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可操作性初探

2019-11-05 08:23高樱芙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可操作性调查核实检察机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核实 可操作性

作者简介:高樱芙,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90

所谓调查核实权,早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就有被提及,这里的主体特指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抗诉时,所必需的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而拥有的一系列权力,如调阅案件卷宗、询问案件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勘验、鉴定等。该权力的存在与运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而非取代审判机关的相关的权力和司法职能。因此,鉴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应当对该权力进行规范和完善,以便切实维护法律公正。

一、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早期法律中,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前身,也就是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而具有的一些相关调查权力和措施。如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1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达成其所负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法律、法令、决议等类之文书,并得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之委员会议及部务会议。”1951 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 1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1951 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 6 条第 4 款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起见,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的材料文件。”1954 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借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中提到检察机关在接到控告申诉和报案、举报时,或者在证据方面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法第210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权向相关当事人和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清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对判决、裁定等的执行工作、对监狱和看守所的执法活动等都有一系列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一条中提到,检察机关在行使前述监督职权的时候,可以在进行调查核实之后提出抗诉和纠正违法意见以及检察建议书等,而相关单位则应当给予配合,按规定时效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是否采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也列举出在几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行使调查核实,以便确保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另外除了上述部分法律法规,还有一些零散法律涉及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在此不一一罗列,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历史在发展,但到今天仍然缺乏一部法律对该权力进行全面、具体、完整的规定,鉴于目前该权力分散和碎片化的规定,以及规定内容涉及面狭隘和不够具体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亟需对此现状进行改善。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实施现状及存在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针对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启动方式,这在我国相关的诉讼监督规则中有所规定。调查核实权开展的方式主要有向案件当事人、证人、办案人员或者案外人询问;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和了解情况;调阅、借阅案件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查阅、调取、拷贝相关证据资料如笔录、录音、录像;进行伤情鉴定或病情检查;委托鉴定和评估、勘验、鉴定等。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相关权力行使不规范的情况存在,行使权力涉及到的相关文书、行使程序等方面还有待细化地规定和完善。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调查核实权行使时有关单位的配合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这确实使得法律监督工作的展开减少了一些障碍。但不难发现,法律对相关单位具体的配合义务并没有做出比较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也频繁出现被监督对象和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使得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不能有效实施,从而影响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而且,目前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比较依赖有关单位和监督对象的自觉配合,而没有很好地实现此项配合的法定义务性质,这未免不利于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三、对增强可操作性提出的建议

一是对于前文提到的相关工作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要加强对相关机制的整改和完善,细化相关的工作程序,理顺流程,针对调查核实的具体行使方式,围绕起诉、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增强调查核实权的可操作性;对内制定完备详实的工作流程规定,对外则要加强与外界同行业的沟通和交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也要加强对办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督促司法工作人员自身专业知识的提升,具体如一些程序性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决定应当由负责人作出、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时候要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行使该权力时要及时向被监督对象出示相关证件、证人证言应当及时当场告知后采集签名、涉及调查核实权的期限也应当有所规定,一般为一个月,存在特殊情形可以延长的情况等, 虽然目前法律对这些有所规定,但仍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复杂案情,因此需要相关的法条加以细化和补充和修订,以适应时刻在变化和发展的社会和法律现状;此外,也要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对于行使调查核实权所需要的必要硬件设备要及时配备和完善,以便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更顺利的实施。

二是鉴于目前有关单位和被监督对象的不配合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一方面改变依赖其自觉配合的意识,增强该项配合是法律义务的意识,这样才能更有刚性地实施该项权力。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相关的情况也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加强学习,确保能够在被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迅速、准确地找到途径解决,如向有关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等方法。

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在我国法律的发展中是一个重大的进步,这项权力类似一把双刃剑,必须加以有效得当地运用和行使,才能保证法律监督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反之滥用权力,则意味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亵渎,因此,作为当代的司法工作者,我们要牢牢严守法律的界限和范围,科学、正确地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力,让权力为公平和正义的理念服务。任何一部法律、一项权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也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去发展和完善,根据我们目前的现状来看,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虽然被称为一种权力,但更多的是为了保障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而存在的一种措施,我们要深刻理解其内涵,这样才能根据实际情况找到问题所在和相应的解决办法,努力推进调查核实权实施的规范化和可溯化,确保调查核实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让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真正地成为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开展监督工作的助推器,从而保障法律的有效和正确地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做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高翼飞.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及其实现路径[N].检察日报,2019年3月18日,第003版,第1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 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

陈慧丽.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实操规范[J].中国检察官,2017(总第281 期上),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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