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理论基础再探讨

2019-10-21 17:16罗豪
青年生活 2019年21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理论基础

罗豪

摘要:社会力量参与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法律规范的全面覆盖是实务工作顺利开展的遵循,支撑社会力量参与的理论渊源则是实务开展的理论基础。基于未成年犯罪剖析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特性,理清其中社会力量与司法的关系,进而探究社会力量参与的理论基础,才能最终构建独立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未成年;社会参与;刑事司法;理论基础

未成年刑事司法是指中义的少年司法,即指“以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的以及与少年刑事审判相配套的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矫正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律师制度等”。 在经历了司法机关“封闭式”运行、社会有限参与、“两条龙”体系的变革之后,社会力量的参与已成为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制度属性之一。“没有社会支持体系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因为少年司法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离开社会支持体系就不可能有少年司法”。制度的搭建需要理论的支撑,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再发展,不能仅停留在机械的法律条文主义之下。理清社会力量参与的理论基础,掌握深层的因由才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未成年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内涵

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社会参与”的表述,存在“社会支持体系:即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制度、机制等有机构成的整体,它能为社会力量参与创造条件,并且为社会力量的参与有效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社会力量”、“社会嵌入”等表述。虽表述皆含有“社会”,且与未成年刑事司法相关联,但内涵却并不相同。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社会参与并不等同刑事诉讼原则中的社会参与,刑事诉讼原则中的社会参与是指由国家司法权以外的社会力量介入诉讼,使司法活动能够体现社会关于秩序、自由、公正的价值标准,避免国家司法权专断。其目的与未成年刑事司法协调共进,全面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目的不同。现有表述多将“社会”与“司法”割裂开来,在二元的视角下讨论社会参与,主张 “司法归司法、社会归社会”或“司法社会两条龙体系”的“司法—社会”关系。

“社会参与”一词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出现是由于历史上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司法作为第一位先进入,经发展社会力量才获准作为第二物进入,进入的先后导致该词的出现。但“参与”应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积极的、主动的。严谨而言,社会参与应表述为“社会存在”,应然状态下是同时并存的,并非司法因素为第一位前提下,需要社会力量的协助、弥补而被动进入司法的。司法主体和社会力量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存在上级、下级之分,二者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中独立存在、内容和谐统一的组成部分。

社会不是指“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相互依存的社会机体”,不是指除国家司法机关之外的一切主体。司法的权威性、强制性、惩罚性决定“社会参与的主体实质上就是社会力量”。加之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其参与的社会力量相比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范围必然要广,但在明确未成年刑事领域的社会参与含义时,既不可设置过于宽泛,也不可狭窄过及。宽泛化将导致社会力量种类繁多、功能叠加,不利于司法机关快速选择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刑事司法其固有司法属性的体现,容易导致社会属性泛滥,这不是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应然需求。而狭窄过及则将一些机构排除在社会力量之外,导致部分职能无法由专业的社会机构予以实现,本该具有的社会属性及其功能发挥受阻,致未成年权益受损,进而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司法成本增加。社会参与的内涵是指社会力量在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性组织运用法律处理涉及未成年犯罪案件同时依据自身的特性、专业、社会职能以非司法手段的形式共同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

二、社会力量与司法的关系

社会力量与司法的关系并非恒定不变。社会力量从零参与、有限参与到社会与司法两条工作主线,其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已逐步上升。由于未成年犯罪多是所处环境所致,家庭监护的缺失、受教育的程度低、生存的压力、外界犯罪因子侵蚀等社会矛盾的环绕,加上自身心理和生理的不同步发展,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未成年刑事司法并非像面对成年人犯罪,只强调案件事实的查清、證据的确实充分,追究刑事责任。其不仅要强调案件事实、犯罪证据,更强调在诉讼中对未成年家庭状况、亲子关系、就学状况、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动机、目的的调查和在场监督维权、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心理治疗、亲子关系修复、专业技能培训、就学就业扶助等社会属性的工作。

