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贪污受贿的特点及其防治对策

2019-10-29 06:19刘明畅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职务

刘明畅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金融乃一国的经济命脉所在,从最早的“物物交换”到如今各种证券、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成型,无不体现着经济社会蕴含的巨大潜力。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金融领域的肥沃土壤更是为腐败现象提供了营养。在全国反腐的大格局之下,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金融业,也应当严防死守,杜绝贪腐的蔓延。内控力不足往往是引发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直接原因[1]50。不论是从整个金融行业的内部监管,还是从从业人员的价值观建设来看,都是贪腐现象高发的重要因素,金融行业重视经营绩效,忽略了对操作规范的监督,腐化现象趁虚而入。

从近些年司法机关查处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贪污、受贿成为了主要的行为类型,表现形式也较为单一,集中表现为在金融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挪用资金或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因其工具化功能受到重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防治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社会作用。

一、异派同源:金融领域贪污受贿的异化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分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对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行为进行了明文规定。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所侵犯的法益程度有所差别。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提出了挑战。但在传统贪污受贿案件中的基础上,伴随着金融工具的使用,其行为特征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异化过程。

(一)传统贪污贿赂犯罪理论探究

贪污贿赂是我国政治环境治理中的“重头戏”,也是维护一国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可动摇。在此类案件中,我们凸出以下两个重点:

1.身份问题的界定。孤立来看,刑法中的身份问题是一个主体认定的问题,隶属于构成要件范围。我们所说的身份往往被分为两类: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前者为真正(纯正)身份犯,身份影响着此罪与彼罪中的划界问题;后者亦即不真正(纯正)身份犯,以某种身份影响刑罚之轻重。在贪污贿赂犯罪的语境下,定罪身份成为了我们重点研究的问题,譬如《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与第382条贪污罪的区别①。两者有着相近甚至相同的行为构成,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后者则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第271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同时对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等其他犯罪主体做出了注意规定,由此可见,在职务犯罪中,身份问题至关重要。

2.利用职务便利的厘清。完成对职务便利的利用,不仅要求职务身份存在便利的可能,还必须存在对公共财物的处分能力。以贪污罪为例,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才能认定为贪污罪[2]。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便利”是一个架构在特定环境下的局面,在这个局面之下,行为人通过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职务行为,完成犯罪目的。

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多发于权力集中的领域,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开阔,法治视野的盲区开始蔓延,权力的“外延”从政治层面逐渐发展到经济层面。

(二)金融领域下的演变特征

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被称为金融领域的三驾马车,所谓金融行业,就是通过资本操作,将分散的资本进行融通,提高利率。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讲,金融工具是促成这一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金融工具的诞生成功的将货币资金数学化,通过市场的杠杆原理,不断的扩大收益和维持经济的稳定,但同时我们也要辩证的来看待。在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中,相较于传统的贪污贿赂行为,异化出了以下几个特征:

1.工具隐蔽性强。“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在金融市场中亦是如此,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决定了作案的隐蔽性。尤其是近些年来,各种金融工具的兴起,金融领域的贪污贿赂案件往往与传统的犯罪更不容易被人察觉。金融领域具备极强的独立内部结构,局外人既不能轻易了解一个职务交易的流程细节,也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冲突,很难被察觉。与此同时,行为人再将犯罪所得的资金使用相关的证券工具或是货币工具进行转移、收益,更是增加了赃款发现和追讨上的困难。

2.手段专业化、智能化发展。应用金融的研究日益加深,各种各样的衍生工具更加依赖于专业的操作技术,金融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了集中性特点,多集中于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和熟悉业务的流程便利,采用截取、截留等手段,或利用各类业务扩展之际,非法使用职权,获取利益。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更是“一键操作”,相比于传统的贪污贿赂行为,更具有智能化。

3.涉案资金庞大。金融市场汇集了大量的资金,动辄以亿计算,但由于监管不到位,更容易滋生腐败,且相较于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在资金市场中违法所得更容易通过金融手段进行“洗白”,故行为人在此间更易发生大案要案。近些年来的研究表明,新的金融贪腐案件手法诡秘,作案周期更长,涉案金额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千万计的案件显著增加[1]50。

