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江南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浙江台州 317100)
近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被普遍认为起源于雅典城邦的陪审法庭或者罗马共和国的刑事法庭,这种制度从诞生之初就使得社会公众能够有效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民主建设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具体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形势中,诸多因素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存在多种问题和不足,陪审员的范围较小、陪审形式、庭审形式不科学、陪审员专业法律知识匮乏等问题影响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实施和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在践行过程中存在较为明显的制度和实践想脱离现象,陪而不审几乎成为我国法律庭审的一种共识现象。民陪审员要和专业法官一样同时完成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认定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在法律知识方面存在专业壁垒的人民审判员,难以深入理解审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审判程序、法律概念等,让没有受过专业法律知识、技能培训的人和专业法官共同治理法庭,完成审判程序,无法在法律逻辑上得到认同。
践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存在逻辑阻碍和困境,其隐含前提为事实认定之前已经明确法律的适用问题,然而在具体的法律审判中,事实认定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是要借助一定的法律概念、法律程序得以实现的,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到法律概念、制度和规范的约束和规定。那么这就要求认定事实的主体对法律规定、概念有一定的理解,掌握法律适用技能。故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身的不可分性导致庭审中难以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程序完全分离,也就给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理提出法律逻辑上的挑战。
事实审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完善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分离的程序和机制、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具体程序设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审判和裁决错误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首先,明确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可以尝试确定,在民事案件中,将双方当事人举证、主张和被证明的事实,以及由证据规则、法律规则所认定的事实统一当做案件事实,交由陪审员进行裁定;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对犯罪程度和量刑确定产生影响的案件事实统一认定为案件事实,交由陪审员进行审理和裁定。
其次,制定明确的裁决争议规则。可以在合议庭内部采用多数否决少数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决进行评判,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争议较大,法官可以将争议内容提交审判委员会做出裁决。同时,为进一步推动案件事实认定规则的完善,可以建立法官的解释和指引规则,在开庭前和庭审过程中,明确法官解释法律条文、程序和庭审合议程序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可以提出疑问。尤其是复杂和重大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靠在庭前制作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列表,帮助人民陪审员明确案件事实重点。
事实审的案件适用范围可综合考虑案件当事人数量、社会影响力、关注度、涉及利益群体等综合因素,并结合案件类型,对试点方案中的事实审适用范围进行明细化界定,在原则上确定事实审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制定人民陪审员的事实审适用范围具体以刑事案件、重大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要适用案件,另外,对于部分证据提供不充足,有可能做出无罪判决的刑事和行政案件也要综合考虑社会舆论、民俗道德采用人民陪审的事实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引起庭审审判方式的变化,对传统的陪审合议庭的组成设计造成结构上的冲击。可以对陪审合议庭在结构上进行改革,尤其是在重大案件中,构建由3名陪审员参与的陪审合议庭制度,根据不同审判案件的特性,重新组合专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从传统模式向1+3、1+4、2+5等模式中进行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专业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独断性,从而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和稳定,减少重审几率。
新型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制度要确保陪审员能实质性地参与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当前在部分试点地区采用专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分组评议的方式,人民陪审员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但因分组评议制度在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中必须有专业法律概念、知识和技能的参与,人民陪审员专业法律技能的缺失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审判错误。所以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评议、表决也需要进行科学创新设计,从而明确人民陪审员只负责事实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3.1 陪审合议庭机制的改革
首先,重新组建合议庭。传统的人民陪审合议庭机制采用1+2和2+1模式进行,因此可以吸取和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的大合议庭形式,拓展人民陪审员人数。可以在坚持增加人民陪审员人数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性质案件的陪审员和法官人数比例,彻底改变传统陪审员制度中陪而不审的问题,增强陪审员的集体意识和自信心。多元化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法官人数可以始终确定为单数,一般为1人或3人,人民陪审员制度则要根据案件形式和影响力而定,一般为4-8人。这样不仅可以在庭审中借鉴和吸取民智,更能拓展司法审判中的人民民主性渠道,灵活应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审判需要,综合考虑司法成本和审判效率。
其次,摸索陪审员参审机制。我国司法审判可以进一步摸索和创新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模式,以团体的方式组成和参加庭审,以组团形成评议,团体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法官则只在人民陪审员团体的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负责法律适用的裁定问题。在团体式评议中,采用以多数为准的方式裁定案件事实,法官也采用多数为准的方式裁定适用法律,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团体式参审的效率,可以指定一名陪审员负责主持团体式的参审评议工作。
最后,事实审认定失范的法律责任。鉴于陪审制度的实施本质上是实现司法审判中的人民民主性,因而为保护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热情,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陪审员法律责任之前,对于部分案件中出现的事实审认定失范现象,则不应当追求陪审员作为公民的法律责任,这是考虑到审判员的事实审程序中主要以团体式审判为主,个体力量有限,并且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而个人作用并不会对事实认定产生根本影响,并且事实认定仅具有参考价值,在法律适用和最终量刑上陪审员无法发挥决定作用,因此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失范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3.2 诉讼庭审程序的改革
完善庭前阅卷和庭前会议。为确保人民陪审员熟悉和了解案件事实,在改革试点法院中,可以设立人民陪审员阅卷室,或者制定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的相关规定和规则,组织人民陪审员开展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向人民陪审员解释庭审的询问规则以及要求,提高陪审员对事实审的专业性、参与性和实效性。
制定案件事实审问题清单。法官可以将案件事实中的要点进行总结和归纳,并介绍需要进行评议的事实要点,在重大案件事实审的过程中可以对案件评议要点进行书面总结,做好事实要点清单。对于案件焦点或者有争议的地方,主审法官可以向陪审员解释阐明,并要求陪审员做出正确判断,如陪审员在相关事实问题上的回答和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矛盾,则法官可以要求陪审员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为防止部分不明证据对人民陪审员造成误导,可以采用庭前证据排除制度,剔除部分不具有证明资格的证据或者非法证据,要求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基于事实基础之上,法官可以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责任等进行指引,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