未成年刑事司法是集司法属性和社会属性一体的特殊司法。其与成年人司法相比,社会力量的参与不是辅助司法机关完成以上工作,更不是接受司法机关工作授权或委托。在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的犯罪信息、家庭信息、个人信息等裁断社会力量进入诉讼开展具体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的裁断需要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不是仅仅依据未成年犯罪的类型或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保护、教育、救济是司法机关须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正是工作内容的宽泛和工作属性的区别决定了未成年刑事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所具有的特殊属性,这种属性也正是未成年刑事司法独立的理论支撑。

(一)社会力量和司法是互不可缺的

未成年刑事司法不仅解决犯罪未成年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解决其他具有社会属性的工作。而社会力量同司法职业内容、专业能力各不相同,单独的社会力量或司法处理均不能解决。例如针对行为人的讯问,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在场时,没有社会力量的参与,审讯将无法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和缓刑执行的考察期,没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不能保证考察的全面性和时效性,同时抚慰、引导、帮助未成年的任务也会因为专业的不对口和司法资源的短缺而大打折扣。而在社会力量参与的过程中,没有司法的强制性作保障,往往不会取得未成年及其监护人的配合,社会力量的亲和性、专业性将无法有效发挥。因此,社会力量和司法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起着互相保障的作用,二者不可或缺。

(二)社会力量和司法是融合统一的

未成年刑事司法不是追求对未成年精准的定罪量刑,但其一方面要保证司法的强制性、惩罚性,同时又要保证社会参与的亲和性、平等性、救济性。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不是对未成年刑事司法事务处理权限或权能的重新分割。简单将其划分为“两条龙”体系,并不能实现二者之间的有效、长期衔接。其次“当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者破裂时,就会产生少年犯罪行为”。因此未成年刑事司法不可将未成年与外界社会隔绝开来,再行处理。开放性、多社会力量的接触,社会力量与司法的融合,是保障日后未成年正常社会化的前提,且随着诉讼的推进,未成年的心理会产生相应变化( 一般而言,未成年会逐渐产生孤独、畏惧、恐慌、后悔、羞耻、相对平静、焦虑、自暴自弃等心理)。但司法固有的法定性、对抗性、进程性,未成年是难以脱离其中的,必然需要社会力量的引导、帮助。所以,实现社会力量与司法保障的目的,二者必然是融合统一的。

(三)社会力量与司法之间不存在主导、中心

二者有工作范围的划分,司法具有国家权力作支撑,也不意味司法主导未成年刑事司法的进程。司法机关虽然在个案中针对社会力量是否进入具有决定权,但这不等于其主导社会力量的参与、主导未成年刑事司法。因为司法机关的裁断需要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不是仅仅依据未成年犯罪的类型或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必须从保护、教育、救济方面出发考虑,若未成年有实际需要,就要保证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参与进来,这是司法机关须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的。二者为了各自工作的需要,应互相传送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将各自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责任公开化,实现相互监督,各司其职。最终实现活动、机构、组织、功能的整合。