4.“职务”行为的延展。传统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已在前文介绍,在此不加赘述。然而在金融领域,“职务”的特征也产生了一些变化:一方面犯罪的主体不再集中于高层领导团体,而是向基层单位或是业务人员发展;另一方面,职务的行为更加倾向于资金掮客,通过违规操作,赚取资金回扣。

总的来讲,金融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和法益保护方面与传统无异,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类金融手段的应用普遍化,金融领域为贪腐提供了极易生存的环境,在行为方式上展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贪腐行为的独立性特点。资金的融通是发展的大势所趋,就更要严控把关,避免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损失。

二、适用窘境:贪污贿赂犯罪在现行司法中的导向性缺陷

类型化的研究是为了更好的把控犯罪的产生,而最终的目的则是为了服务司法实务。但改革之路并不简单,在打击腐败犯罪的重拳下,仓促之间可能出现一些立法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大幅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起点,相比于盗窃罪、诈骗罪等数额犯的立法设计并不均衡,不仅是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往往还涉及数额犯的犯罪完成形态问题。

在金融领域中,行为人更容易操作大量资金,涉案金额巨大,仅靠《解释》中的规定并不足以严格打击此类犯罪。金融领域资本利用率极高,资金“再生能力”强大,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容易忽略非法孳息的定性问题。此外,《解释》中贪污和受贿的认定数额相同,难免会给我们造成两者罪质相同的误区,理论上来讲,贪污罪侧重数额,而受贿则更看重情节。

(一)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思考

自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设定为5000元以后,我国经济也呈现了飞速发展的态势,原定起刑点显然过于苛刻,反而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解释》将定罪量刑数额提升至3万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却与其他数额犯明显脱节。

1.提高数额起点虽有理可循,但并不完美。盗窃罪的量刑起点根据各地方的经济水平不同规定为1000—3000元,诈骗罪为5000元,而《解释》中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起点”设定为3万元。理由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经济水平普遍增长,贪污贿赂案件5000元的量刑起点难以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执行;其次,贪污贿赂罪的侵犯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更值得被保护;最后,严格贯彻落实“把党纪挺在前面”的指导思想,党内处分优先[3]5。

这样的理由显然并不足以使人信服,经济的快速增长不应该成为增加犯罪量刑的决定因素,而是一个辅助条件,是使资源配置合理化和高效化的判断标准之一。前文所述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界定问题说明,此类犯罪的主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权力的驱使下,窃取、骗取公私财物的更具备职务便利的先天性优势,身份不能成为凌驾于刑法的挡箭牌。如果普通公民使用偷盗的手段侵吞了公私财物3000元,我们将适用盗窃罪对其进行处罚,而一个集聚人民信任的国有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捷,运用了更为直接且合理的手段将自己掌管的账户资金3000元据为己有,却仅仅受到党内纪律的惩罚,身份的特殊俨然成为了法外开恩的利器。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数额标准提高模式显然并非良策,当下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较低数额的贪污贿赂案件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范的问题。

2.未达量刑起点是否应当定罪。我们以金融领域中的银行业为例,柜台的设计往往面向公民存储以及借贷,小额存储中若出现贪污问题,应当如何定性?亦即,犯罪金额未达3万元时,我们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种方案是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看作是竞合关系。这样的话如果数额达到3万元,可以以特别法条贪污罪论处,如果犯罪数额未能达到3万元,则可以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视情况处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这样的设计可以满足小额贪污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但同样带来了贪污罪未遂被认定为的普通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尴尬境地。如果说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其重要性远大于普通财产罪,那么诈骗可能存在未遂,而更为严苛的贪污罪则难以未遂。

第二种方案是及时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似乎看起来是一个相对稳妥且极具可行性的处理模式,但是法律的修改会严重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尤其是频繁修改定罪量刑数额,反而难以达成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况且盗窃罪以及诈骗罪的起刑点升高适宜与否,仍需通过研讨得出结论。

