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案件的行政诉讼问题探究
——基于132份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分析

2019-10-29 06:19周浩仁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网约人民法院裁判

周浩仁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一、样本说明与研究现状

(一)样本说明

1.样本的来源。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行政案件”“网约车”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63件,以“行政案件”“滴滴”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280件,以“行政案件”“嘀嗒”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9件,以“行政案件”“易道”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7件,以“行政案件”“优步”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2 件,以“行政案件”“快车”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68 件,以“行政案件”“专车”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158件,以“行政案件”“顺风车”进行搜索共得到案件90件。通过认真阅读裁判文书,剔除掉不相关案件和重复案件共得到有效案件132个。笔者选取样本的标准是与网络约租车有关的行政案件,对于既有一审裁判文书又有二审裁判文书的,只选取二审裁判文书,不选取再审裁判文书。

2.样本的简要分析。笔者选取的132个案件的裁判时间都是在2015年后,其中一审裁判文书86份,二审裁判文书46份。裁判文书来源于17个省市,分别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案件涉及到的网约车软件主要是滴滴出行、优步、易道、神州、嘀嗒等;其中最多的是滴滴出行,绝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滴滴出行软件进行网络约车,此外还有个别案件是通过微信和QQ进行网络约车。

样本呈现出的特点是系列案件较多,即只是案件的原告不同,案件的事实和争议几乎完全一致,同一个法院作出一系列相同裁判结果的案件①;争议的焦点大体一致,即主要是网约车是否违法,是否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多样;不同地域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幅度不一致,对于网约车司机的罚款在5000元到30000元的幅度之间;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有完全相反的判决②,即一些法院认为网约车不违法而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③,但绝大多数法院认为网约车违法。

(二)网约车的研究现状

现有关于网约车的研究主要是网约车的规制以及对网约车规范的评价。侯登华副教授认为四方协议下网约车平台造成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虚化,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在网约车服务平台和乘客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1]。熊丙万副研究员认为网络约租车业大大降低了大城市出租车业的社会组织和管理成本,在增加车辆资源供给、节能环保、提供多元消费选择、提升租车服务质量、改善司机境遇和培育公民道德情操等诸多方面都展现出了明显的经济社会优势;专(拼)车业的潜在副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通过平台的自我监管加以有效控制[2]。郑毅副教授认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网约车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并不稳固,其中的部分条款违背《行政许可法》和《立法法》;作为部门规章的身份难以成为地方网约车立法的适格授权主体[3]。徐昕教授认为地方的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对人、车和价格都进行了极为严苛的管制,忽视了市场和技术手段的内在规律;某些规定明显违反《宪法》《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应采取个案救济、立法的合法性审查等方式进一步完善网约车监管规则[4]。沈福俊教授认为应当改变依据临时性行政许可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进行行政许可的模式,制定将网络预约出租车和传统出租车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法规[5]。王首杰博士生认为,对于诸如“专车”的创新商业模式,在其准入方面,应进行激励性规制,但若其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之经营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约束性规制;还可运用竞争性规制以促进整个行业的竞争[6]。程琥法官认为网约车监管主要的法律价值冲突是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安全与效率[7]91-105。

关于网约车的司法裁判,程虎法官以涉优步案的裁判为代表分析了国外对网约车的司法政策和监管,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网约车模式持相对宽容态度,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网约车模式态度较为严格;以我国已判决生效的涉网约车监管的主要案件为例分析了当前法院审理涉网约车监管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认为要坚持鼓励改革创新与法治监管并重、严格司法审查标准、加强对涉网约车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7]105-109。

二、现状及问题

(一)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现状

1.网约车案件的行政诉讼类型。分析样本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涉及到的类型绝大部分是行政处罚争议,即行政机关对网约车司机进行罚款是否合法;此外有小部分行政强制争议,主要是暂扣或扣押涉案网约车车辆是否合法;另外还有个别的其他类型案件和混合类型。具体分布见表1。

表1 网约车行政诉讼的类型分布

2.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原告绝大部分是网约车司机,另外有个别的律师或的士司机作为原告提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或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被告类型和名称多样,有省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部门、事业单位等,具体见表2,表2所列被告均未包含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情形。关于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只有一份裁判文书列明了第三人,即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其他裁判文书都没有进行追加和列举④。

表2 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被告分布

3.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主要争议焦点。通过对样本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总结归纳,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主要争议焦点有:(1)实施网约车的运输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2)扣押网约车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3)非自愿放弃听证,通过抄写放弃陈述、申请及申请听证的申请书的形式,是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法定权利,是否属于程序违法?(4)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定性或者网约车的性质;(6)网约车处罚中的选择性执法和没有衡量资源重新配置中获益者与受损者之间的利益比例,只处罚网约车司机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不当,网约车公司和网约车司机是共同行为还是两个不同的行为;(7)顺风车与快车或专车的区分(私人小客车合乘与营运行为);(8)网约车司机未收到钱款是否构成非法营运?(9)扣押网约车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0)网约车案件的法律适用。

