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荣 胡夏冰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新时代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并于同日公布实施。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它全面总结了近年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公安部共同制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参审案件范围和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员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正处于不断完善和改革进程中。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人民陪审员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仍然会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此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吸收和借鉴域外国民参与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推向新阶段。
日本的陪审制度尤其值得我们认真关注。本世纪初,日本经过广泛调研论证,在废除陪审制60年之后,于2004年颁布了《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法》,建立了崭新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裁判员”制度(日本将陪审员称为“裁判员”)。该法在2009年5月正式施行。2015年日本国会对该法进行了局部修订。日本裁判员制度对日本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被学者称为“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的划时代改革”。〔1〕[日]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日本建立裁判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司法背离社会民众普通情感的现象,让案件审理反映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从而保证司法获得更坚固的民意基础,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加符合国民期待,增强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理解与信任;同时,通过普通民众同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审理刑事案件,相互协作、共担责任,可以充分体现国民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地位。日本裁判员制度是独立于大陆法系参审制和英美法系陪审制的一种新型国民参与司法制度。
我国和日本同属东亚共同体,两国在法系性质、思维模式和民族性格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近似特征。日本裁判员制度的改革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正在全面推进的形势下,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和看待日本近年来不断推行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仔细研究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改革提供更为丰富的素材。
作为普通民众的裁判员应当参与审理哪些案件?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在司法的民主性与诉讼的经济性之间进行抉择。国民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和途径。通常而言,普通公民参与审理的案件越多,司法的民主性就会体现得越充分。但是,公众参与审理案件相对于法官审理案件而言会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由于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按照诉讼经济性的基本要求,不应当也不可能让每一个案件都采取成本较高的公民参与审理方式。同时,有些案件如果交由普通民众审判,并不一定能够保证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哪些案件应当由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哪些案件可以由法官直接审理,对此必须有所选择和取舍。日本的做法是,只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为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才实行裁判员审理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不采取裁判员参与审理方式,而是由法官直接审理和裁判。
具体说来,日本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两大类:一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2〕日本将无期徒刑称为无期惩役和无期禁锢。依据日本刑法规定,所谓惩役,是受刑人必须在执行期间从事强制工作;所谓禁锢,是受刑人在执行期间受到拘禁,无须从事作业。目前惩役和禁锢的区分在日本刑法上已经没有多少实质性意义。的案件;二是除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外,因故意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合议案件。〔3〕胡荣、胡夏冰:《公民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域外视角》,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17日第8版。日本的法定合议案件,是指法定刑为1年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也就是说,即使是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但是如果犯罪行为致人死亡,也应当成为裁判员参与审理的对象。法律的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主要包括杀人案件、对现住建筑物的放火案件、强奸致人死伤案件、强盗致人死伤案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案件、危险驾驶致人死伤案件、走私毒品案件。〔4〕李邦友:《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裁判员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5日第8版。日本关于裁判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在具体操作中应当说是比较清晰的。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日本法律对于裁判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随意变通,必须遵守执行。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审理方面,通常尊重被告人的意愿。
日本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裁判员参与审理。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允许不实行裁判员审理制度。具体说来就是:依据被告人的言行、被告所属团体的主张或者团体其他成员的言行,以及对裁判员候选人或者裁判员进行加害或加害告知等其他情形,认为对于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曾任裁判员或者他们的亲属或者相当于亲属的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有危害或者威胁,或者对于上述人员平和生活有显著侵害危险的,其结果会造成裁判候选人或者裁判员产生恐惧,导致裁判员候选人出席困难,或者裁判员无法执行职务,从而难以选任替代裁判员时,法院应当依检察官、被告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裁定该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实行裁判员审理。合议庭在作出裁定或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时,应听取检察官、被告或辩护人的意见。但是,已经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参与作出该项裁定。如果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已经组成,法院在依职权作出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预先听取由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长的意见。法院在作出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定时,可以在必要时调查有关事实。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法院作出的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定和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5〕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即时抗告,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问题,在法定期间(3日)内,通过原审法院向抗告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裁定,原裁定应当暂时停止执行的一种上诉程序。