第三种方案是直接对贪污罪的未遂宣告无罪,转而通过政策性的党内法规予以处理。刑法对贪污罪的行为模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行为数额未达标的情况下,只能对其宣告无罪。这样的论断显得颇为合理,也严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但是却容易给人造成数额犯轻罪不处罚的假象,党内的规章制度成为了刑法的替代产品,这样的评判也难免有失公正。

第四种方案是以贪污罪的未遂犯论处。看似合理,却经不得推敲,表面上来看,数额未达标,仿佛是一种未遂的状态,但是如果行为人意图窃取5000元,实际也窃取了5000元,并非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我们也难以接受未遂的判定。

基于对上述四种方案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每一种方案都存在着一定的实用性和局限性,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探寻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二)赃款非法孳息的收缴盲点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领域贪污贿赂犯罪不同于传统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金融工具的运用成为了作案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通俗地来讲,金融工具的作用就是通过“杠杆原理”,将资金数额成倍的扩大,这就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一方面,如果我们单纯的将非法孳息视为一种“合法”收入,在资金追缴的过程中,就会遇到一系列阻碍。首先,金融工具的使用会极度的扩大犯罪收益,犯罪人可能通过前述未达到数额标准或是未达较大数额标准的赃款收获巨大利益,罪不当罚却又难以公正;其次,既然我们认定了孳息的合法性,那么在追缴或是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过程中,就难以合理合法的进行处置。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一味地扩大了孳息的认定范围,就难以维系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得了赃款,但是通过注入自己的知识和劳动使货币资金再生,也的确属于个人劳动所得,若是认定为定罪量刑数额,难免过于苛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 条第(五)项将“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解释为“由犯罪行为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一切财产”[4]。在我国司法中,吸收了上述公约的相关精神,将违法所得确定为三种情形:(1)通过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2)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3)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同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②。不难看出,“违法所得”更侧重于直接的利益产生,在没收、追缴过程中,赃款的认定并没有太大的分歧,但是此处的“违法所得”认定,是否应当带入构成要件的认定中?

笔者认为,在金融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有着独特的特征,难以适用传统贪污贿赂犯罪对于定罪量刑数额的认定,譬如行为人利用金融市场贪污了3万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短时间内运用金融工具,将3万元扩大至299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此时如果依照《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难以实现刑事正义。

(三)“贪污”与“贿赂”的侧重不尽相同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做了相关规定,两者的法定刑趋同,但是二者罪质明显不同,贪污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则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不难发现,两者针对的法益保护并不相同,这就导致了贪污犯罪更看重“数额”的认定,而受贿案件则更加注重“情节”的把控。

在金融领域的贪污和受贿行为集中体现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金融资产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不正当利益与金融领域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之间存在一种对价关系,而贪污行为与职务之间是条件关系,并不存在交易内容。

笔者认为,在贪污罪与贿赂罪中,贪污罪是严格意义上的数额犯,而受贿罪在考虑数额的同时,也要对受贿的情节予以充分考量,两者并非对应关系,不必严格依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对受贿行为定罪处罚。

三、重点防治:司法与立法的平行进路

基于文章上述内容的导向性缺陷分析,不仅《解释》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应用阻力,贪污贿赂罪一章的立法模式似乎也存在着些许误导。立法与司法不是孑然独立的两个对立面,两者的结合才能使刑事法律更加趋近于生活,更加有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

(一)司法中对定罪量刑标准数额的探索

在金融领域贪污贿赂案件中,由于犯罪人身处的作案环境不同,其可能实施的犯罪方式和犯罪数额与传统职务犯罪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从三个角度重新考量:

1.未达数额标准的案件处理方法与可行性分析。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客观事实与主观的犯罪意图角度出发,可以将未达数额标准的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时,主观上意图、客观上也足以窃取、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比照贪污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骗取国家公共财产的行为时,主观上并未打算窃取、骗取数额较大财产,客观上也未达到3万元标准的应根据其实际取得财产数额是否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而进行处罚[3]8。

这样的处理方案显然是妥协之举,但在当前的量刑标准下,却又是一个平衡罪与罚的良策。如前文所述,贪污罪本身即存在着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平等的数额标准,但两者的行为方式却有重合,理应具备可罚性。

