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雪
[摘 要]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特别是直接融资比例增加,市场经济中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股权转让快速增长。作为股权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股权转让中必然涉及如何规范缴纳个人所得税、合法规避税收风险。但由于税收法规的笼统性、不明确、不具体,为纳税人在实际执行中带来疑惑和股权交易的不确定性。通过对个税新规及系列股权交易税收法规的解读,分析个税新规对自然人转让股权产生的影响,加强自然人对税收法规的理解,提高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的规范性,为自然人股权转让规避税收风险提供借鉴。
[关键词] 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风险;个税新规股权交易
[中图分类号] F47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6043(2019)10-0162-03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本次修订新增“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1]。该部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在税法层面明确了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后,关于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再次受到人们的关注。结合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方面的规范性法规,包括考虑纳税人支付能力、避免重复征税、集团内转让免税等系列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2]。一方面,这些优惠政策和法规,被部分纳税人过度利用,进行不合理避税;另一方面,部分股权转让操作办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执行中存在较大歧义,特别是各地方政府对这些法规、政策执行尺度不统一,导致纳税人无所适从,出现了部分股权交易半途而废的实际案例,阻碍了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因此,有必要充分理解这些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和个税新规,系统分析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理合法纳税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我国自然人转让股权所得税相关法规政策
(一)股权转让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对自然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从表面看是完成了一次投资行为,但从税务的角度来看,分别开展了资产转让和投资两次经济活动,即自然人股东首先完成非货币资产转让,再用转让所得进行对外投资。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自然人股东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应当征收所得税。但是自然人在这一投资行为中,并没有取得现金流入,却要在这一股权交易环节缴纳所得税,自然人可能会面臨资金短缺困难,陷入纳税与股权交易两者不可兼得的窘境。为了避免纳税人因缺乏纳税资金而改变其股权交易的决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3]。该文件对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给予了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票转让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个人购买股票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股票增值收益,但由于股票价格不仅仅取决于股票本身的价值,还受到社会环境、经济环境、市场预期、故意炒作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股票价格有时会偏离其价值较多,如果仅仅对股票增值收益征收所得税,忽略个人购买股票可能导致的亏损,必然会打击个人购买股票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公司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个人所得分类征税,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可弥补亏损的说法,也不符合盈亏相抵综合纳税的原理。为了减少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阻碍,结合企业股份改造实际,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明确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4]。
(三)自然人原始股转让反避税政策
2005年,我国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分置改革前把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由于非流通股不能上市流通,因此个人参与股票交易取得的收益主要针对流通股买卖。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股票转让收益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是针对流通股,并非针对个人股东出售原始股,即限售股所得。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股票只有限售流通股和非限售流通股的区别,限售流通股限售期满后即可进入交易流通。这些限售流通股原始成本较低,转让股权收益巨大,有别于上市公开发行或二级市场交易取得的股票,如果这类限售流通股与公开市场发行或二级市场交易取得的股票享受同等所得税免税政策,明显与个人所得税立法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立法原则不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和IPO原始股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5]。通过原始股转让个税调节政策的修改,有效地控制了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而享受股权交易免征所得税降低其税负的反避税行为。
(四)拟上市企业常遇到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税优惠政策
对于拟上市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这些拟上市企业多数会考虑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企业转增股本过程中,对于企业股东并没有实际现金流入,但却需要拿出现金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被企业和股东所不理解。但转增资本实际上是拟上市企业将利润分配给股东,股东再将分配的利润转增股本的行为,这就能理解股东个人为什么在转增资本事项中需要缴纳所得税。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由于一次转增资本金额较大且个人股东没有现金流入,一次性缴纳所得税往往现金短缺,进而对法规产生不理解或抵触情绪。
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及《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非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東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至此,对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更加清晰了。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纳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尽管个人所得税法新规以及之前的系列自然人股权交易税收法规中明确了纳税时点、纳税期限、纳税范围、纳税金额、优惠政策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纳税证明。但是个人转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就必须先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或取得纳税证明,而税务主管部门亦需依据具体政策文件确定具体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纳税办法,在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税务主管部门可能倾向从严办理,转让方或受让方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易进行履行纳税义务的灵活性降低,取得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证明的要求,将显著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和交易顺利实施。目前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股权转让的税收法规中依然存在诸多影响股权交易的不确定事项。