日本法院在案件是否应当实行裁判员审理方面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不属于应当实行裁判员制审理的范围,但是法院认为同应当实行裁判员制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更为适宜,可以裁定由裁判员合并审理。此时,案件开庭审理应当采取合并辩论的方式进行。另外,日本法律规定,对于应当适用裁判员审判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法院如果认为其辩论与适用裁判员审判案件合并进行较为适当,也可以裁定由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合并审理。
有时因为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发生变更,导致案件是否适用裁判员审理出现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日本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应当实行裁判员制审理案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因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或者变更刑罚条文而超出实行裁判员制审理的案件范围时,此时案件仍然应当实行裁判员制审理。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审理的具体情形和其他相关情况,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裁定由独任法官或者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如果案件的诉因(指起诉状明确记载的犯罪事实,以此确定提起公诉的范围)发生变更,导致在裁判员审理案件范围上出现变动,法院对此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审理?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某些案件在起诉时,不属于上述裁判员审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诉因发生变更,使得其成为上述案件,此时应当转换审判程序,改用裁判员审理方式;反之,如果原本属于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诉因变更,而不属于裁判员审理案件的范围,此时仍然可以继续实行裁判员审理,不用变更审判方式。〔6〕[日]池田修:《解说裁判员法》,弘文堂2009年版,第9页。转引自吴景钦:《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日本裁判员制度为例》,丽文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71页。另参见胡夏冰:《日本:刑事审判中的“裁判员”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日第8版。
2015年,日本国会对《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审理期间较长的案件不实行裁判员审理。这充分体现出日本在裁判员审理案件范围方面的灵活性和实务性。
需要指出的是,日本裁判员制度仅仅适用于审理刑事案件,不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7〕胡云红:《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载《法制资讯》2013年第7期。同时,日本裁判员制度只适用于地方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上诉案件的审理。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在上诉程序中应当按照普通上诉程序处理,法律没有专门为裁判员审理案件规定特别的上诉程序。
应当看到,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不适用裁判员制度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在裁判员只能参与一审程序审理案件,而二审程序不实行裁判员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决定推翻一审程序中由裁判员参与作出的裁判结论,是否会导致裁判员制度所追求的司法民主,以及让司法反映民意这一价值目标落空?或者说,裁判员制度施行前出现的法官专断司法的局面,是否会由原来的一审程序推后到上诉程序?实际上,日本刑事诉讼程序设计非常巧妙地化解了这一问题。因为日本刑事上诉审实行的是事后审制,上诉审的审理对象是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法和错误,而不是案件本身。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只能针对第一审判决有无违背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对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只能针对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所发现的新事实,而不能对一审已经调查的事实再次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在一审言词辩论后,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审作出的判决。此时,二审法院应优先考虑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变原审判决。由于二审法院仅仅审查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新发现的事实,同裁判员参与审理的事实并未重合;同时,二审法院在发现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时,将案件发回重审而非直接改判,因此并没有侵犯裁判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可以直接予以更改。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依法享有的专有职权,不属于裁判员的职责范围,二审法院自然可以对此作出决定。这种情况不存在侵蚀裁判员职权的问题。需要讨论的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问题能否直接变更?在日本,对被告人的量刑是由裁判员和法官共同讨论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专断司法。如果二审法院能够直接改变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那么就会丧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目的。所以在解释上,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二审法官原则上不能重新考量。〔8〕前引〔6〕,吴景钦书,第202 页。这实际上是尊重社会民意与依法适用刑罚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
据统计,2009年5月自裁判员制度开始实施后,到2016年8月,日本裁判员共对9342名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平均每年约对1350名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2016年8月日本总人口为1.2967亿人)。其中,对56人作出无罪判断,无罪判决率为0.6%;对28人作出死刑判决,死刑判决率为0.3%;对176人作出无期徒刑判决;上诉、抗诉案件被告人有3263人。〔9〕数字来源:日本驻华大使馆一秘冈部正树先生在201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应用法学大讲堂第九期上的演讲报告。
日本实行裁判员审理案件,通常由3名专业法官和6名裁判员(3+6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由1名专业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种合议庭组成结构反映了日本对裁判员审理案件的精巧构思。首先,合议庭适当数量的组成人员有利于裁判员能够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审理。因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数量控制在10人以内,这样能够让每一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其中的裁判员,都有机会充分发表对案件审理的观点。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过多,那么就可能会导致裁判员没有充裕时间详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造成案件审理时间拖延,降低司法效率。因此,需要对合议庭组成人数进行适当限制,9人制合议庭较为适宜。其次,合议庭中裁判员人数多于法官能够更加充分反映国民感情。在由裁判员参与组成的合议庭中,如果裁判员的人数少于法官人数,那么,就会很容易形成法官干预和控制裁判员意志的局面。因此,为了在案件审理中体现社会民众的情感,合议庭中裁判员的人数应当适当多于法官的人数,这样可以防止法官对裁判员的意志产生不当干预。日本在构建有裁判员参与的合议庭中,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让合议庭中法官人数少于裁判员人数,以便防止裁判员在表达意见时受到法官干扰和左右。最后,合议庭组成中包含3名法官有利于保证法官对法律问题作出正确处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会涉及一些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规定,这些问题应当由法官负责处理决定,裁判员不应当参与。法官在处理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时,由合议庭成员中的3名法官共同研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合议庭成员中只有1名或者2名法官,那么就难以防止他(们)在决定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独断,或者无法形成多数意见。考虑到裁判员制度适用的对象都是重大的刑事案件,由3名法官共同决定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显然比由1名或者2名法官处理更为慎重和适当。