有人认为,贪污罪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如果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处断原则,对于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贪污行为,则不可能适用盗窃罪和诈骗罪进行处罚,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首先,我们明确一个法条关系的基本特征:某个法条中承载了另一个法条的全部要素,但同时至少还应包括一个进一步的要素来与前法条进行区分[5]。这样的法条关系,我们谓之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前者为特别法条,后者为普通法条。在现行的数额标准下,只有当贪污数额达到3万元时,才构成贪污罪,此时才有可能与盗窃罪、诈骗罪成立法条竞合,在行为人涉案金额不足3 万元时,行为同时又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并不存在竞合关系,也就不会违反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处断原则。

其次,构成要件是一个类型化的抽象概念,是对行为事实的归纳,因此,该当于构成要件就是一个对其指导形态的肯定性评价。在上述问题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可能同时适用多个法条时,就不能排除了一个法条而得出结论。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我们承认公共财产法益值得保护,那么以窃取的方式贪污8000元同样值得非难。例如,根据《刑法》171条第2款③的规定,只有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使用假币换取真币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此时的行为人若不具备“特定身份”,也不能通过该条规定出罪,其行为仍可以适用盗窃、诈骗或者是使用假币。

总的来讲,条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辅相成的整体,绝不能割裂其中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或许我们可以这样讲:“适用条文是独立的,但寻找条文的适用过程则是一个整体性思维。”亦即只有排除了所有法条的适用可能性,才能做出无罪的最终判罚。

2.数额认定标准的规范化。上述《解释》发布于2016年,这就意味着此前的近20年间,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采用的5000元构罪标准。在此期间,我国真实通货膨胀率始终保持在年10%左右,仅仅按照此方式计算下去(如表1),截至2015年,原本的5000元已经被经济市场扩胀为30579.55元,看似与30000元的数额认定标准相差无几,但是此前的18年,每一年的相差数额都在激增,差额占比在2015年积累到了5倍数额。

表1 年10%通胀率计算

在数额犯的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上一年度人均GDP数额的百分比标准进行计算。有人会提出质疑,这样无疑是在给法官增加审判工作之外的工作压力,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首先,百分比标准并不会降低司法效率。年人均GDP计算是财政部门工作的主要内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相应沟通机制,设定一个合适的百分比数额进行定罪量刑。此种模式可以极大的提升法律的公平价值,此外还避免了频繁出台相关解释的尴尬处境,维系了司法的稳定性。

其次,有利于提高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宽广,各地经济发展也呈现了不协调、不平衡的局面。采用百分比数额可以以省内GDP为基数,一方面平衡了罪与非罪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给予适当的差别化对待,更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实现。

置于金融领域的贪污贿赂罪语境中,数额的计算就显得更加重要。一方面金融领域往往涉及社会公众的存款和融资,与一个地区内的人均GDP相关性更大,另一方面金融领域与资金的接触更加频繁,更容易滋生犯罪,数额百分比的认定更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一般预防。

3.赃款孳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民法上将孳息划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特指依据财产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收益,后者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然而刑法上的孳息与民法上的孳息或有不同,其出发点存在些许差异,若按照行为人对于孳息所指向的不同,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原物与孳息同为犯罪对象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2)原物是属犯罪对象,而孳息不属。例如,行为人盗窃牲畜而在未出售前产生的天然孳息。(3)孳息为犯罪对象,而非原物。此种情况多发于金融领域。例如,行为人接受以分红为方式的贿赂,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原物为借贷,只收取金融工具衍生出的利息。

针对违法孳息是否为犯罪直接或者间接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可以将评价分为两类,其一,一般处理规则。具体的来讲应当包括三类:(1)如果孳息系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那么这样产生的孳息不论是明确还是概括的,均应计入孳息的计算;(2)如果孳息不是犯罪所指向的对象,而是产生于时候的赃款处置行为,例如变卖或者存入银行,则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如果孳息不是犯罪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赃款处置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二,特别处理规则。此处的特别处理主要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干股受贿的规定,其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表述明确规定了红利不计入犯罪数额,但是与上述规律相悖,只能看作是一般之上的特殊规定[6]。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④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孳息均应当予以追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由于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强行认定为犯罪数额,反而适得其反,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由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可以对过分的孳息增长适用“内幕交易罪”等犯罪进行处罚,亦可维持罪责平衡。

