是对销售的回报,可以补偿其专利权限制的认可,因此该决定的结果之一就是在该商品上的专利权的穷竭。

(二)专利产品的售后限制是否影响专利权穷竭的效力

关于买卖双方协议中的售后限制条款是否会构成专利权穷竭的阻碍,在专利法和普通法上的效力是有区别的。普通法是鼓励贸易而对流通阻碍进行限制的,与之相适应的,英格兰法律协会认为,议会制定法律并不断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来对交易限制进行修正,体现在专利条款中就是权利穷竭①1E.Coke,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360,p.223(1628).。但是鉴于两种权利的不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有这样的观点,如果专利权人和购买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对产品的使用或者再次销售进行限制,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法履行该限制而不是通过专利侵权诉讼来实施限制②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Lexmark International,Inc.v.Impression Products,Inc.(2017).。

在本案中,CAFC将双方的协议更多地看作是专利权的许可,即“专利权人销售商品时许可了购买者使用和转售,但如果专利权人明确表达限制购买者的权利,那么其就保留了该部分的权利,因此专利权人就有权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去实现这些因为限制购买者的权利而自我保留的权利”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Lexmark International,Inc.v.Impression Products,Inc.(2017).。不同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将销售行为完全看作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根据普通法“不得对动产转移施加限制”的原则,购买者可以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很显然,因为购买属于法律行为中的买卖行为,双方是所有权转移而不是专利权许可。

CAFC明确提出专利权的相对穷竭是依据1992年的Mallinckrodt v.Medipart案④Mallinckrodt,Inc.v.Medipart,Inc.976F.2d700(Fed.Cir.1992).,该案中专利权人出售给医院的喷雾器上附有“仅作一次性使用”的标签,再生产商从医院购买这些物品后对其翻新并再次出售。CAFC判决认为:对再次利用的限制是“有效的销售条件”,推翻了下级法院判定该行为违法的判决。CAFC表示专利权穷竭的原则不能使附条件销售转变为无条件销售,只有专利权人试图通过价格固定或捆绑销售以扩大垄断范围以致违反反垄断法或构成专利权滥用时,售后限制条款才是违法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售后限制条款都是违法的[3]。在Mallinckrodt案中,CAFC区分认定售后限制条款,除非违反反垄断法和构成专利权滥用,否则该售后限制合法。而在利盟案件中,CAFC并没有区分售后限制的类型,而是将买卖行为看作专利权人的授权行为,因此在购买者知悉的限制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保留该权利。

(三)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效力

在之前的Kirtsaeng v.JohnWiley&Sons,Inc.案⑤Kirtsaeng v.JohnWiley&Sons,Inc.133S.Ct.1351(2013).中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穷竭在地域上没有限制,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将合法复印件售出后,他就失去了限制购买者使用或者将该复制品作其他处置的权利,这同样适用于在国外销售和制造的复制品。事实上该判决是基于普通法反对对动产转让的限制,因为原则的适用没有地域的区别。既然著作权法没有提供国内外区别的条款,就应当适用于海外产品。

由于专利权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著作权的绝对穷竭包括了国际穷竭,那么专利权的绝对穷竭也可以包括国际穷竭。利盟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首次表明其认可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从而推翻了CAFC在Jazz Photo案⑥Jazz Photo v.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264F.3d1094(Fed.Cir.2001).中专利权国际不穷竭的判决,势必会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

(四)修理还是再造的问题

在Jazz Photo案中,CAFC将Jazz Photo公司的行为判定为修理,认为其将电池和胶卷换进旧相机的行为属于修理的范畴,从而排除了重新制造的过程,绕过了专利侵权的指控。