但是,在日本,并非所有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是采取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的结构形式。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什么争议,此时可以考虑简化合议庭的人员构成,由人数较少的法官和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样既能保证国民能够参与司法,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判效率。根据日本法律规定,按照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出的争点和有关证据,如果控诉方、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也没有不同意见,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相关情形,以合议方式作出裁定,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1+4型)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为合议庭的审判长。因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可以基本上了解案件是否存在争点。一般认为,即使是重大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没有提出争议,在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方面也不存在问题的话,可以适用较小规模的合议庭(1+4型)审理。〔10〕前引〔1〕,田口守一文。在小型合议庭组成前,由法官处理案件有关事项。法院应当在裁判员选任程序期日前,作出由小型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定。如果根据被告的主张、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法院认为案件不宜由小型合议庭审理时,可以裁定取消小型合议庭审理模式,将案件改为由9人(3+6型)合议庭形式进行审理。这种合议庭组成方式的灵活性,反映了日本对裁判员审理案件的务实精神。
按照日本法律规定,裁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官和其他个人及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裁判员依据对有关证据的判断,凭借日常情感经验,以及自己的内心良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就法律适用问题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意见。
在日本,法律赋予裁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法官具有相同的职权,裁判员和法官一起审理案件,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确定被告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所以,日本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样权力,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的权力。也就是说,认定被告有罪、无罪,适用法律以及量刑,这些都是由裁判员和法官共同评议作出的。但是,对于涉及法律解释和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的判断,以及其他不宜由裁判员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合议庭法官作出评议决定。这是专属于法官的职权。因为这些问题是较为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有的需要作出迅速决断,交给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裁判员处理并不恰当。因此,当法律解释或诉讼程序出现争议时,应当由法官进行评议决定,但审判长有义务将评议的内容与结果告知裁判员。
日本关于裁判员职权的规定,显然不同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但是,也不完全等同于法德等代表的参审制。陪审制国家的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问题,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处理;参审制国家的参审员同法官职权完全相同,既认定案件事实,又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并且参与决定法律程序问题。
为保障裁判员依法履行职权,日本规定了裁判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按照日本法律规定,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11〕候补裁判员是法院根据审判期间长短和其他有关情况,在必要时设置的替代裁判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后备人员。候补裁判员的人数,不得超出合议庭裁判员的人数。凡是由裁判员作出判断的事项,候补裁判员都应当在场,在合议庭中裁判员人数出现缺额时,依据事先确定的顺序,由候补裁判员递补为裁判员。候补裁判员有权阅览诉讼相关文书和有关证据。有权领取旅费、每日津贴及住宿费。裁判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依法公平诚实地执行职务,不得泄露履行职务所获知的秘密,不得有损害审判公正性的行为,也不得从事有害其职位的行为。为此,日本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和惩罚机制。
为充分体现裁判员选任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切实让国民参与司法活动,日本对裁判员选任资格的要求十分宽松,限制很少。凡是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公民,都有资格成为裁判员候选人。在日本,年满20岁以上的公民都具备众议院议员选举资格。因此,20周岁以上的日本国民都具有裁判员的选任资格。
按照日本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具备担任裁判员资格(“不适格事由”):(1)不具有担任国家公务员条件的人员,具体是指:被宣告禁治产;受到免职处分的人,免职处分未经过两年;加入主张暴力推翻日本政党等。禁止不具有担任国家公务员资格的人成为裁判员,主要是因为裁判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期间,行使国家司法权,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此,裁判员候选人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担任公务员消极资格限制的基本要求。(2)未完成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义务教育。但是,具有与完成义务教育同等以上学历的,不在此限。国民参与司法,虽然不要求其具有法律知识,但必须具有基本的现代公民知识,以便保证其能够对案件作出正确审理。有的公民尽管未接受义务教育,但如果具有与接受义务教育相当的学识能力,也应当认可其具有裁判员资格。(3)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4)因身心障碍而不能有效执行裁判员职务。
为避免法律专业人士的司法专断,实现真正让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日本法律规定了裁判员不得就职的事由(“禁止就职事由”),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就任裁判员职务:(1)国会议员(地方议员可以担任裁判员,但在会议期间有权拒绝担任裁判员);(2)国务大臣;(3)国家行政机关职员(公务员);(4)法官及曾任法官;(5)检察官及曾任检察官;(6)律师及曾任律师;(7)专利代理人;(8)法律代书;(9)公证人;(10)执行司法警察职务者;(11)法院的职员(兼职者除外);(12)法务省的职员(兼职者除外);(13)国家公安委员会委员、都道府公安委员会委员及警察(兼职者除外);(14)具有法官、候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者;(15)在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或者研究所的法学教授或者副教授;(16)司法训练所的学生;(17)都道府知事及市町村的首长;(18)自卫队官员。另外,公民如果被以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起诉,诉讼事件尚未终结,或者正在遭到逮捕或者羁押的,也不能担任裁判员。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民担任裁判员的禁止就职事由有以下两大类型:一是基于国家司法、立法、行政等权力分立和相互独立而进行的限制,包括国会议员、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官员等,他们都因行使国家公权力而被禁止担任裁判员候选人;二是基于参与司法主体的非专业性要求而进行的限制,这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不能担任裁判员,包括司法体系服务的人员,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以及有法律专业的律师、公证人、法律系教授等,甚至正在受司法官训练的学生也应当在排除之列。
此外,2015年日本国会对《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受灾地区的居民不参加抽签选任裁判员,免除了受灾地区的居民参与案件审理的义务。
日本认为,担任裁判员是国民的义务,但同时也是国民的权利。因此,社会民众在特定情形下放弃担任裁判员的权利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得到适当认可。〔12〕[日]田口守一:《日本裁判员制度的意义与课题》,付玉明译,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但是,为了防止社会民众动辄以各种理由拒绝担任裁判员,避免出现任意辞退裁判员的现象,日本对裁判员“辞退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辞退裁判员:(1)年龄在70岁以上的;(2)地方议会议员(限于会期中);(3)依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学生(限于必须专职在学者);(4)过去5年以内曾担任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的;(5)过年3年以内曾被选为裁判员候选人的;(6)过去1年以内担任裁判员候选人,依法在选任日期出席的(但按规定未被选中者除外);(7)在过年5年以内依法担任检察审查员〔13〕检察审查员制度是日本民众监督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检察权的一项制度。检察审查员指从普通民众中选举出来的,依法对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的人员。检察审查员如果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合理,可以要求检察官对嫌疑人重新起诉。或者候补检察审查员;(8)具有以下事由或者其他法定的不得已事由,而难以执行裁判员职务,或者在裁判员选任日期出席有困难的:①因重度疾病或者伤害导致出庭有困难的;②对同居亲属负有养育义务,如果不对其养育,同居亲属的日常生活就会陷入困难的;③从事事业经营的,如不亲身处理,将可能对事业造成显著影响的;④出席父母的丧礼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重要事务,而无法按时出席选任的。