4.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分析裁判文书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依据的表述,可以得出网约车案件中行政机关对网约车进行规制的依据,即网约车案件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笔者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依据分别用表3和表4进行归纳。

表3 行政机关作出网约车行政处罚的依据

在《网约车管理办法》施行前,各地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处罚依据主要是各省市的道路运输条例和出租车管理条例,少部分地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为《道路运输条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处罚⑦,但北京市对网约车的处罚依据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在其施行后部分地区适用《网约车管理办法》对网约车进行处罚⑧。

表4 行政机关作出网约车行政强制的依据

5.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笔者所选132份裁判文书,由于一些案件没有公布二审裁判文书,因此对于只有一审裁判文书的案件,不统计二审的裁判结果。具体情况见表5。

表5 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分布

分析以上裁判结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比例占样本总数的81.06%。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原因主要是:(1)适用法律错误⑨;(2)适用法律不当⑩;(3)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行政行为,但二审认为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⑪;(4)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违法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⑫;(5)一审法院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⑬;(6)人民法院以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行政强制法》第28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行为⑭。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接受被举报人的客运服务,被告省通管局及工信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⑮。人民法院以违反《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继续扣押行为违法⑯。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二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已经补正,且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违法⑰。

(二)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

1.未追加网约车公司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笔者所选样本中,只有一份裁判文书将网约车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原告的事实理由以及对行政机关的抗辩主张常提及网约车公司,人民法院对于只处罚网约车司机没有处罚行政机关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绝大部分法院认为网约车公司、网约车司机与行政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网约车公司和网约车司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是否对网约车公司进行处罚不影响对网约车司机的处罚。但也有小部分法院认为运费在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公司之间进行分配,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公司是共同进行网约车经营,因此只处罚网约车司机构成明显不当⑱。

网约车司机(行政诉讼的原告)常以网约车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其与网约车公司是挂靠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受处罚,或者认为只处罚网约车司机存在行政机关选择性执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公司对运费分配的约定,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进而影响行政处罚的作出。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基于以上三方面原因的考虑,笔者认为在网约车司机提起的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中,应当将网约车公司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2.缺乏对暂扣或扣押涉案车辆的必要性审查。笔者所选的132份案例,涉及到行政处罚争议时,行政机关几乎全部对涉案网约车车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暂扣或扣押。从暂扣车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看,应当兼具证据保全和保障行政处罚得以执行双重目的⑲。《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由于车辆是价值较大的动产,且车辆的使用也能增加收益,因此在网约车处罚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优先考虑暂扣或扣押网约车车辆的必要性。此外行政行为的作出要符合比例原则,要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对于网约车不能一概予以扣押,要考虑行政机关能够作出罚款数额的区间和网约车司机、网约车车辆的不同情况。要考虑网约车司机是专职司机还是兼职的,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还是网约车公司所属的司机,网约车车辆本身的价值、网约车车辆的所有权归属等。对于暂扣或扣押涉案车辆的必要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从扣押时间、违法行为的情节、罚款的幅度等方面进行必要性考虑和审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保证金等形式代替暂扣或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分析笔者所选裁判文书原告对事实理由的陈述,可知行政机关采取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很重要的原因是让行政相对人尽快缴纳罚款和让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另外还存在行政机关超期扣押的情形⑳。

3.对陈述、申辩或听证放弃的审查不严。听证放弃的非自愿性,或者说是附条件的不听证,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听证的放弃并非完全自愿和被迫无奈,行政相对人急于取回被扣押的车辆。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不足,急于取回被违法扣押的车辆,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抄写了申请书㉑。原告书写自愿放弃权利申明㉒。原告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声明书》上签名,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自愿接受处罚㉓。被告要求原告在打印好的陈述申辩书上签字,原告系因急于取回被扣车辆进行了签字,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举行听证,被告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㉔。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程序违法,放弃听证并缴款才能取车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交给行政相对人规定格式的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文书,是否是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和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格式文书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已经被告知权利和对权利的放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已经签字认可,行政程序不违法。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利用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和行政相对人急于取回车辆的心理,主动让行政相对人签订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文书是违反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行为。

4.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裁判。以《道路运输条例》为处罚依据对网约车进行处罚是错误的,《道路运输条例》只是规定行政机关是享有处罚权的主体㉗。《道路运输条例》第82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认为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方式,明确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定性为出租汽车服务经营范围。因此以《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对网约车进行处罚是错误的㉗。《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因此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2条以及84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也是错误的㉘。相关案例可参考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786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

5.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冲突。在《网约车管理办法》实行前,各省市主要是适用本省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车管理办法对网约车进行规制,在《网约车管理办法》实行后,则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选择,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选择的问题。各省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车管理办法主要是规范传统巡游出租车,能否适用于网约车还有争议。即使能够适用也属于旧法,《网约车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网约车制定的新法,因此《网约车管理办法》应该优先适用。但《网约车管理办法》规定的罚款处罚幅度是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与各省市针对出租车非法经营的罚款处罚幅度存在上限和下限的不一致,因此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应该选择罚款数额较低的规范进行适用㉙;此外各省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车管理办法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制定的,属于特殊规定,而《网约车管理办法》是七部委制定的针对网约车的适用全国的普遍规定,因此各省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车管理办法是否应该优先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第59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专门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针对同一事项既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又有部门规章规定时,人民法院应该适用地方性法规作出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适用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对网约车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法律适用错误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都没有支持,人民法院的理由常常是二者没有矛盾和冲突,适用其中一个都是合法的;或者不分析二者的选择适用问题,只评价和分析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是否合法。

