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路径

2019-09-10 07:22景艳张里安
重庆社会科学 2019年10期
关键词:类型化侵权责任

景艳 张里安

摘 要:比例责任研究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如何处理“因果关系不确定性”以及“比例责任”的具体适用。近来有国外学者尝试以“类型化”的方式处理“因果关系不确定性”并建立比例责任的类别划分方法,这一方法对比例责任研究的推进极具价值,但分类的标准及系统性尚待完善,尤其在分类标准上,用损害类型不明、侵权关系主体不明、因果关系不明和复合型来规划比例责任的分类更切实有效。以此分类标准为参照,对理解比例责任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诸位原则的异同及引入后造成的责任分担形态上的变化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比例责任;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不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章编号] 1673-0186(2019)010-0061-009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10.006

比例责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是侵权责任分担的一种形态,其研究近些年在深度与广度上均出现值得注意的推进,尤其伊斯雷尔·吉利德、米歇尔·格林 、伯恩哈德·科克(Israel Gilead, Michael D Green, Bernhard A Koch)三位学者的研究值得留意①。他们在比例责任研究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如何处理“因果关系不确定性”和“比例责任”的具体适用上均有开创性的思考:首次尝试以“类型化”的方式来处理“因果关系不确定性”,且为“比例责任”的适用提供了一些有效的规则。这些对于我国在侵权责任法语境中进行比例责任的研究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一、比例责任的“类型化”

司法实践中依据“举证标准”的证据规则来应对“因果关系不确定性”的传统做法,常会导致出现侵权人“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责任结果。后来有些国家开始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至少40年前学术界就开始从不同方面研究比例责任。1989年美国的约翰·马克迪西 (John Makdisi)教授,基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最早提出了“因果比例关系”,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非“实然性”来划分责任[1]。在他看来,受害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51%及以上的可能性,将给予受害人全部赔偿;对于举证只达到49%及以下可能性的就全部不赔偿,显然不公平。其后关于比例责任的研究有细化但尚缺乏重要的突破[2],例如约瑟夫·金(Joseph King)教授提出了“机会丧失理论”,艾伦·罗斯特伦(Allen Rostron)教授提出了“市场份额责任”。直到2005年,“欧洲侵权法小组”才(EGTL)在“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研究中主张在适宜案件中引入比例责任规则。

(一)“比例责任”类型化的意义

值得留意的是,侵权责任毕竟有很多种责任规则,每项规则实现侵权法的目标又各有侧重,比例责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某种类别中的优选规则未必是另一种类别中的优先规则,所以首先确认比例责任的具体类别就显得特别重要。吉利德等三位学者的研究高度重视对比例责任的类型化处理,其使用的四个类别(各类别又细分为诸多子类别)在层次、覆盖面和选用案例的妥帖等方面令人印象深刻。以“类型化”的分类方式处理比例责任,其问题意识在于:

其一,理论上,分类有助于将复杂的比例责任情况做出必要的梳理和澄清。比例责任同时涉及侵权责任的复杂理论及实践问题,需要根据伤害的时间链条、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因果关系不明的损害和范围等角度来对比例责任加以分类处理。

其二,实践上,各国已经累积了一些分类的经验,譬如“选择性责任”“替代责任”“市场份额责任”“机会丧失规则”等,这些经验既包括接受因果比例责任的,也包括反对因果比例责任的。《欧洲侵权法原则》总则中第3:103条第一款规定了我们所说的“选择性责任”,处理“侵权人不确定”的类型。《欧洲侵权法原则》总则中第3:103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不确定”子类型中“环境污染或药品案件”。《欧洲侵权法原则》总则中第3:105条规定了“不确定的部分因果关系”如“多名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所有损害”子类型受害人损害的所有部分由有责任的多名侵权人造成。经由对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将可建立更为规范、系统的分类方式,这势必会有利于整合成更全面的比例责任结构。

