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明佳
近几年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从苹果手机的语音助手Siri,到智能机器人撰写新闻,甚至是无人驾驶的汽车和飞机,在方方面面影响着我们,使我们的生活、工作甚至娱乐方式都发生了巨大改变。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著作权应归何方所有,是当前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不是人,因此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鼓励科技创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引发了学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人工智能誕生于1956年美国达特茅斯学院举办的第一次人工智能研讨会。从诞生到现在,人工智能的发展经历过高潮也有过低谷。谷歌“阿尔法狗”以60胜0负的战绩连续打败多名世界顶级围棋高手。美联社使用Wordsmith机器人编写新闻,在几毫秒的时间里就可以写出一篇合格的新闻稿件,一季度3000份的生产能力也大大地提高了美联社的财报数量。
人工智能这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创作物的应用影响着多方主体的利益。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文学、绘画、音乐、影视等作品已经在市面上广泛流通,人们经常在外在形式上难以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作品,因此而产生各种利益归属和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司法领域都很难找到判定依据,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争议不断。本文首先对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一个概述,然后说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是由约翰·麦卡锡在达特矛斯会议上提出的: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这是人工智能比较流行的一个定义,也是该领域较早的一个定义。但是这个定义可能没有考虑到强人工智能也在逐步发展起来。另一个定义指人工智能是人造机器所表现出来的智能。麦肯锡虽然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一概念,但并没有给出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因此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刘伟认为人工智能是智能机器人执行与人类智能有关的人机环境交互的智能行为。杨守森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目前主要指人类研制的计算机所具有的类乎人类大脑的智力功能。笔者更倾向于杨守森教授这一观点。
人工智能创作物也称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创作物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领域较为广泛,二是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这两个特点更加大了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困难。
3.1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
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 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出作品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1.内容为可以用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内容具有独创性;3.内容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范畴。
独创性是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的重要条件之一,学界争议的集中点也是其独创性。赞同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通过自己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而反对的学者认为其仅仅是人类编写的计算机程序,是对程序和算法的演绎,因此本身不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判定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就是独创性,但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作品概念中阐述了独创性,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独创性的具体内涵和法律判定标准,构成作品需要达到的独创性的限度是没有定量标准的,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独创性是一个不断更新、与时俱进并且需要一直深入研究的理论话题,法律上的解释很大程度取决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人工智能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通过非符号化语言已经可以进行深度学习,模拟人类思维模式,开发接近人脑的功能,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脱离人而存在,但这已不仅仅是通过算法程序进行的唯一指令输出,而是能够在规则设定的前提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可以说,人工智能与人类创作的界限愈加模糊,亦愈加类似人类智力思维过程,超越了机械化延伸的概念。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同人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时,人类作者的创作物成为作品毋庸置疑,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人工智能作品如果在强调主体的自然人属性时就有一些争议了,传统的著作权法理念要求,作品需要具有“人的思想感情表达”的特征,作品的主体必须是人。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定需要从作品的构成要件立足。从作品的形式要件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权作品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几乎一样,也是可以被受众感知的外在表达,当然也具有了智力活动的投入。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满足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从实质要件来看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具有主动性,并不是简单的辅助工具,有其自身独立学习的能力。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资料来源,不能影响对其的独创性判定。
3.2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需要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平衡分配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人工智能技术不断的发展,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在外观上十分相似,难以辨别,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版权法一直致力于维护企业投资者的利益,比如,为了维护与出版相关的产业,产生了最原始的版权法,又因为对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利益的维护,在版权法中完善了职业的作品制度,而又因为对传播方式的维护,版权法制定了相对应的邻接权制度来保护唱片以及广播组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就等于在保护知识产品和市场,对科技产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也是要在版权法中建立独有的专条去完成对发明或投资者所创造利益的维护的原因,正因此,才能将一个新兴的产业链带向健康、高效的发展道路。
3.3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立法空白
在目前的社会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很快,相应的科技成果也明显增多,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保护社会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用法律手段对人工智能下的社会关系进行调节和规制。但目前现状是,该方面的法律研究与法律建设具有滞后性。比方说主体方面,知识产权法都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作为主体的。就客体而言,人工智能成果能否被视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还没有确定的结论。从权利保护上看,在判定人工智能成果的侵权时,可否引入特殊的规制等,这些均没有定论,一旦产生纠纷,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人工智能在发展过程中, 需要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规制投资者、创作者和使用者以及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而相关法律规定和研究均为空白。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断地融入到我们的生活,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与此同时,我们也越来越难以辨别出一个作品它的创作者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提高,在外观上实在难以区分。随之带来的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加快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立法,应对其带来的挑战是十分必要的。希望笔者的观点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规制略尽绵薄之力。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