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
〔内容提要〕本文以2018年6月哈尔滨市108名交通警察参与“疯狂大货车”案件为例进行研究,发现我国交通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滥用职权、寻租腐败、缺少监督等问题。因此,笔者围绕相关问题对成因进行深入探析,提出建设性的解决建议,即对我国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规制,以期进一步推进我国交通警察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从而服务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交通警察 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执法 “疯狂大货车”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警察是与公众联系最为密切的行政主体之一,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由于交通警察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特殊性与不确定性,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对交通警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较大限度。而当前我国交通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寻租腐败等问题。只有对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有效的约束与管制,才能保障自由裁量权的合法使用,满足于十九大提出的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要求。
二、哈尔滨“疯狂大货车”事件个案分析
(一)案例回顾
哈尔滨市“保车”问题由来已久。据了解,在哈尔滨市内有众多“保车”团伙,“保车”团伙通过贿与公职人员建立关系,从而获得“少行、免罚、消违章”等一系列“庇护”。2017年10月23日,针对“疯狂大车”问题哈尔滨纪委监委成立了联合专案组,展开了为期七个月的调查。据专案组调查发现,市交警支队存在系统性、塌方式腐败问题。201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纪委监委通报了“保车”团伙背后的122名“保护伞”,其中公安交警共计108人违法违纪。2018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原副队长王某受贿、介绍贿赂案在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并宣判,至此哈尔滨疯狂大车案”落下帷幕。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涉及到了交警、保车团伙、大货车司机三大行为主体。一是从行政主体交通警察的行为来看。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合理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依靠消违章免罚等手段来庇护违规车辆,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二是从保车团伙行为来看。保车团伙通过行贿、收取保护费等方式从中收取好处以谋私利,为违规大货车司机与交警之间搭建桥梁。三是从大货车司机来看。为了获得更多经济收入超载运输、疯狂驾驶,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与保车团伙的金钱交易更是助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
三、哈尔滨“疯狂大货车”事件中反映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该部分的分析中,笔者以行政行为主体—交警支队的行政执法活动为基础,对其微观行为进行分析,即从行政自由裁量权使用的角度进行着重分析。
(一)权力广泛缺细则
交通警察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国家权力机关针对交通管理问题给予相对应的权利,但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的行政处罚只是做了范围和幅度的规定,并没有进行具体的细化。因此,给予了交通警察用看似“合法’的行政处罚来进行寻租的机会。
在该案件中,市交警大队相关负责人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若未受贿和已行贿的大货车同时闯红灯,那么对贿的大货车进行减罚或免予处罚。这种行政处罚行为看似“合法”但却有失公平,是一种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行政执法少监督
当前,我国虽已在公安机关内部各个执法层级设置了一定的执法监督机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多数流于形式,尤其是关于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行使方面,执法监督机构内部并没有形成问题意识,监督具有滞后性,无法发挥监督机构的效能,大多数情况下是出现问题后监督机构才被动进行干预、监督的执法活动。
在该案件中,交警大队负责人可以肆意篡改、删除處罚记录,对大货车进行保护。案件主犯交警大队副队长王某甚至可以利用交警的手持电台,要求无条件放行。上述种种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产生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密切相关。
(三)意识淡薄无问责
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合法、合理取决于行使主体的行为方式与个人价值判断。当前,我国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问题频出,究其根本在于权力行使主体个人未树立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观念意识,因此出现了利用职权“开绿灯”,随意处罚“失公正”等一系列行为。同时,当前我国仍未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行为问责机制及处罚结果的追责机制,机制的不健全也是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规范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路径探析
(一)完善法律内容,细化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只是从原则上对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在处罚方式、判断标准上给予了行政主体过大的选择空间。因此,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要细化相关法律内容,可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建立层级性的标准。如超载一次被抓,是否扣分,是否罚款,超载两次被抓是否加倍扣分或吊销执照等。只有将相关规定具体细化,交通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才能有章可循,使其权力行使受到法律约束,从而降低知法犯法行为出现的可能性,避免滥用职权进行寻租的现象出现。
(二)加强执法检查,健全监督机制
凡是有权力的地方就有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被滥用。对于行政系统而言,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是各类监督中最有力且高效的监督方式,其植根于系统内部可以实现监督的常态化、持续化。因此,对于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要以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为主,对交通警察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执法大检查、专项调查。与此同时,为防止检查调查过程中的“人情牌”,对调查队伍的人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组合安排,并力求实现执法大检查的突击化。把检查、调查结果作为交通警察考核评判标准之一,真正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防止监督机构的存在流于形式。
(三)强化法治思维,建立问责机制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作为政府代言人的行政主体必须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与思维意识。树立法治思维要求交通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好“法—理—情”三者关系,尊重并自觉遵守法律,坚持“依法行政”而不是“以法行政”。
交通警察作为“社会人”与“行政人”的矛盾存在,既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责任,又具有社会性的义务,强制性的行政责任要求交通警察利用权力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这种强制性使得行政主体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会出现侵害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必须要建立完善责任追究问责机制。
综上所述,交通警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其执法活动的重要行为依据,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相对广泛性,使得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寻租腐败、滥用职权等现象频出,因此只有对交通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规制,才能保证裁量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发挥政府代言人的作用,进一步强化政府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