(二)“比例责任”的具体分类

分类方法是比例责任适用的前提与基础。使用分类方法首先标记特定案例中比例责任的类别、领域、界限,也是比例责任研究的不二法门。他们将适用比例责任的情形分为A、B、C、D四个主要类型:A类、C类基本上是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时间顺序加以分类;B类是按照损害程度进行分类,每一子类别都选用了典型性的案例作范例说明;D类则没有具体范例。前三类分别是“不确定原因造成的过去伤害”“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潜在风险造成的未来损失”,那些不能和前三类完全匹配的案件,将纳入D类。A类和B类包括不确定原因造成的过去伤害,损害已经出现但不能确定损害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其他侵权或非侵权行为造成的,包括受害人的过失或自然灾害。A类和B类的区别是,A类是处理那种根本不能确定侵权人行为是受害人损害原因的情况,而B类处理的是那种需要建立一种证据标准来确定侵权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哪一部分损害是侵权人造成的情况。C类则包括那些因果关系不明的未来损害案件。复合型案例均归入D类。每个子类别大都有相应的案例。

A类包括“不确定原因造成的过去伤害”,受害人过去受到的伤害可能来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其他非侵权行为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具体又可分类为:A1子类型是“侵权人不确定”,又称为“选择性责任”,指多个侵权人都可能导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实际导致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A2子类型指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性,多采取“市场份额责任”,是多个侵权人造成多个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但具体是哪个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损害不能确认;“环境污染或药品案件”归到A3子类型“受害人不确定”中。A3子类型指因环境污染、药品等类似的危险源增加罹患某种疾病的风险,受害人数不能确定;A4子类型“疑难案件”,可以确定受害人,但不确定具体侵权性的行为是由哪位侵权人实施的。在此类案例中很可能受害人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人;A5子类型采取“机会丧失”规則,这一类型中,如果不能确定侵权人对受害人确有伤害,从因果关系上也不能确认侵权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的某种风险,但是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减少将会降低受害人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或机会,受害人就可以得到全额赔偿。

B类是“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无法确定受害人损害中的哪一部分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哪一部分是由其他原因要素造成。B类具体分为:“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名侵权人造成”的B1子类型,这类型能确定受害人的所有损害是由多名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但不是某侵权人单独所为;又分为B2子类型“受害人的一些损害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此子类型可以确定受害人损害中的一部分则是由非侵权人的其他因素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C类“未来损害不确定”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会引起受害人未来损害的情形。具体分类又为: C1子类型是指“未来危害完全不确定”,意思是不能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未来是否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C2子类型是指“未来危害的程度不确定”,这类可以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过去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受害人未来的损害,但这种伤害在未来发展的程度或者严重性上不能确定[3]69-73。

二、各国比例责任的适用情况

各国比例责任的适用情况,目前吉利德等三位学者提供的信息最为齐全,他们对十六个国家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的具体情况有较为详细的调查和比较。

比较是详细按照上述分类中的A、B、C、D四种类型的子类别开展的。比较的方法如下:先以选定的某个子类型典型案例作为范例,调查各国对这一类案例适用的主要责任形式——有(无)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因果比例责任和其他责任形式。通过详细列表具体明确列出了各国对各个类型案例所采取的责任形式。这一比较的具体操作中也有两方面的局限性:一是选定范例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选择的范例案例不足够有代表性,对各国法律适用的分析就不一定有效。二是调查有局限性,在同一案例上,有些国家可能有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形式,究竟采取何种责任形式,尤其对于是采用比例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形式,尚未有清晰的结论。

(一) 世界各国比例分类情况

总体上,这十六个国家的比例责任的真实情况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不承认也不适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理论上不承认也不适用比例责任,原因大多是司法界囿于传统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坚持,但调查表明,这些国家的理论界却并非如此,这与学者要直面因果关系的真实现实适用有关。捷克、丹麦、德国、希腊、挪威和南非属于此类。在这些国家的A1、B1、B2类型案例中,仍然适用“全有或全无”规则。