2004年,日本佳能公司诉Recycle Assist公司的案例⑦佳能公司将Recycle Assist公司诉至东京地方法院,诉其进口佳能BCI-3e喷墨打印机墨匣回收品(进口前已被装入新墨)并在日本上市,侵犯了佳能公司拥有的JP3278410号日本专利,要求其停止进口和销售回收墨匣并废弃库存。一共经历了三审。一审判决⑧东京地判平成16年(ワ)第8557号。认为被告考虑到了环保与节约经费的因素,如果判决专利权不穷竭,那么墨盒本体很有可能被当作垃圾废弃,相比较而言再利用更环保。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对专利权穷竭新立了标准,以是否对该专利产品本质部分全部进行加工更换为标准来认定是否适用专利权穷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对本质部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加工或者更换,因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没有穷竭,被告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日本最高法院肯定了二审的结论,但是其适用了专利权侵权的效能恢复标准,即认为使用墨水已经用尽的本体墨盒,将其回收并在其上开孔、清洗、再灌墨,其最后的产品满足“再生品专利侵权”中“新的生产”这一构成要件⑨平成18年(受)第826号。。也就是说,日本最高法院以是否构成“专利效能恢复”来区分修理和再造。

墨盒专利产品耐用期长,而填充物耐用期短,专利产品买受人的填充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行为合法与否。利盟案件同样涉及填充物,但是法院并没有区分修理和再造,更多地是以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售后限制协议的效力来判定专利权是否穷竭。

三、美国专利权穷竭观点转化背后的因素分析

法律绝不是束之高阁的装饰品,更不是存在于经济政治之外的真空中,特别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发达的美国,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商业社会中,在逐利的资本家考虑中,法律制度必须要对经济有所助力。

(一)经济发展水平

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多数时间内,为了鼓励市场自由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的钟摆之间,主要秉持“反专利”的司法态度[4],专利权穷竭的普通法基础也是根源于普通法鼓励自由贸易的原则。从判例上看:1917年的Motion Picture案①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v.Universal Film Mfg.Co.243U.S.502,518(1917).赞成绝对穷竭且创设了专利权滥用原则;1942年,在Univis案②United States v.Univis Lens Co.316 U.S,at 249-251,62 S.Ct.1088(1942).中,专利权穷竭首次从“专利产品”扩张到“未完成产品”,以判例的形式扩大了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范围。

20世纪70年代的资本主义周期性经济危机使得美国出现了经济疲软,需要资本支撑的科技行业受到影响,发展跌入谷底。为了刺激经济,解决生产和就业的问题,尽可能多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以通过专利产业维持经济便成为了突破口。CAFC在1980年的Diamond v.Chakrabarty案③Diamond v.Chakrabarty,447U.S.303,309(1980).中对专利权“相对穷竭”给予了支持的态度,1982年CAFC的态度转向了“亲专利”[5],1988 年美国国会在《专利法》里新增了专利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定,希望以此来保护专利行业的发展,1992年CAFC在Mallinckrodt v.Medipart案中仍对专利权“相对穷竭”给予了支持。

随着经济的复苏,为了促进竞争和创新,美国法院的态度又有所转变。2003年,为解决专利丛林④卡尔.夏皮罗提出的专利丛林法则是指知识产权权利有许多重叠的地方,开发新技术的人必须在专利丛中披荆斩棘,才能获得自己所需的全部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由于专利被累积起来,并且它们为不同人所有,所以,一些具有基础性作用并且极其重要的专利就会对技术的开发和产业化带来很多负面效应,专利丛林法则使技术发展僵化,甚至阻碍技术的革新。问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法及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的报告,将政策转向限制专利权。目前美国正处于“经济持续正增长”的阶段,金融危机爆发十年后,美国经济终于发挥出了全部潜能,实际GDP首次追赶上了潜在GDP,这意味着目前美国经济已基本实现了 “充分就业和经济资源的充分利用”[6]。加上近年来智能科技掀起投资浪潮以及美国对技术创新的鼓励,因此采取专利权绝对穷竭的态度也就理所当然了。

