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满足哪几个条件

2019-09-10 07:22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行为人被告义务

李树学

原告张某某(女,17岁)系被告山西省某中学(以下简称“被告中学”)学生。2014年5月11日(星期日)下午16时06分许,张某某驾驶未上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拉乘同学李某从学校驶往县城,途中驶出路外后撞至隔离绿化带的大型公示牌上,造成原告及李某受伤、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摩托车所有人为吕某某(系原告表姐),其未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也未投保交强险。同年12月19日,县人民法院判决:(1)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张某某及其父母赔偿李某的父母物质损失174935.44元;(3)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1226.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158.94元。

经查:被告中学系全寄宿制高中,每两周集中休息半天(周日下午)。学校制定了《学生请销假制度》,规定学生有事(病)要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5月7日(星期二),原告张某某以生病为由向班主任请假一天,并于当天16时16分离校。原告离校后到其姑姑家,要求姑姑给老师打电话请假被拒,后原告居住在姑姑家。请假期满后原告未返校,也未向班主任续假,原告父母及姑姑也均未向班主任续假。2014年5月11日(星期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借了表姐吕某某的摩托车回到学校,拉乘同校学生李某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期间学校未予制止。原告驾车离开学校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摩托车这一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工作不到位,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学作为全寄宿制学校,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与职责,在教学活动中负有教育未成年学生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被告中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而且,被告中学在发现原告张某某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有义务进行必要和及时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但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进出学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被告中学对学生思想教育未予充分重视,在门卫管理上存在疏漏,使得学生能轻易驾驶摩托车进出学校,虽然学校的管理制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出校门也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管理上的疏漏在客观上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中学承担10豫的赔偿责任。

所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或者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不具备构成要件,或者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有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成立。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处理任何一个民事侵权案件必须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满足哪几个条件才应由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学校和家长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妥善处理事故纠纷的前提和基礎。根据法学界通说,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据此,构成学校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即发生了学生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客观后果。这种损害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损害的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损害”或者仅凭当事人主观上的感觉、推测和臆想而得出的“损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二是救济的必要性,如果是轻微伤,可以即时处理,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侵权法调整的损害。三是损害的全面性,包括人身伤害、死亡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

二是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即学校违反法定的职责与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行为。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比如,学校要加强对在校生的安全教育,不得使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场所中活动,发现学生生病或受到伤害时要及时予以救助,等等。如果学校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教职责,就构成学校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是学校存在主观过错,即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工作过失。侵权法上的过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其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对于学校来说,由于其管教的对象为认知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十分有限的未成年人,且其组织的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如体育课或体育竞赛、化学实验课、社会实践活动等)潜含着一定的致害风险,因而一般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对在校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合理地预见学校办学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学生遭受来自校内外的各种非法侵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就说明学校存在工作过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是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前者作为原因,后者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确定这种因果关系时,如果学校的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是学生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是,实践中发生的很多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学校的行为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全面考察事故发生的原因,弄清楚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分清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按照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看学校行为与其他致害原因对学生损害后果的发生各占多大比例,进而确定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13条的规定,申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年满18周岁。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9条的规定,学校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未满18周岁的学生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违法、危险行为,被告中学未予及时管理和制止,任由其驾车载人随意出入校园,说明学校未尽到对在校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履行法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从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埋下了伏笔,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学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和标准。在学校安全管理实践中,学校只有切实提高对在校生的安全注意义务,正确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才能有效阻断学校行为的违法性,切断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与学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使学校在应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时赢得主动。

首先,学校要加强对在校生的安全教育。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将安全、法制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法制意识,提高其防范风险的能力。比如,在上化学实验课时,化学老师(实验员)要根据实验中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向学生交待化学药品的特性、实验操作的具体步骤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因学生操作不当而发生安全事故。

其次,学校要强化安全管理。作为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强化校园安全管理,努力消除办学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和隐患,防止学生因学校物件、师生的不当行为以及校外人员的危险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学校的这种管理,既包括对教学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也包括对本校师生的日常纪律管理,还包括对教育教学活动的常规管理。比如,学校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配备适格的门卫或保安,加强对进出校门人员的盘查和管理,防止学生随意外出或不法人员混入学校伤害学生。

最后,学校要依法履行保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保障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包括:学校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和场地,不得组织学生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中活动;对有特殊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要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给予相应照顾,避免学生因参加不适宜的活动而造成人身伤害;发现学生受到伤害或患病的,学校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予以救助,等等。比如,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发生时,正在课堂讲课的四川省都江堰市某学校教师范某某先于学生逃生,被网友讥讽为“范跑跑”,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师德”问题的大讨论。遗憾的是,人们总是站在道德的高地上俯瞰范某某,认为其不配为人师表,而鲜有人从法律层面上对此进行探讨和反思。因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有义务对在校生予以優先、及时救护。因此严格来讲,范某某在地震发生时率先逃生、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予救助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非简单的师德问题。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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