第二种情况是“不承认法理但事实上局部应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面对“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时,官方不承认以比例责任为准则,但现实司法实践中“非官方”的适用情况大量存在,常用的主要做法是:在A5子类型案件中,利用比例责任中“机会丧失”规则来代替比例责任,或者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暗用比例责任。法国、意大利、波兰、西班牙和瑞士属此类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部分承认和应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更具灵活性,对“比例责任”的接纳度也较高,甚至出现了一些创造性的做法。例如在以色列,在处理“因果关系不明”的A4子类型“疑难案件”中,在承认因果比例责任的一般规则方面曾取得过重大突破。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把A4子类型“疑难案件”进一步细化、精准定位为A3子类型的“受害人不确定”和A2子类型的“因果关系的侵权人和受害人不明”。奥地利、英国、以色列、荷兰和美国属于此类。

(二)世界各国比例责任分布原因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影响各国比例责任的分布现状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各国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差异。尤其是,在不少国家,“因果关系”作为传统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之一,这势必会影响比例责任的适用。因为比例责任大多是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由于无法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很多国家采用传统的“全有或全无”规则,这无疑增加了比例责任适用的困难。

二是各国的归责原则不一。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比例责任不仅要比较原侵权人之间或多名侵权人之间的过错,而且还可能涉及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其既体现了过错原则中比较过错的方式,又兼有无过错原则的因果推定下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方式,导致很多国家不能确定比例责任应和哪类归责原则相匹配,因此很多国家不愿采用。这也难怪,比例责任毕竟是一个新型的责任形态表述,很多国家由于固守传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不愿接受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责任的做法。

我国从2009年至今司法实践已经采取比例责任规则,民事侵权案件中涉及“比例责任”的案件就有1 662件,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内已有广泛应用。我国法学界关于比例责任的研究已有初步积累,而且已经关注到比例责任的类型化问题[4]。如何借鉴上述三位学者的类型化思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经验,创造有中国特色的更为系统、科学的分类方式,是我们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三、比例责任的分类改进

国外三位学者的“类型化”处理基于他们对比例责任概念的自觉。他们鉴于比例责任概念“使用较为随意并存在多种含义”的情况,分别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界定。在广义的概念上,他们认为对比例责任概念的界定是围绕着“因果关系不确定性”进行的:“比例责任”是指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不管是基于比较过错、比较原因力,还是同时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最终原侵权人之间或多名侵权人之间按一定比例分配既定损害的侵权责任。应该说,这个概念的界定是比较周密的。

(一)现有比例责任分类分析

德国、匈牙利、前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倾向于基于比较原因力来划分比例责任;法国、俄罗斯、中国澳门、美国的少数州、澳大利亚、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波兰等国家和地区则倾向于基于比较过错;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美国的大多数州、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同时基于比较原因力和比较过错,按比例分配侵权责任[5]。可以看出,他们的比例责任是从两个维度来认定的,一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同时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以此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减免侵权人因受害人过错的那部分责任;二是多名侵权人之间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按一定比例分配侵权责任。在狭义的概念上,“比例责任是侵权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范围或者损害程度的因果可能性,承擔侵权责任”[3]2。两相对照,广义概念界定更具学术性,而狭义概念的界定则可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实践指南。这对解决传统“全有或全无”规则和因果比例责任的司法困境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也得承认,这一分类法仍存在着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核心问题是分类标准尚不够统一。例如未能始终严格遵循受损害的时间顺序来做分类,比如A类是“过去损害”、C类是“未来损害”,B类却是“损害中不确定的部分”,而不是依据时间顺序的“当前损害”。由于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在参照适用时容易造成困扰,如此一来在司法适用上不免令人不知所措。又譬如某一“环境污染”案件属于A类“过去损害”中“受害人不确定”子类标准的分类方式,同时又符合B类“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名被告造成”的标准,此时应该参照A类还是B类?看来,要想把比例责任的类型化处理得更严密、系统,只依据简单的时间链条来做分类的依据还很不够。