上述情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年龄因素;二是职权冲突;三是求学因素;四是曾担任裁判员(主要是为了防止给民众造成过重负担);五是曾担任检察审查员(检察审查员与裁判员具有类似的职权与义务);六是生理因素(生病、怀孕等);七是照护因素(必须照护或养育亲人);八是交通因素(住所到法院存在交通困难);九是礼仪因素(遇有父母葬礼或亲族结婚等事由)。〔14〕前引〔6〕,胡夏冰文。
日本规定了担任裁判员与事件相关的不适格事由(“回避事由”),即具有以下事由之一的,不得在该事件中担任裁判员职务:(1)案件的被告或者被害人;(2)案件被告或被害人的亲属或者曾经为其亲属;(3)案件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辅佐人、辅佐监督人、辅助人或辅助监督人;(4)案件被告或被害人的同居人或受雇人;(5)事件的告发者或者请求者;(6)证人或者鉴定人;(7)案件被告的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辅佐人;(8)在该事件中执行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务者;(9)在该事件中执行检察审查员或候补检察审查员职务,或者以候补检察审查员身份旁听检察审查会议者;(10)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就该事件发回或移送情形,曾经参与原判决或有关审理的调查活动,但如果仅仅担任受托法官,不在此限。
日本还规定了担任裁判员“其他不适格事由”,即除上述规定的情形以外,法官认为有可能对案件进行不公正审理的人,不能担任该事件的裁判员。这显然是一个兜底条款,它赋予法官在选任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上述裁判员选任资格、不适格事由、就职禁止事由、辞退事由、与事件有关的不适格事由,以及其他不适格事由,均适用于候补裁判员。
日本裁判员的选任程序相当细致和严谨。其具体程序是:
1.法院通知地方选举委员会。地方法院最迟在每年的9月1日前,将第二年案件审理所需要的裁判员候选人的人数,按照管辖区域内的市町村人口比例分配,通知市町村选举委员会。裁判员候选者的人数,由地方法院根据裁判员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决定。
2.制作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市町村选举委员会接到法院通知后,在众议院议员的选举人名册中,以抽签方式选定通知要求的人数,同时按照选举人名册所记载的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制作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市町村选举委员会最迟应在当年的10月15日之前,将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送交地方法院。
3.制作裁判员候选者名册。地方法院收到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后,在12月底前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册,名册中应当记载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地方法院如果知道裁判员候选人死亡,或者裁判员候选人不具备选任资格,或者具有不适格事由或者禁止就职事由,应当将其从裁判员候选人名册中删除。市町村选举委员会如果知道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单中的裁判员候选人死亡或者丧失众议院议员选举权时,应当通知地方法院。据统计,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进入裁判员候选人名册的比例约为1/300,且每年必须重新制作名册。日本每年做出的裁判员候选人名册,其人数约为295000人。日本第一审法院约有10万件的案件数量,约有3%,即3000件能够成为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以一个案件要有6位裁判员及2位候补裁判员参与审理计算的话,一年约有24000位国民参加选任。平均而言,一般公民中选的概率约为1/4000。由于重复参与者很少,有学者统计,日本公民一生中可能参与案件审理的机率为1/67。这个比例意味着所有的日本国民能够成为裁判员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15〕前引〔6〕,吴景钦书,第155 页。
4.补充裁判员候选人。地方法院在收到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的第二年,认为有必要补充该年度裁判员候选人时,应当将需要补充的人数,依照市町村人数的比例分配后,及时通知市町村选举委员会。市町村选举委员会应当迅速将追加的裁判员候选人名册送交地方法院。
5.通知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候选人名册完成后,地方法院应当通知名册中记载的裁判员候选人。通知时,法院应当向裁判员候选人送达关于裁判员制度的说明书,以便裁判员候选人提前对裁判员制度有所了解。裁判员候选人名册的有效日期为1年。在这1年内,裁判员候选人名册中的人选,都有接受法院召集的义务。裁判员候选人被选出后,应当了解有关裁判员制度的规定,从而更好地履行职责。
6.抽选裁判员候选人。如果案件已经确定第一次审判期日,法院应当裁定是否设置必要人数的候补裁判员。法院在作出该项裁定时,根据预计的审判时间,决定应当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人数。法院从裁判员候选人名册中,按照比例以抽签方式随机选出裁判员候选人。但是已经在该年度经过法院传唤,并在裁判员选任日期出席的,不得再次被选任(裁定不选任的除外)。法院在抽签选定裁判员候选人时,应当通知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场,目的是为了保证抽签程序的公正性。
7.传唤裁判员候选人。抽选出裁判员候选人后,法院先进行意愿通知,听取裁判员候选人是否参选的意见。如果有人提出辞退申请,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辞退。如果裁判员候选人意愿参选,法院要求其填写质问票,以调查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资格,如是否接受国民义务教育、是否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等。经书面填写筛选后,即进入实质的选任程序。法院确定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选任程序日期,并传唤经过筛选后剩余的裁判员候选人。法院传唤应当以传唤书的形式向裁判员候选人送达。传唤书应当记载出席期日、地点,以及对不出席选任日期的处罚措施及其他有关事项。在送达裁判员候选人传唤书日期和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之间,应当给裁判员候选人必要的考虑时间,以便其决定能否参加选任程序。法院按照规定传唤后,在裁判员候选人出席选任程序日期之前,认为裁判员候选人在从事职务预计期间,有不具备裁判员资格或者具有消极事由的,应当直接取消对该裁判员候选人的传唤。法院取消传唤时,应当迅速通知该裁判员候选人。法院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追加传唤必要人数的裁判员候选人。
8.裁判员候选人的出席义务、旅费等。受到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必须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到场参加选任。对出席的裁判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费、日津贴和住宿费。裁判员候选人出席选任程序日期后,法院应当将其从裁判候选人名册中删除。但因具有辞退事由而法院裁定不选任的裁判员候选人除外。
9.质询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等选任程序前,法院应当以质问票的形式对其进行质问,目的是为了判断裁判员候选人是否具备裁判员资格或者具有消极事由,以及其是否具有不公平审判的可能。裁判员候选人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前收到质问票后,应当依据法院的指示,寄送或亲自返还质问票。裁判员候选人不得在质问票中进行虚伪记载。
10.开示裁判员候选人有关资讯。审判长最迟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的前两天,将已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名册,送给检察官和辩护人,并让其阅览裁判员候选人提交的质问票复印件。值得指出的是,法院设有裁判员制度询问处,解答民众有关裁判员制度的疑问。日本最高法院和总务部也设有专门网站,并使用影片与动画等极为通俗的方式,介绍裁判员制度的有关资讯,即便不懂日文,也能了解其中的大致内容。
11.裁判员等选任程序的参加者。法官及法院书记官应当出席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必须参加。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裁判员等选任程序。
12.裁判员等选任程序的方式。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不公开进行,由3位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审判长指挥。法院依申请作出不选任裁定时,应充分考虑其他裁判候选人的心情,尽量不要在裁判员候选人面前作出。当天不能完成选任程序的,法院可以另定日期,继续进行裁判员等选任程序。