三、未成年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理论基础

针对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刑事司法,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提出理论解释。就司法范畴之外,社会学主张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是未成年人逐渐接受社会化的过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意味着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失败,社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管理学提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是单纯的犯罪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问题;社会连带思想倡导人们在社会中生存,其永远并只能和其他同类一起在社会中生存,社会成员犯罪行为,需要其他成员共同应对,未成年本身的特殊性,其犯罪更加需要其他成员的关注。从法学领域出发,“和谐社会”的刑事解读认为和谐社会是一个犯罪率相对较低而公民自由度相对较高的社会,“以人为本”的人不仅包括普通公民,也包括犯罪人在内,由于犯罪人在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面前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此,强化刑事司法中犯罪人的保障尤为重要,而未成年与成年人相比,其于国家追诉力量相对时,其认知和回应能力尤显微弱;犯罪控制表明刑事司法权力一般在犯罪发生后才被动介入,并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治和威慑,这种模式往往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隐患视而不见,在犯罪预防方面成效甚微,对于多次实施越轨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处理缺乏诱罪因子的去除以及及时的矫正,往往导致“养猪困局”的出现;犯罪原因多元论表明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因素、多层次的复杂系统,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问题,故犯罪治理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治,罪犯不应该因实施犯罪而成为社会的弃儿,社会在协助国家追究犯罪人个人责任的同时,应当适当担负起教育、挽救犯罪人,帮助其再社会化的责任;司法民主化趋势要求法律去除以往形式主义,通过程序设置让社会因素参与进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程序中,提升法律运作的透明度;刑罚学经过报应刑论、预防刑论、教育刑论转变后,现在主张以人本主义作为哲学理论基点,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新人,是最高人道主义;刑事诉讼体系的现代内涵要求,即现代社会的刑事司法是一种与其他社会机制互为补充、共同作用的开放体系,其不单是司法内部问题,社会因素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也必须考虑。针对具体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作为当前国家法治建设“审判中心”的延伸,未成年刑事司法理念在“立足审判、适当延伸”的基础上逐渐向“司法预防、全面维权”扩展转变,要实现犯罪预防、再犯预防、维权铺展深入,社会因素的参与是必然;司法分工的精细化要求社会因素参与以弥补司法因素内部在未成年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专业缺口;刑事司法规律表明未成年刑事司法重点关注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关注未成年人的“回归”而不是惩罚,规律主要体现在社会性和非刑罚导向性,其中社会因素参与的深化更为迫切。从现有社会力量参与的理论基础情况分析,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一是从非法学学科出发,探求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社会力量参与理论基础;二是回归刑事司法基本原理,结合法治建设、社会治理等领域的要求进行推论;三是以现未成年刑事司法诉讼进程呈现出的特征,通过思辨的方法提出相关理论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的依据。法学研究不单以法律规范、制度为对象,其囊括社会学、管理学、政治学等诸多学科,而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未成年自身的特殊性,涉及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范畴尤为明显。但还须从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特殊属性、未成年犯罪本源出发,进而探讨刑事司法目的、刑罚本质要求下参与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刑事司法兼具社会、司法属性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刑事司法工作内容远多于成年人案件。不仅要强调查清案件事实、查证犯罪证据,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强调在诉讼中对未成年家庭状况、亲子关系、就學状况、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动机、目的的调查和在场监督维权、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心理治疗、亲子关系修复、专业技能培训、就学就业扶助。司法机关的行为本具有司法属性,而后的工作更具有社会属性。诸多工作皆交由司法机关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第一,司法资源有限。由于我国并无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公安司法机关很难在保证调查案件事实、查证犯罪证据的同时兼顾其他社会属性的工作,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未有效得到解决的同时扩增司法机关的个案工作内容,极易导致现工作效率的降低同时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其他工作也难保长期性、实效性。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是现实所需。

第二,工作性质的不同。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查证犯罪证据、追究刑事责任是以国家的身份,行使公权力,其工作具有浓厚的强制性、对抗性,其工作具有典型的司法属性。而社会力量参与,主要进行社会调查、在场监督维权、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心理治疗、亲子关系修复、专业技能培训、就学就业扶助等,这些工作旨在帮助未成年改正错误、明辨是非、树立积极的人生态度以及救济其失衡的亲子关系、困难的家庭状况等。而此类工作并不具有惩罚性,更多的是亲和性、救济性、平等性,具有典型的社会属性。诚然,司法机关应保持其追究刑责的工作内容不变、司法属性不变,而将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其余工作交由社会力量去完成,最终实现二者在工作长期、实效上的统一。

(二)外界因素异变在未成年特定领域的反映

关于犯罪的本质,西方存在权利侵害说、法医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衷说等观点,以“权利”、“法益”、“义务”等将犯罪的本质进行抽象掩盖。《德意志形态》一书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然而,以往关于犯罪本质的阐述、犯罪的定义皆是以成年人作为假想行为人为界定标准。根据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显示,未成年罪名分布大多集中在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轻罪范畴;定罪量刑一年以下29.41%,一年以上三年以下44.79%,二者共74.2%;未成年人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约1%,小学22.84%,初中62.63%,二者约占86.47%。但未成年对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的认知,显然达不到成年人程度,往往出现认知缺陷和曲解。未成年的行为被认定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显然不符合行为人的认知、辨别能力范畴。且从犯罪的种类来讲,未成年的犯罪往往社会危害性小,对统治关系的挑战程度不强。当犯罪主体转换为未成年时,仍以认定成年人犯罪的思维模式进行未成年人行为罪属认定,虽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作为区分,但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未成年无形之中已经遭受到权利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来源于制度的缺陷。