(一)在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尚未收到股权交易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是否应缴纳所得税款
在股权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从降低自身风险的角度,签订交易条款,对于股权购买方来说,期望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后,支付股权交易对价。但是对于股权出让方来说,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该时点已经是法规约定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时点。购买方(扣缴义务人)或股权出让方(纳税人),就会面对在尚未收到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先行拿出资金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的情形。相比收到股权交易支付对价后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要承担垫付税款资金风险、丧失后续股权交易主动权。
(二)股权交易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税款是否可以分期缴纳,法规尚未明确
对于多数股权交易案例来说,并非一次完成股权交易价款支付。这是由股权交易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股权交易一般要经过交易双方初步接触、意向达成、价值评估、支付方式约定、股权变更等环节,为表示双方的买卖诚意,在不同交易节点会约定相应的付款金额。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分期付款,受让方是在分期支付各期款项时代扣代缴该期付款对应的税款,还是在纳税时点一次性代扣代缴全部税款。
(三)与业绩挂钩的股权交易对价如何纳税尚不明确
购买方收购股权时,为确保被收购公司业务的持续增长,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被收购公司的业绩,股权交易对价会根据将来业绩目标达成情况进行调整,因此相对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股权交易对价,今后会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如转让方未能完成业绩承诺需要赔偿受让方部分转让对价,该部分对价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退回尚不明确。
(四)股权加现金支付方式下是否可以享受延期纳税优惠政策标准不统一
上市公司采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支付方式购买转让方持有的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取得的现金大于全部应付税款,此时转让方是否应一次性缴纳税款,获得的股份支付部分能否办理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各地方政府及地税局机关执行标准不统一。
(五)延期纳税方案事后发生变化,能否按变化情形进行调整无政策依据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转让方持有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股权收入应纳税额,即使与税务机关沟通,同意其在5年内分期缴纳该项所得税。如果交易金额巨大转让方是否有能力承担该等大额税款,亦或如以后股价下跌,转让方折价处置取得的股权,原备案的纳税方案能否根据处置时的情况调整无相关执行政策依据。
三、个税新规下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一)充分利用现有已明确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
个税新规及其他股权转让文件已对个人股权转让明确了诸如递延纳税期限、集团内企业股权转让免税等优惠政策,自然人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可充分考虑利用现有的这些政策,作出有利于股权转让顺利实施的条款步骤。尤其是股权交易支付方式采用股份支付时,应提前与当地政府部门及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商,确定自然人股权转让适用纳税延期等优惠政策的理解是否正确;结合自身股权转让实际,充分听取政府部门及税务机关的纳税意见;合理设计并购对象结构、并购交割流程、并购支付对价方式;涉及跨地区股权交易时,考虑正确的纳税税务机关及地点,防止签订股权交易协议考虑不周导致的困境。
(二)提前筹划个人直接持股与公司间接持股方式
自然人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个人直接持股与公司间接持股股权结构。按照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转让股权纳税证明。自然人转让直接持股相比转让间接持股的税负成本较高,且在纳税期限、纳税金额上没有太大的合法避税空间,这些因素可能影响股权交易顺利实施。如果自然人股东通过公司间接持股,一方面,可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一般是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并可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就可在税率和税基两方面降低股权交易税负,规避自然人直接持股纳税时点、纳税金额相对固定的弊端。
(三)充分考虑纳税时间及纳税金额对股权交易的影响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别于以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其法律效率和层次更高,预计将来会严格执行纳税凭证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中,应预留充足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防止因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变更导致股权转让方未能及时交割的违约风险。自然人转让股权应考虑纳税资金来源,如果转让方资金短缺,资金无法满足股权转让所需税金要求,可考虑调整股权支付对价方式,由受让方先行支付部分预付款;或者股权交易分几次逐步完成,首次交易可全部现金支付,并在协议中明确现金只能优先用于本次及后续股权转让税金缴纳;或其他方式筹措纳税资金,解决转让方资金不足问题。现实股权转让,不乏因资金问题导致的股权交易失败案例,且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对纳税节点明确要求的情况下,筹措足够资金,履行纳税义务,是股权转让成败的关键。
综上,新个人所得税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信税务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对自然人转让股权税收前置管理细则将会逐步落实到位,税务机关也会明确制定相关操作办法,建立部门间相互协同机制,完善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征管流程。特别是有股权转让意愿的自然人股东,应适应新个人所得税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统筹股权架构,合理谋划股权交易,控制后续股权转让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Z].2018-08-31.
[2]杜爽.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J].税务研究,2018(6):87-90.
[3]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S].
[4]财税字[1998]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S].
[5]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S].
[责任编辑:潘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