13.质问裁判员候选人的方式。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审判长为判断裁判员候选人是否具有裁判员资格或者是否有担任裁判员的消极事由,或者有不公平审理的情形,可以对裁判员候选人进行必要质问。法官、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也可以请求审判长对裁判员候选人进行必要质问。裁判员候选人对于质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陈述,也不得进行虚伪陈述。法院认为裁判员候选人在从事职务预定期间,不具有裁判员资格或者有担任裁判员的消极事由,或者具有不公正审判可能的,可以依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不选任该裁判员的裁定。如果裁判员候选人具有不公正审判可能的,辩护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作出不选定裁定。此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不得与被告人明确表示的意思相反,目的是为了尊重被告人对裁判员候选人的选择权和判断权。法院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
14.申请异议。对上述驳回请求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异议。异议申请应在作出选任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裁定前,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或者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以口头方式说明申请意旨及理由;也可以在收到裁定或口头申请时起24小时内提出即时抗告。收到异议申请的法院,应当由合议庭作出裁定。
15.申请回避。检察官和被告人各有4人无须附理由的剔除权(当合议庭中裁判员为4人时,可以对3人提出不附理由的剔除权)。除此之外,在设置有候补裁判员的场合,检察官和被告人提出不附理由的剔除权人数,在应选任候补裁判员人数为1人或者2人时,各自为1人;在应选任候补裁判员人数为3人或4人时,各自为2人;在应选任候补裁判员人数为5人或6人时,各自为3人。法院对不附理由的剔除权请求,应当作出不选任裁定。在名额用完以后,当事人如果还要剔除,则必须附加理由,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剔除。如果裁定驳回剔除申请,当事人可以在24小时内提出即时抗告。〔16〕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即时抗告的时间为3日内。由于裁判员的选任具有急迫性,所以对驳回剔除裁判员候选人申请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的时间缩短为24小时。辩护人可以为被告的利益不附理由地申请裁判员候选人回避,但不得违反被告人明确提出的意思表示。经过质问后,法院决定裁判员候选人是否适任。
16.作出选任裁定。法院以抽签方式,从余下的出席裁判员候选人中,裁定选出6名裁判员,与3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设置有候补裁判员的场合,从剩余的裁判员候选人中,裁定规定人数的候补裁判员(最多6名),并确定替补顺序。对于其他裁判员候选人,由法院作出不选任裁定。
17.裁判员不足时的处理。当法院裁定选任出来的裁判员人数出现缺额时,应当按规定再选任裁判员作为补充。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一并选任必要人数的候补裁判员。此时,如果增加选任的候补裁判员人数为1人或者2人时,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对1人不说明理由地提出回避请求;如果增加选任的候补裁判员人数为3人或者4人时,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对2人不说明理由地提出回避请求;如果增加选任的候补裁判员人数为5人或者6人时,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对3人不说明理由地提出回避请求。
18.裁判员等宣誓。审判长应当向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说明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权限、义务及其他必要事项。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应当依最高法院所规定的规则进行宣誓,宣誓的内容主要是表达依据法律公平诚实地执行裁判员职务的意愿和决心。
日本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的职务:(1)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未按照规定宣誓的;(2)裁判员违反规定没有参加案件审理,或者没有参加案件评议,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的;(3)候补裁判员违反参加案件开庭审理义务,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的;(4)裁判员不能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泄露案件评议秘密,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的;(5)候补裁判员不能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泄露案件评议秘密,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的;(6)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不具备担任裁判员资格的;(7)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具有不公平审判可能性的(限于此事发生后或知悉后);(8)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在成为裁判员候选人时,就质问票进行虚伪记载,或者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针对质问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陈述或进行虚伪陈述,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9)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在审判庭上,不遵守审判长指挥,或者有暴力言语等不当言行,妨害案件审理程序正常进行的。
法院受理上述请求后,根据具体情形,作出驳回请求(请求显然没有理由或者请求违反规定)或者解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的裁定。驳回裁定应当事先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给予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对驳回请求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裁定。对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在1日内提出即时抗告。〔17〕前引〔6〕,胡夏冰文。
对于具有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的职务。法院认为候补裁判员没有继续履行职务必要的,可以裁定解任其候补裁判员职务。
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被选任后,如果出现难以执行职务的法定事由,可以申请法院辞任其职务。法院认为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解除该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职务。
组成合议庭的裁判员人数不足时,应当依据候补裁判员事先排定的顺序,裁定选定递补的裁判员。如果没有候补裁判员可供选任时,法院应当重新选任(追加)所需人数的裁判员。法院认为有必要重新配置或追加候补裁判员时,应当选任必要人数的候补裁判员。
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终止:(1)告知终局裁判时;(2)依据规定案件由独任法官或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时。因此,日本裁判员选任不像参审制国家和地区那样,实行固定的任期制,而是采取一案一选的方式,案件审理结束后,裁判员的职务即告终止。也就是说,日本裁判员履行职务只限于审理一起案件。在这一点上日本显然吸收了陪审团制的元素。〔18〕前引〔6〕,胡夏冰文。
法院在选任或者解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选定的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候补裁判员的情况,询问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团体,并可以要求它们提供必要事项的报告。
为了从总体上把握裁判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可以从宏观上对日本裁判员审理案件的主要流程进行观察。日本裁判员审理案件的主要流程是:
1.起诉。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向法院提出起诉状,卷宗和有关证据材料要等到正式审判时提出。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正式审理前,因接触证据而对案件产生预断。
2.审前准备程序。在案件正式审理前,为了使审判程序有计划且快速地顺利进行,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对案件争点和证据进行必要整理和归纳。
3.裁判员的选任程序。在遇有裁判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裁判员的选任程序,确保选出合格的裁判员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4.审理的开始程序。日本称为冒头程序,由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辩护方提出答辩主张,以便让裁判员从总体上掌握案件的基本概况。
5.证据调查程序。在正式开庭审理阶段,就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出来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
6.最后陈述。在最后发言阶段,检方和辩护方分别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最终意见。
7.评议与评决。案件在正式开庭审理后,裁判员和法官要立即对案件进行共同评议,并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量刑问题作出决定。
8.判决宣告。案件评议结束后,法官向当事人宣布裁判结果。
可以看出,日本裁判员审理案件程序同其他案件审理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增加了裁判员选任程序。裁判员选任程序的植入,给整个案件审理程序带来显著变化。
