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洁
摘 要::债转股方式为金融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重要方向,既帮助部分企业解决了资金困境,也保障了金融银行自身的债权收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的金融处理方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法律问题,针对债转股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界定上不够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具体债转股实行中面临法律障碍,要求针对此做出相应的解决之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建立针对债转股的相关法律,建立债转股良好的外部环境,以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进行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理的重要部门,为企业与金融银行提供了双向的不良资产解决之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是与西方国家成熟的金融资产管理模式相比,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运行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法律问题,影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法律收益,要求积极探讨并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相关法律问题。
1.债转股概述
债转股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风险的增加,部分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难以抵偿债务的现象,此时债权人按照我国相关的经济法律规定,将自身所享受的债务转变为对企业的投资。债转股对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均具有一定益处,是银行针对经营不善而难以抵偿债务的企业的一种重要处理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新兴产物,为企业发展提供了一项新的发展之策。债转股的产生,使得银行将对企业的债券转变为股权,银行能够以自身的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股东决策,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1]。企业内部的经营结构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稀释了公司的股份,降低了原有股东的股份,但是能够暂时解决企业当下面临的资金困境,为企业发展赢得时间。同时也避免银行的贷款无法回收而造成损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出现,企业发展面临着多项风险,债转股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之间达成的一项重要可选协议之一。债转股过程中主要面临的法律问题包括消除债券、产生股权[2]。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中的法律关系
2.1债转股中债的消灭
在资产金融管理公司债转股实施之前,金融银行与债务企业之间债权的消灭不会随着合同终止或者借款合同的接触而消灭,债转股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债权具有良好的完整性与有效性,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的债务处于合法的范围之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债权人转让的基本知识理论,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金融银行将自身的不良资产的债券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此时债权以及其相的权利从金融银行转让给金融证券公司。此时,金融银行与债务企业的债务消灭[3]。
2.2产生股权
股权的产生是债转股中产生的重要法律关系之一。股权产生具有多项形式,包括发行新股,增加公司的整体股份数额,或者增加资本,或者将已有股权转让,股权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应的出资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股权的条件是出让债务企业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企业分别具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资产管理公司将自身所拥有的债权作为资本获得债务公司的股权,同时失去债权。债务公司的资本机构同时发生一定变化,公司的债务减少,同时股权稀释,增加了新的股东,按照自身债务多少给资产管理公司折合成相应数量的股票,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与法律权益。债务企业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变更其股权信息。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可以采用土地使用权、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形式,并以货币进行估价,也可以采用非货币财产,但是不得使用行政政策以及法律中明确禁止的出资财产。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则规定,在股东采用除了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实物、货币等形式的财产进行出资情况下,需要获得国家工商管理有关部门的认可同意。股东明确禁止参与的出资形式有自然人姓名、信用、劳务、担保财产、特许经营权等。在对债转股的法律形式规定上逐渐放宽,但是目前依然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依据,债转股容易出现多种弊端,出现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引起重视[4]。
3.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
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主要有债转股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界定上不够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具体债转股实行中面临法律障碍,股权退出存在法律限制,应当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并有效解决。
3.1针对债转股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持
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对应,目前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新因素的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层面显露出一些不足之处。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例如美国RTC、日本、韩国以及马来西亚等国家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其建立与运行之前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论证,为其运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框架。但是我国在这层面的建设明显不足。市场上已经建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是在对其相关条例的制定上则是随后进行的。目前我国针对债转股已经建立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此为债转股提供支持,但是除此之外,在其他配套法律的建立层面上则显露出不足之处,因此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层面上出现了一定的法律问题[5]。
3.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界定上不够明确
法律性质的界定是资产管理公司实际运行的重要前提与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很多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董事会,公司的运行决策主要采用行政总裁的管理形式,在公司具体运行中的治理机构、工作程序以及岗位职責等内容并没有充分明确规定,在对其法律界定上也不够明确。这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制定原则。资产管理公司在对转股企业具体经营层面参与的动力与能力不足,债务企业通过债转股在其股东之中多了一个资产管理公司,迫使其成为股份制公司,在企业的董事结构中要求增加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员,在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层面上要求获得包括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员在内的董事会的表决认可。而我国目前在这层面上的法律界定尚需要完善[6]。
3.3资产管理公司在具体债转股实行中面临法律障碍
目前我国资产管理公司再针对债转股的具体实行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法律层面上的障碍,在具体执行环节难以获得明确的法律层面上的支持。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针对债转股已经建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与《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与目前的相关法律体系相违背的现象,例如债权转让与基本法之间具有矛盾之处。《条例》中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获得相应的资产之后,同时也获得了原债务人的所有权利,此外,原债务合同中的担保人、债务人以及相关人员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我国《合同法》的第88条规定与上述条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现象。我国《合同法》的第88条规定的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要有一方同意,则可以将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见,资产管理公司在获得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获得双方的同意,这是获得不良资产并进行相应处理的重要前提。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这些现实法律问题给其资产处理造成了一定障碍[7]。