探讨未成年犯罪的本质,去除极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我们发现大多数未成年犯罪都是在家庭监护、社会救助、教育等外界因素发生异状的情况下,加之未成年在智力、心理自律、社会经验、生理状态上的弱势地位,导致对社会各领域的认知发生曲解,对自己行为性质无法正确评判,往往为了“生存”而早上触犯法律的道路。因此“当前未成年的犯罪行为在理想的未成年刑法内并不是犯罪”,或可称其错误行为,即未成年犯罪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一种错误行为。故未成年犯罪的本质是由于外界因素发生异变情况下未成年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作出的错误行为,其根源在于外界因素的异变,倾向于社会属性而法律属性。因此未成年犯罪并非真正是未成年反對统治关系的斗争,而是外界社会因素异变在未成年特定领域的反映。

无论何时,未成年刑事司法都应包含社会力量的参与。首先,由于未成年犯罪根源于外界因素异变,在诉讼过程中若没有异变因素的确定、异变因素的斧正、异变因素不利影响的去除等内容,则并不能达到减除未成年“诱罪压力”目的。而这些内容的贯彻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必然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否则单由司法内部解决便是“治标不治本”,昔日的犯罪未成年迟早会成为犯罪成年人。其次,未成年犯罪目的特定,未成年往往为了引起监护人的关注、短暂压力释放、取得生存费用等。启动司法程序后,监护人的及时关扶、专业机构的积极引导、相关部门的救济、未来社会化进程的再规划等不仅能实现特定目的,且对于诉讼终止后未成年类似目的的再解决提供了相应的途径,一方面有助于未成年深刻、清晰地认识到本次诉讼并非单纯的惩罚,教育、感化、挽救是真正落实到自身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升未成年对于未来生活的信心,弱化自身和外界对于犯罪标签化的意识。最后,未成年的犯罪行为本质为“错”而非“罪”,单独、直接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后余下内容再由社会力量承接的模式却是本末倒置。未成年的错误行为不应直接受到国家权力的处置,虽然能实现惩罚的目的,但对于教育、感化、挽救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直接或者单独由国家权力处置将导致惩罚以外的价值目标实现处于被动局面,且实现效果将大打折扣。而“先社会后司法”的模式不仅能保证充分实现,且能“轻化”惩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解读未成年、调和矛盾、深化保护之目的

“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针对未成年刑事司法而言,除了保障诉讼程序中应有的诉讼权益不受侵犯、程序的顺利进行,还应结合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独有特性。第一,结合未成年生理心理发展的特殊性。未成年阶段,存在生理心理发展不同步的现象,因此在保障现行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下,必须同时保障未成年生理心理不同步的调和;第二,结合未成年犯罪外界因素异变和个人特定目的的因果关系。未成年特定目的的实现,多因外界因素异变而导致其犯罪,多为被动性行为。因此,务必区别成年人司法,保障未成年刑事司法目的个别化、深入化、延续化。第三,结合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第一要义——社会优先、保护优先。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前、过程中、终结后,协调社会与司法的关系,确保二者适用的顺序、对象、程序统一和谐。特别注意司法主体的限制性和社会力量的灵活性。

除犯罪控制、保障人权两大目的外,未成年刑事司法应具有独立目的。从上文可知,首先要实现“解读未成年”的目的,这是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前驱目的。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才能尽可能作出实现多元价值目标的决定,并且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能更加顺畅,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负担,同时获得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现社会调查制度贯彻未成年刑事司法始终,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结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反馈。遗憾的是,仍存在着司法机关对调查报告不够重视、调查主体不明确、法律性质模糊等问题。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单单被视作定罪量刑依据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出发点已经背离社会调查制度的真正目的——解读未成年。而要通过此制度实现该目的,明确调查的实施主体是关键,当前司法机关和其委托的社会结构均可以实施,但从专业的对接、司法的中立性、司法资源局限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将实施制度限定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机构,司法机关不可介入具体实施过程。同时应制定社会机构资质审查、责任追究、信息保护配套措施。