日本法律规定,对于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启动准备程序。这是对裁判员审理案件的特别规定。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是否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由法官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其律师的意见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因此,普通刑事案件并非一律进入审前准备程序。但是,对于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由于都是重罪案件,必须实行审前准备程序,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所以,审前准备程序是裁判员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要求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由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参加审理,为了不过分占用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时间,案件审理必须在很短时间(3日)内完成。为了保证作为外行的裁判员能够快速掌握案情,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对有关证据进行整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行固定就显得相当重要。这些问题应当提前在专门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处理。
审前准备程序不是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主持,而是由受命法官主持,受命法官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成员。有学者讨论认为,由于裁判员没有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就会出现裁判员和法官在案件信息掌握方面存在着不对等现象,这会导致裁判员与法官在案件审理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审前准备程序虽然不会涉及对案件进行实质调查的问题,但其中会有证据排除或者证据开示,这使得法官有可能提前接触到案件证据。因此,有学者提出,为了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主导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应当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分开,由非案件审理的法官从事审前整理程序。〔19〕[日]大阪辩护士会:《公判前整理手续》,现代人文社2006年版,第29页。转引自前引〔6〕,吴景钦书,第179页。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让非案件审理的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会给法院造成极大负担,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况且审前准备程序仅仅是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因此不能肯定地认为法官必然会产生主观臆断。裁判员不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因为裁判员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还没有抽选出来;即便抽选出来,为防止其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也不能让其参加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是对案件争点进行整理,确定庭审时证据调查的种类和顺序,以便裁判员在开庭审理时能够快速地理解案件内容。具体说来,审前准备程序应当进行以下事项:(1)确定诉因(审判对象)。只有明确诉因,才能界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也才能保证被告人有针对性地行使防御权。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应当检查和核实检察官关于诉因的记载是否明确,即行为人是否特定,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手段是否具体,行为人触犯了何种法律等事项。在不妨害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经法院许可,检察官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2)整理争议焦点。主要是将控辩双方在案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整理和固定下来,以保证随后的审判活动能够顺利开展。(3)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调查证据问题。控辩双方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种类,以及证据调查的目的。法官如果不同意证据调查申请,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证据调查的种类确定后,应当排定庭审中证据调查的时间次序。(4)证据开示。主要是检察官将相关案卷和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开示,使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告人能够在案件信息方面同检察官保持平等地位,使控辩双方武器对等。证据开示的内容包括:检察官主张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以外的其他特定证据,与被告方反证主张相关的证据,证人、鉴定人等的姓名等。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法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确认争点和证据整理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内容、案件的争点、证据调查顺序等,并且制定开庭审理计划。
检察官和辩护人必须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在检察官和辩护人缺席的情况下,不得开启审前准备程序。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选择不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因为是否出席审前准备程序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所以被告人享有是否出席审前准备程序的自由。但是,在日本,被告人是案件调查的对象,法院如果认为案件审理确实需要的话,也可以要求被告人出席审前准备程序。不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法官应当提前告知其可以拒绝陈述。审前准备程序具体时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由法院单方面决定。
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有时会出现需要鉴定的问题,而鉴定通常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裁定在准备程序中采取必要的鉴定措施(不用报告鉴定经过及结果),以便在开庭审理前完成鉴定事项,保障庭审程序快速推进。在开庭审理前,裁判员被禁止接触检方和辩方提供的资料,以防止其产生主观臆断。
裁判员审理案件平均庭前准备时间〔20〕数字来源:日本驻华大使馆一秘冈部正树先生在201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应用法学大讲堂第九期上的演讲报告。
法院应当将正式审判期日事先通知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应按照确定的日期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法官、检察官及辩护人不得对裁判员增加过重的负担,尽力促使审判程序以迅速且容易理解的方式进行,使裁判员能够充分履行其职责。案件开庭审理,法官、裁判员、候补裁判员、检察官、被告人、法院书记官应当参加。法庭席位的布局是:裁判员同法官一起坐在审判席位置上;法官居于审判席中间的位置,审判长坐在审判席的最中间;6名或4名裁判员分别坐在法官席位两侧的位置;候补裁判员坐在裁判员后排的席位上。在案件审理期间,裁判员不得接触媒体,更不能向社会民众吐露有关案情。
日本的案件开庭审理程序通常分为开头陈述、证据调查、被害人陈述和最后陈述等几个阶段。
1.开头陈述。日本开庭审理程序,首先由控辩双方进行开头陈述。开头陈述,日本称为冒头陈述,英文表述是openning statesment。审判长宣布正式开庭审理开始后,即进入开头陈述。开头陈述首先由检察官简单且明确地说明起诉状的内容和诉讼主张;随后,辩方针对检察官所陈述的起诉内容,提出相应的答辩主张。开头陈述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在较短时间内将审前准备程序中整理出来的争点和大概案情,以简洁而清晰的方式展现在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面前,以便他们尽快进入案件正式审理状态。为了使裁判员容易理解案件审理的内容,在开头陈述中,检察官要按照审前准备程序中整理的争点和证据,简明扼要地陈述提起诉讼的主要事实,明确起诉罪名,并明确要证明的事实争点。辩方应当针对检方所提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对应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主张,进行否定性申明。
在开头陈述中,检方不得透露被告人的前科,以防裁判员产生预断。为了使双方有效表达其内容,法庭配备有大型屏幕,以供当事人双方通过简要方式,向合议庭进行陈述。开头陈述只是表明双方诉讼主张和请求,不是进行证据调查和评价,所以其内容必须简洁有力,不应当冗长。双方在开头陈述中提出的主张,决定了随后进行的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向,因此必须与后来的证据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相一致。