(二)比例责任分类的改进

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笔者尝试从这三个维度来透视比例责任。侵权关系主体不明对应的是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认定的比例责任问题、因果关系不明对应的因果关系的比例责任问题、损害类型不明对应的是损害的比例责任问题,可分为侵权关系主体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损害不确定和复合型来规划比例责任的类型。笔者在吉利德等三位学者的分类基础上,尝试结合中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比例责任做具体分类:

甲类是“侵权关系中主体不确定”,当无法认定谁是侵权人、谁是受害人时,可归属于“侵权人不确定”或“受害人不确定”的子类别。在我国,第一子类型“具体侵权人不确定”常发生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案件中。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公平原则,法院通常判定相关的侵权人公平分担受害人的损害,如“重庆烟灰缸”一案。然而很多无辜的赔偿人并不认同法院的判决,不愿赔偿。随着科技的发展,不能按照传统公平责任“一刀切”所有相关“侵权人”公平分担,应该依据先进的技术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或者查明较具体的可能侵权人,并依据其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比例,裁判其比例责任。第二子类型“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形常见于环境污染或药品案件。由于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第二子類型范围较广,受害人不能准确查明。对于已查明的受害人损害的赔偿,侵权人则按照各自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比责任。

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和不能确定具体致害原因,可以分别归为乙类“因果关系不确定”中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和“具体致害原因不明”两个子类别。大规模产品责任案件与第一子类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相对应。如“辛德尔案”[6],原告辛德尔因母亲服用 DES 而罹患癌症。到原告起诉时已经无法辨明到底是哪些厂家的DES导致了她的损害,原告于是以5家当时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同类产品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不能绝对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到底是哪些厂家生产的,受害人可以以当时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企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各被告按照其市场份额承担比例责任。第二子类型“具体致害原因不明”的情形常出现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在“(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6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机关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存在一定过失,不过该过失与患者目前情况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患者具体致害原因。法院最终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考虑不超过5%,判决被告承担5%的比例责任。

丙类则是损害不确定,包括五个子类:损害全部不确定;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名侵权人造成;受害人的一些损害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未来危害完全不确定和未来危害的程度不确定。第一子类型“损害全部不确定”主要是受害人只能证明其确实受到损害,但具体损害全部不能确定,通常发生在机会丧失案件中。如在格雷森诉欧文马尔房地产公司(Grayson v. Irvmar Realty Corp.)一案中,一个学歌剧的学生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失了听力,导致她丧失了从事歌剧职业的机会。此案中“损害全部不确定”,法官只能比照她从事这一职业的概率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判决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丧失从事此职业机会的概率比例责任。第二子类型“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多名侵权人造成”在连环交通事故案件中尤为突出。受害人在第一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接着又发生第二次、第三次碾压。由于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哪起事故所致,只能确定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由三次事故的多名侵权人共同造成。此类案件通常是根据交警对多起事故责任分别进行责任认定,并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分担比例责任。第三子类型“受害人的一些损害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常见于第三人过错的情形。如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过错受害“(2016)晋09民终924号”案,受害人的损害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60%的比例责任。第四、五子类型主要是针对保留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某些案件的后续治疗费,损害扩大的损失等。

以上各种类型混合时可以归到最后一类,丁类:复合型。丁类是综合以上三大类中的某些情形,情况比较复杂。

四、比例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分担形态

笔者的这一分类,旨在将比例责任切实、有效地引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与司法实践中。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理解比例责任将更能发现它的意义,这也是比例责任分类改进的契机。尤其,随着当代司法实践中对科学性、精准性的要求越来越高,比例责任对深入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优化侵权责任的分担形态,有着特殊的作用。这一点还未在学术界形成充分的重视。

