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市长宁区 200050
甲、乙二人经过漫长的爱情长跑,终于即将走入神圣的婚姻殿堂。为了将这人生最幸福的时刻之一全程记录,并永久保存下来,甲找到了专业提供婚礼拍摄服务的丙。双方约定,甲事先支付丙定金若干,丙则负责对甲、乙之婚礼进行全程跟踪拍摄,并于婚礼结束后一定期间内将所拍摄之内容制成光盘交付于甲,事成后甲向丙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后交付期限届至,丙却迟迟不能如约向甲交付光盘。在甲一再催促与追问下,丙才告知该光盘及相关影像资料已遭毁损,无法交付。得知此事,甲一气之下将丙告上法庭,称丙之行为给其精神带来了极大损害,要求丙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就上述案例类型,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大致为,婚礼录像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原告而言有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婚礼录像不能如约交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各法院在其判决法律依据中,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法院之所以不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是舍近求远援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只有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方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得到赔偿,但就此学界至今仍然不能达成较为统一的意见。 再加之最高院于2010年在其出具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明确表明:“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 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与起早该司法解释的最高院法官对此的解释是:“对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难以做出准确认定,且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宜支持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而该解释被认为是最高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否定。所以即使当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此类案型中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之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时,其也只能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即援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予对原告以救济。
此举初衷本无可厚非,然而一旦不分情形地通过上述方法处理此类案型,就可能会演变成无视法律规定的司法滥权行为。在此类案型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对原告精神损害加以救济的可行性及正当性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因为即使在承认婚礼录像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之特定纪念物品的前提下,在此类案型中直接援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作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仍然需要满足该条规定的另外两个构成要件:其一,婚礼录像所有权人为原告 其二,婚礼录像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因此,接下来需要加以讨论的问题是,前述两个构成要件在此类案型中是否均可以得到满足。
1.我国法律有关承揽合同工作物所有权之规定
就婚礼录像合同,一般认为其属于承揽合同类型, 因此应当依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而就承揽合同工作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文。但《合同法》于第264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所谓留置权,指的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就其合法占有之债务人财产进行留置及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承揽人(被告)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似乎即间接表明工作成果系定做人(原告)之财产,归定做人所有。另外,《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主张由此条规定似乎亦可推导出工作成果归定做人所有。其认为假设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则承揽人对该工作成果保管不善而造成毁损、灭失时,自担风险即可,此时应由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而不必规定由承揽人向定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果真可依此推断,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婚礼录像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要求即可得到满足。但毕竟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承揽合同工作物所有权归定做人所有,所以尚需从其他方面来考虑此结论是否妥当。
2.关于承揽合同工作物所有权归属的理论观点
传统民法理论观点认为,就承揽合同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当事人之间就工作物所有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来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婚礼录像合同,其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所谓定作合同,又称制作物供给合同,是指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对该材料进行加工,按定做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做人,定做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就定作合同本身而言,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也要区分情况而定,在工作物为动产且由定做人提供承揽工作所附基础的场合,学说上的一致观点是该工作物所有权归定作人 而在工作物为动产且定做人未提供承揽工作所附基础,仅由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进行工作而完成工作成果的场合,有一些学者认为此时工作物的所有权还是应当归属于定做人, 但通说则认为此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承揽人。
另外,我国正在编撰当中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66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现行《合同法》第246条之规定,其只增加了“或者有权拒绝交付”这几个字,但这增加的几个字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合同法》第246条存在法律漏洞,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均归定做人所有。某些情况下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此时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因此,结合上述通说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合同法》第246条的修改,应当认为在工作物为动产且定做人未提供承揽工作所附基础,仅由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进行工作而完成工作成果的场合,工作物所有权应该归承揽人所有。
而具体到婚礼录像义务的履行,一般而言均是由摄影师使用自己的专业摄影摄像器材,包括摄像机、电脑、录像带、光盘或U盘等,定作人在此并不提供摄影摄像所需设备,而只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所以,由此可以得出本部分之结论,即于不存在(a)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婚礼录像归定作人所有以及(b)由定做人提供承揽工作所附基础时,婚礼录像之所有权一般都归属于承揽人。
1.承揽义务违反的两种情形
假设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婚礼录像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所有,或者定作人为承揽人之摄影摄像提供了设备及材料,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需该婚礼录像因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而承揽人在此可能存在两种违约形态,其违约结果最终都导致定作人不能如约取得婚礼影像资料,分别为:其一,承揽人进行了录像并制成了婚礼录像资料,但嗣后因过失导致该婚礼录像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其二,承揽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录像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录像义务但婚礼录像自始未制成。在第一种情况下,此时承揽人属于因侵权行为而致使属于定作人之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定作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婚礼录像自始便未产生,自然不存在定作人取得其所有权的问题,也不存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之问题,因此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定作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对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之正当性
然而在此还存有一个疑问,即为何承揽人在制成了婚礼录像资料,但嗣后因过失导致该婚礼录像灭失或毁损时需要赔偿定作人之精神损害,而在根本就没有履行录像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录像义务但婚礼录像自始未制成时反而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后者难道不是更加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吗?对此问题的合理回答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允许对财产权益之损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是一个例外性规定,因为原则上只有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方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例外性规定,依据法理一般是禁止作过宽理解,或将之类推适用于其他事例的,目的是为避免与立法者原本的规整意图背道而驰。而立法者在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目的之一正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 正在编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60条亦体现了严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趋势,该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照此思路,则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尚需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方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就承揽人录像义务之违反导致定作人无法依约取得婚礼录像的情形,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揽人只有在侵害定作人婚礼录像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以(a1)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前约定婚礼录像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或者(a2)定作人为承揽人之录像提供主要设备及材料,以及(b)婚礼录像因承揽人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毁损为前提。而上文所提及之判决在其判决理由中几乎均未就这些法律适用的关键因素作出必要之论证,最多只是简单地将结婚录像定性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然后即径直地援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做法无疑是不甚妥当的,因为在婚礼录像所有权属于承揽人以及婚礼录像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这无异于是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而这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精神相悖。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责任中发生,在合同责任中则不能适用。对于违反婚礼录像合同致定作人精神损害的案件类型,应当区分情形,只有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前约定婚礼录像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或者定作人为承揽人之录像提供主要设备及材料,以及婚礼录像因承揽人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法院方能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支持定作人的诉讼请求。正如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其固有的责任构成要件,不能一味为了保护受害人而放松对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