其次,要实现“调和矛盾”的目的,这是未成年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此处的矛盾指引起未成年犯罪的个人特定需求与外界因素异变之间的矛盾。作为根源性问题,只有化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一件未成年犯罪案件处理才算真正达到诉讼的目的。前文提到未成年因为家庭监护的缺失与错误,教育资源的短缺与异常终止,不良社会环境的侵蚀等外界因素的异变,未成年为了引起关注、获得救济、寻求刺激、解决基本生存问题而走上犯罪道路。而这种矛盾的显著特征就是具有个体性强、可调和性高以及司法成本低的特点。不同的未成年、不同的特定需求、不同的外界因素异变、不同的犯罪四个变量可以组合成各式各样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因此单独由司法内部进行的调和,除了专业对接不足外,对普通民众而言司法天然具备惩罚性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并且此类矛盾的调和多具有持续时间长、多主体参与、反复性的特点。从司法的终局性考虑,不能让“悬而未决”的压力对未成年造成二次伤害;从调和矛盾的路径选择考虑,司法内部单独处理或者司法过度参与社会主体的调和过程,可能将导致调和主体主次难分、成功率低等新矛盾的出现。毕竟此类矛盾的调和与诉讼和解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诱因之间的矛盾,后者是指加害人或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矛盾的化解。而将矛盾的调和交由社会力量进行,其天然具备高度认知性、亲和性、灵活性、多元性,是与矛盾的调和具有契合关系的。

最后,要实现“深化保护”的目的,这是未成年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从权利性质而言包含诉讼权利与非诉讼权利的保护,从权利主体而言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受害人及其他有密切关联的未成年。而司法机关着重解决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部分权利的维护,非诉讼权利和其他关联人的保护只有通过社会因素参与才能得以保障。如家庭监护缺失与错误,专业社会机构通过与监护人的沟通,传授相关专业知识,引导监护人与未成年修复异变的家庭关系,在监护人监护错误或监护不能的情况下,政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救济,给予关爱和抚慰,避免未成年陷入孤立境地,从而保障未成年享有的亲权不因外界异变而被剥夺,同时民政部门的及时救济,能保障未成年的基本生存权,避免犯罪行为的出现。“深化保护”不仅涉及诉讼各阶段,针对执行完毕后的保护也需要及时跟进,实现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延续性”要求。

(四)未成年刑罚本质是处遇,不是惩罚

成年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即指客观上带给犯罪人惩罚性痛苦的权利剥夺,也随之产生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用。而未成年刑罚的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其本质并不是报应、惩罚。李斯特主张犯罪原因的个人性与社会性及相互作用,以犯罪原因作为最终刑罚选择的依据,从而实现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犯罪未成年人刑罚应借鉴此观点,在个案中,将关注点集中到个体并全面深入,从未成年思想的改造切入,通过司法或社会的手段满足未成年的特定需求,最终达到矫正未成年的不良行为,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效果。因此某种意义而言,未成年刑罚应称未成年处遇,强调对未成年个体的关注以及犯罪原因的调查,以思想矫正作为突破口。一方面针对犯罪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性决定;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的思想、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就学、专业技能培训、就业等作出感化、救济、保护的决定。既不能一味纵容未成年,也不能只追求眼前的定罪量刑精准,需要重视未成年在诉讼执行完毕后的社会化。而司法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量,秉持社会处处遇第一的原则,作出包含“教育、感化、挽救”的决定。

未成年刑罚本质要求坚持社会优先。未成年犯罪的根源决定未成年处遇非报应本质,不应以成年人为标准的刑罚理论理解未成年处遇。在充分考量未成年错误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外界因素异变的程度二者之间的差值后,司法机关应首先考虑非惩罚、非刑罚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实施。但社会优先并不意味着针对每个未成年每次都适用,宽容不等于纵容。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两大极端:一是将社会优先仅落实在口头,并未落实到个案的决策过程中,有“双面人”的现象出现,一味地追求精准定罪量刑,并给予司法处置;二是将非刑罚处遇绝对化,只要是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不予处理而直接不予立案、侦查,或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处遇与不处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绝不可划等号。选择非刑罚的处遇措施不仅是给未成年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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