(一)比例责任能融合多种归责原则

有鉴于此,有必要首先将比例责任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四种归责原则做一比较。

第一,比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归责,以过错来确定责任范围。若加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无过错,加害人则承担全部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即比较过失,最终确定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受害人自负的责任。另一种是根据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权法中多次提及的“相应的责任”的情形,责任的大小是依据比较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确定的。从过错责任原则上看,比例责任就是通过比较过错程度,比较原因力,或者是两者兼用的方式确定责任的分担。因此启用比例责任既符合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也会更直接精确。

第二,比例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当因果关系不明时,法律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陆法国家以此建立了过错推定原则,英美法则采取了“事实本身证明”原则。某些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需要结合在一起运用。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国侵权法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之间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分担自己的责任份额。如果引入比例责任原则,就可以直接适用分类表里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类型。此类比例责任融合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原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一是在举证方面无须再证明行为人过错,简化了责任的确认;二是在责任分担方面无须对外先承担连带责任,只需通过比较过错或原因力就可以确定内部分担责任份额,因此比例责任简化了责任分担的方式。

第三,比例责任与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通常是100%地承担侵权责任,这其实是比例责任的极端情况。严格责任归责的基础主要是危险[7],因此严格责任归责适用于众多的危险责任,如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8]。法律规定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是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一旦免责,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其实是0%比例責任。

第四,比例责任与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而来,是基于道义上的补偿原则。严格来说,公平责任原则不能独立成为强制力保证的侵权责任原则。例如在“侵权人不确定”的不明抛掷物案件中,传统侵权法通常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方法,要求所有可能的侵权人平分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实际上此种公平责任并不能服众,也欠妥当[9]。如果按照比例责任,比较所有可能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计算可能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以此裁判其承担比例责任,将更符合侵权法的预防与救济功能,也更能体现侵权法分配正义的精神。因此,相比之下,比例责任原则比公平责任原则更科学、更精确。公平责任原则很可能会成为被比例责任原则首先替代的归责原则。

(二)比例责任较优于现有责任分担形态

至于比例责任的引入导致的关于责任分担形态的变化,值得留意的是:在责任分担形态上,比例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即与有过失情形);也可以适用于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侵权行为中的与有过失情形下,按照比较过错程度与比较原因力大小的结果,将损害责任分给双方当事人,即采用过失相抵的比例责任。

在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上,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相比,比例责任的责任分担方式更直接、更广泛、更明确、更精准。

首先,比例责任较连带责任在最终责任份额分担上更直接。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连带责任,通常是先确定所有侵权人连带责任,然后再确定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某些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按比例分担责任。连带责任最大的问题是可能让最终分担责任份额非常小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全部受偿不能的风险[10],造成较大的不公平[11],而且后续的追偿问题也较为复杂。如果采用比例责任原则,就不会导致轻微过错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与自己过错不成比例的责任,可以一次性直接分割数个加害人的责任,这样就简化了责任的多次承担方式。

其次,比例责任较按份责任的适用更广泛。在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按份责任就是按照侵权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过错,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按份责任的责任比例就是最终责任份额,因此按份责任是比例责任在多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分担形态。比例责任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共同侵权人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责任分担,而且还包括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具体责任分担,因此适用范围更广泛。

再者,比例责任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分担更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有一个最终责任人,造成一般先由中间责任人承担责任,由其再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责任的情况。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因中间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不明确,加重了中间责任人的责任负担,也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在责任分担上,比例责任会直接按照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做划分,因此最终划分的比例更明确。

最后,比例责任较补充责任在统计上更精准。补充责任有两种:完全补充责任,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享有100%的追偿请求权;有限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或者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责任[12]。如果适用比例责任,就可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方式直接确定补充责任的比例,既精准地确定了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又节省了受害人按顺序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成本。

当然,比例责任的适用尚未臻完善,尤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里更是如此,其分类的规范化、系统化,与侵权责任归则原则的关系、引入后造成的责任分担形态的变化等还需细密、深入的探索,这正是笔者进一步的致思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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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4.

(责任编辑:易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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