(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上的重构

贪污罪与受贿罪在立法上被给予了相同的法定刑以及升格条件,但是从罪质以及法益保护角度来讲,两者侧重不同,受贿罪大可不必照搬贪污罪的立法模式,依据其情节和数额独立适用一个量刑数额标准。

在上述《解释》中,贪污3万元以上的,依旧是按照数额定罪量刑,在第1条第二款中给出了这样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此处规定虽然开始重视了情节和数额的关系,但是仍然没有理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贪污罪究其本质仍然是财产类犯罪,贪污的数额大小决定了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而受贿罪则是对职务不可收买性的冲击,其本质并不在于取财行为,而在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财产之间的对价,因此既需要①考虑相关的犯罪情节,同时也需要对数额有一个明确的考量。这样的理论构造并非无迹可寻,历史总是带给我们一些借鉴,在《唐律疏议》中所规定的“六脏”即是参照,其中将“贪污罪”位列“盗贼”的篇章中,归属于盗脏。而受脏枉法等其他罪名独立成章。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讲,贪污贿赂罪应当走向以下三个维度:

1.贪污贿赂应当分章立法。一章节中的两者罪质不同,取消第八章的立法设计,贪污犯罪可以收纳进财产类犯罪当中,而受贿罪则应当与渎职罪进行同章规定。首先,贪污罪是对财产的侵犯,不论是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都隶属于财产的范畴,理应归属于同类犯罪;其次,受贿行为并不能孤立的来看,其往往与渎职类犯罪同时出现,因此,将受贿罪归入渎职罪更有利于司法实务的理解和应用。

这样的理论构造并非无迹可寻,历史总是带给我们一些借鉴,在《唐律疏议》中所规定的“六脏”即是参照,其中将“贪污罪”位列“盗贼”的篇章中,归属于盗脏。而受脏枉法等其他罪名独立成章。

2.细化受贿罪种类。具体而言,可以讲受贿罪的种类区分为三种类型:(1)普通受贿罪。其中包括现行《刑法》第385条(受贿罪)、387条(单位受贿罪)。不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行为都属于受贿罪的基本犯形态。(2)利用他人职务受贿罪。其中应包括《刑法》第388 条(斡旋受贿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第392条(介绍贿赂罪)。该项下行为人虽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是无直接身份关系,但是依旧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提出挑战。(3)特殊职务受贿罪。受贿罪的核心内容在于职务便利与财产的对价,而职务便利来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制度设计。不同职务之间受贿的可能性和预防必要性也存在差异。例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手中的权力是公正的象征,受到的保护自然也应该提升等级,再如前文所述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岗位的重要性不用赘述,也应当单独进行规制。

3.重刑以防治受贿行为。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从法条设计我们可以看出,除了“索贿”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其他数额与情节均依照贪污罪进行了惩处。从理论上来讲,贪污罪和贿赂罪应当分属于两类不同种犯罪,没有必要对其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和加重条件,对于侵犯职务不可收买性的行为来讲,其危险性更高;从实务角度分析,受贿罪属于两人以上密谋对职务行为进行标价,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回转可能性较低,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而贪污罪往往是单兵作战,仅仅是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弥补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对于受贿罪应当有更明确具体的刑罚规定,以期能够更好的完善贪污贿赂罪的防治工作。

四、结语

不可否认上述《解释》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关于量刑数额的尴尬局面,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并不能彻底根除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本质性问题。市场经济根植于法制之下,其正常的运转均需要搭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金融领域更是市场经济运转的发动机,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有必要对其中的腐败问题进行防治。从司法角度来讲,对于数额的标准统一有着天然的必要性,从数额上来看,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更承担着刑事一体化思路的完善。从立法角度来讲,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的保护并无实质差异,贿赂行为往往与渎职行为相关,应当对贪污贿赂罪进行立法上的重新构思。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②笔者在参考201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发现,违法所得在司法实务中业已形成了3个类型化标准。

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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