典型的案例可参考如下:(1)国务院办公厅指导意见明确网约车属于出租汽车服务,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作出了规定。且在《网约车管理办法》发布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皖人常法函〔2016〕39号《关于〈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亦指出,“鉴于国务院办公厅指导意见明确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与传统的巡游出租汽车一同纳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因此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在我省适用《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规定”。(2)《网约车管理办法》属于部委规章。《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是经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4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90条第2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㉚(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行初354号行政判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行初27号行政判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

三、发展和建议

(一)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发展

1.行政许可诉讼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增加。《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行政许可诉讼,第53条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诉做出了规定。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机需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才可以从事网约车驾驶;网约车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各省市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㉛。但部分省市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常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主要是通过户籍和车辆的性能状况等进行限制。因此较多司机申请不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而使得网约车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的增加,同时也会导致影响司机权利的网约车实施细则或实施规范的附带审查诉讼的增加。

2.新的诉讼类型。《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网约车行政诉讼可能出现的新的诉讼类型是公平竞争权行政诉讼以及劳动权行政诉讼。公平竞争权诉讼将会发生在网约车公司之间、网约车公司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以及网约车司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主要是网约车公司的垄断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对某一方主体予以保护等。《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劳动权行政诉讼主要是司机的劳动权由于网约车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主要是户籍的规定导致部分司机不能从事网约车驾驶职业。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因此通过户籍对从事职业进行限制是不合法的。

3.顺风车的发展以及与快车、专车的区分成为重要的争议焦点。随着各地网约车规范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实施,很大一部分网约车将不被认可,较大部分网约车司机将不符合从事网约车的条件,因此顺风车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如何对私人小客车合乘与快车、专车的营运行为的区分将会成为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重要的争议焦点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对顺风车进行了定义㉝。部分省市也制定了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指导意见或实施办法㉞。通过查阅上述指导意见或实施办法,保定市的《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定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保政办函〔2018〕35号)对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的区别作出了明确规定㉟。顺风车不需要申请许可,而网约车经营需要申请许可,因此二者的区分涉及到违法与否的认定。

(二)网约车案件行政诉讼的完善建议

人民法院在裁判网约车行政案件时,在诉讼主体方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决定是否主动追加网约车公司或网约车司机为第三人或者对原告进行释明;在程序审查方面,优先审查扣押网约车车辆的必要性,对于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和听证放弃的审查要从严把握;在法律适用方面,要按照已有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进行法律的适用和说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和新的诉讼类型,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社会实践的发展进行受理和审查。

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判网约车案件时,进行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避免矛盾判决和裁判尺度相差较大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网约车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指导。

[注释]:

①例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行终343、345、346、347号行政判决书。又如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 行终22、23、24、25、26、27、28、29 号行政判决书。再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06 行初121、125、127、136、140、150、153、156、158、159号行政判决书。

②同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78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网约车行为不违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行终47号判决书认为网约车违法。另外,针对网约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都是《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都是山东省的法院,却做出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于网约车适用《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撤销行政行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处罚数额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③资料来源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786号行政判决书。

④资料来源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363号行政判决书。

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废止,国务院颁布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⑥交通运输部已经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⑦资料来源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363号行政判决书。

⑧《网约车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⑨资料来源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

⑩资料来源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

⑪资料来源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

⑫资料来源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

⑬资料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⑭资料来源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

⑮资料来源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298号行政判决书。

⑯资料来源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

⑰资料来源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

⑱资料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⑲资料来源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

⑳资料来源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

㉑资料来源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 行终343、345、346、347 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

㉒资料来源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

㉓资料来源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

㉔资料来源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

㉕资料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

㉖听证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㉙《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㉚《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㉛资料来源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

㉜《网约车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40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㉝《网约车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㉟通过在北大法宝网上检索私人小客车合乘,已有38个市制定了指导意见或实施办法。

㊱一是顺风车充分利用道路和车辆资源,不额外增加道路资源消耗;网约车提供时间和位移服务,经营过程中占用道路资源。二是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包括驾驶员身份、车辆型号及号牌、起讫点具体地址、出发时间和线路等相关信息,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网约车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提供服务。三是顺风车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善意互助,不以盈利为目的,费用分担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费用;网约车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行为,通过计程计时收取费用。四是合乘分摊的出行成本一般仅限于车辆消耗的燃料成本、途经道路的通行费用,通过第三方平台合乘的,还要向平台支付信息中介费,有的合乘者采取AA制。而营运车辆向乘客的收费不仅包括全部燃料费、通行费,还有车辆折旧费、劳务费、利润、税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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