(二)产业政策

不同的产业具有不同的经济特性,在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能动的反作用的规律下,应当力求制度的科学精细。对于制造业来说,如果专利权人对工业“半成品”仍然有控制权,那么会导致中间厂商对终端产品无法合法组装销售,进而波及到整个产业并影响经济发展。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对制造业和信息技术产业适用了专利权“绝对穷竭”,比如1942年的Univis案和2008年的Quanta案⑤Quanta Computer,Inc.v.LG Eletronics,Inc.553U.S.617,128S.Ct.2109,170L.Ed.2d 996(2008).。对于环保产业来说,以墨盒为例,墨盒循环利用有利于环保,因此在日本这个重视环保的国家,一审法院就以“修理”为由避开了侵权要件。对于农业生物技术产业来说,相关公司往往在技术研发过程中投入了很高的研发成本,在漫长的研发周期中往往存在着诸多变数[7],因此在此类行业中,通过专利权“相对穷竭”原则使专利权人可以对他人的复制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保护其研发投入和创新热情[8],从而促进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比如1980年的Diamond案和2013年的Bowman案⑥Bowman v.Monsanto Co.(2013)No.11-796.。

(三)产业保护和自由竞争

专利是专利权人一定程度上的技术垄断,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性。法院在促进竞争时期会采取专利权绝对穷竭来限制专利权人的垄断,而在竞争让位于产业政策时便会采取相对穷竭来维护相关产业的发展。

就美国来看,20世纪50-70年代处于对竞争重视的时期,从哈佛学派结构主义⑦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因此,为实现较好的市场绩效就必须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在其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合并近乎严苛的态度⑧美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很长时间内都将市场集中度和企业的市场份额看作是企业合并控制的决定性因素,因而,许多不具有明显反竞争效果的企业合并甚至是中小企业市场上的合并都遭到了禁止。中可以体现。在专利权领域中对专利权垄断的限制体现在专利权绝对穷竭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自1853年Bloomer v.McQuewan①Bloomer v.McQuewan,14How.539,at549(1853).案判决中提出专利权穷竭后,1942年在Univis案中把专利权穷竭首次销售的客体从 “专利产品”扩张到“未完成产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倾向明显,国内竞争走向国际竞争,美国政府为了使本国利益最大化,开始从全球范围的视角来审视和调整产业政策[9]。随着苏联解体,美国高科技产业受到来自日本的竞争压力,美国政府通过1980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1984年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987年的《计算机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来保护研发者的合法权利以维护美国的经济利益。2006年CAFC对涉及计算机产业的LG Electronics,Inc.v.Bizcom Electronics案②LG Electronics,Inc.v.Bizcom Electronics,Inc.,453 F.3d 1364(Fed.Cir.2006).判定,英特尔微机处理器和芯片组的销售是附带明示限制条件的销售行为,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从而在专利权穷竭上表明了相对穷竭的态度。自1935年5月13日美国通过《农业调整法》和《农业信贷法》来扶持农业后,基本上每隔6年都要修改农业法来为农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10],以维持美国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下农业在全世界的领先地位。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owman案中对农业生物产业的相对穷竭的态度最大化地保护了农业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了相关产业的发展。

四、对我国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思考

(一)当前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判例

我国目前立法、司法均是专利权绝对穷竭的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对绝对穷竭进行了具体列举,并认为专利权穷竭包括国际穷竭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31条: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包括:①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②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③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将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④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④(2011)知行字第99号。中虽然引入了“中间产品的唯一商业用途是制造本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的说法,但是可以看出,其还是认可了专利权绝对穷竭。