2.证据调查。在控辩双方开头陈述之后,案件审理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证据调查必须紧紧围绕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出的争点进行,以审前程序中固定的争点为中心展开,不能超出争点范围提出证据,任何不是争点的证明都必须加以排除。这样可以使双方当事人认真对待审前准备程序;否则,审前准备程序就会变得没有意义。证据调查应当依照审前准备程序排定的顺序进行。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和裁判员自由作出判断。
在证据调查中,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要严格分开。因为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要求是不同的;并且只有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才能考虑量刑问题。如果允许检方同时提出定罪和量刑事实,就会使裁判员在证明犯罪存在之前,便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预判。物证的提出者应当对物证进行说明,让裁判员和法官能够理解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书证一般是诉讼程序外制作的供述笔录,如果以其作为证据,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交互询问,排除合理怀疑。在调查书证时,可以考虑使用简明扼要的文书;朗读书证内容时,可利用视听手段等,并且要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对于无法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检方或法官应当在诉讼程序外进行勘验,并作成勘验报告,通过法庭屏幕,同时辅以相关的照片、图片进行说明,不能直接交给法官,让法官自行阅读其内容。询问证人应当围绕争点展开,审判长应当制止不相关的询问。为便于裁判员理解,询问证人尽量以一问一答的简洁方式进行,同时可以配合适当的图面或模型,双方要交叉询问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陈述,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交互询问,而不能仅仅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由法官直接对鉴定事项作出判断。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裁判员并不是处于被动的聆听地位,他们同法官一样,可以对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当然,被告人拥有沉默权,有权拒绝供述。对于需要由裁判员参与判断的有关事项,如果需要在法庭外讯问证人或者其他人员,法官应当让裁判员及候补裁判员在场。在场的裁判员可以在征得法官同意后进行讯问。如果需要在法庭外进行勘验,法官也应当让裁判员及候补裁判员在场。
应当说明的是,开庭审理应当采取言词方式进行。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法庭不能使用笔录方式进行裁判,而应通过证言对证据进行调查。裁判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尽可能直接听取被告人、证人的供述。即使被告人、证人供述的思路不清,但相比思路严密的自认笔录,更有利于裁判员形成心证。〔21〕[日]田口守一:《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创设与证据法的变动》,张凌译,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
3.被害人陈述。裁判员参与案件审理强化了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日本规定,在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参加诉讼程序申请,检察官通常会予以准许,除非有明显的相反理由。检察官允许被害人参与的,检方应当告知法庭,以便法庭通知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在法庭上坐在检察官席位旁边的位置,他可以全程参与案件审判活动,也可以委托律师代其出庭参审。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律师可以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被害人在征得审判长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陈述意见或者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被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意见。为了使被害人陈述的意见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裁判员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其进行质问。
4.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由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依次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最终意见。在以前的证据调查阶段,当事人双方只是针对每一项证据进行辩论或者交互询问,这种辩论和询问通常具有片断性,并且不同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经过证据调查后,当事人或许会对案件审理产生新的认识和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最后陈述的机会。最后陈述时,检方主要是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作最后总结和归纳,对被告人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检方陈述完毕后,应当给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22〕[日]司法研修所监修:《刑事第一审手续概要》法曹会2009年版,第79页。转引自前引〔6〕,吴景钦书,第193页。辩方的最后陈述同样分为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两个部分。案件事实部分主要是反驳检方所提出的事实,指出其矛盾或漏洞之处;法律适用部分是针对检方所提出的法律适用和量刑意见,提出己方的主张和观点。为了保证在场的裁判员和法官能够清晰并准确地了解己方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都要以简洁而清晰的方式(如利用大屏幕)呈现出来。
应当说明的是,为了确保裁判员在审判和评议过程中执行职务,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基础上,将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询问等内容,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审判程序开始后,如果有新任裁判员加入案件审理,应当更新审判程序。更新审判程序应当让新任裁判员了解争点和已经调查的证据,但也不得使其承受过重的负担。
裁判员的任期是以案件审理期限为单元确定的。为了不增加裁判员的负担,应当让裁判员尽快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因此,庭审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结论,除非有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另择日期对案件进行议决。为了保障裁判员能够充分并自由地发表评议意见,案件评议活动一律不公开进行。裁判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判员必须全程参加评议活动并发表意见。由于裁判员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对于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等事项的判断,只能由法官进行评议决定,裁判员不参加评议,但是裁判员可以旁听法官评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将关于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事项判断的结果告诉裁判员。案件评议时,审判长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裁判员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以便裁判员充分履行职责。候补裁判员可以在法官和裁判员评议案件时旁听;在仅由法官进行评议的场合,候补裁判员也允许旁听。案件评议过程、各位法官及裁判员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意见的分布情况等,都属于评议秘密,不得对外披露。
案件评议分阶段进行,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如果评议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对其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在评议被告人是否有罪时,采取附条件的多数决方式。裁判员原则上和法官拥有相同的权力,所以在评议时,应当采取过半数决。但是,由于裁判员的人数多于法官人数,如果采取简单的过半数决,那么法官的意见永远不可能超过裁判员。这样很容易出现非专业的裁判员主导评议结果的局面,所以日本采取附条件的过半数决。所谓附条件的过半数决,指的是如果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同时包含法官和裁判员的过半数决;否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23〕[日]渡部桥一法律事务所:《裁判员》,扶桑社2009年版,第172页。转引自前引〔6〕,吴景钦书,第196页。因此,只有裁判员的多数意见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有罪判决必须同时包含裁判员和法官的过半数意见;如果主张有罪的人数未过半数,就必须判决被告人无罪。这是对日本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由合议庭组成人数的简单多数决定裁判结果的变通。由于法官在人数上不可能过半数,因此裁判员在定罪问题上似乎占据优势。但是,即使裁判员全部主张有罪,如果法官没有主张有罪,被告人仍然应当被判决无罪。这实际上是由少数意见决定判决结果。此种程序设计十分精巧,它意味着裁判员虽然具有“量”的优势,但是法官具有“质”的优势,从而形成一种相互制衡机制。〔24〕前引〔6〕,吴景钦书,第197 页。按照附条件多数决的要求,如果合议庭所有法官都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全体裁判员却认为被告人无罪,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只能是因为被告人有罪票数没有获得多数而宣告其无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官不能说服2名及以上的裁判员,合议庭就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同样也不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让国民理解和认可刑事司法的目的,保证刑事司法具有民主性和正当性。