3.4股权退出存在法律限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存在着需要推出股权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层面上存在一些法律限制。
目前已有的股权退出方式有企业股权回购、上市以及转让。在债转股实行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与摘债务企业可能签署一项协议,规定债务公司运行一定时间之后可以向金融资产公司回购股权,以此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回收现金,退回股权。但是在具体的退出层面上存在着一些法律困境,在《证券法》、《公司法》中具有一定体现。我国《证券法》对股票上市具有严格的规定条件,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手的债券公司往往具有较高的资产负债率,按照规定难以上市。即使上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属于非流通部分,即使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的背景下依然难以在股票市场中直接交易。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股权,不利于金融管理公司推出股权[8]。
在债转股实行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与摘债务企业签署的回购协议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也不一致,在回购协议中规定在改制一段时间之后,债务企业可以回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但是这一协议是在公司成立之处即设立的,属于一种抽回出资行为,可以看做是本公司回购自己本公司的股份,这项规定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背离的,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对策研究
针对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具体实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要求积极探索对其的有效解决之策,应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建立针对债转股的相关法律,建立债转股良好的外部环境,充分考虑到债转股实行过程中面临的多项法律问题。
4.1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
创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之一,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可与运用,为了确保其有效运行,要求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其中的重要前提是为其确定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债转股的实行提供确切的法律支持依据。例如世界上美国、波兰、韩国等国家均为债转股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持依据,银行与企业重组可以依据此进行,同时也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法规参考依据。但是目前我国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建立与执行层面上法律支持不足,虽然已经具有《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体系,但是其中存在着一些矛盾之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营机制的建立与执行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要求其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债转股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依据,以此确保其相应的法律权益。
4.2建立针对债转股的相关法律
为了有效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相关法律问题,要求为其设立相应的法律,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在这些层面的建设性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虽然已经建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为债转股提供了一定法律支持,但是与《公司法》、《合同法》相比,其作用与性质太弱,难以发挥有效作用。《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与《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问题上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依然存在着一些矛盾之处,难以为债转股的进行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支持依据。因此要求针对债转股制定专门的法律执行体系,避免其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出现一定障碍与过错。针对债转股相关法律的修订需要法律部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企业等多个部门之间的互相配合与支持,在共同参与之下制定相应的专业法律。
4.3建立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管理公司在设置层面上的特殊性,探索适合我国金融管理公司实际的运行机制可以考虑建立资本金划转方式,积极探索多种股权退出机制,在此充分发挥政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由国家财政出资购买金融管理机构中的部分资产,并将这部分资产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实施对财产的管理,这种股权退出机制在国有企业的债转股运行方式中较为常见,实现了对资本金的有效划归处理,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出债券股企业提供了解决之策。以此解决金融公司被迫持股但是又达不到持股目的的现状,为金融资产管理企业的运营提供了新的法律解决途径。除了国家以外,积极创新利用新的金融工具,借用市场的力量促进股权的转让与退出,可以采用个人出售转让、向其他企业或者外资转让出售的方式,为此积极发展并培育我国的资本金融市场,降低资本进入市场限制,积极创新金融工具,结合市场发展需要丰富金融产品品种,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积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为股权退出机制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与法律环境。
4.4建立债转股良好的外部环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应当在专业规章制度与法律条件之下开展,并为其建立透明公开的外部环境,充分考虑到债转股中可能涉及到的定价、资产管理、销售以及竞价等多种因素,严格按照已经制定好的相应流程开展,避免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现象。要求在为债转股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的同时,为其建立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以此为债转股的实行提供必要的外部环境支持。政府在其中的作用与地位对债转股的顺利实行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要求政府在其中对自身能够进行正确定位,约束政府的行为,避免对市场进行过度干预。要求我国企业能够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相应改革,将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有效分离,针对企业运营能够建立明确、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政府在经济行为中能够明确自身的职责,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宏观层面上调控即可,积极构建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政府,能够充分激发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充分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来。政府充分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对企业与银行形成良好的约束作用,为债转股的实行提供必要条件与支持。
5.结束语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实行过程中需要有相关法律层面的支持,以此实现对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以此为债转股运行提供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对相关部门的行为进行约束。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实行过程中应当正确面对债转股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界定上不够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具体债转股实行中面临法律障碍等问题,并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建立针对债转股的相关法律,建立债转股良好的外部环境,从法律层面上优化债转股的良好运行,为其提供必要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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