我国目前立法中关于修理与制造的区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判例中,在“改造已售出的专利产品可构成侵权——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⑤(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1号|(2012)郑知民初字第261号。中,河南省高级法院以改造后的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来认定是否为再造,从而排除专利权穷竭的适用。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可以参考,现已失效的北京市高院的试行意见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颁布并实施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制造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可以包括:……(3)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4)对专利产品的部件进行更换性维修,或者对已过使用寿命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行为属于制造。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讨论稿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下发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的第27条:下列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一)组装专利产品;(二)收集已售出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并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该条第2款规定: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中对制造作出过具体规定,但是后来由于相关耗材行业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致函提出异议,使得2009年最高院在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的规定,之后也没有规定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标准。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一刀切”的专利权绝对穷竭制度虽然统一易执行,但弊端也显而易见。科学的标志之一就是精细化,不考虑经济特性的规定不能灵活地与经济相适应,便不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从修理和制造的规定上看,修理和制造的区分关乎专利侵权与否,也关乎相关行业的发展。法律作为可以发挥能动作用的上层建筑应当是由经济基础决定,但是我国的规定却受相关行业的钳制,有点本末倒置。

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初衷来看,法律具体制度从实用主义上说也应“不忘初心”。对于专利权穷竭,不应该笼统地规定为绝对穷竭,而应在确定了专利权穷竭的大原则后,结合相关行业政策的特性选择相对穷竭还是绝对穷竭,也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

(二)建议

从我国专利法制定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初衷来看,法律具体制度也应服务于其立法目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应当敏感地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发挥其制度的尺度空间,以精细化而非一刀切的制度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进步和经济发展。

1.精细化的含义

法律规定需要具有确定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因此,在专利权穷竭的问题上可以在立法中原则性地规定专利权穷竭制度。但是,鉴于我国现在已经有了指导性案例,因此可以学习美国的判例智慧,在具体的案例中应适用不同的制度,适用的依据包括当地的竞争与产业的发展政策、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行业的特性以及环保与经济的侧重等,并以指导性判例为引导。

2.精细化的具体适用范例

针对农业来说,农业是一个国家的根基,只有农业发展了,国家才能稳定,只有科技发展了,才能变农业大国为农业强国。在振兴农业的大背景下,国家一直注重科技与农业的结合,对于耗时长、投入大的农业发明来说,应该采用“相对穷竭”的制度来肯定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的一部分自决性从而鼓励其热情,保护其发明创造。

针对制造业和信息技术产业来说,由于在制造业中投入成本相对较小,加之上下游有很多产业链,只有以“绝对穷竭制度”来斩断原权利人对其产品的控制,下游产业链才能被激活,这些产业才能发展起来,才能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这样的行业包括物料、能源、设备、工具、技术和信息等。

针对环保行业来说,可以以“绝对穷竭”来提高对物品的循环使用,从而有利于生态保护。如果可以以“绝对穷竭”制度来鼓励资源循环使用,那么生产的产品就会减少,也就会从源头上减少了对重工业的需求,对环境资源都会起到保护作用。如“欧盟已施行废电子电机产品(WEEE)指令,要求电子电机产品的生产者应尽到回收与再生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法规”[11]。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构建资源回收和再制造产业,鼓励和引导再制造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12],或者规定生产厂家对可再生产品的回收比例,这样不仅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节省厂家再造的成本,而且也具有环保的优点,可谓“一箭三雕”。

针对经济运行的不同时期来说,如果经济发展势头较好,需要激活市场竞争的时期就可以适用绝对穷竭制度;如果经济发展疲软,则需要保护现有产业以带动就业维持经济增长的时期就可以适用相对穷竭制度。

针对行业竞争与技术垄断来说,专利权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需要调试不同的砝码来进行平衡,市场上的垄断与竞争需要根据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来调控。绝对穷竭制度是对专利权的削弱,是对技术垄断的反对,是对竞争的鼓励。相对穷竭制度则是对专利权的维护,是对技术垄断的认可,是对竞争的削弱。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具有特殊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一个科学精细的上层建筑可以对经济基础产生能动,甚至蝴蝶效应般巨大的反作用。因此法制更健全,经济才能更繁荣,才能使人民过上更幸福美好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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