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应当立即对被告人量刑问题进行评议。相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言,议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更为复杂。因为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场合,只有“是”与“否”这两项选择。但是,对于量刑问题,由于法定刑只规定了上限和下限,因此,其中的选择就不仅是“是”与“否”的问题,而是复杂的数量计算问题。因为合议庭人数高达九人,可能会出现九种不同的量刑意见。显然,无法以单纯的多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需要进行更为精细的程序设计。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对被告人量刑问题,如果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出现不一致意见时,法官和裁判员双方各自的意见都没有超过半数,此时,合议庭应当以最不利于被告人意见的人数,顺次计入不利于被告人意见的人数,直到同时包含有法官和裁判员双方意见的过半数时,按照其中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作为对被告人的最终刑罚。例如,裁判员的量刑意见分别是5年、7年、8年(2人)、10年、11年;法官的意见分别是8年、9年、11年。首先,将最重的11年徒刑的意见,与次重的10年徒刑意见合计,此时10年徒刑的意见达3人。然后,将10年徒刑的3人意见与再次重的9年有期徒刑意见合计,此时9年有其徒刑意见的人数达4人,但还没有达到半数;最后,将9年有期徒刑的4人意见与再次重的8年有期徒刑意见合计,此时达6人,已过半数,且含有裁判员和法官的意见。因此,应当判决被告人8年有期徒刑。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如果6位裁判员都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而3位法官都认为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尽管死刑意见过半数,但是,因为其中没有包含法官的意见,所以,应当将死刑的意见全部顺次计入无期徒刑的意见中。这样,应当最终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显而易见,这种量刑程序设计能够充分吸纳社会民众在司法活动中的表达权,有利于监督和制衡法官量刑裁判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专业与社会常识的平衡机制。
合议庭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决定后,应当公布判决结果。宣告判决结果时,应事先通知裁判员宣判期日,并要求其在宣判期日到场。但裁判员未到场时,并不妨碍该判决或裁定的宣告。
日本裁判员参与案件平均审理时间〔25〕裁判员实际参审时间=庭审时间+评议时间+宣判时间。数字来源:日本驻华大使馆一秘冈部正树先生在201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应用法学大讲堂第九期上的演讲报告。
日本法律对裁判员等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禁止不利益对待。为确保裁判员等不因参与审判而受到不公平对待,日本规定,如果职工因为执行裁判员职务而请假或者休假,单位不得将其解雇或作出其他对其不利的对待。如果公民因为担任裁判员、候补裁判员、预定裁判员或裁判员候选人,或曾经担任此等职务,单位也同样不得对其做出任何不利对待。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被选任的裁判员等解除后顾之忧,保证他们可以毫无顾虑地投入案件审判活动中。
2.保护裁判员等个人资讯。为确保裁判员的工作和生活不受影响,任何人都不得将裁判员、候补裁判员、预定裁判员或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或其他足以使其特定化的个人资讯公开。曾任该职务的人员姓名、住所或其他足以使其特定化的个人资讯,除非经本人同意,也不得公开。根据日本刑事确定诉讼记录法的规定,裁判员的个人资讯属于诉讼关系人不得阅览的资讯范围。法官和检察官泄露裁判员个人资讯的,按公务员泄密罪处理;辩护人泄露裁判员个人资讯的,按泄密罪处理。
3.限制接触裁判员等。为确保裁判员不受外界干扰,日本规定了禁止接触和不得探知两项防范措施,即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接触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预定裁判员、裁判员候选人;任何人都不得以知悉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职务秘密为目的,接触曾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
对于妨害裁判员制度的行为,日本建立了较为严厉的处罚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请托裁判员罪。对陪审员或者候补陪审员就其职务上的有关事项进行请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为影响案件审理,就事实认定、量刑确定或其他裁判员判断的事项,向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陈述意见或提供资讯的,处以同样处罚。就执行裁判员职务有关的事项请托预定裁判员的,按请托裁判员罪处罚。为影响案件审理,就事实认定或其他裁判员判断的事项,向预定裁判员陈述意见或提供资讯的,按请托裁判员罪处罚。可见,请托裁判员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发生了犯罪行为,无论裁判员、候补裁判员是否接受请托或者是否接受资讯,都构成犯罪。该罪被请托的对象,既包括参与案件审理的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也包括预定裁判员,即经选定但尚未执行裁判员职务的公民。日本对裁判员等的保护比法官更为严格,因为只有向法官行贿或者以违背法官意愿的方式进行请托,才会受到刑罚处罚;而对于裁判员等来说,只要发生了请托行为,行为人就要受到刑事处罚,不管是否存在行贿或者违背裁判员意志的行为。同时,这意味着裁判员等更容易受到影响,需要采取更为严厉的防范措施。这反映了日本民众对裁判员履行职责的社会心态。
2.胁迫裁判员罪。以见面、交付书面材料、打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对参与案件审理的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以及曾任裁判员、候补裁判员以及他们的亲属进行胁迫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预定裁判员及其亲属进行胁迫的,处以同样处罚。
3.裁判员泄密罪。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泄露案件评议秘密,或者其他职务上所知悉的秘密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曾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同样处罚:一是泄露职务秘密(评议秘密除外);二是合议庭法官和裁判员共同进行的评议,或仅由法官进行的评议而允许裁判员旁听的场合,泄露评议中各位法官或裁判员的意见或其人数多少;三是为财产上的利益或其他利益的目的,泄露评议秘密(不包括前款规定的事项)。曾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泄露评议秘密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4.泄露裁判员姓名罪。检察官或者辩护人,以及曾任该职位的人,被告人或曾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泄露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或者裁判员记载在质问票上的内容,或者裁判员及裁判员候选人陈述内容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5.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罪。裁判员候选人在质问票上进行虚假记载并将其提交给法院,或者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对质问做出虚假陈述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另外,日本还规定了对裁判员等的处罚措施:
1.对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的处罚。裁判员候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质问票上进行虚假记载,或者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质问的,或者虚假陈述的,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项处罚可以即时抗告。
2.对裁判员候选人不到庭等的处罚。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1)受到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违反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受到传唤的预定裁判员违反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选任的;(3)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宣誓的;(4)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在审判期日或审前准备程序中法院询问证人等或勘验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的;(5)裁判员违反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在审判期日不到庭的。对上述处罚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